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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訴人
建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松鐵
上訴人
鎧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彩專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陳清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建淯實業有限公司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建淯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鎧允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建淯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

鎧允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鎧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建淯實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建淯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鎧允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鎧允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1 萬5,4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鎧允公司應給付建淯公司共139 萬1,400 元,及其中122萬8,400 元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屬就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鎧允公司於本院提出其依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對建淯公司有於原審已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主動債權外,尚有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主動債權,得以之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204至205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不許鎧允公司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鎧允公司於本院另提出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債權之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建淯公司主張:鎧允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所承包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逕稱業主)承攬之「新莊抽水站增設壓力溢流抽水機及附屬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機械工程」,向伊訂購電動耙污機2 台(下稱系爭耙污機),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20 萬元(含稅共441 萬元)。伊已依約交貨,並經業主驗收通過,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伊自得請求鎧允公司給付第3 期款88萬2,000 元(含稅)、第4 期款44萬1,000 元(含稅)。又伊將系爭耙污機交付鎧允公司後,鎧允公司委託伊派工協助安裝,共計出工數為34.5工,鎧允公司應給付伊追加工資9萬2,400 元。至鎧允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等抵銷抗辯,伊願就更換6 條鋼索共2 萬4,000 元部分負保固責任,其餘否認。爰依系爭合約第8 條及兩造間口頭契約,請求鎧允公司給付伊139 萬1,400 元(計算式:第3 期款88萬2,000元+第4期款44萬1,000元+協助安裝派工追加工資9萬2,400元-賠償更換鋼索費用2萬4,000元=139萬1,400 元),及其中122 萬8,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建淯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建淯公司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已為如上所述起訴聲明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鎧允公司則以:建淯公司本應交付組裝完成之設備,並負有提供單元控制盤修改服務之義務,惟僅零星提供13種未組裝之零件予伊,亦未提供單元控制盤修改服務,所提供之未組裝零件亦嚴重缺件,且零件存有瑕疵,致伊自行組裝之系爭耙污機常有故障及異常情形發生,無法正常運轉,建淯公司亦未辦妥保固手續,第3、4期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伊給付款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伊應付款,伊對建淯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得以之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建淯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鎧允公司應給付建淯公司141萬5,400 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鎧允公司於原審答辯聲明:㈠建淯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建淯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鎧允公司應給付建淯公司122 萬8,400 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建淯公司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建淯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建淯公司並為如上述之起訴聲明減縮,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建淯公司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鎧允公司應再給付建淯公司16萬3,000 元。鎧允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建淯公司之上訴駁回。鎧允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鎧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建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建淯公司於本院則答辯聲明:鎧允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之106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鎧允公司向建淯公司訂購電動耙污機2 台,總價420 萬元(未稅)。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吊運及安裝費用:不含」;第6 條約定:「交貨地點:本案新莊污水抽水站工地一樓地面。」;第7條約定:「交貨日期:簽約後送審通過核備90天廠驗及交貨。」;第8 條約定:「付款辦法…⒊設備安裝完成並經初步試運轉,甲方(指鎧允公司,下同)支付乙方(指建淯公司,下同)協議書設備總價20%, 60天期票。⒋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通過,且乙方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即協議書總價10% ,30天期票(安裝完成經甲方工地負責人測試驗收合格後6 個月內未完成驗收且未歸責於乙方時,視同正式驗收完成,乙方可辦理正式驗收計價,惟保固期仍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第9 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應照交貨時間及地點交貨,每延誤一日,扣本協議書貨款千分之二(以本協議書貨款總金額百分之十為上限。)」;第12條約定:「保固責任:本工程自完工後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二年,惟消耗品不在此保固範圍內。保固期限內如因甲方使用不當或因不可抗拒之災害造成損壞時,需由乙方派員維修時,由乙方評估並提出損壞維修報告,於雙方議定維修費用後予以修復。」(見原審卷㈠第4至7頁)。

㈡依建淯公司報價單備註:⒈本報價不含下列事項:…⑵舊有設備拆除。⑶現場安裝。…⑸控制盤(另案提送)…⒋交貨:工地一樓地面。因受限於安裝現場通道寬度,設備採組合式設計,設備交運現場時採散裝零件交貨,再於現場以起重工搬運至定位吊掛安裝(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

㈢大同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5 月15日經業主驗收完成,有驗收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

五、建淯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鎧允公司給付第3 期款88萬2,000 元、第4 期款44萬1,000 元及追加工資9 萬2,400 元,願就鎧允公司支出更換鋼索費用2 萬4,000 元負保固責任,鎧允公司所為其餘抵銷抗辯與伊無關,於本件請求鎧允公司給付139 萬1,400 元(計算式:第3 期款88萬2,000元+第4 期款44萬1,000元+協助安裝派工追加工資9萬2,400元-賠償更換鋼索費用2萬4,000元=139萬1,400元),及其中122 萬8,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鎧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建淯公司請求鎧允公司給付第3 期款88萬2,000 元、第4 期款44萬1,000 元及追加工資9 萬2,400 元,有無理由?㈡鎧允公司抗辯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對建淯公司之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債權,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是否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建淯公司請求鎧允公司給付第3 期款88萬2,000 元、第4 期款44萬1,000 元及追加工資9 萬2,400 元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鎧允公司向建淯公司訂購系爭耙污機,兩造簽有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前言約定:「茲甲方(按指鎧允公司,下同)向乙方(按指建淯公司,下同)訂購如本協議書第二條所列之產品,經雙方同意訂立協議書條款如下:(協議書範圍詳乙方報價單)…第二條:設備名稱:電動耙污機2台。第三條:設備規範:詳如附件。第四條:設備總價: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不含5%營業稅)。第五條:吊運及安裝費用:不含。第六條:交貨地點:本案新莊污水抽水站工地一樓地面。第七條:交貨日期:簽約後送審通過核備90天廠驗及交貨。第八條:付款辦法:⒈簽約時甲方須提供乙方協議書設備30% 訂金,即期票。⒉廠驗完成後設備交運工地後,甲方支付乙方協議書設備總價40% ,六十天期票(廠驗合格後一個月內未完成交貨且未歸責於乙方時,視同交貨完成,乙方可辦理交貨款計價)。⒊設備安裝完成並經初步試運轉,甲方支付乙方協議書設備總價20% ,60天期票。⒋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通過,且乙方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即協議書總價10% ,30天期票(安裝完成經甲方工地負責人測試驗收合格後6 個月內未完成驗收且未歸責於乙方時,視同正式驗收完成,乙方可辦理正式驗收計價,惟保固期仍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參以報價單項次1 載明系爭耙污機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項次2備註欄則載明:「⒈本報價不含下列事項:⑴5%營業稅。

⑵舊有設備拆卸。⑶現場安裝。⑷污物收集車及皮帶輸送機。⑸控制盤(另案提送)。⑹其他不包含於本報價中之物件。…⒋交貨:工地一樓地面。因受限於安裝現場通道寬度,設備採組合式設計,設備交運現場時採散裝零件交貨,再於現場以起重工搬運至定位吊掛安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可見系爭合約就訂購系爭耙污機之設備規範(如上開訂購單)、總價、交貨地點、交貨時間、付款條件等事項為約,著重在系爭耙污機之購置,以及交貨與付款條件等相關產權移轉及價金給付之約定,與偏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承攬關係有間,實屬商品採買之價金給付與物之交付,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係買賣關係,是兩造間就系爭耙污機之採購,係成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故鎧允公司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亦寓有承攬之性質云云,無足採信。

⒊承上所述,系爭合約第8 條就第3、4期款之給付條件約定:「…3.設備安裝完成並經初步試運轉,甲方支付乙方協議書設備總價20% ,六十天期票。4.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通過,且乙方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即協議書總價10%, 三十天期票(安裝完成經甲方工地負責人測試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未完成驗收且未歸責於乙方時,視同正式驗收完成,乙方可辦理正式驗收計價,惟保固期仍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見原審卷㈠第5 頁),是關於系爭耙污機價金之給付,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系爭工程已經業主於104 年5 月15日驗收完成,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驗收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應堪信實。依前揭驗收紀錄記載,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1月28日實際竣工,於同年5 月15日全部驗收合格,且經業主抽驗撈污機(即系爭耙污機)及皮帶輸送機現場控制功能正常,認定與契約要求相符,堪認建淯公司出售予鎧允公司之系爭耙污機確已交付,經鎧允公司安裝完成並經業主驗收通過,正常運轉中。依上開約定,建淯公司請求鎧允公司給付第3 期款88萬2,000 元、第4 期款44萬1,000元,核屬有據。鎧允公司辯稱建淯公司請求第3、4期款之條件未成就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⒋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前言載明:「茲甲方(按指鎧允公司,下同)向乙方(按指建淯公司,下同)訂購如本協議書第二條所列之產品,經雙方同意訂立協議書條款如下:(協議書範圍詳乙方報價單)」、第2 條約定:「設備名稱:電動耙污機2台。」、第3 條約定:「設備規範:詳如附件。」、第4條約定:「設備總價: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不含5%營業稅)。」、第5 條復約定:「吊運及安裝費用:不含。」(見原審卷㈠第5 頁),報價單項次2 備註欄並載明::「⒈本報價不含下列事項:⑴5%營業稅。⑵舊有設備拆卸。⑶現場安裝。⑷污物收集車及皮帶輸送機。⑸控制盤(另案提送)。⑹其他不包含於本報價中之物件。…⒋交貨:工地一樓地面。因受限於安裝現場通道寬度,設備採組合式設計,設備交運現場時採散裝零件交貨,再於現場以起重工搬運至定位吊掛安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並據證人即業主之代操作維護廠商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組長楊永嘉於原審證述系爭耙污機係安裝於新莊污水抽水站地下3 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背面),足認鎧允公司係以420 萬元未稅價格向建淯公司採購系爭耙污機,因受限於安裝現場通道寬度,設備採組合式設計,設備交運現場時採散裝零件在新莊污水抽水工地1 樓地面交貨,於現場由鎧允公司自行以起重工搬運至地下3 樓安裝,兩造約定之系爭耙污機價金並未包含吊運及安裝費用,鎧允公司請求建淯公司派員協助安裝,當屬委由建淯公司為其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買賣關係外之一定工作。參以建淯公司於103 年10月向鎧允公司請款時,即已將撈污機安裝調工協助安裝列為請款項目,有請款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 頁),足見建淯公司若非有受報酬,自無可能調工協助安裝,佐以鎧允公司於建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否認建淯公司確有派員協助安裝,本件確有追加工資,僅爭執其價格之合理性,有建淯公司提出經鎧允公司經手人陳清相修改之請款單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至135頁),復據證人即大同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張釗霖於原審證述耙污機組裝時,因為現場地下室比較狹小,伊看到建淯公司把散裝零件運至新莊抽水站1 樓,建淯公司及鎧允公司之人員到現場,一起在地下3 樓組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足認建淯公司確有派員協助組裝系爭耙污機,則依建淯公司提出之派工明細表、打卡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0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可知建淯公司為協助鎧允公司安裝,確有派工共34.5工,而建淯公司請求之追加工資金額為9 萬2,400 元(含稅),平均每工工資為2,678 元(計算式:9萬2,400元÷34.5=2,678.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市場點工薪資範圍尚屬相當(一般2,500~3,000元) ,是建淯公司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鎧允公司給付追加工資9 萬2,400 元,應為可採。

㈡關於鎧允公司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在客觀上係債務人有給付之義務,欲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在主觀上則為債務人就其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有可歸責之事由(見詹森林著,民事法庭與判決研究㈥,101年12月初版第1刷,第74頁)。鎧允公司辯稱其得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債權,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乙節,建淯公司則自陳願就鎧允公司更換6 條鋼索費用2 萬4,000 元部分負保固責任,其餘否認之。經查:

⒈關於鎧允公司辯稱其對建淯公司103 年10月9 日至103 年11月27日遲延交貨有逾期罰款44萬1,000 元債權部分:查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應照交貨時間及地點交貨,每延誤一日,扣本協議書貨款千分之二(以本協議書貨款總金額百分之十為上限。)」(見原審卷㈠第6 頁),是若建淯公司有逾期交貨之情事,應按日扣罰貨款千分之二,並以總貨款百分之十為上限。經查,系爭合約第7 條固約定:「交貨日期:簽約後送審通過核備90天廠驗及交貨。」(見原審卷㈠第5 頁),惟兩造係於103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耙污機型錄於兩造簽約前已經業主同意備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3 年3 月28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33138460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是本件交貨日至早應自簽約日起算,方符常理。鎧允公司自承自簽約日起算,建淯公司應於103 年10月8 日前完成交貨,而建淯公司於103年5 月14日、7 月24日即已將系爭耙污機散裝零件交付鎧允公司,並經鎧允公司人員簽收,有設備出貨清單、交貨情形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第179至180頁),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建淯公司遲延交貨,鎧允公司應會催促建淯公司履約,而鎧允公司未曾提出催促建淯公司交貨之任何證據,即難認建淯公司有何遲延。至業主之驗收紀錄固記載實際竣工日期為104 年1 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21頁),惟系爭耙污機僅屬系爭工程之一部,自不得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實際交貨日。鎧允公司既無法證明建淯公司有何遲延交貨之情形,則其辯稱依上開約定扣罰建淯公司遲延交貨罰款,進而與建淯公司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顯無足採。

⒉關於鎧允公司辯稱其支出自行組裝費用18萬元部分:鎧允公司辯稱建淯公司交付系爭耙污機零件卻未組裝,其為組裝系爭耙污機,支出組裝費用18萬元,得以之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為建淯公司所否認,且查鎧允公司係以420 萬元未稅價格向建淯公司採購系爭耙污機,兩造約定之價金並未包含吊運及安裝費用,業如前述。兩造既約定價金未包含吊運及安裝費用,縱鎧允公司因組裝系爭耙污機而支出18萬元,亦不得請求建淯公司負擔該項費用。是鎧允公司抗辯其得以組裝費用18萬元債權與建淯公司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亦不可採。

⒊關於鎧允公司辯稱其得請求建淯公司賠償未修改控制盤之損害17萬元部分:鎧允公司辯稱建淯公司未修改控制盤,致其遭上包善哉公司扣款17萬元,其得請求建淯公司賠償該款項,並以之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為建淯公司所否認,且查建淯公司103 年4 月3 日向鎧允公司報價之未稅價格即為420 萬元,並於報價單項次2 備註欄⒈載明:「本報價不含下列事項:⑴5%營業稅。⑵舊有設備拆卸。⑶現場安裝。⑴污物收集車及皮帶輸送機。⑸控制盤(另案提送)。

⑹其他不包含於本報價中之物件。」,有上述報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且經兩造於系爭合約前言載明鎧允公司向建淯公司訂購如本協議書第2 條之產品,經雙方同意訂立協議書條款如下,協議書範圍詳建淯公司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 頁),足見鎧允公司亦同意上開報價單之內容。上開報價單既載明合約價金不含控制盤之項目,堪認提供控制盤修改服務並非建淯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務。參以證人即善哉公司專案經沈信國於本院亦證稱因為上包大同公司有採購新的控制盤,所以舊的控制盤就不重覆修繕,因此鎧允公司及建淯公司都沒有修改舊的控制盤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並有建淯公司另行開立予大同公司下包卓昌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昌公司)之控制盤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復據證人張釗霖於原審證述卓昌公司發包跟此無關,卓昌公司發包是屬於變更設計,是業主另外增項給大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益徵建淯公司就控制盤部分,係對卓昌公司負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而與鎧允公司無關。則鎧允公司縱因未提供控制盤修改服務,經其上包善哉公司扣款17萬元,核屬其與善哉公司間因減少工項所為工程款之計算,並非受有損害,自不得向建淯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是鎧允公司抗辯其得以遭善哉公司扣款控制盤修改費17萬元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⒋關於鎧允公司辯稱建淯公司應賠償其104 年11月2 日至105 年9 月14日系爭耙污機故障維修費18萬7,000 元部分:鎧允公司辯稱建淯公司交付之系爭耙污機於104 年11月2日至105 年9 月14日多次故障,其為排除故障所支出之維修費18萬7,000 元,得以之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乙節,查建淯公司對於鎧允公司因系爭耙污機故障,支出更換6 條鋼索費用2 萬4,000 元,屬其保固責任範圍,鎧允公司得以之與其本件請求為抵銷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就其餘故障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保證責任:⒈保固期間如因人為疏失、操作不當、超出規範設計要求範圍之使用,蓄意破壞或天災地變等因素以致機械發生故障以及消耗品,則不在乙方固保責任範圍。…」、第12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完工後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二年,惟消耗品不在此保固範圍內。保固期限內如因甲方使用不當或因不可抗拒之災害造成損壞時,需由乙方派員維修時,由乙方評估並提出損壞維修報告,於雙方議定維修費用後予以修復。」(見原審卷㈠第6 頁),是建淯公司就系爭耙污機之非消耗品,及非因人為疏失、操作不當、超出規範設計要求範圍之使用、蓄意破壞或天災地變等因素以致機械發生故障,兩造約定建淯公司應自驗收合格日起負2 年之損壞維修保固責任。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5 月15日經業主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建淯公司就系爭耙污機之保固期限,應至106 年5 月15日屆滿。

⑵鎧允公司辯稱系爭耙污機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14日止,有鋼索絞線、斷裂、調整刮耙間隙、鋼索緊度、極限、導輪潤滑、調整馬達來令片、重新調整及鎮定、刮耙無法動作等故障情形,經鎧允公司發函要求建淯公司派員檢修,建淯公司並未派員維修,固據鎧允公司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5 年1月5 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435716500 號函、惠民公司之105 年1 月11日、3 月11日、4 月13日、同年7 月11日、8 月8 日、9 月2 日及9 月10日便簽、鎧允公司之105 年1 月12日鎧工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6日鎧工第0000000000號函、大同公司105 年7 月15日資SPX 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建淯公司105 年7 月15日(105)建工字第1050715001 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1頁、第188至189頁、第228至234頁、原審卷㈡第21至27頁),其中建淯公司除自承就鎧允公司所支出更換6 條鋼索費用2 萬4,000 元願負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89、154 頁),同意鎧允公司以之與其本件請求為抵銷外,其餘否認之,並主張上開故障係因鎧允公司安裝錯誤、怠於維修、清除篩渣所致,且查鎧允公司就系爭耙污機於上開期間除更換6 條鋼索外之其餘故障,究係因建淯公司提供之系爭耙污機之何零件有瑕疵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楊永嘉亦證述就系爭耙污機故障原因無法評斷(見原審卷㈠第204 頁),自難認上開期間之故障係屬建淯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範圍,尚不足為有利鎧允公司之認定,自難認上開故障係因可歸責於建淯公司之事由所致。則鎧允公司辯稱建淯公司應就上開期間除更換6 條鋼索外之其餘故障支出之維修費16萬3,000 元(計算式:18萬7,000元-2萬4,000元=16萬3,000元)負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亦無足採信。

⑶綜上,鎧允公司僅得以更換6 條鋼索費用2 萬4,000 元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至鎧允公司辯稱以上開期間其餘故障修繕費16萬3,000 元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則無足採。

⒌關於鎧允公司辯稱105 年4 月25日支出清除污物篩渣費用16萬2,000 元部分:承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建淯公司提供之系爭耙污機散裝零件交付鎧允公司組裝後,已經業主於104 年5 月15日驗收合格,自難認建淯公司所交付鎧允公司之散裝零件,有何因可歸責於建淯公司之事由提出不符債務本旨給付之給付不完全情事,況鎧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耙污機於上開期間支出清除污物篩渣費用16萬2,000 元,係因建淯公司提供之系爭耙污機散裝零件有可歸責於建淯公司之瑕疵所致,是鎧允公司辯稱因建淯公司給付不完全,致其於105 年4 月25日支出清除污物篩渣費用16萬2,000 元,得向建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⒍關於鎧允公司辯稱其支付善哉公司人力支援清除柵口雜物費8 萬7,120 元部分:鎧允公司辯稱因建淯公司交付之系爭耙污機有給付不完全情事,致其支付善哉公司人力支援清除柵口雜物費8 萬1,720 元,得以之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為建淯公司否認,且查鎧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此部分損害係因建淯公司提供之系爭耙污機散裝零件有瑕疵所致,則其辯稱建淯公司對此應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洵無足採。

⒎關於鎧允公司辯稱建淯公司交付之系爭耙污機零件不足,致其遭善哉公司扣減零件代購費(防臭罩壓克力、軸承等)6 萬5,000 元部分:鎧允公司辯稱建淯公司交付之系爭耙污機零件不足,致其遭善哉公司扣減防臭罩壓克力板、軸承等零件代購費6 萬5,000 元云云,固據其引用善哉公司函復本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9 頁),惟查證人即製作原審被證七所示查驗照片之善哉公司專案經理沈信國於本院證述其上記載未安裝是代表合約約定應安裝而現場未安裝,未完成是應該要安裝但還未裝上去,未安裝與未完全都是同樣的意思,未安裝就表示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為建淯公司否認,主張所有零件均已出貨並安裝完成,液位計與控制線於103 年7 月24日已提出,但因與舊有控制盤不合,鎧允公司同意由建淯公司保管,嗣卓昌公司向建淯公司購買控制盤時才安裝等語,並提出交貨簽收單及出貨說明、交貨證明、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92頁、本院卷第195、197、199 頁),佐以證人沈信國於本院亦證述原審卷㈠第70、72頁所示104 年1 月20日、21日照片顯示液位計未安裝,至於液位計有無交到現場,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是依鎧允公司所引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善哉公司認定鎧允公司未安裝或未完成,及善哉公司代購防臭罩壓克力板、軸承等係因建淯公司未交付上開零件所致,參以證人即在鎧允公司擔任設備組裝人員之薛泰偉於本院亦證稱因為向建淯公司訂購的耙污機組裝後很大台,所以是散裝運來,組裝過程中,有發生缺少螺絲、鐵片之等零件之情事,第一次發現缺的零件有補齊,第二次發現零件有欠缺時,因為建淯公司沒派人,伊就直接跟鎧允公司老板說,老板有補齊零件,但不清楚老板補齊的零件行何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是依負責組裝系爭耙污機之鎧允公司員工薛泰偉記憶所及,建淯公司交付之系爭耙污機散裝零件,於鎧允公司組裝過程中僅有缺少螺絲、鐵片等小零件,且經通知後已經補齊,是鎧允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建淯公司有未交付防臭罩壓克力板、軸承等零件之情事,自難認建淯公司此部分有給付不完全情事,則鎧允公司據此辯稱其對建淯公司有支出代購零件費6 萬5,000 元之損害得以之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⒏關於鎧允公司辯稱其於106 年1 月9 日、同年5 月8 日支出維修費用共3 萬3,000 元部分:此部分固據鎧允公司提出故障提報單、照片、簽到(退)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然為建淯公司所否認,且如上所述,鎧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此部分損害究係因建淯公司提供之系爭耙污機散裝零件有何可歸責於建淯公司之瑕疵所致,則其辯稱建淯公司對此應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建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及兩造間約定,得請求鎧允公司給付第3、4期款88萬2,000 元及44萬1,000 元,暨追加工資9 萬2,400 元;而鎧允公司所為抵銷抗辯,除其中更換6 條鋼索費用2 萬4,000 元為建淯公司所不爭執外,其餘抵銷抗辯均不足採。是建淯公司請求鎧允公司給付139萬1,400元(計算式:88萬2,000元+44萬1,000元+9萬2,400元-2萬4,000元=139萬1,400元)本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建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 條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鎧允公司給付139 萬1,400 元,及其中122 萬8,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於104 年12月8日送達鎧允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鎧允公司依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債權,除其中更換鋼索費用2 萬4,000 元與建淯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外,其餘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鎧允公司應給付建淯公司16萬3,000 元部分,為建淯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建淯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建淯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鎧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建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鎧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103 年10月9 日至103 年11月27日建淯公司遲延交貨之逾期罰
    款44萬1,000 元。
  ⒉鎧允公司自行組裝費用18萬元。
  ⒊建淯公司未修改控制盤之損害賠償17萬元。
  ⒋104年11月2日至105年9月14日系爭耙污機故障維修費18萬7,00
    0元。
  ⒌105年4月25日清除污物篩渣費用16萬2,000元。
  ⒍善哉公司人力支援清除柵口雜物費8萬7,120元。
  ⒎善哉公司就零件代購費扣款6萬5,000元。
  ⒏106年1月9日、同年5月8日維修費用共3萬3,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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