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上 訴 人 鴻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上訴人 申茂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眾公司)委由伊就櫃車底板(下稱系爭底板)加工,伊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間起將系爭底板之燒焊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起陸續加工,至5月初全部交貨完畢。嗣勤眾公司向伊反應,被上訴人承製之系爭底板燒焊接合不佳,發生燒焊接合處斷裂之瑕疵,致使伊遭勤眾公司扣款新臺幣(下同)58萬353元,另伊將系爭底板全數回收重工 修補後,另委請訴外人能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能祥公司)重為烤漆,支出烤漆費用11萬7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上訴人指示以CO2方式燒焊系爭底板 ,並經上訴人採購人員至伊工廠監工勘查,兩度攜回樣品供上訴人確認無誤,伊始就系爭底板進行燒焊,再將成品交付予上訴人,伊出貨數週後,上訴人要求伊派員至勤眾公司開會,期間勤眾公司表示不知上訴人變更燒焊廠商,要求上訴人以氬焊方式補強系爭底板,伊即表示此部分重新燒焊須另行計價收費,且以氬焊方式燒焊價格較貴,經上訴人同意伊另行報價,伊另將上訴人交付系爭底板改以氬焊方式燒焊,再分批出貨予上訴人。伊原以CO2方式燒焊系爭底板並無上 訴人所指燒焊接合處斷裂之瑕疵,伊亦未承認該瑕疵係因伊燒焊接合不佳所生,且縱認系爭底板有燒焊接合處斷裂瑕疵,應屬外觀明顯瑕疵,然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底板後,均無異議,可見系爭底板係於上訴人收受後因不明原因發生斷裂,非可歸責於伊。縱可歸責於伊,系爭底板應非全部均有瑕疵,且上訴人並未與伊勘查檢驗確認系爭底板燒焊接合處斷裂瑕疵與伊有關,逕要求伊全數重新燒焊,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勤眾公司委由上訴人就櫃車之系爭底板加工,上訴人自 104年2月間起將系爭底板之燒焊交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起陸續加工,至5月初全部交貨完畢,嗣勤眾公司通知客戶反應系爭底板燒焊接合處發生斷裂瑕疵,上訴人因此遭勤眾公司扣款58萬35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勤眾公司訂單、上訴人工令單、勤眾公司電子郵件、折讓單(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勤眾公司系爭底板之加工,並將系爭底板燒焊交由被上訴人承作,惟被上訴人原以CO2方式燒焊之系 爭底板燒焊接合處發生斷裂瑕疵,致伊遭勤眾公司扣款,並另行支出重新烤漆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底板燒焊: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向勤眾公司承攬櫃車之系爭底板加工,將燒焊部分轉交被上訴人承作,約定被上訴人以CO2方式燒焊系爭 底板完成後,直接交予上訴人指定之烤漆廠商能祥公司烤漆,再由能祥公司於烤漆後逕行交予勤眾公司組立成櫃車成品,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起陸續加工,至5月初全部交貨完畢,嗣於104年5月間勤眾公司經客戶反應系爭底板燒焊接合處發生斷裂瑕疵,兩造於同年6月9日會同至勤眾公司開會研商善後,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底板由伊以CO2方式燒 焊接合處發生斷裂異常狀況,並簽立重工製程保證書,同意依勤眾公司於同年5月14日製作之作業指導書,以SOP製程將系爭底板以氬焊方式全數重工補強,確保氬焊燒焊處不會再產生斷裂情形等情,有電子郵件、系爭底板瑕疵照片、勤眾公司出具之作業指導書、被上訴人出具之重工製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6至19、35頁、原審卷第170至174頁)在卷可佐,細繹該重工製程保證書載明:「鴻昌公司發外包申茂達生產TM136VS底板1060PCS(58H000000-000/C203/D203)CO2燒焊,造成燒焊處斷裂異常情況,現經雙方同意依勤眾公司104年5月14日提供的SOP內所指示燒焊 處,改由氬焊燒焊補強進行全數重工,確保補強氬焊燒焊處不會再產生斷裂情形,故勤眾公司同意鴻昌公司/申茂 達以SOP重工製程方式出示保證函,確保重工品質,如申 茂達沒落實SOP製程,造成品質異常問題,由申茂達全權 負責」等語,勤眾公司品保課課長即證人吳致螢於本院亦結證稱:作業指導書是伊公司提給上訴人,要求燒焊地方要補強,重工製程保證書是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伊公司之前也有提一份相同內容之保證書書面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對重工製程加以保證。燒焊有兩種方式,出問題的產品,上訴人表示是用CO2方式燒焊,伊有問他哪種燒焊方 式比較好,上訴人說是氬焊方式,所以重工製程要求改以氬焊方式燒焊補強。本件是客戶反應有兩台櫃車系爭底板發生斷裂,伊公司檢查上訴人已交付之系爭底板及已組裝完成之成品,發現也有部分底板有斷裂之情形,這是嚴重瑕疵,為了產品安全,所以要求把全部已經交付之系爭底板(包含客戶端成品、未組裝之半成品及已組裝完成未出貨之成品)退回上訴人補強。本來伊公司是要求上訴人要重做,但上訴人提出補強方法,也拿出檢驗證明,伊拿給客戶審核認為安全無虞,所以才接受用補強之方式。燒焊接合處發生斷裂的原因當時與兩造共同討論認為應該是沒有確實的焊接所造成的,伊在接到客戶反應問題後,有打開一批5、60片之系爭底板檢查,發現確實有客戶反應的 問題,而且這個問題是屬於嚴重的安全問題,所以才會把所有產品通通回收,伊發電子郵件請上訴人來開會,上訴人帶被上訴人一起過來,會中談到瑕疵原因大概知道是燒焊不良,當初是想退回全部重做,但上訴人回去以後跟伊公司說,想用補焊方式來處理,斷裂原因不可能跟運送或烤漆過程有關,系爭底板係以400度高溫燒焊,系爭底板 在設計上本來就是用以組立可以承重,烤漆只有1、200度,不可能造成系爭底板燒焊接合處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堪認系爭底板係經勤眾公司客戶反應,上訴人始行發現被上訴人原以CO2方式燒焊接合處發生 斷裂瑕疵,兩造曾與勤眾公司會商善後解決事宜,會中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底板由其以CO2方式燒焊接合處發生 斷裂異常情形,同意依勤眾公司製發之作業指導書將系爭底板以氬焊方式依SOP製程全數重工補強,並以重工製程 保證書保證落實勤眾公司作業指導書指示之SOP製程,以 確保重工品質等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底板發生瑕疵係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底板燒焊接合處未確實接合,不具備一般燒焊成品應有之承重、抗壓力等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徒以其未檢視全部系爭底板瑕疵狀況即否認就系爭底板所為燒焊接合有瑕疵云云,自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底板於伊交付後,經上訴人檢驗通過,並未發現具有瑕疵,足見系爭底板嗣後所生燒焊接合處斷裂瑕疵與伊無關云云,並以經上訴人記載「驗」字樣之送貨單(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以佐其說。惟查,系爭底板於被上訴人燒焊完成後,係直接交予上訴人指定之能祥公司進行烤漆,再由能祥公司於烤漆完成後逕行交予勤眾公司組立成櫃車成品交付客戶,勤眾公司係事後經客戶反應系爭底板燒焊接合處發生斷裂瑕疵,經檢視其他尚未交付客戶之系爭底板,確認燒焊接合處有斷裂瑕疵,已據證人吳致螢證述如前,足見系爭底板接合處之斷裂問題係於勤眾公司組立為櫃車成品交付予客戶後,因燒焊接合不佳、承重耐壓力不足而生斷裂瑕疵,此由系爭底板燒焊接合處斷裂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顯示斷裂處並未有能祥公司烤漆殘留,可見系爭底板燒焊接合處斷裂係於烤漆完成後發生,該瑕疵顯非於燒焊完成之初即肉眼目視可見。況依系爭底板之加工流程觀之,被上訴人於燒焊完成後係直接交付上訴人指定之能祥公司進行烤漆,能祥公司於烤漆完成後,則逕行交付予勤眾公司組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其間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完成燒焊之系爭底板進行檢驗,則被上訴人送貨單上縱有「驗」字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係對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底板數量之確認,不能認上訴人業已檢驗及認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底板之燒焊品質。佐以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轉知系爭底板燒焊接合處發生斷裂瑕疵後,非惟會同上訴人至勤眾公司會商善後事宜,並出具重工製程保證書自承系爭底板由其以CO2方式燒焊處發生斷裂異常瑕疵情形,同 意改以氬焊方式全數重工補強,並保證落實勤眾公司製發之作業指導書之SOP製程,以確保重工品質等情,益見系 爭底板確係因被上訴人原以CO2方式所為燒焊接合不良、 承重耐壓力不足所致,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底板事後發現斷裂瑕疵與伊無關云云,顯不可取。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因系爭底板發生斷裂瑕疵,同意另行發包伊以氬焊方式協助修補,伊所簽立之該重工製程保證書僅係保證伊另行承攬系爭底板以氬焊方式重工之品質,非自承原先以CO2 方式燒焊品質有瑕疵云云。惟查,稽之重工製程保證書文字明示之意旨,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其原以CO2方式燒焊之 系爭底板燒焊接合處發生斷裂異常情形,同意依勤眾公司製發之製程指導書指示之SOP製程改以氬焊方式全數重工 補強,並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重新以氬焊方式將系爭底板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燒焊加工之記載,證人吳致螢亦證實兩造勘查結果,確認因被上訴人焊接不良而發生斷裂瑕疵,兩造乃同意以氬焊方式重工以補正瑕疵等情,至被上訴人提出以氬焊方式重工曾向被上訴人另行報價及請款乙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69至76頁)以佐其說,然上訴人並無同意就被上訴人以氬焊方式重工補強乙節重新報價及付款,且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所辯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以氬焊方式重工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情事,已據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屬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1052389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將系爭底板斷裂瑕疵重新發包予伊以氬焊方式承作,非修補系爭底板原燒焊不佳所生斷裂瑕疵云云,要與實情不符。 ⒋承上,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底板燒焊加工,未確實燒焊接合系爭底板,系爭底板燒焊因接合不佳、承重耐壓力不足而發生斷裂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底板燒焊加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查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底板燒焊接合處發生斷裂瑕疵,勤眾公司為商品安全計,自客戶處回收櫃車成品,並將已組立之櫃車系爭底板予以拆解後,將系爭底板全數退回被上訴人處以氬焊方式重工補強等情,已據為兩造及勤眾公司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簽具重工品質保證書以確保品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底板全數回收以氬焊方式重工補強,則被上訴人事後辯稱伊僅就已發生斷裂之系爭底板負有修補義務云云,顯不可取。次查,勤眾公司因系爭底板瑕疵斷裂問題,自客戶處回收系爭底板拆解,並運交上訴人以氬焊方式重工補強,勤眾公司再重新組立運交客戶,勤眾公司因此對上訴人扣款包括運費(自客戶端回收運回勤眾公司、勤眾公司修補後運交客戶端)、賠償客戶損害、重新拆解及組立費用共55萬2,717元 ,含稅為58萬353元等情,已據證人吳致螢於本院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有勤眾公司扣款明細、電子郵件、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 118至121頁)為證,此部分費用顯然均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底板燒焊接合處斷裂瑕疵直接衍生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勤眾公司就系爭底板組立所生費用與本件瑕疵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因系爭底板斷裂瑕疵,與被上訴人合意將回收之系爭底板全數以氬焊方式重工補強,依系爭底板原加工流程,重工後之系爭底板需再經烤漆,始能運交勤眾公司組立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就系爭底板重新送交能祥公司烤漆支出烤漆費用11萬7元,雖據提出 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為證,然上訴人 自承系爭底板回收送交被上訴人重工補強部分共855片( 見本院卷第7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則上訴人因修補系爭底板瑕疵而重新送交能祥烤漆之片數應為855片,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底板烤漆費用 為每片110元(未稅)計,則上訴人因系爭底板斷裂瑕疵 補強後重新烤漆所生之費用含稅應為9萬8,753元(計算式:855×110×1.05=98,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⒊承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底板燒焊接合處斷裂瑕疵,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勤眾公司扣款58萬353元,支出 重新烤漆費用9萬8,753元,共計67萬9,106元。被上訴人 雖辯以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底板加工,連同CO2方式及氬 焊方式燒焊,上訴人共計有費用32萬9,899元未支付,伊 得以此部分費用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底板以CO2方式、氬焊方式燒焊之費用,上訴人 均未付款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5紙(見原 審卷第67、68、76頁、本院卷第148頁)為證,然觀諸該 應收帳款明細表中記載上訴人自104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請求之燒焊費用含稅共計15萬9,432元(計算式 :燒焊費用8,320+12,800+15,360+26,880+27,840- 2,240+8,960+23,680+13,600+12,960+2,400+1,280=151,840,151,840×1.05=159,432),均係被上訴人 以氬焊方式重工補強燒焊系爭底板所生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以CO2方式燒焊所生費用 為17萬467元(計算式:329,899-159,432=170,467),被上訴人執以該款項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639元(計 算式:679,106-170,467=508,639)。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