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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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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鄭竹嵐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筱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誠自動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宏德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逸軒律師
石真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製作規格如附表所示LED晶圓表面瑕疵高速全檢機(下稱系爭全檢機),並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180,300元,但因系爭全檢機未達訂製標準,經協議由被上訴人收回,另製作多功能測試平台(下稱系爭測試平台)代之,被上訴人卻遲未完成,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0,3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全檢機;如不能交付,則請求給付1,180,3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無法再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全檢機,更正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3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61頁反面、6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全檢機,並已付訖價款1,180,300元,惟因系爭全檢機未達訂製標準,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收回,另製作系爭測試平台代之。但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經伊於103年10月7日、同年12月15日催告未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或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全檢機等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依民法第348條或第226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交付無瑕疵系爭全檢機,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上訴人1,1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規格,所製造系爭全檢機已交付上訴人,雖上訴人交由其客戶即訴外人新世紀公司測試後退回,但此與兩造約定無關。上訴人事後以系爭全檢機參加經濟部小型創新研發計畫所獲補助款,付清尾款,足徵系爭全檢機並無瑕疵。況伊並未同意製造系爭測試平台替代已交付之系爭全檢機,自無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執此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減縮備位聲明,上訴聲明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3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具有瑕疵,經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回另以系爭測試平台代之,被上訴人卻遲未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80,300元本息;備位聲明以被上訴人現已無法交付無瑕疵系爭全檢機,經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180,3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全檢機,先後於99年11月30日、100年5月3日、102年1月7日、102年7月29日,分別給付393,750元、30萬元、425,000元、61,550元予被上訴人,已付訖全部價款1,180,300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異動明細、存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38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3、50頁),自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以系爭全檢機未達新世紀公司檢測速度而遭退回,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具有瑕疵云云,固提出比利時ICOS等公司之規格價格表及新世紀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90、101至102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兩造約定以此作為系爭全檢機之品質標準。惟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僅提出附表規格,並無其他檢測速度等約定資料。況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林煥緒於原審證陳:伊原為工程部經理,後為總經理,在伊認知系爭全檢機並無瑕疵,被上訴人當初將系爭全檢機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新世紀公司測試,但新世紀公司將系爭全檢機退回。兩造另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究計畫(SBIR)補助,一起交資料、報告及考試,上訴人獲得補助款後,將尾款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11頁反面至114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郭崇杉於原審證稱:新世紀公司僅提出客製化需求,但並未提出規格,係由上訴人公司研發工程師進行細部及規格設計,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上訴人有驗證是否符合研發工程師設計,初期元件測試沒有瑕疵,上訴人將系爭全檢機程運到新世紀公司,再進行後續自動化開發,但伊不知清楚自動化開發是否屬於兩造契約範圍,也不知道新世紀公司為何退回。兩造後來將系爭全檢機申請創新補助,伊認為通過補助代表機台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150至155頁)。可見被上訴人依附表規格製造系爭全檢機並無瑕疵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將新世紀公司檢測速度列為系爭全檢機品質事項,或被上訴人參與後續自動化開發等情,則上訴人以新世紀公司認為系爭全檢機檢測速度未及ICOS公司機器為由退回,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具有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補貼被上訴人生產機器成本,將經濟部補助款48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非認為系爭全檢機沒有瑕疵而支付尾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以系爭全檢機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補助「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經委員於101年2月24日審查核定,並提交期中、期末報告書,復經委員實地查訪,再審核通過結案報告書,分3期獲得補助款180萬元等節,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4年11月9日中企資字第10400162070號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1年3月1日中創字第1010002025號函及審查結果、104年4月3日中創字第1010002912號函、101年9月26日中創字第1010013572號函、101年10月31日中創字第1010015000號函、102年4月25日中創字第1020002366號函、開會通知單、102年4月9日中創字第1020000743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130至140頁)。雖上訴人主張並非單以其名義申請創新補助,固提出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下方「公司名稱」處記載兩造與百力公司為憑(見原審卷48頁)。然兩造將系爭全檢機送請經濟部申請創新補助,發生在新世紀公司退回之後,縱初期以聯合名義申請與實際獲得補助對象不同,但上訴人既認為系爭全檢機瑕疵與通過補助係屬二事,則在其認知無給付尾款義務下,卻以補貼製造成本名義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顯異於常情,更與林煥緒前開證述上訴人獲得補助款後始支付尾款等情相左,則其主張並非以補助款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全檢機云云。惟查,上訴人將系爭全檢機運至新世紀公司進行後續測試,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義務乙節,前已敘明。再者,上訴人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0街00號辦公室,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卷94至97頁)。且證人林煥緒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系爭全檢機從新世紀公司運回來放在聯誠二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聯誠二廠一樓前面辦公室,系爭全檢機放在辦公室後方共同測試區域等語(見原審卷113頁反面至114頁)。可見,系爭全檢機遭新世紀公司退回,仍置於上訴人可使用辦公室後方區域,上訴人事後搬離該處,被上訴人並未阻止或拒絕其搬運系爭全檢機,則其主張交付48萬元後,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全檢機云云,即無可取。至兩造事後於105年9月30日會勘系爭全檢機,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將9顆馬達拆剩4顆,被上訴人則舉郭崇杉證陳上訴人拆走電腦、CCD相機及燈源等設備(見原審卷155頁反面),惟上訴人將系爭全檢機置放該處,被上訴人並無為其保管之義務,兩造事後為探詢可能和解方案,共同會勘結果,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系爭全檢機事項無關,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以兩造事後協議以系爭測試平台取代系爭全檢機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10至1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雖證人郭崇杉於原審證稱:伊依上訴人董事長指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韓宏德於102年11月26日協談,將系爭全檢機換成系爭測試平台,韓宏德口頭答應有空會完成系爭測試平台…系爭測試平台為基本XYZ三軸移動規格,因為兩造專案合作期間已有工作默契,當時有討論三個軸、行程(軸可以移動的行程)測試平台,但伊忘記行程數據,當時談好基本規格,並以上訴人拆剩系爭全檢機來交換系爭測試平台云云(見原審卷152、155至156頁),惟證人林煥緒則證稱:因為系爭全檢機閒置,兩造有談論要不要換一個平台,好像是由南部工程師跟被上訴人協談,但結果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112頁),上訴人內部人員對於協談結果認知,顯有不一。況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全檢機,事後配合上訴人申請經濟部創新補助,另簽訂技術委外合約,使上訴人成為研發計畫單一執行者,順利取得補助款,得以支付尾款等情,前已詳述。縱郭崇杉與被上訴人論及另製造系爭測試平台,但並未談定系爭測試平台製造費用及分擔。再觀諸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內容,多為上訴人員工內部文件,其中103年7月2日電子郵件所載:「新世紀那一台機台,日前工程師有要請貴公司製作平台,有ㄇ型支架,可以鎖CCD,至少需要1軸可以移動,要可以使用encoder來使輻移動,請近日將這部分完成,規格還有疑問,請您再詢問高雄工程師」,被上訴人董事長韓宏德則回稱:「目前產能10月份之後才有空製作,不便之處請見諒」(見原審卷11頁),亦未提及同意無償為上訴人製作系爭測試平台;或以系爭測試平台替代系爭全檢機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無償製作系爭測試平台,替代原已履行系爭全檢機之義務。
㈥、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將新世紀公司檢測標準列為系爭全檢機之品質事項,則其事後以新世紀公司退回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具有瑕疵云云,已屬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更改契約標的物,另由其製造系爭測試平台替代系爭全檢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遲未交付系爭測試平台;或以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全檢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180,3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0,3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