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被上訴人 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向伊訂購SolidWorks Standard、SolidWorks Enterprise PDM CADEditor軟體、訓練課程及維護服務合約等產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約定買賣價金含稅合計為126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伊已於104年6月2日將系爭貨品寄送至被上訴人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之研發處所,被上訴人依約應於貨到後付清價款,惟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26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公司之職員於104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遞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係僅針對買賣金額為磋商,交易條件並未經伊有權簽約人員之認可,且該報價單亦未經伊公司之代表人簽章,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又伊並未依該報價單備註第3點約定,給付買賣價額30%之定金,且已於104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及同年6月1日以發函方式通知上訴人系爭報價單無效並停止交易,是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上訴人固於104年6月2 日寄送一批貨物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並指名收貨人為伊公司研發部主管劉韋良,惟上開報價單記載送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是伊已於翌日 將貨物寄回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約於訂單簽定後15日內即104年6月9日前將系爭產品交付,伊爰以104年8月18日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資訊課副理楊清泓曾於104年5月26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並傳真予上訴人,系爭報價單記載之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含稅共計126萬元,送貨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9樓,且備註第2、3、4點分別記載「詢價有效:報價日起7日內有效,且簽名回傳後,即視為有效 訂單」;「付款條件:30%訂金(即期支票),尾款(70%)貨到後一次付清(30天票期)」;「交貨期限:訂單簽定後,即於15天內交貨,並開立當月訂單發票」,至於系爭報價單上買方僅有「楊清泓」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或負責人之簽名、蓋章,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以函文 通知上訴人系爭報價單無效,請停止出貨等語,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日收受該函文,然上訴人仍於104年6月2日寄送一批貨物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註明收貨人為「艾華劉韋良」,被上訴人公司則於翌日將該批貨物寄回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頁、5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並有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公司函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依序見原審卷第6-8、40、42頁)等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3月15日、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若已成立,該契約是否業已生效?㈡被上訴人辯稱已依104年8月1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 契約價金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26萬元 本息,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3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若已成立,該契約是否業已生效? ㈠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觀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報價單係經上訴人業務專員江國勇及業務經理林清材簽名其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4頁),至於被上訴人則有資訊課副理楊清泓簽名,有如上述。又楊清泓簽名係得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子軒之同意等情,業據楊清泓到庭證述:「(問:提示原審卷第73頁電話通聯紀錄,你與上訴人公司聯絡時提到:『現在董事長這裡委託我這邊再跟你們議一次價』,是否有說過這些話?)是的。」、「(問:董事長本人有委託你再跟上訴人公司再與上訴人公司再議一次價嗎?)有的。」「(問:董事長是怎麼跟你交代的?)大意是說原審卷第8頁這個修 改前價錢再跟對方談一次。」、「(問:所謂董事長是何人?)黃子軒本人。」、「(問:提示本審卷第23頁,該發送給林清材的電子郵件有載明『此金額我已董事長確認沒有問題...我收到修正後的報價單即可回簽給您...』,是指黃子軒已同意原審卷第8頁修改後報價單金額?)是 指黃子軒已經同意原審卷第8頁修改後報價單金額。」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復有被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八、原審卷第73頁),並與系爭報價單總計含稅價額自282萬4,500元修改為126萬元等情一致(見原審 卷第8頁),亦與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原 審卷第23-39頁),是楊清泓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由 前情,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軒確有授權楊清泓辦理此項採購業務及簽署上開文件無訛。楊清泓雖另證述,公司並沒有授權我在代表人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與其所發送之電子郵件記載「此金額我已董事長確認沒有問題,但請您報價單再稍做修正,請將議價金額1,200,000(未稅)放置原特價小計之位置與一併更新 營業稅與含稅總計資,收到修正後的報價即可回簽給您」(見本院卷第23頁)不符,是此部分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再者,楊清泓雖僅為被上訴人之資訊課副理,惟其既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軒授權辦理此項採購業務及簽署上開文件,是依前揭說明,楊清泓自有權在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代表人處予以簽名,被上訴人辯稱,楊清泓依公司各部門工作職掌及核決權限表,並無權在系爭報價單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並不足 取。又系爭報價單已就系爭貨品之數量、價款及其給付方式有所約定,且經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清材及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授權之資訊課副理楊清泓於104年5月26日在系爭報價單簽名,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報價單所示之買賣契約應已於104年5月26日成立。被上訴人辯稱,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要無可取。 ㈢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點雖記載「付款條件:30%訂金(即期支票),尾款(70%)貨到後一次付清(30天票期)」等 語,有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尚未支付定金,條件尚未成就,買賣契約尚未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點約定之定金,應僅為被上訴 人付款之條件而已,並非兩造以之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此綜觀系爭報價單約定內容即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生效(見本院卷第68頁),應可採信。 八、被上訴人辯稱已依104年8月1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惟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自 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5月26日成立、生效,又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 上訴人應於訂單簽定後15日內交貨,是上訴人應於104年6月11日前交貨無訛。再者,被上訴人曾以104年6月1日104艾(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報價單無效 ,請停止出貨等語,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收受該函文等 情,有如前述(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四),復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是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無訛。又系爭報價單係約定送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等情,此觀該報價單自明 (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2日寄送一批貨物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地址,並註明收貨人為「艾華劉韋良」,惟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批貨物寄回上訴人等情,亦見前述(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五)。上訴人前揭貨物送達處所既非系爭報價單約定送貨地址,是上訴人前揭寄送行為,並未履行給付義務。其次,被上訴人104年8月19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答辯狀繕本,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8日收受,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九),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已於104年9月8日前,將系爭貨品依約現實提出 或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之事實,是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應無疑義。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其以104年8月19日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前,並未行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前揭說明,自不足取。 ㈢第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 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 報價單附註第3點記載:「屬原廠優惠專案,故因訂單作 業關係,需於2015/05/26前下訂單及需開5月發票。」等 語,且約定應於15日交貨,可見上訴人重視交貨期限,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74頁)。惟系爭報價單備註第4點固約定,訂單簽定後,於15日內交貨,並於附註第3點約定,需開5月發票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日發函預示拒絕給 付,有如前述,是其再執前揭事由抗辯,已不足取。況依系爭報價單客觀上觀察,前揭約定,並非屬於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云云 ,並不足取。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26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04年5 月26日成立、生效,復未經解除,均有如前述。又上訴人已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表示要交貨給被上訴人之旨(見本院卷第22頁),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35條但 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甚明。是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126萬元,洵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05年3月間再將系爭貨品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但為被上訴人退回等情,並提出 託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不曉得該貨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此部分之爭執,已與本件結論無關,另被上訴人已表示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併予說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8月7日(見原審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