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信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參 加 人 林俊誠 林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夫、信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稱林俊夫、信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俊夫、參加人林俊誠及林慧菁(以下合稱參加人,分稱其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俊宏(下稱林俊宏)及訴外人林俊傑等人,於民國98年10月2日在邱瑞忠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4條、第5條約 定,信海公司由林俊夫、林俊誠、林慧菁共同經營管理,林俊宏自98年10月2日起,不得干預信海公司營運、使用信海 公司名義對外為商業行為、有危害信海公司之行為及使用信海公司之設備。詎林俊宏擅自向下游廠商進貨供製造扯鈴商品,自99年3月29日(至遲自100年8月18日)起,以信海公 司名義對外販售,嚴重侵害信海公司之營運。林俊夫於102 年2月8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0001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林俊宏,要求林俊宏不得再以信海公司名義為商業行為,惟未獲置理。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向林俊宏請求給付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6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又林俊宏擅自使用信海公司名義對外為商業行為,侵害信海公司之姓名權,足以損害信海公司對於商品擔保責任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林俊宏應賠償信海公司5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林俊宏應給付林俊夫、信海公司各61萬5,000元、5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林俊誠、林慧菁以渠二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具參加書狀而參加訴訟,並陳稱:渠二人均實際參與信海公司之營運,林俊誠負責塑膠射出之現場,林慧菁負責處理帳目,渠二人均不同意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賣扯鈴商品。 三、林俊宏則以:林俊夫雖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知因林慧菁、林俊誠均不願繼續經營信海公司,系爭協議已解除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代表甲方之林俊夫為公司經營時, 需於每月5日前支付林俊宏1萬5,000元,自無權取回前所給 付之款項。而林俊誠、林慧菁退出經營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林俊夫應將信海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林俊宏。再 者,林俊宏販售扯鈴商品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通過,而申請商品檢驗之申請書需蓋用信海公司大、小章,林俊宏係徵得林俊夫同意,並由其在商檢申請書上蓋章,始為銷售行為。況由林俊夫協助開立信海公司之統一發票乙情,亦可證明林俊宏之銷售行為係經林俊夫同意。縱認林俊宏違約,亦應自違約之時起始須返還甲方協議人按月給付之1萬5,000元。且林俊誠及林慧菁未併同起訴,林俊宏僅須返還林俊夫每月1萬5,000元之三分之一即5,000元。又林俊誠曾幫 忙林俊宏配送商品,林俊宏則將向廠商進貨取得之發票交由林慧菁轉交會計師處理,可見渠等均同意或默示同意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另信海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姓名權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林俊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林俊宏應給付林俊夫、信海公司各9萬5,000元、2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除補稱:㈠林俊夫與林俊誠、林慧菁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享有對林俊宏之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上為連帶債權,應由林俊宏為同一給付,債之關係始為消滅。㈡信海公司之姓名權受損非僅20萬元足以彌補,林俊宏應再給付30萬元云云外,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宏應再給付林俊夫、信海公司各52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林俊宏提起上訴除補稱:林俊夫及林俊誠、林慧菁三人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76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下稱另案)所具民事答辯㈡狀,已自承林俊夫無權片面解約,渠等自102年2月8日起拒絕依約按月給付1萬5,000 元,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至遲於102年4月6日即非信海公司之經營者等語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附帶上訴及上訴,分別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駁回。 五、林俊夫主張其與林俊宏、林俊誠、林慧菁及林俊傑,於98年10月2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協議信海公司由林俊夫 、林俊誠、林慧菁共同經營管理;及其於102年2月8日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予林俊宏,表示因林慧菁、林俊誠不願參與信海公司之經營,通知解除系爭協議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2-15頁),復為林俊宏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林俊宏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後,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生產之扯鈴商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並侵害 信海公司之姓名權等情,則為林俊宏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請求林俊宏賠償損害61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信海公 司主張林俊宏侵害其姓名權,並請求林俊宏賠償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林俊宏賠償損害61 萬5,0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俊宏自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生產之扯鈴商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乙節,既為林俊宏所 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俊宏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年2月8日林俊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期間,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林俊宏所生產之扯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乙節(原審卷㈠第22-24頁、本院卷第147頁背面),關於所主張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商品部分,雖據提出網路廣告網頁、旻泉文具行等商家寄送至信海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支票及發貨單為證;關於所主張林俊宏使用信海公司之設備,並聯絡廠商維修生產機器部分,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服務傳票為證。惟查,其中網路廣告網頁部分所載日期為99年3月29日(原審卷㈠第238頁,即原證十),業據林俊宏否認該筆廣告係其販賣之商品(原審卷㈠第288頁),其抗辯信海公司之扯鈴於林氏兄弟雙親經營 期間即已銷售乙節,並據提出SGS之檢驗資料為憑(原審卷㈠第292-29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稱「(問:主張 上訴人有違反協議,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之時間、內容、證據為何?)時間從100年8月18日就有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商業行為。(問:附帶上訴狀記載99年3月29日起 ,有何意見?)99年3月29日是被上訴人認為時間,100年8月18日是卷內證據,被上訴人還是主張從99年3月29日起開始販售,販售到上訴人成立宏林企業社。內容就是上訴人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只有扯鈴這個商品。證據是原證十的網頁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自難 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林俊宏自99年3月29日開始以信海公 司名義販售扯鈴商品之事實已為舉證。至上開應付帳款明細、支票及發貨單,依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03年11月2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5日、104年2月25日(原審卷㈠第67-72頁);上開統一發票及服務傳票所載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6日(原審卷㈠第86-89頁),皆在林俊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後, 均無足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林俊宏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有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之事實為真實。而林俊宏所抗辯係林俊夫交付信海公司之大、小章,供林俊宏申請報驗其所製造販售之扯鈴商品乙節,則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日經標六字第10400025160號書函所檢送之國內產製商品報驗申請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00 頁),其中報驗申請日期為101年8月24日之申請書記載報驗品名為「10×12CM小扯鈴、13×15CM大扯鈴、冰淇淋泡 棉槍」,(原審卷㈠第108頁);報驗申請日期為102年1 月17日之申請書記載報驗品名為「10×12CM小扯鈴、13× 15CM大扯鈴」(原審卷㈠第123頁),均在林俊夫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之前,堪認林俊宏所為已徵得林俊夫同意之抗辯非虛。且由上開經濟部函所檢送之「玩具商品標示審查表」亦蓋用信海公司之發票章(原審卷㈠第104、125頁);及證人即林俊宏之配偶楊碧蓮所結證:「(問:該等扯鈴產品,有無送請主管機關為商品檢驗?辦理過程如何,是否知悉?)有。檢查的人來我們家檢查,然後我們東西搬好了,然後他來檢查。檢查時有我、被告(即林俊宏,下同)、林俊夫都在場,沒有其他人了。(問:該照片中「泡棉」標示字樣,與其他部分顯有不同,情形為何?)人家來檢查我們的扯鈴的時候,他說有英文不行,要改成中文,被告有到隔壁辦公室找原告(即林俊夫,下同)幫我們列印這兩個字的標籤幫我們貼,我們用好了後被告說還不夠,就找原告多印幾張,原告還問我夠不夠。(問:每次檢查的時候,原告有沒有在場?)檢查時,原告不一定每次都在現場,但他每次都有在公司裡面,原告知道檢查的人有來,他在隔壁的辦公室比較多。(問:組裝扯鈴都在原告的辦公室旁邊,次數很多,原告有沒有阻止或表達他不同意?)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57頁 ),益徵林俊宏上開抗辯非虛。 ⑵次查,被上訴人另提出永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等商家之網路廣告及扯鈴商品之照片,前者其上雖有信海公司出品之字樣(原審卷㈠第73-79頁),後者僅拍攝有扯鈴商品( 原審卷㈠第90-92頁),惟均未能證明該扯鈴商品是否為 林俊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擅自製造。況由林俊夫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現林慧菁與林俊誠二人皆不願繼續參與經營信海企業有限公司,特以此函通知臺端98年10月2 日所定之協議解除」(原審卷㈠第15頁),亦堪徵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即林俊夫、林俊誠、林慧菁)於102年2月停止支付每月1萬5,000元予林俊宏,乃係因負責依約支付款項之林俊夫主觀上認為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而非係因林俊宏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林俊宏抗辯其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商品,係經林俊夫同意乙節,堪予採信。 ⑶復查,由林俊誠結證稱:其乃林俊夫及林俊宏二人之胞弟,亦參與信海公司之營運,負責現場等語,及於原審提示原審卷㈡第89頁送貨單時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該紙的字是誰寫的?)看起來是我的字,應該是我的字沒有錯,這可能是我之前發出的扯鈴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單,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因為上面已經被撕掉了,所以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58-59頁),堪 認林俊宏抗辯林俊誠曾幫忙配送商品,已同意或默示同意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乙節,尚非子虛。至負責整理信海公司帳目送交會計師之林慧菁雖結證稱:「(問:據證人後來所知,林俊宏有對外販售扯鈴商品,是否有任何銷貨收入進到信海公司帳戶?)沒有。(問:證人為何知道都沒有進到信海公司帳戶?)有的話林俊夫會告訴我,林俊夫沒有跟我說,實際上有沒有我不知道,但直覺上既然不是林俊夫賣的商品,應該不會進到信海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61頁)。惟查,林俊宏於另案對林俊夫、林俊誠、林慧菁等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其中與林俊宏交易之勁偉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向繫屬法院陳報所交易之大扯鈴貨款係簽發以信海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並提出支票存根為據(原審卷㈠第207-208頁)。可見因林慧菁就本件訴訟亦為利害關 係人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原審卷㈠第174-175頁),致 所述尚有保留,自未可信,亦堪認林俊誠及林慧菁均同意或默示同意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 ⑷綜上小結,林俊夫、林俊誠及林慧菁均同意或默示同意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自難認林俊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歸責事由。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向林俊宏請求損害賠償61萬5,000元(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共41個月,每月1萬5,000元),即屬無據。 ㈡信海公司主張林俊宏侵害其姓名權,並請求林俊宏賠償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分別為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所明定;惟債權人請求上開賠償,應就其人格權受侵 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及其姓名權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是以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是如經他人同意使用其姓名,即不構成侵害姓名權。 ⑵信海公司雖主張林俊宏侵害其姓名權,惟未就其所受損害為何及所受侵害之人格權乃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負舉證責任;而林俊宏使用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商品,係經林俊夫等人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林俊夫為信海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認林俊宏有侵害信海公司之姓名權。信海公司主張林俊宏侵害其姓名權,並請求林俊宏賠償損害5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林俊宏給 付61萬5,000元,信海公司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請求林俊宏給付5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俊宏應給付林俊夫、信海公司各9萬5,000元、2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林俊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原判命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