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黃光芹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羅明通律師 劉益宏 複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上訴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一同擔任年代新聞台所製作之節目「新聞面對面」(下稱系爭節目)之特別來賓,剖析時事並發表評論。詎上訴人於節目中以:「被長期餵養成為對方的伙伴關係」、「今天就是有人餵養你嘛,很簡單」、「你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等語,指摘伊所獲得之新聞資料係受人長期以不正常之方式提供,復公然指伊:「我一點都不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我更不嫉妒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繼續招搖撞騙」、「是個剽竊大王嘛誰都知道」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上訴人未經查證而為不實之系爭言論實為人身攻擊,純屬發洩不滿情緒之謾罵,用語偏激而非客觀,評論內容尖酸刻薄,詆毀貶抑,已逾越合理評論之容許範圍,經公開播送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於伊身為記者與評論員之信賴,致伊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而受名譽之侵害,並受精神上相當之損害,且上訴人就此於主觀上亦具有故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多次接受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下稱臺北市廉委會)委員兼市政顧問洪智坤所洩漏「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下稱為「大巨蛋案」)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下稱為「美河市案」)相關公文資料,而於其個人Facebook網頁(下稱臉書)公布,經臺北市政府查處洪智坤,伊基此方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提出質疑,並為「長期接受別人餵養」、「政治打手」之評論,而餵養乙詞為新聞術語,指採訪對象經常提供資料給特定媒體,致失其監督之立場成為政治打手。又被上訴人曾於無任何證據及證據文件不實之情形而發佈諸多新聞,並據此等新聞吸引觀眾而頻上政論節目領取通告費,例如其前虛指前總統馬英九透過胡定吾收取頂新集團政治獻金2億元、訴外人連戰連續3年赴瑞士洗錢、訴外人顏清標假綁架真勒索鄭銘坤、訴外人顏寬恒將自中國國民黨(下稱為國民黨)落跑、訴外人洪秀柱將退出國民黨總統候選人初選、訴外人羅智強為企業門神等情,伊乃依據此事實評述「作假新聞騙取通告」、「繼續招搖撞騙」等語。而被上訴人原為國民黨黨員,嗣退黨加入台灣團結聯盟(下稱為台聯)並代表該黨參選臺北市市長,其後再脫黨重入國民黨,後又遭開除黨籍,且歷來發表言論支持之政治立場多次變換搖擺不定,加以又接受特定政治人物提供新聞資料,伊乃就此為「我一點都不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之合理評論。另被上訴人為文及於電視政論節目大部分言論,若非引述他人,就是不加以引述而直接剽竊,例如被上訴人前於美麗島電子報撰寫「連勝武和江俊德的最新權滾錢遊戲!」乙文,即與伊前於東森電視台「關鍵時刻」節目所揭露及在個人臉書發表「你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乙文內容大同小異,卻未說明係援引自伊於上開節目文章所述,伊乃據此評論被上訴人為剽竊。而上開事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本於事實善意所為合理陳述及評論,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再者,伊亦係因於系爭節目中遭被上訴人出言以惱羞成怒、嫉妒等語譏諷後,為自衛、自辯而發表系爭言論,並藉以自愓不要有所指摘之情形,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被上訴人常公開以不當用語批評他人,並為不實言論而導致官司纏身,其專業度與新聞倫理已遭其他媒體人提出質疑,故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不會再因系爭言論再為貶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26日擔任系爭節目之來賓,剖析時事並發表評論,上訴人於節目中對被上訴人為「被長期餵養成為對方的伙伴關係」、「今天就是有人餵養你嘛,很簡單」、「你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我一點都不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我更不嫉妒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繼續招搖撞騙」、「是個剽竊大王嘛誰都知道」等系爭言論,並經公開播送等情,業據提出節目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與截圖畫面為證(參原審卷第10、11、235 、236 頁與證件存置袋),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中與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相關錄影片段,亦與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165 、至176 、187 頁反面所附光碟譯文及準備程序筆錄),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中對伊所為系爭言論,足使社會大眾對於伊社會上之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曾任新聞記者,現從事政論節目固定評論員、電子報專欄作家及電台節目製作、主持等工作,此據其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9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第257頁),堪認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因所 從事政治評論、寫作及節目製作、主持等職業屬性,公眾對其應符合新聞從業人員應有之真實、客觀、公正之職業倫理,有較高之期待,且為對其信賴程度高低並形成社會評價之重要基礎。而觀諸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其內容係指摘被上訴人有自願接受他人基於打擊對手之政治目的所提供之新聞來源,及其個人政治立場多變、捏造不實新聞內容並藉以謀利、抄襲他人作品等情事,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含有貶抑被上訴人之涵義,足以使從事政治評論、寫作、節目製作與主持工作之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自因此受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損害伊之名譽權等語,堪認屬實。 ㈡次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明指:「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 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揭櫫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 上,應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及行為人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之情形。 ㈢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被長期餵養成為對方的伙伴關係」、「今天就是有人餵養你嘛,很簡單」、「你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政治打手」、「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繼續招搖撞騙」、「政治變色龍」等語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7日,在其個人臉書張貼與美河市案相關之臺北市政府內部公文;又臺北市廉委會進行大巨蛋案調查,所為第一階段調查報告書尚未公布前,即由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8 日將報告書草稿版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另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0日晚間發函勒令大巨蛋案停工,被上訴人於翌日上午9 時35分在個人臉書張貼上開停工公文,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因此加以調查,於104 年5 月22日公布調查結果,認係臺北市廉委會委員兼市政顧問洪智坤將大巨蛋案及美河市案相關公文資料,外洩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媒體及名嘴(按指經常於影音媒體進行時事、政治評論人員之俗稱),並將洪智坤提交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議處,此有被上訴人個人臉書列印報表、東森新聞雲新聞報導、三立新聞網新聞報導、蘋果即時電子報新聞報導、中央社即時新聞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41 至143 、160 至165 頁反面;本院卷第199 、200 、202 至207 、231 至254 頁)。而系爭節目係在臺北市政府公布上開調查結果後製播,上訴人亦係在該節目以「大巨蛋案」公文外洩事件為主題,於討論該案於當日晚間將有懲處結果時,指摘被上訴人「被長期餵養成為對方的伙伴關係」、「今天就是有人餵養你嘛,很簡單」、「你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等語,此有系爭節目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5 、166 、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則與大巨蛋案公文外洩事件牽涉之相關人員、效應及其檢討等各問題面向,自均為當時節目討論主題所涵蓋。是兩造雖均係應邀參與評論的來賓之一,然被上訴人本身亦為系爭節目當時所討論時事新聞事件之當事人而牽涉其中,依前開說明,自亦在其他來賓評論之範圍內,則上訴人為上開言論指摘被上訴人,並未逸脫系爭節目當時討論主題範圍。又系爭節目係以大巨蛋案公文外洩為主題,且先前即於節目臉書以「藍修理洪智坤!意在打柯?」、「『洩密案』修理洪志坤!舊勢力大反擊?意在打柯?」等語預告節目內容(參本院卷第198 頁),另節目播出時之畫面亦有「舊勢力大反擊?意在打柯?」、「爆料?作秀?洩密事件點燃柯市府戰爭?」之標題字幕(參原審卷第109 、112 頁反面),足見當時就大巨蛋案、美河市案公文資料外洩事件所引發之社會討論,已有上開外洩事件之發生係為藉此打擊不同政治立場人士之議論。則上訴人辯以:伊係因系爭節目討論主題為「大巨蛋案」公文外洩事件,而依臺北市政府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有長期接受臺北市廉委會委員兼市政顧問洪智坤私下洩漏大巨蛋案、美河市案相關公文資料,並張貼於其個人臉書之情事,為相關公文外洩對象,而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提出「被長期餵養成為對方的伙伴關係」、「今天就是有人餵養你嘛,很簡單」、「你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政治打手」等事實指摘及評論意見等語,堪認屬實。⒉又系爭節目製播前,臺北市政府已公布調查結果,指大巨蛋案、美河市案相關公文資料,係由臺北市廉委會委員兼市政顧問洪智坤外洩予被上訴人等人,並將洪智坤提交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議處,業如前述。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接受洪智坤私下洩漏大巨蛋案之事實,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並無出入,則上訴人既係依臺北市政府已公布之上開查處結果而為評述,堪認其係依據一定之客觀資料之相當查證,而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雖稱:104 年5 月21日凌晨零時54分即有不詳之人在國立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系統(俗稱PTT )張貼相關停工公文,伊係於此後始跟進於同日上午張貼在個人臉書,而伊係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32分,接獲壹電視新聞台「正晶限時批」節目製作人提供的大巨蛋案報告書草稿版後,張貼於自己之臉書,並非由洪智坤所提供,且上訴人並未曾向伊、洪智坤為進一步查證,所為上開指述均非屬實,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並提出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三立新聞網新聞報導為證(參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另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於105 年5 月22日公布之調查結果亦係針對公文外洩部分,至於臺北市廉委會大巨蛋案報告書外洩部分則尚在追查中,此亦有蘋果日報聞報導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43 頁)。惟此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對外稱伊所持有大巨蛋案調查報告草案係撿到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46 、149 頁所附新聞報導,及本院卷第92頁、184 頁民視新聞譯文及自由時報新聞報導),與其在本院所稱上開取得緣由已有未合,是否屬實殊非無疑,且當時在臺北市政府已對外公布洪智坤外洩大巨蛋案、美河市案相關公文資料予被上訴人之調查結果,被上訴人雖否認,然在其未能合理說明取得來源之情形下,縱所稱係並非自洪智坤處取得大巨蛋案報告書草稿版乙節屬實,仍無礙於上訴人依據當時臺北市政府公布調查結果之客觀資料,而於其主觀上獲致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內容為真實之情形,且上訴人既係本於臺北市政府公布之調查結果為其論據,堪認已有合理查證之依據,不因未先向被上訴人及洪智坤直接查證而有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不實指述及未經合理查證云云,尚無可採。 ⒊依系爭節目錄影光碟及其譯文所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這些我都不嫉妒,而且我期許自己不要到老還為了通告幹這些事情。」、「政治獻金你不是作假新聞嗎、哪裏有2 億?你以為張榮發(按應為「張榮豐」之筆誤)大家不認識嗎?張榮發(按應同為「張榮豐」之筆誤)也是我朋友,人家都戳破你了,你還在繼續招搖撞騙。(下略)」、「你不過就是踩在一個從挺馬金到反馬這個立場,其他的媒體為了收視率也好,為了其他原因把你邀上節目,你還常常講你什麼35年的資歷,你多麼資深…」等語(參本院卷第174 、175 頁)等語,可見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做假新聞去騙通告、招搖撞騙、政治變色龍之指摘,係以被上訴人所涉及與張榮豐相關所謂2 億元政治獻金之新聞真偽事件,及被上訴人所持政治立場之改變等事實,為其論據。 ⒋被上訴人因多次於大眾媒體及個人臉書公開指稱前總統馬英九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經馬英九認其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而提出刑事自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自字第127號審理,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辯稱伊經訴外人 張榮豐等人告知關於馬英九可能收受2億元政治獻金之事 ,而為上述公開言論等語,惟張榮豐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及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伊未對被上訴人明白告知馬英九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政治獻金乙事,僅係在某次與被上訴人討論 某臺北市長候選人之選舉策略時,因被上訴人提到外傳頂新集團有給國民黨10億元政治獻金,伊曾回應說企業界都知道頂新的捐獻行情頂多只有2億元,用意是在告訴被上 訴人說10億元的金額太過於離譜等語(參原審卷第65、66頁所附特偵組簽結報告,及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所附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且張榮豐亦於103年 12月28日在其個人臉書撰文,公開聲明:「一、12月3日 周玉蔻找我私下聊天,主題是柯P的選戰策略。當周玉蔻 提到外傳頂新給國民黨10億政治獻金時,我回應說:『企業界多知道,頂新的捐獻行情,頂多也只有2億』。對此 ,我的重點不在國民黨是否收受頂新政治獻金,而是評論頂新如果會出手,它的行情頂多2億。二、我一向對馬政 府的施政很不滿意,公開評論也毫不留情。對政壇貪污舞弊的情事深惡痛絕,亦認為應追究到底。但將未經查證的私下聊天內容,拿來做為公開指控的材料,我無法認同。」等語,此亦有其個人臉書列印報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11頁),是依張榮豐上開另案證述及公開撰文等內容 ,可知張榮豐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馬英九有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政治獻金之情形,而與被上訴人所稱係經由張榮豐 告知而得知其事等語顯不相符。是上訴人依張榮豐上開另案證述及公開聲明內容,認被上訴人有做假新聞、招搖撞騙之情形等事實而為指摘、評論,核有客觀事實之依據而可認有合理之查證,並非無中生有,上訴人辯稱其因此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內容為真實等語,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稱:張榮豐上開證述及撰文並不足以認定伊作假新聞,特偵組偵查終結之結果亦不足證明馬英九及其競選團隊確未收取頂新集團非法政治獻金,且馬英九因此對伊提起加重誹謗刑事告訴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亦經原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判決伊無罪,及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復未曾向伊、張榮豐為進一步查證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報表為證(參原審卷第85至96頁,本院卷第192頁)。惟無論被上訴人所公開指摘之非法收 取政治獻金事件是否確有其事,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應負民刑事責任,均不影響上訴人依據當時已存在之張榮豐上開另案證述及公開聲明之客觀資料,而於其主觀上獲致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內容為真實之情形,且上訴人既係本於上開已存在之具體事證為其論據,堪認已有合理查證之依據,不因未先向被上訴人及張榮豐直接查證而有別,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為不實指摘,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國民黨黨員,嗣退黨加入台灣團結聯盟(下稱為台聯)並代表該黨參選臺北市市長,其後再脫黨重入國民黨,後又遭開除黨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0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數度改變公開政治立場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以「政治變色龍」指摘被上訴人,亦堪認為依客觀事實所為之意見評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依據云云,並非足取。 ⒍本件所涉大巨蛋案為臺北市重要建設項目,因發生是否合乎公共安全及承辦人員是否失職等重大爭執,歷經勒令停工及臺北市廉委會調查等風波,已為全國矚目之事件,此為社會週知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由系爭節目以之為討論主題之情形益得其明,而本件亦事涉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是否有私自交付大巨蛋案公文資料於特定人之違失,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被上訴人於媒體公開指稱馬英九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政治獻金,其事實之真偽事涉前任國 家元首是否違反相關政治獻金法規,且有品德、操守瑕疵等重大問題,為全國矚目之事件,此由卷附相關新聞報導及前述張榮豐為此特意於個人臉書公開發表聲明之情形即明(參原審卷第211至214頁),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形成,其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監督(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政治取 向如何,固屬其私領域行為,然其自願擔任新聞從業人員,從事政治評論、寫作、節目製作與主持等與公眾接收資訊相關之工作,基於新聞及政治評論人員應有之公平、客觀立場要求,加以被上訴人亦為牽涉上開公文外洩事件之當事人,其政治取向之改變自堪認屬可受大眾公評之事。是上訴人應邀就大巨蛋事件為意見評論,其因此依臺北市政府公布調查結果,對屬系爭節目討論主題事件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指摘其長期甘受政府官員私下提供新聞來源,及依張榮豐於另案偵審中證述及公開撰文,與被上訴人政立場多次改變之客觀事實所為上開言論,核屬切合節目主題之適當評論。 ⒎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中對被上訴人稱:「一個應該監督政府的,一個監督者,跟一般的新聞記者採訪獨家,跟被長期餵養,成為對方的伙伴關係,那你怎麼監督政府」、「人家都戳破你了,你還在繼續招搖撞騙。有時候在節目裡面,自己前面講的跟後面講的,昨天講的跟今天講的不一樣。」等語,此有系爭節目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6、175頁),足見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身為新聞從業人員,應秉持公正、客觀、誠實之立場,且基於監督政府之立場,不應長期接受監督對象私下提供新聞來源而形成合作關係,否則難以發揮監督功能,而以之為上述事實指摘及意見評論,堪認係基於對新聞理念所為之善意評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指摘純屬人身攻擊之謾罵云云,尚非足採。雖上訴人以「長期餵養」、「伙伴關係」、「打手」、「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繼續招搖撞騙」、「政治變色龍」等詞語評論指述被上訴人,固含有貶抑之評價意義,然此核屬上訴人本於其合理確信對於被上訴人行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與所指被上訴人多次接受政府官員私下提供新聞來源、虛構政治獻金事件及改變政治立場等主要事實,亦無不符,其言詞縱有較為苛刻、銳利、誇述或足令被上訴人心生不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仍為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意見表達方式,而未逾適當評論之範疇。是以,上訴人於系爭節目對被上訴人所指摘「被長期餵養成為對方的伙伴關係」、「今天就是有人餵養你嘛,很簡單」、「你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政治打手」、「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繼續招搖撞騙」、「政治變色龍」等言論,係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相符,依前開說明不具 違法性,從而,上訴人抗辯伊此部分所言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為可取。 ㈣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我一點都不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我更不嫉妒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繼續招搖撞騙」、「是個剽竊大王嘛誰都知道」等語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伊所為系爭言論,均為基於一定之事實,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且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嗣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05 年12月15日另為抗辯:伊係因於系爭節目中遭被上訴人出言譏諷後,始因自衛、自辯發表系爭言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事由,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參本院卷第84、85頁),核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節目錄影光碟為證(參原審卷證件存置袋),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錄影光碟譯文,僅係摘取系爭節目兩造對話中屬系爭言論之片段;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就系爭節目錄影光碟中關於兩造與系爭言論相關之其他部分對話為完整之摘錄(參本院卷第 122 至132 頁),核屬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系爭節目錄影光碟之補充,依其內容,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為前述關於新聞餵養之評論後,反駁上訴人係在新聞競爭上失敗而惱羞成怒及嫉妒等語,上訴人乃繼為「我一點都不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我更不嫉妒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繼續招搖撞騙」、「是個剽竊大王嘛誰都知道」等言語(詳后述),則上揭於原審未提出譯文之對話,顯與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緣由密切相關,上訴人並據此提出伊係因於系爭節目中遭被上訴人出言譏諷,為自衛、自辯而發表系爭言論,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抗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並未記載與系爭言論相關之其他部分對話,致未能由兩造就當時相關對話前後脈絡為充分攻防,如不許上訴人依此未顯現於原審之事證資料提出抗辯,顯失公平,且兩造就此部分均為實體攻防後,對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何顯不公平之處,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前揭新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觀諸系爭節目錄影光碟及其譯文所載兩造於系爭節目中之相關對話,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中對被上訴人稱:「一個應該監督政府的,一個監督者,跟一般的新聞記者採訪獨家,跟被長期餵養,成為對方的伙伴關係,那你怎麼監督政府」等語後(參本院卷第166 頁),被上訴人隨即回應:「我拒絕評論剛才那個,有點人身攻擊,而且用詞不雅的說法,在新聞競爭上面,有人失敗惱羞成怒那我也接受。(中略)有的人他自己在人際關係的建立上,或者是在人際關係的信任度上,沒有辦法獲得一些相關的資料,在競爭上面失去了他的競爭力,他自己要負責,不能去找別的人來轉移焦點,當成稻草人來批判,請把個別的失敗,不要建築在批判別人的憤怒上」,並表示其公布大巨蛋案調查書草稿版所張貼之個人臉書是公開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上訴人即反駁:「你是公開嗎?今天這個洪智坤講一個歪理,說我們是解密的東西我們一切公開,公開在哪裏?公開在周玉蔻的臉書上面,請教你你不上網,你不開公開這個記者會,長期跟周小姐等人建立這種所謂餵養關係,你長期被餵養,這是什麼樣的關係(下略)」等語(參本院卷第168 頁),被上訴人則回稱:「餵養兩個字是尊嚴,你自己跑新聞跑輸了別人,你就輸不起」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上訴人再稱:「這是長期的一個餵養關係,這怎麼跑(下略)」、「請問今天如果洪智坤那個管道不釋出的話,你怎麼跑新聞?你去哪裡跑新聞?今天是有人餵養你嗎,很簡單」、「因為你甘願嘛,你甘願這樣子,你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等語(參本院卷第169 頁),被上訴人嗣回應:「(上略)我剛才在百度百科上面,為兩個字找到了一個定義,我跟我的觀眾分享,這種心態是指人們為競爭一定的權益,對相應的幸運者或潛在的幸運者,懷有一種冷漠、貶低、排斥或者是敵視的心裡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就叫做嫉妒」等語(參本院卷第170 、171 頁),上訴人則稱:「(上略)市議員他們是我們一票一票選出來的,他們一個合法也合理的保障,是要讓他們去監督台北市政府的,他們要透過質詢、省(應為「審」字誤植)預算這樣一個機制去監督,結果他拿不到,郤是另闢管道,而我們的一個衙門竟然不給。既然我們今天的這個平台也可以拿著手機,說什麼嫉妒不嫉妒,我也回應,我一點都不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我更不嫉妒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這些我都不嫉妒,而且我期許自己不要到老還為了通告幹這些事情」等語,被上訴人即要求:「剛才那一段話千萬不要剪掉,非常人身攻擊的經典」等語(參本院卷第174 頁),上訴人再回稱:「政治獻金你不是作假新聞嗎、哪裏有2 億?你以為張榮發(按應為「張榮豐」之筆誤)大家不認識嗎?張榮發(按應同為「張榮豐」之筆誤)也是我朋友,人家都戳破你了,你還在繼續招搖撞騙(下略)」、「你不過就是踩在一個從挺馬金到反馬這個立場,其他的媒體為了收視率也好,為了其他原因把你邀上節目,你還常常講你什麼35年的資歷,你多麼資深,是個剽竊大王誰都知道」、「你不要以為說這段時間你經常餵養所謂的公文資訊…」等語,其後兩造續互為言語爭執,嗣為主持人拉回節目討論主軸(本院卷第175 、176 頁)。依兩造上開對話前後脈絡,足見系爭節目討論大巨蛋公文外洩案時,上訴人評論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接受應受監督之政府私下提供新聞餵養等語,被上訴人乃反駁上訴人係因新聞採訪失利而惱羞成怒,出於嫉妒心態而對自己為上開指摘,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身為新聞人卻甘受長期新聞餵養成為政治打手、政治立場多變、作假新聞及剽竊而爭取通告,伊因此並無嫉妒被上訴人之心態等語回應,易言之,上訴人係為因應被上訴人所為惱羞成怒、嫉妒之指責,而當場以上述言語自辯並無其事並說明理由。是以,上訴人抗辯:伊係為反駁被上訴人之譏諷,而為「我一點都不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我更不嫉妒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繼續招搖撞騙」、「是個剽竊大王嘛誰都知道」之言論以自衛、自辯等語,亦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指摘純屬人身攻擊之嘲諷謾罵等語,並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上開所言,其用語、態度、針對性均較伊強烈偏激,所為批判被上訴人政治立場或工作態度等亦與系爭節目主題無關,已逾自衛自辯之範圍而涉及不當之評論等語。惟: ⑴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我一點都不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我更不嫉妒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繼續招搖撞騙」等語,原即係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之適當評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節目進行中驟遭被上訴人公開譏諷之情形下,併以上開言語資為其並不嫉妒被上訴人原因之辯解,以維護自己之聲譽,應堪認合於其當場自辯、自衛之必要。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連勝武和江俊德的最新權滾錢遊戲!」乙文,內容與伊於103 年10月28日在東森電視台「關鍵時刻」節目,及於同年10月30日在個人臉書所發表「你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文中,所揭露有關頂新集團旗下之頂率公司,以及佳能董家所屬之能率公司,與兆豐銀行及前海基會董事長之子江俊德之間為股東關係之內情,竟大同小異,上開內情實係伊於103 年10月27日接獲他人爆料後,再自己再行查閱相關登記資料內容而來而率先揭露,然被上訴人上文並未說明係援引自上訴人先前之文章或陳述內容;另伊與訴外人黃創夏曾於103 年10月27日、28日,在東森電視台「關鍵時刻」節目中發言揭露訴外人劉大貝於頂新案之角色,為被上訴人所聽聞,然伊嗣後發覺判斷有誤,乃與製作單位協調不再於節目中發表相關資訊,詎被上訴人未悉伊已撤回發言之事,仍在103 年12月23日至26日之電視節目中公然指述胡定吾、劉大貝為打壓頂新案調查之影武者,致遭其二人提出誹謗刑事告訴,伊據此認被上訴人輒有直接引用自己文章及論述而未註明出處之情形,因而於受被上訴人出言以嫉妒等言語諷剌時,回應「是個剽竊大王嘛誰都知道」資為自辯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個人臉書刊載之「我泥中有你,你泥中有我」乙文、能率壹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能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能率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影一製所股份有限公司、德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哥哥爸爸真偉大!連勝武和江俊德的最新權滾錢遊戲!」乙文、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28日節目談論內 容、被上訴人遭控告誹謗罪之新聞資料等為證(參原審卷第176至207頁)。觀諸上開兩造文章及節目,固均為關於頂率公司、能率公司、江俊德間股東關係及劉大貝與頂新集團之間關係之評述內容,然其他新聞媒體亦有相關之新聞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可稽(參原審卷第97至103頁),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撰文及節 目陳述確係直接引用上訴人先前所為之評述,惟上訴人撰文及陳述先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因此於主觀上認被上訴人係直接引述其文章及節目評論內容而為抄襲,雖尚不足證明確屬真實,然亦非純然虛構。又被上訴人是否有抄襲上訴人之文章及評論,雖與系爭節目當時討論主題無涉,然縱觀系爭節目前後情節,上訴人就臺北市政府所公布洪智坤外洩公文資料予被上訴人之事為餵養等評論後,被上訴人即指摘上訴人係惱羞成怒、嫉妒等語,然其依如何之事實關聯,可認上訴人上揭評論係出於對被上訴人之惱羞成怒及嫉妒所致,並未當場說明;而上訴人驟受被上訴人出言譏諷始當場以被上訴人剽竊等語辯解,可知其意僅在說明自己因此不會有嫉妒被上訴人之心態產生,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認上訴人有惱羞成怒及嫉妒心態之所憑依據為何,上訴人顯難以就具體事實回應,則其在急切中以基於上開事實於主觀上所認為被上訴人有抄襲行為乙節,資為自己不會有被上訴人所指摘嫉妒心態之說明,以維護自己之聲譽,亦難認有逾其當場自辯、自衛之必要程度。 ⑶上訴人既出自衛、自辯之動機及需要而為「我一點都不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我更不嫉妒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繼續招搖撞騙」、「是個剽竊大王嘛誰都知道」等語,且所依據事實部分不足認為刻意捏造,復未逾越其受被上訴人先為指責而予辯解之必要程度,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當時有何嫌隙宿怨存在,堪認上訴人係基於維護個人聲譽合法權益而善意為上開陳述,難認確有加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⒋是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係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核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從而,上訴人抗辯伊此部分所言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及上訴人聲明人證郭文東、張榮豐、高嘉瑜,與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