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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張靜女陳心婷張松鈞

  • 上訴人
    呂新正
  • 被上訴人
    喬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喬 平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呂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喬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呂新正應給付喬平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之遲延利息,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 喬平其餘上訴及呂新正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喬平(下稱喬平)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新正(下稱呂新正)前向訴外人軒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豪公司)承攬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基隆市甲山林城上城新建工程」之F棟地磚工程,再將F棟其中部分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喬平施作,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有以口頭約定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00元,並依實際施作面 積計算應給付之報酬總額。喬平於民國103年1月間開始進場施工,至同年5月12日因喬平受傷致無法繼續施工為止,已 施作1,213坪,呂新正依約即應給付報酬84萬9,100元,然經喬平數度向呂新正請求,呂新正均置之不理。本件喬平既已將完成之工作交付呂新正,呂新正即應給付相關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呂新正應給付報酬84萬9,100元等語。並聲明:⑴呂新正應給付喬平84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新正則以: 喬平總共做了十或九層約1,100多坪而已,且每一層都有二 間房間沒有做,還有整戶沒有做的,本件雙方約定單價是一坪620元,並約定15%的保留款,須等到完工驗收沒有問題再給。喬平已領走50萬元。現在工地已完工驗收,缺失部分因喬平沒有辦法改善,致其遭業主扣款,喬平沒有做的地方,他還要另加錢請人來施工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呂新正應給付喬平68萬2,000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喬平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喬平部分廢棄。⑵呂新正應再給付喬平16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呂新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呂新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呂新正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喬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喬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呂新正前向軒豪公司承攬潤弘公司「基隆市甲山林城上城新建工程」之F棟地磚工程。 2、呂新正再將F棟其中部分地磚工程轉包由喬平施作,口頭約 定每坪單價,並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應給付之報酬總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喬平主張其向呂新正承攬系爭工程,每坪單價700元,已施 作1,213坪,呂新正應給付報酬84萬9,100元等情,呂新正固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關係,惟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是以,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始得依約定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以及系爭工程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應給付之報酬總額等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而就每坪單價、已完成面積、 已給付報酬等為爭執,依前揭說明,喬平應就約定每坪單價、已完成面積有爭執部分,負舉證責任,呂新正則應就已給付報酬之數額若干,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喬平主張兩造約定每坪單價700元,已施作1,213坪等語,呂新正則就其中每坪單價620元,已施作1,100坪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就此呂新正不爭執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喬平毋庸舉證,應認定為真實。就上開每坪單價逾620元部分及已施作 面積逾1,100坪部分,喬平雖提出坪數計算附表、施工平 面圖、line通訊軟體內容、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52至56頁),惟上開文書並未經呂新正簽認,自難採認。又證人即基隆甲山林城上城新建工程之分區工地主任劉栢明、證人即承攬該新建工程之泥做工程之張輝煌、證人即幫喬平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之呂春龍,對於兩造約定每坪單價及喬平已施作之坪數均不知悉(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6頁),自無從為喬平有利之認定,是喬平就每坪單價逾620元部分及已施作面積逾1,100坪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⑵呂新正抗辯已給付喬平工程款50萬元云云,為喬平所否認。呂新正就此雖以證人張輝煌及其工班許榮豐為證。張輝煌證稱:伊與呂新正已結算完畢,呂新正已領取209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有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應屬可採;另許榮豐證稱:伊與喬平一樣工班,做地磚,做到一個數量,大概兩週,先拿整數,等工期結束再結算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亦與工程習慣相符,而堪以採信。但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張輝煌有給付呂新正工程款,呂新正亦曾給付工程款給下包許榮豐工班之事實,但無從據上開證詞推論喬平收受工程款之數額。且依張輝煌證稱:呂新正與喬平的帳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以及呂新正辯稱曾給付50萬元予喬平,無任何匯款單或收據等書面憑證(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呂新正辯稱已給付喬平工程款5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⑶依上述事證,可以認定喬平已施作系爭工程1,100坪,每 坪單價620元,呂新正應給付喬平工程款68萬2,000元之事實,喬平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可採。而呂新正辯稱曾給付50萬元工程款乙節,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不能採信。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而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則對此項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呂新正抗辯喬平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遭扣款12萬3,300元云云,雖據提出計算書、匯款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但細繹上開計算書所列瑕疵修補之日期為104年8月28日至12月8日,距喬平施作系爭工程之日期103年1月至3月(見本院卷第37頁),達1年5個月以上(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瑕疵發現期間為一年),則呂新正抗辯之上開修補費用,是否與喬平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已非無疑。且呂新正自承其承攬之地磚工程,轉包由喬平在內的三個工班分別施作(見本院卷第67頁),則上開瑕疵修補之費用,是否用於喬平施作部分之瑕疵,亦無事證供本院查核,是呂新正抗辯喬平所得請求工程款,應扣款瑕疵修補費用12萬 3,300元云云,為無可採。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喬平請求呂新正給付承攬報酬, 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呂新正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喬平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呂新正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查原審送達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送達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故原審起訴狀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是喬平請求68萬2,000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12月18日起算(兩造就此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6頁)。 六、綜上所述,喬平依民法第50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呂新正 給付68萬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喬平敗訴判決部分(即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遲延利息),尚有未洽,喬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喬平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16萬 7,100元本息),原審駁回喬平敗訴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即判命呂新正應給付68萬2,000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算之利息),原審為呂新正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喬平、呂新正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喬平此部分上訴及呂新正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喬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呂新正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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