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宋小英 訴訟代理人 施崇明 被上訴人 金福田才華農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向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完成之信託登記(信託人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為上訴人)塗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給付代墊款新台幣(下同)16萬9768元本息,上訴後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代墊款57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基礎事實仍為兩造間信託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田公司)於民國103年間與伊訂定信託契約,約由該公司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伊名下,由伊為該公司管理及出售系爭不動產,雙方於103年3月4日向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送件 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經該事務所受理信託登記並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伊所有。詎系爭不動產嗣於信託期間遭金福田公司債權人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張素娟拍定取得,雙方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信託關係依法消滅,惟金福田公司遲不塗銷系爭信託登託,復於104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自應由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又伊除代被上訴人墊付原判決命給付之款項外,尚於105年12月1日代為墊付105年度地價稅5799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 311條、第312條及第233條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976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請求辦理塗銷信託登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799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主張其與金福田公司成立系爭信託契約,雙方向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並將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由其管理、出售該不動產,期間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嗣金福田公司於104 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上訴人曾 於104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未獲置理,以及系爭不動產業因金福田公司之債權人實施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嗣由訴外人張素娟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簿冊雖已無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標示,惟系爭信託登記仍未完全塗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執行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及存續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3日雅地一字第1060002765號函及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4692號卷,下稱第4692號卷,第4-11頁、第23-34頁 ,原審卷第29-37頁,本院卷第98-130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964號強制執行卷宗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按受託人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載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土地權利經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並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15年。又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即享有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第128條第1項、第130條第1項、第132條規定參照)。故土地權利之信託登記除由登記機關在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及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姓名外,尚須置信託專簿保存信託契約等資料,此專簿之信託記載,亦屬信託登記之一部。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已因金福田公司之抵押債權人實施抵押權,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張素娟拍定取得,且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8頁之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3日雅地一字第1060002765號函及第99-13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即由上訴人管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是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信託關係已經消滅,應認有據。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乃金福田公司(見原審卷第38-41頁),則依信託法第65條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與金福田公司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共同申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又系爭不動產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登記雖已變更為張素娟,原有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及其他與信託有關之登載及標示內容業不復存在,惟究竟有無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依異動索引資料查無塗銷信託登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8頁之函文),堪認系爭信託登記(包括信託專簿)之記載尚未確定塗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並未完全塗銷,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非無據,自應予准許。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並委由上訴人管理及出售,自有上開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30日代被上訴人繳交系爭不動產之105年度地價稅5799元,有其所提出之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99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99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 │臺中市│潭子區 │興華 │ │814 │建│3,276.05 │223/1000│ │ │ │ │ │ │ │ │ │ │0 │ │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 ├─┼──┼───────┼───────┼──────┼───────┼─────┼──┼────────────┤ │1 │23 │臺中市潭子區中│臺中市潭子區興│16層樓鋼筋混│6 層:98.53 │陽台:5.81│全部│共有部分建號745 ,面積 │ │ │ │山路二段135 號│華段814地號 │凝土造 │ │ │ │7,137.84平方公尺,應有部│ │ │ │6 樓之3 │ │ │ │ │ │分28/10000 │ ├─┼──┼───────┼───────┼──────┼───────┼─────┼──┼────────────┤ │2 │24 │臺中市潭子區中│臺中市潭子區興│16層樓鋼筋混│6 層:219.31 │陽台:9.92│全部│共有部分建號745,面積 │ │ │ │山路二段135 號│華段814地號 │凝土造 │ │ │ │7,137.84平方公尺,應有部│ │ │ │6 樓之2 │ │ │ │ │ │分71/10000 │ ├─┼──┼───────┼───────┼──────┼───────┼─────┼──┼────────────┤ │3 │25 │臺中市潭子區中│臺中市潭子區興│16層樓鋼筋混│6 層:299.92 │陽台:9.12│全部│共有部分建號745,面積 │ │ │ │山路二段135 號│華段814地號 │凝土造 │ │ │ │7,137.84平方公尺,應有部│ │ │ │6 樓之1 │ │ │ │ │ │分93/1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