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佩菁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4(見本院卷第25-31、83頁)、 聲請訊問證人張哲銘、黃明華(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2頁 反面、第6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曾永昇(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大囍創兆商行(下稱大囍商行)係伊獨資經營之商行,上訴人與大囍商行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大囍商行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不囉唆商店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租金自第1年起至第3年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8 萬元,自第4年起至第6年止每月21萬元,自第7年至第10年止 每月24萬元,租金支付方式應由大囍商行一次開立1年期之逐 月兌現支票以支付租金,押租金為36萬元,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嗣因營運虧損,伊無力承租,兩造於102年8月20日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協商,訴外人執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執雅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張哲銘亦在場參與。協議後由伊與執雅公司於102年8月22日簽訂頂讓合約書,約定自102年9月1日起由執雅公司承 受伊承租之系爭房屋及頂讓不囉唆商店,而繼續經營不囉唆商店至103年1月31日,於103年2月以後再由上訴人與執雅公司另行簽約。詎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伊依約應給付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共108萬元,扣除已自行匯款265,000元,尚應給付815,000 元等語,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以103年司執字第36253號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之結果扣得伊所有之財產823,830元在案,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受領823,580元。然兩 造已於102年8月20日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03年1月31日終止,且執雅公司頂讓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經營之不囉唆商店,亦得上訴人同意,伊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對伊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其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領823,580元,顯無法律上 依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3,580 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執雅公司,亦未合意於103年2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惡意違約轉租,且積欠 103年2月、3月之租金未付,伊於103年3月26日委由律師函告 被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翌日到達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執雅公司遲至103年9月1日始遷讓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伊受領違約金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23,58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囍商行係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行,於101年2月1日設立, 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房屋(即系爭房屋),嗣於103年8月15日辦理歇業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㈡上訴人與大囍商行於101年5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大囍商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不囉唆商店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租金自第1年起至第3 年止每月18萬元,自第4年起至第6年止每月21萬元,自第7年 至第10年止每月24萬元,租金支付方式應由大囍商行一次開立1年期之逐月兌現支票以支付租金,押租金為36萬元,並經原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在案(即系爭公證書)。另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5條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14-17、56頁之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同意書): ⒈第7條第2項:……未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乙方(即大囍商行,下同)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⒉第11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期前終止租約,但應於3個月 前通知對方,並需賠償對方2個月租金。 ⒊第12條: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⒋第15條: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 不為支付者。二、違反第7條規定而為使用者。三、……。 ㈢大囍商行於102年5月30日委請曾永昇口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6月5日再以圓環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將於102年8月31日終止,並請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支票。 ㈣曾永昇受被上訴人委任、黃明華受上訴人委任於102年8月20日為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協商,在場人尚有黃明華之配偶黃溫東茲、呂祥和、執雅公司經理張哲銘等人。 ㈤執雅公司分別於102年9月14日、102年11月29日各匯款76,978 元、18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世鑫國際實業名義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4日、103年1月3日各匯款165,803元、18萬元、18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存摺節本(見原審卷第73-76頁)。 ㈥上訴人分別寄發律師函予大囍商行及執雅公司: ⒈上訴人寄發MSIP美思國際103年3月4日(103)美民字第0105號律師函予大囍商行,謂:大囍商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於 102年9月惡意違約轉租予執雅公司,且自103年2月迄今之租金未付,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款遲付租金達2個月,及同條第2 款違反第7條轉租條款,自函到之日起終止雙方租約,並請於 函到5日內,立即遷讓該屋並清償積欠租金等語。 ⒉上訴人寄發MSIP美思國際103年3月4日(103)美民字第0106號律師函予執雅公司,謂:大囍商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於 102年9月惡意違約轉租予執雅公司,且自103年2月迄今之租金未付,並已依約終止雙方租約。特此函告執雅公司應於函到後5日內,立即出面與上訴人協商簽約公證事宜,如繼續違法使 用,上訴人將追究有關民、刑事責任等語。 ⒊上開律師函之送達地址均為系爭房屋,有律師函、回執、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可參(見原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552號卷第17-22頁、原審卷第50-52、66頁)。 ㈦上訴人收取租金如下: ⒈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按月簽發至103年1月1日用以支付租金 之支票,均已兌現。 ⒉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受領有特定人以執雅公司名義於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後,於存入憑條上註記大囍商行名義之匯款18萬元;另於103年5月23日受領有存入憑條上註記大囍商行名義之匯款85,000元。上開兩筆匯款為同一人所為匯款,有存摺節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月21日函暨檢附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取款條、存入憑條等可稽(見原審卷第48、82-83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執雅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萬元賠償金,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 重訴字第402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與執雅公司於103年9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 ⒈執雅公司同意賠償上訴人103年6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計3個月之使用費,每月18萬元,共計54萬元,並將所有積欠管理費及電費,一併於和解書簽訂之日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到上開金額後向原法院具狀撤回訴之全部。 ⒉另執雅公司本應賠償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 ,計2個月之使用費,每月18萬元,共計36萬元,惟執雅公司 已全數給付大囍商行,上訴人將另行向大囍商行追討。執雅公司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旋於103年9月12日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67-69頁)。 ㈨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應給付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3 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共108萬元,扣除已自行匯款265,000元 ,尚應給付815,000元等語,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以103年司執字第36253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 行之結果扣得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823,830元在案(包含被上 訴人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於104年3月10日扣得821,520元及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向原法院繳納2,310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104年5月8日以花二信管字第14192函檢送扣押款821,520元扣除手續費及郵資250元,餘額821,270元支票一張至原法院,原法院104年5月14日入帳。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受領823,580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受領違約 金823,580元係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於102年8月20日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03年1月31日終止?㈡執雅公司頂讓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經營之不囉唆商店,是否經上訴人之同意?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是否合法?系爭租約是否於103年3月27日終止?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815,000元 ,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823,58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已同意執雅公司頂讓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經營之不囉唆商店: ⒈查曾永昇受被上訴人委任、黃明華受上訴人委任於102年8月20日為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協商,在場人尚有黃明華之配偶黃溫東茲、呂祥和、執雅公司經理張哲銘等人,已如前述,而當日協商之內容,依證人即執雅公司經理張哲銘證述如下:執雅公司是頂讓不囉唆商店來經營,是頂讓不囉唆這個品牌,當時實際經營者應該是被上訴人,由曾永昇代表。頂讓包含所有貨物、品牌及店裡的員工,但是沒有頂讓他們公司,等於是買下他們店內的貨物、設備及場地的使用權、品牌及繼續僱用其店內的員工。三方只有談過1次,在會談中,有與黃明華提過,我們 要接手這家店,忘記當時講的內容是什麼,但是有明確對黃明華說我們要接收這家店。黃明華表示租金照繳的話,就沒有問題。他不知道我們新的公司有沒有穩定,所以他會擔心我們租金是否會照繳,他比較關心的是這部分。在我們會談談完之後沒有問題我們才接手。那天談的時候,兩造說原本的租約還沒有到期,當初打合約是預付支票,房東有先收走,房東等於收的是原本承租人開的支票,我們後來的租金要先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入那張票來支付租金。票用完之後,印象中我就將租金匯款給房東。三方會談時,黃明華說兩造租約還沒有到期,手上還有預開的支票,等票完了之後,再與執雅公司簽約。他說只要租金照繳就沒有問題,黃明華並沒有明確說我們不能頂讓或接手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與 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原不囉唆商店員工陳佩怡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18-120頁)、證人上訴人之代理人曾永昇於 本院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4-76頁),均大致相符。堪認 兩造與執雅公司於102年8月20日協商時,被上訴人已將包括不囉唆商店之品牌、貨物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等均一併頂讓與執雅公司一事告知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明華,而黃明華於知悉執雅公司將頂讓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僅表示租金照繳的話,就沒有問題,及待被上訴人預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兌現後,再與執雅公司另行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一節,應可認定。 ⒉又兩造與執雅公司於前述102年8月20日三方會談後,執雅公司與被上訴人旋於102年8月22日簽訂頂讓合約書,約定自102年9月1日起由執雅公司承受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及頂讓不囉 唆商店,而繼續經營不囉唆商店,嗣後黃明華亦知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不囉唆商店者為執雅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張哲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頁)。 ⒊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按月簽發至103年1月1日用以支付租金 之支票,均已兌現,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受領有特定人以 執雅公司名義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後,於存入憑條上註記大囍商行名義之匯款18萬元;及於103年5月23日受領有存入憑條上註記大囍商行名義之匯款85,000元等情,均如前述,另證人張哲銘證稱:上開兩筆匯款都是執雅公司匯給上訴人,上面註記大囍商行之名義是因為我們還沒有與房東打合約,我有使用,所以幫大囍商行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 ⒋綜上,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明華於102年8月20日三方會談時,已知悉執雅公司將頂讓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時,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而表示租金照繳的話,就沒有問題,及待被上訴人預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兌現後,再與執雅公司另行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自堪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將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頂讓與執雅公司。 ⒌至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被上訴人與執雅公司間之頂讓或轉租行為云云,另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黃明華證稱:伊沒有見過張哲銘,亦不知執雅公司要接手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黃明華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與證人張哲銘、陳佩怡、曾永昇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且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曾委由黃明華與被上訴人、執雅公司人員於102年8月20日為三方協商,但黃明華卻全然否認曾有三方協商一事,其所為證言顯有重大之瑕疵,而不足採信,佐以其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與上訴人關係匪淺,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之虞,益證其證述之內容為不可採。因此,黃明華所為前揭證述既有重大瑕疵,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㈡兩造於102年8月20日協商時,並未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03年1月31日終止: ⒈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明華於102年8月20日三方會談時,已知悉執雅公司將頂讓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而表示租金照繳的話,就沒有問題,及待被上訴人預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兌現後,再與執雅公司另行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又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按月簽發至103年1月1日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已兌現,業如前述,由上開會談 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待預開之支票均兌現後,再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則兩造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租約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在新約簽訂前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 ⒉又上訴人預收之支票均兌現後,執雅公司尚以大囍商行名義於103年4月1日、同年5月23日匯款租金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證人張哲銘亦稱:上面註記大囍商行之名義是因為我們還沒有與房東打合約,我有使用,所以幫大囍商行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益證兩造於102年8月20日協商時,並未就 系爭租約合意於103年1月31日終止。蓋如兩造如有此合意,執雅公司何以於103年1月31日之後,尚須以大囍商行名義支付上訴人租金?且如謂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斯時上訴人尚未與執雅公司簽訂新的租約,而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亦已終止,則新約尚未簽訂而舊約業已終止,將使上訴人之權益無從獲得保障,此顯非上訴人之真意。足認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使用權頂讓與執雅公司,但在與執雅公司簽訂新約前,其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於10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而僅係以上訴人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租約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而已。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為不合法: ⒈上訴人寄發MSIP美思國際103年3月4日(103)美民字第0105號律師函予大囍商行,謂:大囍商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於 102年9月惡意違約轉租予執雅公司,且自103年2月迄今之租金未付,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款遲付租金達2個月,及同條第2 款違反第7條轉租條款,自函到之日起終止雙方租約,並請於 函到5日內,立即遷讓該屋並清償積欠租金等語,系爭律師函 之送達地址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惟系爭律師函送達系爭房屋時,使用系爭房屋經營不囉唆商店者為執雅公司,亦如前述,則收受系爭律師函之人顯為執雅公司之員工,此觀上訴人於同日亦向系爭房屋寄發MSIP美思國際103年3月4日(103)美民字第0106號律師函予執雅公司,並經執雅公司員工收受一節,已據證人張哲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送達之處所已非由被上訴人經營而係由執雅公司經營,收受者既為執雅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執雅公司有將系爭律師函轉交被上訴人,自難認該律師函已送達被上訴人而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⒉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15條固分別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第7條第2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 二、違反第7條規定而為使用者。三、……(第15條)。然承 前所述,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將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頂讓與執雅公司,則被上訴人將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頂讓與執雅公司,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惡意違約轉租予執雅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轉租條款為由,依第15條之約定終止 系爭租約,自不合法。再者,縱被上訴人積欠103年2、3月之 租金未付,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仍不為支付時,始得終止系爭租約,惟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即逕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遑論上訴人寄發系爭律師函係103年3月4日 ,而依其主張被上訴人係自103年2月起積欠租金未付,縱認其主張屬實,惟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逕行終止系爭租約時,被 上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益證上訴人之 終止為不合法。 ⒊從而,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及自103年2月迄今之租金未付為由,而 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不合法。其抗辯系爭契約於103年3月27日終止云云,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815,000元,為無理由: 系爭租約第12條雖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系爭租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仍屬有效,上訴人尚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自103 年3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815,000元,洵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823,58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系爭租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仍屬有效,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815,000元,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 823,580元,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23,580元,應屬有據。 ⒉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三方會談時,已同意被上訴人將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頂讓與執雅公司,且縱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亦須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仍不為支付時,上訴人始得終止租約,遑論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逕行終止系爭租約時,被上 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上開各情既均為 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在明知上開各情之情形下,猶以被上訴人違法轉租及積欠租金為由,逕自終止系爭租約,致其終止為不合法,本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惟上訴人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並於104年6月3 日受領823,580元等情,堪認上訴人於受領時已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據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即自106年6月3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 併償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除確定部分外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3,580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