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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陳麗芬許炎灶黃珮禎

  • 上訴人
    林政憲
  • 被上訴人
    楊琬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政憲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林啟賢 被上訴人  楊琬玉 訴訟代理人 施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因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20元、醫療用品費5,371元、看護費1萬7,5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共計12萬7,291元部分表明不爭執而於本 院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萬7,291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19頁 ),於法並無不合,是減縮部分即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凌晨5時許,於酒醉欠 缺通常程度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1段與太原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太原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路口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外踝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手挫傷、手及手指磨損擦傷之傷害。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4,420元、醫療用品費5,371元、看護費1萬7,500元、薪資損失16萬8,480元及慰撫金30萬元,共 計49萬5,7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 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爭執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及應賠償醫療費 4,420元、醫療用品費5,371元、看護費1萬7,5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部分(共計12萬7,291元,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惟抗辯 被上訴人雖因車禍受傷請假休養,但雇主薪資照付並未扣薪,無薪資損失之事實。伊於原審未自認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僅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6,160元無意見。且上訴人自95年腦部受傷後即難以工作,現因癲癇症狀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差,判賠高額慰撫金顯致上訴人生活更加困難,30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應減低至1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5,771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萬7,291元之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凌晨6時24分許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於新竹市中華路1段與太原路口,闖越紅燈號誌撞擊正騎乘 機車經過該路口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外踝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手挫傷、手及手指磨損擦傷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等件可參(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95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37 頁至第44頁、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第1號卷<下稱原 審附民卷>,第3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犯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原審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判決可參(原審調解卷第5頁至第6 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請休事假5日、病假28日及年度休假30日,上開請假期間 均支薪並無扣薪,每月領取5萬6,160元薪資,103年考核獎 金為7萬9,472元,有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農產公司)104年7月14日竹市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16日竹市運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員工個人薪資表 可參(原審調解卷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至急診就醫,於傷口縫合後留置觀察,並予以石膏副木固定,診治後於103年7月13日離院。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宜休養,三至六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或久站。後續因相關傷害至門診就診共5次,最近一次看診日期 為104年2月17日,僅回診開立診斷書。基於被上訴人本身有內科疾病,故外傷後需要較多的關注及照護,以避免進一步問題發生,建議全日看護一週,半日看護二週,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7月9日臺 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調解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50頁)。 ㈤原審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對原告就薪資請求三個月,每月伍萬六,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何意見?(提示診斷證明書、原告公司回函、台大醫院回函予被告閱覽)被告:對於薪資部分無意見」(原審卷第1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薪資及慰撫金之損害,且上訴人於原審就薪資損害請求自認,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害及伊就薪資損害事實自認,且伊因罹患癲癇長期無法工作,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請假休養受有薪資損害5萬6,16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請休事假5日、病假28日,上開請假期間均有支薪並 未扣薪,每月領取5萬6,160元薪資,103年考核獎金為7萬9,4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 被上訴人請休事、病假療養傷勢期間(除年度休假詳下述外)仍照領原領薪資,難認受有薪資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請休事、病假休養期間受有薪資之損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⒊又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請休年度休假(即勞基法上特別休假,下稱年度休假)療養傷勢固因前開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並未扣薪而由雇主照給工資。惟年度休假為被上訴人因工作年資累積而依據勞基法第38條規定所取得之有薪休假,依據上開規定如於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是被上訴人苟未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使用年度休假療養傷勢,其得於年度休假日工作,而請領加倍發給之工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使用年度休假療養傷勢而喪失於年度休假日工作所得領取之加倍工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請休年度休假部分受有薪資(加倍工資部分)之損害,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萬6,160元,已如上述,故其每日薪資為1,872元(56160÷30=1872),上訴人因請休年 度休假30日療養傷勢而損失之薪資為5萬6,160元(1872X30=56160)。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三個月薪資損害事實為自認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原審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對原告就薪資請求三個月,每月伍萬六,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何意見?(提示診斷證明書、原告公司回函、台大醫院回函予被告閱覽)」、「被告:對於薪資部分無意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之詢問及提示證據,僅答稱「對於薪資部分無意見」,此是否可認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三個月薪資損害之事實自認,實非無疑。又原審法官提問除詢問對於上訴人請求三個月薪資損害之意見外,另提示上訴人任職之新竹農產公司回函,該回函尚有附件「員工個人月份薪資表」(原審調解卷第55頁),故上訴人辯稱伊係就原審法官提示之「員工個人月份薪資表」證據表示無意見,非就薪資損害事實自認等語,尚非無據。況依據新竹農產公司出具之員工個人月份薪資表,被上訴人如數具領請假期間之薪資並無扣薪之紀錄,衡以常情,上訴人應無自認與有利證據相反之不利事實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就薪資損害事實自認乙節,應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請休病假致103年度之考核經評定為乙等而喪失 一個月之考核獎金,因上訴人自認願意賠償三個月薪資損害,因而撤回考核獎金損失之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2日撤回考核獎金損失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頁),其撤回考核獎金損失之請求早於原審法官於104年11月9日詢問上訴人就薪資損害之意見,難認被上訴人撤回考核獎金損害之請求與上訴人就薪資部分表達無意見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請假療養傷勢而受有薪資損害,僅於其請休年度休假而受有5萬6,160元薪資損害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因無薪資損害之事實,請求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本件慰撫金數額30萬元應為適當公允並未過高。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據兩造不爭執之車禍發生經過(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受傷程度(見不爭執事項㈣)、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顯示之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自述無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兄長,無應扶養之人(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於新竹農產公司工作,每月薪資5萬6,16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並自述有應扶養之公公及就讀大學之女兒(本院卷第88頁)等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公允。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伊自95年腦部受傷後即難以工作,現因癲癇症狀無法工作,30萬元之高額慰撫金將造成生活更加困難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第68頁及第91頁至第94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罹患癲癇偶有發作,但並未記載發作之情況及發作時間長短及頻率,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長期無法工作及目前無工作係肇因於癲癇之疾病。而所提之病歷摘要係上訴人於95年7月間受傷時接受各項醫療行為之記錄,該紀錄距離本件 車禍發生時(103年7月13日),已達8年之久,實難證明 上訴人迄於車禍發生時乃至現今仍無工作能力。況且,上訴人自98年起迄至104年6月9日陸續有勞保投保紀錄,有 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調解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顯見其並非無工作能力,應可尋找工作賺取報酬以賠償被上訴人。本件之慰撫金審酌已如上述,30萬元之數額應為適當公允並未過高。上訴人請求減低慰撫金至10萬元,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已經判決確定應由上訴人給付之12萬7,291元本息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5萬6,160 元(即薪資損害5萬6,16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休事病假之薪資損害11萬2,3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11萬2,320元本息部 分(即未確定之36萬8,480元減去應判准之25萬6,16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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