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吳大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家惠 被上訴人 黃森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因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儲藏室及廁所之牆面、天花板 受損。伊雖曾同意由被上訴人所聘工程公司黃雅莉即三代工程行(下稱三代行)負責修繕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粉刷。惟三代行迄今未將系爭2樓房屋前開漏水受損處修復完成,被 上訴人亦未督促三代行修繕。經伊委請師傅進行報價,包含室內油漆裝修、水泥強度補強及PVC底漆,總計需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又系爭3樓房屋長期漏水,伊 須隨時檢查滲漏情況,並適時更換吸水墊、接水盤,家中居住環境因而長期潮濕,漏水之儲藏室及廁所亦無法正常使用,對生活品質有負面影響且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侵害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自得請求精神上所受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修繕協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間購入系爭3樓房屋,數月後,上訴人即向伊反應系爭2樓房屋出現漏水情形 ,可見漏水問題早於伊買房前已存在,但伊仍願負責修繕。上訴人原同意系爭2樓房屋之修補天花板及粉刷事宜由三代 行負責完成,惟三代行於找到修復所需之油漆樣版後,多次以電話及簡訊聯絡伊討論修復事宜,上訴人均不予回應,伊乃於103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配合系爭2樓房屋之 油漆修復,仍未獲回應,因上訴人不配合修繕,方延宕修繕工程之進度,故上訴人不得要求伊再額外負擔修復費用,況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確實支出修復費用13萬元之證據。又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且伊於第一時間即完成 漏水修繕,再者,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僅儲藏室,自無居 住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故不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儲藏室及廁所之上方 牆面及天花板,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損,伊 雖曾同意由三代行負責修繕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粉刷。惟三代行迄今未將系爭2樓房屋前開漏水受損處修復完成,經伊 委請師傅報價,修復費用共需13萬元。又系爭3樓房屋長期 漏水,侵害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修繕協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元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2樓房屋漏水受損 修復費用13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2樓房屋漏水受損修復費用13 萬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2樓房屋於103年1月間發生滲漏水,經 被上訴人委由三代行於103年2月8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進行修繕後,目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狀況已經停止。惟系爭2樓房屋儲藏室及廁所之牆面及天花板因 漏水受損尚未修復。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近日內回覆配合三代行系爭2樓 房屋之油漆修復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9月10日臺北成功郵局第843號存證信函、平面圖、照片、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74頁、第162頁、卷㈡第95頁背頁〕。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2樓房屋勘驗,勘驗結果為儲藏室及廁所之天花板及接近天花板的牆面,均有因漏水造成牆面及天花板污損,並有油漆剝落及白樺現象,但目前已無漏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9頁 至第144頁背頁〕。是系爭2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惟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其儲藏室、廁所之天花板及牆面污損, 並有油漆剝落及白樺現象之損害情形,仍未經被上訴人修復之情,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回復原狀並不以債務人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查,系爭2樓房屋儲藏室及廁所 之牆面及天花板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牆面及天花板污 損,並有油漆剝落及白樺現象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負責將系爭2樓房屋儲藏室、廁 所之受損牆面及天花板回復原狀之責。次查,兩造固同意由三代行負責修繕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粉刷乙事〔見原審卷㈠第41頁、第103頁、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之、所述、 本院卷㈠第64頁〕,且證人即任職三代行之沈焜鍶亦出具書面表示願負責修復上訴人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協助找尋油漆(師傅)進行粉刷修復〔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104頁正 、背頁〕。惟上訴人僅是同意由三代行自行或居間協助找尋油漆師傅修復伊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粉刷,尚難謂上訴人已同意由三代行承擔被上訴人前述回復原狀之義務;三代行至多僅為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脫免上述回復原狀之義務。倘三代行未將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牆面修復完成,被上訴人仍應負繼續將受損之天花板及牆面修復完成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三代行於103年8月間曾分別以簡訊、電話通知上訴人選擇油漆樣板,然均未獲回應,伊遂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回覆配合三代行系爭2樓房屋之油漆修復工程等語,並提 出103年9月10日台北成功郵局第843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10頁〕。然上訴人係因三代行於103年8月14日所 找到之油漆樣板,伊認與系爭2樓房屋牆面之花紋、質地及 色澤明顯有異;且未找尋專業人士先行處理牆面已生壁癌,而拒絕三代行之修復。此係上訴人與三代行間就系爭2樓房 屋天花板及牆面污損部位應如何修復,及應採用何種材質修復所生爭議,尚難謂上訴人有刻意刁難,故意不配合三代行修復,而可歸責。再查,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7日以簡訊通知三代行之沈焜鍶,請其就走道牆面粉刷部分於下週提出估價單,沈焜鍶回應「好」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且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因漏水污 損部分迄今仍未修復乙節,復如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因漏水污損部分回復原狀之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樓房屋之修補 天花板及粉刷事宜,係因上訴人不配合修繕,方延宕修繕工程之進度,上訴人無權要求伊再額外負擔修繕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因漏水污損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共13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18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系爭2樓房屋儲藏室及廁所之天花板、牆面受損部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所需修復費用為61,676元等情,有該公會104年7月1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159號鑑定報告書、 106年11月6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704號函及工程預算書( 修正版)、工人工資計算說明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2頁〕。另鑑定人胡福如於本院證稱:工程預算書上所列修復工程目之材料費用及工人費用,是國產品及人工修復的市場費用,該費用是依照土木技師公會公布之鑑定手冊所列修復的市場費用所估算。鑑定手冊所列修復的市場費用是經土木技師公會做市場調查後,經政府相關單位同意後才公布。而系爭2樓房屋為幾十年前建造的房屋,所使用之材 料在現今市場已不採用,所以伊是依據損害程度、範圍,參照上訴人土木技師公會公布之鑑定手冊所列修復的市場費用估算本件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背頁至第197頁〕。則系爭2樓房屋儲藏室及廁所之天花板、牆面受損部分 之修復費用,既經鑑定人胡福如依損害程度、範圍,並參照土木技師公會公布之鑑定手冊所列修復之市場費用估算,堪信為合理而足採信。上訴人一再質疑鑑定人未向廠商詢問系爭2樓房屋原使用之材料價格做為鑑定修費費用之參考,且 工人工資計算方法有誤,短算工資云云,尚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61,676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因系爭2樓房屋反覆滲漏,需時時更換吸水墊、接水盤,家中居住環境長期潮濕,油漆整面剝落,無法使用漏水房間,影響其居住品質,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漏 水損害平面圖、相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相片〔見原審卷㈠第60頁至第72頁、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4頁背頁〕所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處為儲藏室及廁所,其天花板及牆面雖 有油漆剝落,致牆壁斑駁及白樺現象,惟並非整面剝落。再者,系爭2樓房屋除上訴人所主張漏水之廁所外,尚有另一 間廁所可使用;且上訴人自承僅白天在系爭2樓房屋活動, 並未在系爭2樓房屋休憩,夜間休憩處所是在與系爭2樓房屋雙拼之同址15號2樓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背頁至第 100頁、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六⑴〕。是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至多僅造成上訴人日常生活上之不便,尚難認已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彥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