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 上訴人
- 王福美
- 訴訟代理人
-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鉅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築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譽瀚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三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日簽訂設計意向(授權)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伊設計需求服務,伊已依約給付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兩造於同年7月3日簽訂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相關圖說予伊,經伊催告未果後,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費用5萬元,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導致工期一再拖延,屢經伊請求被上訴人補正修繕,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分別請求減少報酬各27萬8950元、13萬4460元,合計41萬3410元;另被上訴人無故停工後,系爭房屋未達可居住使用之程度,伊乃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因而支付費用11萬9000元(含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全批土刷水泥漆5萬元、廚房流理檯面及瓦斯水龍頭安裝2萬7000元、水電安裝及裝設供料費2萬2000元、廚具2萬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再者,伊因被上訴人無故停工,須另行雇工施作,期間在外租屋居住共2月又10日,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受有租金損失計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外,被上訴人曾陸續向伊代收大理石價金5萬1000元,惟並未將大理石交付予伊,被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總計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841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委託訴外人鍾明松與伊公司負責人范譽瀚就系爭工程之拆除、水電、木作、泥作、鐵工、廚具等工項進行驗收,確認伊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鍾明松復於驗收單上就前揭各項目全數勾選「合格」,且未作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則其同意驗收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又關於系爭意向書委任費用5萬元部分,係上訴人委託伊提供裝修設計相關顧問服務之報酬,伊已依約履行給付各項圖面予上訴人之義務,自無須返還上訴人委任費用,況上訴人僅支付定金2萬5000元,其餘尾款2萬5000元則尚未支付;關於減少報酬41萬3410元、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1萬9000元及租金損失3萬5000元部分,兩造代理人已於102年8月14日會同進行驗收及點交,顯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伊所致等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補瑕疵,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即發現瑕疵,然迄至103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自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大理石價金5萬1000元部分,伊僅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向永瑜石藝工作坊訂購大理石,伊分別於102年7月17日、7月29日向上訴人代收價金合計5萬1000元後,已轉交予永瑜石藝工作坊負責人陳永瑜,並無獲得不當利益,上訴人與永瑜石藝工作坊間之貨款糾紛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1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設計費用為5萬元,於系爭意向書訂立之日給付其中50%即2萬5000元,待設計完成驗收後付清尾款50%即2萬5000元,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支付之其中2萬5000元,嗣兩造於102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等情,有系爭意向書、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及交付大理石,且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多項瑕疵,屢經伊通知修補,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費用5萬元、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1萬9000元、減少報酬41萬3410元及賠償租金損失3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大理石價金5萬1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委任費用5萬元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係以債務人遲延給付,且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仍不履行為要件。
⒉查系爭意向書開宗明義記載:「茲為確立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設計需求服務之合作意向,且基於互惠之原則,乃簽訂本設計意向書,雙方議定以下條款,以玆遵循」等語,其中第1條有關設計標的約定:「甲、乙雙方擬合作設計需求導入規劃之相關服務,由乙方負責提供甲方客戶建議」、第4條有關設計方案約定:「甲、乙雙方願逐步進行以下之設計方案:⒈甲方提供設計需求服務之相關資料,由乙方依甲方之需求進行。⒉如甲方需乙方顧問到場,進行相關顧問服務,包括顧問訪談、需求分析、導入與執行模式建議與服務、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水電配置圖、3D圖等等」、第7條有關本意向書效力約定:「本意向書自簽訂時起生效。於本意向書簽訂日起6個月內,甲、乙雙方應就本合作相關事項進行洽商,有關合作細節及收益分配等事宜,於正式合約中另訂之。本意向書於雙方簽立正式合約生效之日,即失其效力;逾6個月未簽訂正式合約者,本意向書自6個月期滿時亦失其效力。但本意向書第5條、第6條規定仍繼續有效」(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兩造係基於確立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提供設計需求服務之合作意向目的而簽訂系爭意向書,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提供設計需求服務之相關資料,為上訴人進行顧問訪談、需求分析、導入與執行模式建議與調整等服務、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水電配置圖、3D圖等圖面之義務,兩造並約定於系爭意向書簽訂日起6個月內就合作相關事項進行洽商及簽訂正式合約,待正式合約成立生效,系爭意向書即失其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關圖說,經伊催告仍不履行後,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費用5萬元云云。惟查,兩造業於102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書之範圍:⒈本合約所附報價單(附件2份)及圖說(附件1張)均構成本合約書之部分。設計施工服務範圍包括本案圖面之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部分透視圖等配置細項(依規劃圖面所列),而服務事項著依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提上述圖面作業細節經甲(即上訴人,下同)乙方協議之設計細項為執行依歸」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之圖說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而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89、9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視上訴人之設計需求提供圖面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兼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及追加單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且被上訴人曾提供平面圖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6、41、4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提供相關圖說予上訴人,兩造復於系爭意向書簽訂日起6個月內簽訂系爭契約,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系爭意向書已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費用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二)關於減少報酬41萬3410元、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1萬9000元及賠償租金損失3萬5000元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依前開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發見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8日委由千齡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茲據當事人王小姐(即上訴人)來所委稱:『就築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築苑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函稱『無法如期完工』係因多次變更設計所致乙節,本人敬悉。對築苑公司所提『協議後續工程如何進行』事,本人自當樂意接受,故委請貴大律師函覆併向築苑公司為『本人已將本件室內裝潢事宜全權委託律師代理』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是爾後築苑公司逕可與千齡法律事務所聯繫(....承辦人鍾明松....),祈能圓滿儘速完工。....」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據證人即千齡法律事務所員工鍾明松於原審證稱:上開律師函是上訴人委託王家鈜律師所發,內容由我幫忙草擬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設計師李正焄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的設計及監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0幾日收到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的律師函後,雙方於102年8月1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召開協調會,在場人有范先生(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蔡小姐、鍾明松及我在場。該日協調會的目的是希望與上訴人間的工程有階段性的結束,當時系爭工程還沒完工,已完工部分為泥作基礎工程、木作基礎工程、水電基礎工程、鐵架基礎工程,表面裝修部分還未完成,油漆工程只有完成基礎工程,我們跟鍾明松說系爭工程做到這裡為止,兩造都有提出點交房屋的要求,並達成結論,約定於102年8月14日辦理點交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足見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2年8月13日終止,斯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兩造並約定於102年8月14日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驗收及點交。
⒊證人鍾明松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如果102年8月14日不去驗收,就不把鑰匙還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委託我去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及點交,驗收當天有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先生及我在場,上訴人沒有指示我要提出停止點交的要求,因為當時上訴人不知道屋內狀況進行如何,但我進入屋內後發現都沒有完工,有嚇一跳,被證5照片(即原審卷第135至139頁)確實是我於102年8月14日至現場拍攝的照片,驗收單(即原審卷第107、121頁)上「鍾明松」是我簽的。驗收當天系爭房屋的門鎖應該還沒有更換,當天開門的人還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證人李正焄證稱:102年8月14日進行驗收及點交時,在場的人有鍾明松、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范譽瀚及我,鍾明松沒有提出停工或不點交的要求,照片(即原審卷第135至139頁)是我於驗收當天拍的,當時鍾明松在拍照,我也對他拍照,驗收單(即原審卷第107、121頁)上「鍾明松」是鍾明松於驗收完後簽的,在「拆除、水電、木作、泥作、鐵工、廚具」等項目合格欄打勾的人是鍾明松,是當天逐樣驗收時打勾的,當天的驗收並非完工驗收,而是為終結兩造間承攬關係所作的驗收及點交。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開協調會之前,已經將系爭房屋的鑰匙更換過,即使我們有原來的鑰匙,也無法進入系爭房屋,102年8月14日驗收當天是鍾明松開門讓我們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互核證人鍾明松、李正焄之證述,再佐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單上有關拆除、水電、木作、泥作、鐵工、廚具等項目之驗收情形均勾選「合格」,說明欄記載「合格欄打勾,視同驗收合格,並且拍照存證,事後不可有任何異議」等語,且鍾明松在其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07、121頁),及被證5照片(即原審卷第135至139頁)顯示鍾明松確有拿著相機拍攝系爭房屋內部狀況等情,堪認鍾明松係受上訴人之委託於102年8月14日至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驗收及點交事宜,並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完成驗收,雖鍾明松、李正焄對於驗收當天系爭房屋鑰匙是否已遭上訴人更換乙節之證述互有出入,然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業於該日將已施作部分之工作交付予上訴人之認定,而鍾明松既於上開驗收單上勾選各項工程驗收結果「合格」,並簽名確認日後不得再有異議,實難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可言,再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有何瑕疵,或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亦未能提出其所主張損害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請求減少報酬13萬4460元部分,經核與其主張就該部分另行雇工施作,因而支出費用11萬9000元,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部分,兩者範圍相互重疊,亦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且兩造既於102年8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施作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難認有據。又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業經兩造於102年8月14日驗收完成,有如前述,是縱系爭工程仍存有瑕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均應自斯時起算之1年內行使,惟上訴人迄至103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起訴狀),主張行使上開各請求權,自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1萬9000元、減少報酬41萬3410元及賠償租金損失3萬5000元,均不足採。
(三)關於大理石價金5萬1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上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浴室及客廳檯面須使用大理石,被上訴人曾陸續向伊收取大理石價金5萬1000元,惟並未將大理石交付予伊,被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確有收取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惟以伊僅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向永瑜石藝工作坊訂購大理石,伊向上訴人代收上開款項後,已轉交予永瑜石藝工作坊負責人陳永瑜,並無獲得不當利益等語置辯。查證人即永瑜石藝工作坊負責人陳永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透過范譽瀚設計師介紹向我購買大理石,石材費用10萬2000元,我向上訴人口頭報價,雙方說好就可以,沒有書面,我有收到被上訴人轉交給我的5萬1000元,另外的5萬1000元待加工好通知上訴人付款時,就找不到人了。原證7兩張石材設計圖(即原審卷第41、42頁),就是我與上訴人討論的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款項的給付對象是廠商,請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上訴人係向永瑜石藝工作坊訂購大理石,並透過被上訴人轉交其中價金5萬1000元,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證人陳永瑜,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大理石價金5萬1000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