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佳莉 羅詠譽 謝伯昌 呂昂軒 廖奕豪 陳威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黃德豐 丁賢偉 被上訴人 林士桐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郭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黃德豐、丁賢偉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黃德豐、丁賢偉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已收受關於系爭契約(詳後述)酬金及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將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改列為先位之訴,並主張法院若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僅完成「2個月受任事務」,伊已給付5個月份之酬勞,其中3個月份酬勞部分即屬無法律理由,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之判決。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依前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 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有同一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德豐、丁賢偉(下逕稱其姓名)返還因系爭契約所已領受之酬金,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黃德豐、丁賢偉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5年11 月28日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契約所積欠之酬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黃德豐、丁賢偉均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抗辯及主張,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有同一利害關係,且有利於兩造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並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依前開規定,亦無待上訴人之同意,自應准許其等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9月25日與訴外人龍華科技大學簽署讓與藥品順服輔助裝置專利契約,並於103年10月1日至3日 間與被上訴人陳佳莉、羅詠譽、謝伯昌、呂昂軒、廖奕豪、陳威臣(下逕稱其姓名,合稱陳佳莉等6人)、黃德豐、丁 賢偉、林士桐(合稱黃德豐等3人,與陳佳莉等6人合稱被上訴人)簽署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期完成如附件「服藥提醒技術移轉暨iHome系統開發案」計畫 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之全部工作,包括專利權移轉、協助取得國際專利、「服藥提醒」系統技術移轉、iHome系統開 發之「i提醒+i關懷+i量測+i分析」與「iHome WEB」版本,以及「結合建構智慧醫療及醫療雲之整體規劃與專業建議」,始能獲取報酬。伊體恤被上訴人係學校在職教員且多為學生,乃同意逐期暫付酬金,然被上訴人迄今除iHome APP之 「i提醒之服藥提醒」功能外,其他部分(包含WEB部分)均未完成,且幾乎從未向伊報告進度或進行功能修改、調整、溝通及協調。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9 月30日前全部完成(含驗收),且每月應達成一定進度,實屬承攬性質,被上訴人自始即遲延給付,經伊委託律師發函屢催均未見改善,伊已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規定,以螢橋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9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該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以105年5月6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之判決。對於陳佳莉等6人及黃德豐、丁賢偉之反訴,則 以:本件並非委任契約,陳佳莉等6人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若每月僅以通訊軟體對話數則,尚無足認有處理事務,而要求伊給付數萬元報酬,況僅有陳佳莉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不能認為陳佳莉即可代表其他人。又陳佳莉等6人只有將 iHome APP從「1.0版改到1.5版」,增加功能不多,根本未 完成委任事務;黃德豐、丁賢偉僅係掛名「協同主持人」,基本上是陳佳莉在做,伊已給付其等相當4個月之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先位請求及後開陳佳莉等6人反 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黃德豐、丁賢偉並提起反訴。至陳佳莉等6人反訴 請求超逾後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一「應返還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佳莉等6人於第一審 之反訴駁回。㈡追加(即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應返還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答辯聲明:黃德豐、丁賢偉之反訴駁回。 二、陳佳莉等6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而非承攬,上訴人 委託伊等進行系爭計畫書所定工作,並應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伊等始有按月提供勞務之義務。 惟上訴人僅支付如附表二所列4至5期不等之報酬,隨即因財務狀況問題而停止付款,伊等自104年3月6日起即得拒絕繼 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因不諳法律,且上訴人一再以財務狀況即將獲得改善等託詞,說服伊等繼續提供勞務,乃於104 年3、4月間依上訴人之指示,變更委託工作內容、新增其他諸多功能,並在104年4月完成上訴人所委託之工作,包括協助申請國際專利、「服藥提醒」系統技術移轉及製作iHome+。另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奕富在104年1月會議,已明確指示伊等停止進行「i關懷、i量測、i分析」後續開發 ,並要求在iHome+中加上合約約定外之其他眾多功能,而伊等依照上訴人要求內容所完成之iHome+ v1.5版App已在104 年4月中旬陸續上傳交付,上訴人亦在網路上廣為宣傳。此 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始無法進行專利權移轉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伊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4年7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三所列伊等104年2月至4月 間之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22萬5,498元,並求為命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縱認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然伊等已多次與上訴人開會,並提供相關勞務以及APP功能,上訴人更已將之上架,以及享有複製、移轉與利用 等利益,伊等亦得請求給付報酬,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黃德豐等3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等應完成一定工作 ,且依第3條約定,係採按月定期給付報酬,且黃德豐、丁 賢偉為計畫協同主持人,負責「專案資源規劃與控制」、「委託與貴公司之工作協調與溝通」、「監督執行進度及專案品質保證」、「定期或不定期向貴公司報告」、「管理專案組織成員」;林士桐為硬體助理工程師,負責「協助軟硬體資料傳輸測試」、「協助量測儀器協力廠商之硬體規格」,僅係提供規劃、溝通、協調、協助等,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內容,自非承攬性質。另王奕富於104年1月會議已明確指示停止進行「i關懷、i量測、i分析」之後續進度,伊等自 無需提供後續相關勞務。另伊等已於104年4月間,依上訴人指示於「iHome APP」外加非系爭契約之其他眾多功能,且 多次與上訴人進行專案會議及透過通訊軟體進行對話,絕無怠於報告、溝通及協調。此外,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合約 期限、系爭計畫書「四、專案時程」亦僅約定專案期程,非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縱認上訴 人解除契約合法,然伊等已多次與上訴人開會,並提供相關勞務以及APP功能,上訴人更已將之上架,以及享有複製、 移轉與利用等利益,伊等亦得請求給付報酬,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黃德豐、丁賢偉反訴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四所列伊等104年2月至4月間之報酬計20萬5,333元,並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黃德豐、丁賢偉如附表四所列金額及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伊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酬金等語;另陳佳莉等6人主張伊等已於104年7月22日終止契約,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積欠之報酬22萬5,498元本息,黃德豐、丁賢偉主 張伊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報酬20萬5,333元本息等語 ,互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2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87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已收取之報酬?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⒉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㈡陳佳莉等6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報酬22萬5,498元本息?黃德豐、丁賢偉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報酬20萬5,333元本息? ㈢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以附表三、四報酬請求權據以主張抵銷?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 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與龍華科技大學簽署藥品順服輔助裝置專利之讓與契約,並於10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間與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工作內容詳如系爭計畫書,合約期限為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約定報酬為每月陳佳莉、黃德豐各5萬元、丁賢偉3萬元、廖奕豪2萬 元、羅詠譽、謝伯昌、呂昂軒、陳威臣各1萬2,500元、林士桐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 專利讓與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系爭計畫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35頁、第39至50頁)。觀諸系爭契約名稱訂為「勞務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本勞務委託工 作內容:如附件服藥提醒技術移轉暨iHome系統開發案計 畫書(即系爭計畫書)」、第3條約定:「勞務報酬約定 給付方式如下:…」、第6條約定:「權利瑕疵擔保: 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之產品不致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第7條約定:「 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為甲方所執行專案下,就其於業務範圍所有之研究、技術、發明及一切創作之任何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等)均以甲方為智慧財產權人,…」、第11條約定:「合約終止: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除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系爭計畫書載明由陳佳莉擔任主持人、黃德豐、丁賢偉擔任協同主持人、羅詠譽擔任美工設計師、吳伯昌、呂昂軒、廖奕豪擔任程式設計師、陳威臣擔任網頁設計師、林士桐擔任硬體助理工程師(見原審卷㈠第44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按月於合約期間給付報酬,委託被上訴人分工設計開發服藥提醒技術移轉暨iHome系統,並由上訴人取得智慧財產權,自包括 「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兼具委任及承攬之性質,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民法第529條之 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名為「勞務契約書」並未以「委任契約」為名,且係以完成具有特定功能之app軟體為標的,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 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如系 爭計畫書,而觀之系爭計畫書壹專案範圍包含:㈠進行「藥品順服輔助裝置」專利所有權人移轉、㈡協助申請國際專利、㈢進行「服藥提醒」系統技術移轉、㈣製作iHome APP、㈤結合血壓、心跳、體溫等量測機器、㈥開發iHome網站版本、㈦提供建構「智慧醫療」及「醫療雲」整體規劃及專業建議,進行產學合作(見原審卷㈠第40頁),並未明訂開發iHome APP是否包含Android、iOS系統平台 。至上訴人所提出iHOME系統說明書中雖記載:「一般用 戶:提供WEB與APP(Android、iOS)版本,合作廠商:提供WEB與APP(Android、iOS)版本,後臺管理:只提供WEB版 本,提供後臺維護與管理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1頁),然證人即上訴人開發部門經理胡正平證稱:伊係擔任關於軟體開發部分聯絡被上訴人之技術窗口,負責審核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及開發軟體之驗證,iHOME系統說明書 係伊依據與龍華大學開會討論具體內容製作之原版,陸續以電子郵件及Line傳予被上訴人,伊再依被上訴人提供意見修改(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等語,顯見上開系統說明書僅係胡正平製作之原版,既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難認已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胡正平所製作iHOME APP改善規劃書「改版項目清單」中載有iOS(見原審卷㈠第149頁)、上訴人公司103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月21日iHome專案會議紀錄載有iOS(見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第71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佳莉、黃德豐、丁賢偉間曾討論設計適用iOS系統平台之iHomeAPP。參以胡正平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有定期開專案會議 檢討系統內容及進度(見本院卷第121頁)等語,而上開 103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亦記載:「新增群組的功能可先 暫緩,將來或許也可將關懷群組刪除。」(見原審卷㈡第71頁),足認陳佳莉等6人所辯系爭計畫書僅係大綱架構 ,iHome APP之具體內容需俟上訴人指示開發等情,尚非 虛妄。另依系爭計畫書之專案工作時程,iHome APP係預 定在104年4月1日完成系統整合及上線(見原審卷㈠第47 頁),惟觀諸胡正平於104年1月間製作改善規劃書明載:「新增規範」,且證人胡正平亦證稱:iHome APP 1.0版 主要內容是提醒使用者服用產品,為搶市場,所以先上傳至軟體商店,再優化,iHome APP 1.5版即是1.0版之優化,主要是強化QR Code應用,並改善1.0版之bug(見本院 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等語,徵以被上訴人已在104年4月中旬將完成之iHome+ v1.5版上傳交付,上訴人亦在網 路上廣為宣傳,上訴人公司經理胡正平於104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告知陳佳莉「iHome+ v1.5已上架」,並要求提 供原始程式及歸還智慧手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iHome+ v1.5版 電腦畫面照片、上訴人宣傳iHome + v1.5版更新說明之電腦畫面照片、胡正平與陳佳莉於104年4月20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47頁、第157至158頁、第23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間依上訴人 指示完成iH ome APP之設計開發工作。再者,iHome Web 依系爭計畫書約定期程係至104年8月間始上線(見原審卷㈠第4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至證人胡正平另證稱:伊所製作改善規劃書記載「新增規範」,仍屬流程表應具備之功能,iH ome+ v1.5仍未完成工作流程表之完整功能云云,無非附合上訴人說詞,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固於104年6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於函到5日內完成「參、二(專案工作時程)」 之各工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第7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1至54頁)。惟系爭契約性質上既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而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工作為由,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之規定,以第79號存證信函、105年5月6日民事準備二狀、同年月30日民事準 備四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息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前2個 月之事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兩造復未約定以完成一定進度為受領報酬之條件,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云云,亦乏所據。 ㈡系爭契約為勞務契約,兩造並約定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未以被上訴人須完成一定進度為給付之條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間內有提供勞務,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又上訴人已給付104年2月份關於羅詠譽、謝伯昌、呂昂軒、廖奕豪、陳威臣之全部報酬及陳佳莉部分報酬1萬2,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電子郵件、存摺節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44頁)。至上訴人主張關於謝伯昌除104年2月份薪資外,另於104 年5月4日給付1萬2,250元云云,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8頁),然陳佳莉等6人否認與其等請求之尾款有關,且該金額亦與謝伯昌每月報酬1萬2,500元不符,自難遽信。另陳佳莉固於104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 胡正平表示:「二月份就依原合約給付,三月份以後改為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並未 再就以後之專案部分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78頁),自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報酬。至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佳莉間已協議就iHome APP 1.0版除錯後編為iHome APP 1.5版只結算至104年2月份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雖抗辯稱黃德豐、丁賢偉2人均未提供勞務,伊已白白給付其等4個月之報酬云云,為黃德豐、丁賢偉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約定黃德豐、丁賢偉為協同主持人,負責專案資源規劃與控制、委託與上訴人之工作協調與溝通、監督執行進度及專案品質保證、定期或不定期向上訴人報告、管理專案組織成員,上訴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報酬5萬元、3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第23頁、第2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等2人確有提供勞務之 事實,洵無可採。再者,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業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則上訴人徒以胡正平所製iHome APP改善規劃書記載iHome APP 1.5版改版完成日期為104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2頁),據 以抗辯稱兩造間委任本旨僅至該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至該日之報酬云云,委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至104年4月17日仍在為上訴人服勞務,且iHome APP 1.5版於同年月中旬上傳 ,有卷附line訊息、網頁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1至64頁、卷㈠第157頁),則陳佳莉等6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報酬共22萬5,498元本息;黃德豐、丁賢偉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報酬20萬5,333元本息,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陳佳莉等6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如附表三所示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陳佳莉等6人 請求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部 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另黃德豐、丁賢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一 ┌──────┬─────┬───────┬─────┬────┐ │被上訴人姓名│應返還本金│催告信函收到日│利息起算日│利率 │ │ │(新臺幣)│ │ │ │ ├──────┼─────┼───────┼─────┼────┤ │1.陳佳莉 │212250 │104/6/26 │104/7/2 │年息5% │ ├──────┼─────┼───────┼─────┼────┤ │2.黃德豐 │200000 │104/6/29 │104/7/5 │年息5% │ ├──────┼─────┼───────┼─────┼────┤ │3.丁賢偉 │120000 │104/6/26 │104/7/2 │年息5% │ ├──────┼─────┼───────┼─────┼────┤ │4.羅詠譽 │62500 │104/6/26 │104/7/2 │年息5% │ ├──────┼─────┼───────┼─────┼────┤ │5.謝伯昌 │62500 │104/6/26 │104/7/2 │年息5% │ ├──────┼─────┼───────┼─────┼────┤ │6.呂昂軒 │62500 │104/7/14 │104/7/20 │年息5% │ ├──────┼─────┼───────┼─────┼────┤ │7.廖奕豪 │100000 │104/6/26 │104/7/2 │年息5% │ ├──────┼─────┼───────┼─────┼────┤ │8.陳威臣 │62500 │104/6/26 │104/7/2 │年息5% │ ├──────┼─────┼───────┼─────┼────┤ │9.林士桐 │40000 │104/7/1 │104/7/7 │年息5% │ └──────┴─────┴───────┴─────┴────┘ 附表二 ┌──────┬─────┬────┬─────┬───────────┐ │被上訴人姓名│應返還本金│催告信函│利息起算日│備註(實際匯款金額) │ │ │(新臺幣)│收到日 │ │實際給付額應加上之2%補│ │ │ │ │ │充保費代扣繳款 │ ├──────┼─────┼────┼─────┼───────────┤ │1.陳佳莉 │112250 │104/6/26│104/7/2 │104/1/5 44000元 │ │ │ │ │ │104/2/5 44000元 │ │ │ │ │ │104/3/5 44000元 │ │ │ │ │ │代預扣繳10%所得稅額 │ │ │ │ │ │代扣2%補充保費 │ ├──────┼─────┼────┼─────┼───────────┤ │2.黃德豐 │100000 │104/6/29│104/7/5 │104/1/5 44000元 │ │ │ │ │ │104/2/5 44000元 │ │ │ │ │ │代預扣繳10%所得稅額 │ │ │ │ │ │代扣2%補充保費 │ ├──────┼─────┼────┼─────┼───────────┤ │3.丁賢偉 │60000 │104/6/26│104/7/2 │104/1/5 26400元 │ │ │ │ │ │104/2/5 26400元 │ │ │ │ │ │代預扣繳10%所得稅額 │ │ │ │ │ │代扣2%補充保費 │ ├──────┼─────┼────┼─────┼───────────┤ │4.羅詠譽 │37500 │104/6/26│104/7/2 │104/1/5 12250元 │ │ │ │ │ │104/2/5 12250元 │ │ │ │ │ │104/3/5 12250元 │ │ │ │ │ │代扣2%補充保費 │ ├──────┼─────┼────┼─────┼───────────┤ │5.謝伯昌 │37500 │104/6/26│104/7/2 │104/1/5 12250元 │ │ │ │ │ │104/2/5 12250元 │ │ │ │ │ │104/3/5 12250元 │ │ │ │ │ │代扣2%補充保費 │ ├──────┼─────┼────┼─────┼───────────┤ │6.呂昂軒 │37500 │104/7/14│104/7/20 │104/1/5 12250元 │ │ │ │ │ │104/2/5 12250元 │ │ │ │ │ │104/3/5 12250元 │ │ │ │ │ │代扣2%補充保費 │ ├──────┼─────┼────┼─────┼───────────┤ │7.廖奕豪 │60000 │104/6/26│104/7/2 │104/1/5 17600元 │ │ │ │ │ │104/2/5 17600元 │ │ │ │ │ │104/3/5 17600元 │ │ │ │ │ │代預扣繳10%所得稅額 │ │ │ │ │ │代扣2%補充保費 │ ├──────┼─────┼────┼─────┼───────────┤ │8.陳威臣 │37500 │104/6/26│104/7/2 │104/1/5 12250元 │ │ │ │ │ │104/2/5 12250元 │ │ │ │ │ │104/3/5 12250元 │ │ │ │ │ │代扣2%補充保費 │ ├──────┼─────┼────┼─────┼───────────┤ │9.林士桐 │20000 │104/7/1 │104/7/7 │104/1/5 9800元 │ │ │ │ │ │104/2/5 9800元 │ │ │ │ │ │代扣2%補充保費 │ └──────┴─────┴────┴─────┴───────────┘ 附表三 ┌───┬───┬──────┬────────────────────────┐ │起訴狀│被上訴│上訴人依系爭│上訴人積欠勞務報酬月份及金額明細 │ │序號 │人姓名│契約應按月給├────┬────┬──────────┬───┤ │ │ │付勞務報酬 │104年2月│104年3月│104年4月1日至4月17日│合計 │ │ │ │(新台幣) │ │ │ │ │ ├───┼───┼──────┼────┼────┼──────────┼───┤ │1 │陳佳莉│50000 │37500 │50000 │28333(50000/30x17= │115833│ │ │ │ │ │ │28333) │ │ ├───┼───┼──────┼────┼────┼──────────┼───┤ │4 │羅詠譽│12500 │0 │12500 │7083(12500/30x17= │19583 │ │ │ │ │ │ │7083) │ │ ├───┼───┼──────┼────┼────┼──────────┼───┤ │5 │謝伯昌│12500 │0 │12500 │7083(12500/30x17= │19583 │ │ │ │ │ │ │7083) │ │ ├───┼───┼──────┼────┼────┼──────────┼───┤ │6 │呂昂軒│12500 │0 │12500 │7083(12500/30x17= │19583 │ │ │ │ │ │ │7083) │ │ ├───┼───┼──────┼────┼────┼──────────┼───┤ │7 │廖奕豪│20000 │0 │20000 │11333(20000/30x17= │31333 │ │ │ │ │ │ │11333) │ │ ├───┼───┼──────┼────┼────┼──────────┼───┤ │8 │陳威臣│12500 │0 │12500 │7083(12500/30x17= │19583 │ │ │ │ │ │ │7083) │ │ ├───┴───┴──────┼────┼────┼──────────┼───┤ │遲延利息起算日 │104年3 │104年4 │104年5月6日 │ │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 │月6日 │月6日 │ │ │ └──────────────┴────┴────┴──────────┴───┘ 附表四 ┌───┬───┬──────┬────────────────────────┐ │起訴狀│被上訴│上訴人依系爭│上訴人積欠勞務報酬月份及金額明細 │ │序號 │人姓名│契約應按月給├────┬────┬──────────┬───┤ │ │ │付勞務報酬 │104年2月│104年3月│104年4月1日至4月17日│合計 │ │ │ │(新台幣) │ │ │ │ │ ├───┼───┼──────┼────┼────┼──────────┼───┤ │2 │黃德豐│50000 │50000 │50000 │28333(50000/30x17= │128333│ │ │ │ │ │ │28333) │ │ ├───┼───┼──────┼────┼────┼──────────┼───┤ │3 │丁賢偉│30000 │30000 │30000 │17000(30000/30x17= │77000 │ │ │ │ │ │ │17000) │ │ ├───┴───┴──────┼────┼────┼──────────┼───┤ │遲延利息起算日 │104年3 │104年4 │104年5月6日 │ │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 │月6日 │月6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