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正興安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正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被上訴人 意銘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何秋銻 被上訴人 邱維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減縮,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意銘公司與何秋銻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上訴後於105年5月18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整,及被上訴人邱維銘(下稱邱維銘)自104年3月8日起,被上訴人意銘節能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意銘公司)與被上訴人何秋銻(下稱何秋銻 ,與邱維銘、意銘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意銘公司與何秋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核其僅係減縮利息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空調設備製造商,且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2923號、第M376751號、第M388622號、第M388632號之專利權人,生 產多款專利蒸發冷凝式冰水機。意銘公司則從事空調配管及代售伊製造之冰水機等業務,於98年間意銘公司提議由伊提供產品交由該公司與訴外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進行產學合作,以驗證伊之產品確具有節能高效等優點,俾利銷售,上訴人因而同意意銘公司與北科大進行產學合作計畫。嗣意銘公司卻主張其曾資助上開計畫,就計畫之研發成果享有權利。雖事實上伊從未同意意銘公司使用其擁有之上述專利,然為避免爭端,促進產品之銷售,伊乃與意銘公司之代理人邱維銘於103年1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收回向國工程案之回扣18萬元後,願補助意銘公司所支付產學合作計畫研究費51萬660元中之46萬8000元及性能實測分析費13萬2000元,合計60萬元(下稱系爭 補助款),惟意銘公司應開立60萬元之發票予伊,並約定爾後意銘公司在業務上須稱為伊之經銷商;嗣意銘公司另於 103年8月2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意銘公 司不得再以產學合作之名義,對外宣稱或表示對伊產品專利擁有權利,並重申遵守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如有違背,願退還伊所支付之系爭補助款,並由何秋銻及邱維銘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保證。嗣伊依約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意 銘公司兌領後,意銘公司並未依約開立發票,伊始知意銘公司早於102年12月30日停業,並已於103年6月13日解散,根 本無法擔任伊之產品經銷商,亦無法開立發票,被上訴人顯係蓄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意銘公司更曾於104年7月15日寄予訴外人普士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公司)之五股郵局0001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僭稱普士公司銷售之伊公司產品係藉其產學合作技術所製作云云,顯見其仍係以權利人自居,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伊乃委請律師函催邱維銘於3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該函於104年3 月5日送達,迄未獲置理,則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 739條、第748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補助款,及邱維銘部分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日即104年3月8日起,意銘公司及何秋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利息。 ㈡退而言之,何秋銻原為意銘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明知意銘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繼續擔任伊之經銷商及開立發票,且意銘公司解散後,何秋銻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第88條規定,通知伊報明債權並清償意銘公司之債務,惟何秋銻卻未依法辦理,反於系爭切結書中隱瞞意銘公司已解散之事實,其處理清算職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爰依公司法第95條後段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意銘公司與何秋銻連帶賠償伊所受系爭補助款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意銘公司於98年8月間接受北科大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之 營運輔導,並自99年至100年間,陸續委託北科大進行「蒸 發式冷凝器之性能實測與分析」之系統驗證,及接受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經濟部工業局之輔導計畫,由伊提供補助經費及權利金以取得技術移轉及相關合作成果。而上訴人利用意銘公司獲得之上開技術移轉及計畫執行成果,與普士公司銷售上訴人製造之冰水機,惟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費用予意銘公司。意銘公司因而向上訴人開列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約166萬9890元,惟上訴人僅願支付系爭補助款,其中包 括蒸發冷凝器之性能實測分析13萬2,000元及研究費46萬 8,000元(但上訴人就伊代銷5組冰水機給向國工程公司之佣金18萬元則不必支付),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該協議書所謂意銘公司在業務上須稱為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僅係要求意銘公司在銷售冰水機業務時須稱係上訴人之經銷商,以示冰水機非意銘公司所製造,並非約定意銘公司必須成為上訴人之經銷商,更未限制意銘公司不得停業或解散。至協議書中所載開發票部分,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2日同意改為被 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以薪資申報作扣抵。則上訴人以意銘公司已停業及解散,無法擔任經銷商及開發票為由,主張意銘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自非有據。又意銘公司於系爭切結書雖曾保證不再藉與北科大產學合作之名義宣稱或表示對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專利擁有權利及承諾遵守系爭協議書,惟意銘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協議書及宣稱對上訴人產品專利擁有權利之情事。至意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所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係因意銘公司曾於101年1月1日就其所取得之技術移轉及合作計畫執行成果,與上訴人共同書立委託書予普士公司委託其進行產品行銷。嗣因意銘公司認為普士公司有違背受託任務情事,始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普士公司終止委託,惟普士公司已函復說明其所製作之產品型錄,對於意銘公司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均詳實記載來源公司之名稱,並未違反受託任務,意銘公司釐清後亦回函向普士公司致歉,而系爭存證信函中,意銘公司並未宣稱對上訴人產品之專利權擁有權利,無違反系爭切結書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意銘公司應返還系爭補助款,實無理由。㈡又系爭切結書之切結人為意銘公司,雖由其負責人即清算人何秋銻簽名,且另由關係人邱維銘簽名,惟均非保證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何秋銻及邱維銘應依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與意銘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意銘公司係於103年6月13日解散,何秋銻於斯時始就任意銘公司之清算人,縱意銘公司於103年8月2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亦僅係了結意銘公司之現 務,何秋銻執行清算職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遑論有致上訴人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5條後段規定,備位請求何秋銻應與意銘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補助款,亦非有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邱維銘自104年3月8日起,意銘公司、何秋銻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邱維銘自104年3月8日起,意銘公司、 何秋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2923號、第M376751號、第 M388622號、第M388632號之專利權人,生產多款專利蒸發冷凝式冰水機。意銘公司則經營空調配管業務,亦代銷上訴人所製造之冰水機。緣意銘公司曾與北科大進行產學合作計畫,由北科大驗證上訴人提供之冰水機產品具有節能高效等優點,以俾利銷售。嗣上訴人與意銘公司代理人邱維銘於103 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上訴人於收回向國工 程案回扣18萬元後,協助意銘公司支付產學合作計畫研究費51萬660元中之46萬8000元及性能實測分析費13萬2000元, 即系爭補助款,上訴人遂開立兩紙面額各30萬元支票交付意銘公司,並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8頁至19頁、第20頁至21頁之專利證書、系爭協議書及支票影本)。 ㈡意銘公司另於103年8月2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保證意銘公司 不再藉產學合作之名義,對外宣稱或表示對上訴人產品中華民國專利M388622、M38632、M376751、222923等擁有權利及重申遵守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如有違背,應退還上訴人協助支付之系爭補助款。切結書並由意銘公司負責人何秋銻、關係人邱維銘署名(見原審卷第19頁)。 ㈢意銘公司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已於102年12月30日為停業登 記,並於103年6月13日為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22頁公司登記資料)。 ㈣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支付系爭補助款部分,註明「請開發票」,嗣因意銘公司已無法開立發票,另由邱維銘與上訴人負責人周德正訂立協議,改以薪資申報做扣抵(見原審卷第 142頁),嗣因與法令不符,該協議並未執行。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意銘公司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中所為保證,應負返還系爭補助款之義務,並非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意銘公司應擔任上訴人之經銷商,而意銘公司既已停業及解散,無法擔任其經銷商,應依系爭切結書返還系爭補助款,為意銘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第一段記載「產學合作案編號 00000000…等成果。權利人:意銘公司應支付①研究費合計510,660元、②正興安公司所提供之設備、場地、用電供研 究用之費用。」第二段為「正興安公司應支付蒸發冷凝器之性能實測分析計132000元」。在第一、二段記載下始約定「以上雙方協議如下:正興安公司願協助支付研究費468,000 元,但條件為收回向國工程案回扣180,000元,及爾後意銘 公司在業務上需稱為正興安公司之經銷商」、「正興安公司支付意銘公司132000元+468000元,合計陸拾萬元整(請開 發票)」(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在確認意銘公司就產學合作案之成果為權利人,而就意銘公司應支付之研究費,上訴人願分擔其中之46萬8000元,及另支付性能實測分析費用13萬2000元,而無任何關於意銘公司擔任經銷商之業務內容,及意銘公司擔任上訴人產品銷售經銷商之期間及權利義務等相關約定,可知兩造顯非簽定經銷商合約。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段記載意銘公司為產學合作案之權利人,及兩造於103年8月2日另簽切結書亦強調意 銘公司保證不再宣稱對上訴人之產品專利擁有權利等情,更足認兩造間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處理意銘公司就產學合作計畫主張其為取得技術移轉及研究成果使用權之費用分擔,以及保障上訴人之專利權不受侵害。則系爭協議書上開約款之解釋,自以意銘公司所辯係要求該公司在日後有銷售上訴人產品時,需以上訴人之經銷商名義對外表示,以免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為可採,而非要求意銘公司必須擔任上訴人產品銷售業務上之正式經銷商。則意銘公司如於後續銷售上訴人之產品時,表明係上訴人之經銷商名義,即不致違背系爭協議書。反之,如意銘公司因停業、解散或其他原因,而未再銷售上訴人之產品時,亦不能認為意銘公司未對外表明係上訴人之經銷商,即屬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以意銘公司因停業及解散而無法擔任上訴人之產品經銷商,主張意銘公司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中所定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保證,核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補助款之支付,已註明「請開發票」,而意銘公司既已停業及解散,無法開立發票,意銘公司亦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查本件兩造因意銘公司無法開立發票,已於103年11月12日由邱維銘與上訴人負責 人周德正另行協議,改為提供身分證,以薪資申報做扣抵,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書面字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42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上訴人支付之系爭補助款 ,顯非以意銘公司開立發票為前提,且系爭協議書中開立發票部分,既經雙方協議另立103年11月12日之書面字據變更 為僅要求意銘公司配合提供身分證,且未記載若無法以薪資申報扣抵時,意銘公司仍應返還系爭補助款。而該103年11 月12日之書面字據,顯非103年8月2日之系爭切結書所稱意 銘公司切結應遵守之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不得僅以該書面字據嗣後未能履行而主張意銘公司已違反系爭切結書,自屬當然。 ⒊上訴人復主張意銘公司寄予普士公司之系爭存證信函,亦違反系爭切結書中意銘公司同意不再藉產學合作之名義,對外宣稱或表示對上訴人產品專利等擁有權利之保證等語,意銘公司亦予否認。經查,意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上訴人及普士公司,而內容係意銘公司表示就其與北科大之產學合作計畫所得之執行成果,曾於100年2月25日出具委託製造及測試委託書及證明書,委託上訴人測試及製造;並於101年1月1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普士公 司進行行銷及認證,嗣因認對方違反受託任務,乃表示終止委託,要求對方不得再以北科大之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所載內容及名義,為製造、測試、轉載、使用、宣傳及行銷或認證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亦即其內容係意銘公司強調就北科大之研究計畫執行成果享有權利,要求上訴人及普士公司不得侵害,並未言及對上訴人之產品專利擁有何等權利,與系爭切結書中意銘公司所為之切結,亦難認有何違背。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意銘公司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中所載應遵守系爭協議書及不得對外宣稱對於上訴人產品專利擁有權利之保證等情,經核均無可採,則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意銘公司返還系爭補助款,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何秋銻、邱維銘係意銘公司之共同保證人,應就系爭補助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何秋銻、邱維銘均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保證,應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之規定,負共同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而何秋銻、邱維銘則否認其等於系爭切結書中所為簽名係作為意銘公司之保證人。經查上訴人主張意銘公司違反系爭切結書中所為應遵守系爭協議書及不得對外宣稱對上訴人產品專利擁有權利等切結,應負返還系爭補助款之義務,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不論何秋銻(於系爭切結書中記載為意銘公司負責人)及邱維銘(系爭切結書中記載為關係人)於系爭切結書中所為簽名,有無為保證之意思,其主債務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何秋銻及邱維銘應負共同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責任,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備位之訴主張何秋銻執行意銘公司之清算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與意銘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補助款,亦無理由: 經查,意銘公司係於103年6月13日為解散登記,何秋銻為其清算人,固為意銘公司及何秋銻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何秋銻處理清算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係以何秋銻明知意銘公司無法擔任上訴人之經銷商及開立系爭補助款之發票,且未於意銘公司解散後,通知上訴人報明債權及清償意銘公司之債務,又於系爭切結書中隱瞞意銘公司已解散之事實等情為據,惟意銘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並無必須擔任意銘公司正式業務經銷商之義務,而開立系爭補助款發票部分業經兩造另行協議,並非系爭切結書所切結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意銘公司返還系爭補助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何秋銻此部分清算職務,自屬不存在。至於何秋銻於103年8月2日簽 署系爭切結書時,意銘公司固已登記解散,惟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過係意銘公司 重申遵守於103年1月15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及切結不再宣稱對上訴人之產品專利擁有權利,即僅為現務之了結,應屬何秋銻執行清算職務之必要範圍所得為之,即使何秋銻於系爭切結書簽署時未告知上訴人意銘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亦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更何況,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意銘公司返還系爭補助款,則其自不因何秋銻未告知意銘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之事實而受有任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5條後段規定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何秋銻應與意銘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補助款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補助款,及邱維銘自 104年3月8日起,意銘公司及何秋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利息,以及依公司法第95條第2項為備位請求意銘 公司與何秋銻連帶賠償系爭補助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