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 上訴人
- 永大順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光榮
- 被上訴人
- 楓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83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同上卷第23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