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人 盛美麗廣告策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王憲勳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沈華養,有經濟部106年12月6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53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49至450頁),且上訴人已具狀聲明本件應由沈華養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卷第4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9月7日簽訂「亞太會 館住宅新建計畫『陶朱隱園』多媒體影片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就「陶朱隱園」案製作介紹影片,完成期限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約 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依約給付契約總價50%之價金750,000元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未於104年9月7日交付經雙方確認無意見之影 像腳本,經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發函催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第5條及第10條第2項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利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104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嗣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4月7日起算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0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前,已多 次以電子郵件、開會等方式進行溝通,並於同年8月31日由 兩造代表就影像腳本內容進行最終確認,上訴人對於影像腳本內容並未要求修正,僅就各分鏡之拍攝細節提供建議,並由兩造代表簽名。因影像腳本業經兩造確認,系爭契約第5 條乃記載104年9月7日影像腳本確認,且附於系爭契約末頁 之報價單,其中腳本摘要部分亦經上訴人確認蓋章,可證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約當日即已確認影像腳本。又被上訴人 於104年9月16日出機拍攝,惟當天上訴人突然要求與被上訴人重新確認影像腳本,並對出機拍攝臨時喊停,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拍攝完畢後,於104年9月17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期款,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5日 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酬金,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 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第366頁): ㈠兩造於104年8月31日在「陶朱隱園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簽名。 ㈡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訂「亞太會館住宅興建計畫『陶朱隱 園』多媒體影片製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500,000元,第1期款750,000元於簽約後請款,第2期款300,000元於出機拍攝後支付。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給付第1期款750,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交付第2期款之請款發票給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 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發函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並 請求返還750,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104年9月7日前依約履行影像腳 本之確認工作,故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契約款項,嗣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應將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利益750,000元返還與 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原負責聯繫本件多媒體影片製作案之承辦人員王琇珮(patty.wang)曾於104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腳本大綱、工作時程表等資料,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張國宣(Frank Chang)則於同年8月18日寄送陶朱隱園腳本大綱予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20日再寄送陶朱隱園靜態腳本大 綱之簡報投影片檔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60頁)。嗣兩造於104年8月31日召開會議,共同確立8項回饋事項,並由上訴人當時之行銷長郭 敏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張國宣分別代表兩造簽署陶朱隱園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上訴人承辦人員王琇珮則於104年9月2日提供陶朱隱園製作合約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張國宣,亦 有前開工作事項回簽表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2至63頁)。且參以證人即為本件拍攝影片之獨有視覺有限公司(下稱獨有公司)合夥人陳志豪於原審證稱:本件陶朱隱園影片由被上訴人協助做腳本蒐集,獨有公司做業務執行,前置作業必須選角、場地會勘、開很多會,才能執行拍攝業務,開會時有兩造及獨有公司的人,開完會後都會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電子郵件最早從(104年)7月開始有往來,陶朱隱園影片腳本大綱是兩造及獨有公司開會後的成果,在完成陶朱隱園影片大綱前,大概有開會3到5次,最少3次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8月18日、20日交付陶朱隱園之腳本大綱、靜態腳本大綱之簡報投影片檔予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31日簽立之工作事項回簽表所載回饋事項:「⒈利己利鄰益天下,字眼要確認不可錯。⒉提供陶朱公的名言佳句可當襯字,已提供。⒊章節一的中國風連接到西式,串場要思考。⒋結尾的畫面是小孩在大樹下玩耍的歡樂樣貌。⒌環保、藝術、公益核心價值,說明書文案有新的內容可參考使用。⒍logo放在最後一頁,檔案待提供。⒎Vincent的手稿 請使用,已提供。⒏動畫特效請力求創新。」(原審卷第63頁),亦與陶朱隱園多媒體影片有關,故兩造於同年9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就本件陶朱隱園多媒體影片製作案進行多次開會討論及溝通。 ㈡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 價單列為附件,該報價單製作項目欄上載明「陶朱隱園腳本摘要」,並明載建置項目,復經兩造蓋印確認,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反面),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之工作時程表為:104年9月7日影像腳本確認;同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8日影片拍攝;同年9月22日影片ACopy;同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後期製作;同年10月10日交片,且該條款本文記載影像腳本確認、影片A Copy、後期製作等3項工作流程於約定日期完成後,請甲方(即上訴人 )於3日內回覆確認單或以E-MAIL回覆以利工作流程確認, 若回簽有推遲,以推遲天數為準,順延交片時間(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後,已於104年9月11日給付第1期款項750,000元,在上訴人給付該筆款 項前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本件影像腳本尚未提出確認,或要求被上訴人將影像腳本大綱依104年8月31日陶朱隱園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所載回饋事項進行修改後再經上訴人確認,復未據此拒絕給付第1期款項,顯見兩造最遲已於104年9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確認以前開報價單所載「陶朱隱園腳本摘要」,作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列工作時程表中應於104年9 月7日完成之影像腳本。 ㈢上訴人承辦人員王琇珮於104年9月16日寄給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張國宣之電子郵件雖有記載:將影片大綱融合上次與顧問溝通的重點,在明天中午前寄給我們。…為了進一步確認彼此的共識,先暫緩拍攝計畫,我方亦會盡快確認影片大綱等語(原審卷第117頁)。然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張國宣於104年9月11日寄給上訴人承辦人員王琇珮及上訴人當時之行 銷長郭敏珠之電子郵件已記載:「以下是今日與導演溝通之會議重點:⒈0916至0917出機拍大景,入鏡model導演會再 傳給我們看過。⒉導演出motion board,我們要在細寫分鏡文案給三方確認。⒊抓緊工作時間,提前啟動後期製作,因為這部分比較費工,有請導演同步交後期製作給我們確認。」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收到 該電子郵件後,並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本件影像腳本尚未提出經其確認,迄至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影片拍攝日即104年9月16日始告知被上訴人暫緩拍攝計畫及請求修正影像腳本大綱內容。足見上訴人既未於104年9月16日前爭執被上訴人原本提出者僅為影像腳本大綱,而非系爭契約所載之影像腳本,則影像腳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完成確認。 ㈣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立之陶朱隱園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雖列有8項會議回饋之確立事項,有該回簽表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3頁),然該次確認內容所牽涉者主要為影片後期製作時應予注意之事項,且其中第6項記載「logo放在最後一頁 ,檔案待提供」,尚需上訴人協助始能完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9月16日已將「logo」檔案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無可能依王琇珮於104年9月16日寄發予張國宣之電子郵件所示將原先提出之影像腳本大綱按上開工作事項回簽表完成全部修正,再交給上訴人進行確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4年9月7日與上訴人完成影像 腳本確認云云,應不可採。 ㈤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雖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遲延 達30日者,視為第9條第1項之重大違約事項,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乙方需交付已完成之多媒體影片,且甲方無須支付任何款項(原審卷第40頁),而上訴人於104年10 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前完成影像腳本確 認,並於104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影像腳 本確認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第43至44頁)。然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約時即已完成影像腳本之確認, 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確有 依約出機拍攝影片,有該次拍攝之影像光碟及本院製作之檔案資訊內容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53至36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以影像 腳本未經上訴人確認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不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750,000元即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000元,核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000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