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 上訴人
- 涂仕杰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皓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瑞君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即前配偶黃瑞菁(為被上訴人之姐)婚後欲與家人共同居住,遂於民國102年6月間出資訂購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興建之預售屋(竣工後門牌為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3樓)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應黃瑞菁要求於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登記為其所有,由其出名與鴻築公司簽署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則依約於102年6月25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於102年8月23給付簽約金79萬元予鴻築公司,合計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黃瑞菁明知其僅係出名之人,竟於與伊進行離婚訴訟之104年6月間將系爭款項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契約,而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借用黃瑞菁名義購買,而係黃瑞菁向鴻築公司買受,並由黃瑞菁簽署系爭契約,嗣黃瑞菁因無力繳納交屋款136萬元,遂將系爭房地折讓予伊,由伊支付交屋款及按期繳納貸款,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縱有支付系爭款項,惟此應視其與黃瑞菁間之原因關係為何,自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瑞菁為前配偶關係(於103年5月20日結婚、於105年11月24日離婚),被上訴人與黃瑞菁則為姐妹,系爭契約為黃瑞菁與鴻築公司簽署,其則於102年6月25日給付訂金6萬元,及於102年8月23給付簽約金79萬元予鴻築公司(合計85萬元,即系爭款項);又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ATM跨行轉讓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原審卷第34至39頁、第55至83頁、第93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黃瑞菁僅係出名購買系爭房地,竟於與其進行離婚訴訟之104年6月間將系爭款項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其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契約,而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以「受領人」成立不當得利為前提要件,苟受領人不成立不當得利,即無適用該條規定逕行請求第三人負返還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黃瑞菁名義購買,黃瑞菁明知其僅係出名之人,竟於與其進行離婚訴訟後之104年6月間將系爭款項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其業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契約,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與黃瑞菁為前配偶關係,被上訴人與黃瑞菁則為姐妹,系爭契約為黃瑞菁與鴻築公司簽署,由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給付訂金6萬元,及於102年8月23給付簽約金79萬元予鴻築公司;又系爭房地現係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ATM跨行轉讓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第55至83頁、第93頁);則上訴人雖有支付系爭款項,然上訴人與黃瑞菁於103年5月20日結婚,系爭房地顯係其等於婚前買受,並由黃瑞菁與鴻築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其等是否係共同出資或係由黃瑞菁出資交由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支付系爭款項,皆有可能,縱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給付訂金6萬元,及於102年8月23以其名義給付簽約金79萬元予鴻築公司,然上訴人用以交付訂金及簽約金之系爭款項是否確其一人所有,並非無疑。
⒉又系爭契約為黃瑞菁與鴻築公司簽署,上訴人於支付系爭款項之時,與黃瑞菁之感情甚篤,上訴人亦自陳與黃瑞菁婚前交往多時並同居年餘,而應黃瑞菁要求購買系爭房地乙情(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是縱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一人所支付(僅係假設),惟系爭契約為黃瑞菁與鴻築公司簽署,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亦登記為黃瑞菁所有,上訴人以其名義支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多端,或係本於贈與或有其他原因存在,自難僅因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買方簽章欄為其所簽具,即可謂系爭房地為其借用黃瑞菁之名義所買受。則上訴人雖有支付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是否係其與黃瑞菁共同出資或係由黃瑞菁出資交由上訴人代為支付系爭款項,均有可能;又縱上訴人係代黃瑞菁支付系爭款項,然其原因多端,業如前陳;是被上訴人現非但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辦房貸,且實際負擔繳納房貸本息之債務,有卷附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84頁),上訴人則未曾繳納房貸本息,自與借名登記不同,難謂系爭房地為其借用黃瑞菁名義購買。
⒊再者,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因此,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固得以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即可認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須另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須就「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因黃瑞菁無力繳納交屋款136萬元,將系爭房地折讓予其,嗣由其支付交屋款及按期繳納貸款,系爭房地現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卷附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84頁);是被上訴人既係因黃瑞菁無力繳納交屋款136萬元,而將系爭房地折讓予其,則被上訴人顯係買賣系爭房地,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償受讓系爭款項」,嗣由被上訴人支付交屋款及按期繳納貸款,難謂其對系爭房地係無償取得,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前配偶黃瑞菁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復未證明黃瑞菁將系爭款項(即上訴人所指之不當得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即無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逕行請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歸屬於其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黃瑞菁名義購買,黃瑞菁明知其僅係出名之人,竟將系爭款項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係因黃瑞菁無力繳納交屋款136萬元,而將系爭房地折讓予其,並非受讓系爭款項,嗣由其支付交屋款及按期繳納貸款,難謂其係無償取得,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歸屬於其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