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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 上訴人
- 寶健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蘇芊樺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崴林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3 萬8,304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請求給付134 萬4,272 元本息,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接獲被上訴人訂購卡鉗、帽蓋、煞車盤、模具之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已分別出貨,乃依系爭訂貨單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瑕疵退回部分所餘款項。上訴本院後雖表示以系爭訂貨單契約,即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撤回承攬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75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即本於系爭訂貨單契約法律關係起訴,僅將系爭訂貨單本身之法律性質認定為承攬契約,則其於本院未再主張承攬法律關係,而表示以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單向伊訂購卡鉗、煞車轂、帽蓋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伊依被上訴人指示之規格製造後,已分別於103 年12月6 日、12月8 日、12月11日、12月22日、12月25日及104 年1 月14日、1 月15日、1 月29日、2 月11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並發函檢附對帳請款單及出貨單,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扣除瑕疵品後之價金,惟迄今未蒙被上訴人給付,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訂貨單契約即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減縮範圍內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就各式煞車卡鉗、碟盤、帽蓋等貨物,定期向上訴人下單訂貨,由上訴人依其提供之模具樣本及要求規格開發生產,非屬一般通用之貨物,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再者,上訴人交付之貨物需經第三人加工,才能得知有無瑕疵存在,故兩造約定各該貨物通過檢測後,伊始生付款義務。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訂貨單如數交貨,且所交貨物因材質強度不足致生卡鉗斷裂,鐵件部分亦有偏差、位移、蛀孔等瑕疵,雖多次要求上訴人取回,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既未完成驗收,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此外,伊於105年5月27日解除系爭訂貨單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05年6月1 日到達上訴人,本件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4,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以系爭訂貨單向上訴人訂購卡鉗、煞車轂、帽蓋、單片盤子模板(原審卷第14、35頁)。
㈡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模具及指定之貨品規格製作交付系爭訂貨單所載貨物。
㈢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6日、8日、11日、22日、25日及104年1 月14日、15日、29日、2 月11日交貨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訂貨單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扣除瑕疵部分所餘之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未經驗收,且契約業經解除,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訂購單之法律性質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系爭訂貨單所示貨品存有瑕疵,依承攬契約之規定拒付貨款,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置辯,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性質,互述不一。查兩造合作方式係先由被上訴人提供樣本及費用,由上訴人開發模具,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發出之系爭訂貨單所載規格(原審卷第14頁),以自己之材料利用模具生產製作後,再將所產貨品送至被上訴人委託之加工廠進行後續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就模具開發部分,固然重在工作物(模具)之完成,而具有承攬之性質,然就下訂製作而言,系爭訂貨單並未就上訴人應如何設計、施作系爭貨物有所約定,更未於契約金額中區分上訴人提供勞務對價(設計費用、施作費用)及系爭貨物完成後移轉所有權之對價,而純以系爭貨物本身之價值作為對價。足證雙方就系爭訂貨單之真意,乃側重系爭貨物財產權之移轉,被上訴人下單訂貨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上訴人製作之各該貨物(零件),以便交由指定廠商進行後續加工作業。準此,兩造基於系爭訂貨單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具有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為汽車煞車卡鉗與碟盤,必須對應不同類型之車輛,顯非一般通用貨品,且上訴人亦自承係依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製作,可見雙方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而非買賣云云。惟查系爭訂貨單所生契約性質,究為買賣抑或承攬,應依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系爭貨物乃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利用先前開發之模具,依被上訴人發出系爭訂貨單所載規格生產,主要著重在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指定之其他廠商進行後續加工,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規格製作系爭貨物,僅係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準備行為,以按契約本旨履行買賣標的之規格約定,無從遽由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使用需求,逕認系爭訂貨單屬於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抗辯雙方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而非買賣,其得依承攬契約規定拒付貨款云云,自有誤會。
㈡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法第365 條規定期間經過後,始抗辯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其不得解除契約,是否可採?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因材料強度不足,發生卡鉗斷裂、外表孔隙等無法修復之瑕疵。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部分貨物具有瑕疵乙節,業據提出照片10禎為憑(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被上訴人攜帶實物到庭供參,固可認屬真實。惟各該瑕疵貨物,或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11日、12月22日分三趟載回予上訴人,或於103 年12月22日、12月26日、104年1 月29日由加工廠直接退還上訴人,或上訴人於104 年1月14日自行取回,或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除有出貨單、送貨單在卷可稽外(原審卷第15至21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原證三正面我只載了三趟,另有兩張單號是我的加工廠直接退回去的沒有錯,其他不良品是蘇小姐(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芊樺)的父親說我身體不好,他們要自己來載,結果都沒有來載,後來他們並沒有跟我對帳。就原證三背面1 月14日、1 月29日、2 月11日的退貨沒有意見」、「(問:各次退回之貨物品名及數量?)除了上訴人剛才所陳部分,其餘的都還沒有退回,是我請他們來載回他們還沒有載回」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背面),足徵被上訴人仍持有部分瑕疵貨物。另由上訴人請求所憑之對帳請款單,已將瑕疵貨物標註扣除,而未列計請求金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物品,不在本件請求範圍等語,即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列入請款金額之其他貨物亦有瑕疵乙節,未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拒付價款,自有未當。
⒊又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5 條分別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列入請款金額之其他貨物亦有瑕疵乙節,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拒付價款已有未當。另衡諸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2 月11日陸續交付系爭貨物(原審卷第22頁至背面),被上訴人並自承:「(問:各批交付之貨物各於何時通知上訴人有瑕疵並請求修補?)對造送貨來之後一個月之內我們就通知他們有瑕疵,因為產品要經過加工後才知道有無瑕疵,加工廠也可以證明」、「…貨到一兩天之內我們馬上就通知她們過來看瑕疵品」、「出貨後就一直有向他們口頭主張有瑕疵,書面主張是原審卷第40頁之存證信函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76頁),應認被上訴人於最後到貨一兩天之104 年2 月13日,或一個月之104 年3 月10日,至遲於104 年9 月25日上訴人受領土城青雲郵局第295 號存證信函時(原審卷第85頁),業將部分貨物存有瑕疵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復以兩造均自認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5 月27日以書狀解除契約,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6 月1 日到達上訴人(本院卷第76頁),益徵被上訴人縱得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亦因未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於通知後6 個月間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解除權消滅後,猶為解除契約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請求權給付之期限並未屆至,有無理由?按債權約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固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系爭訂貨單除無價款給付時期之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月結三個月支付貨款亦不爭執外(本院卷第40、41、4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須經驗收合格,始給付貨款之期限約定,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向來均為不定時交付貨款,須加工廠加工後沒有問題方付款,即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須以產品無瑕疵堪用為前提,系爭貨物既未完成驗收,其給付期限並未屆至,上訴人不能請求云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若干?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對帳請款單、應付貨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2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9頁),作為本件請求之憑證,兩造對於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2月6日、8日、11日、22日、25日及104 年1月14日、15日、29日、2月11日交貨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除對帳請款單所示:⑴103年12月11日出貨單號3079號「卡鉗」、⑵103年12月22日出貨單號3082號「帽蓋」、⑶103年12月8日出貨單號2號「煞車盤」及「內轂」、⑷103年12月25日出貨單號5號前3項「煞車盤」及「內轂」、⑸104年1月14日出貨單號3090號前2項「帽蓋」、⑹104年1月15日出貨單號2號「煞車盤」、⑺104年2月11日出貨單號5號前3項「煞車盤」等22項貨物仍未退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而堪認上訴人交付上開貨物之數量無誤且無瑕疵外,其餘請求部分僅由上訴人單方列載,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可供覈實之證據資料,且為被上訴人否認,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換言之,上訴人於對帳請款單、應付貨款明細表臚列之各項貨物,除上開22項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僅以空言爭執上開22項貨物雖尚未退還,但不表示品質無瑕云云,惟缺乏確實證明方法,故無足採。
⒉再者,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貨物係以重量計價,並視產品鐵、鋁材質不同分別計價,合併付款,且對已交付貨物中之「卡鉗」、「帽蓋」部分,無論規格如何,上訴人均以每公斤160 元之單價請求給付(本院卷第75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表示:「(問:請款單上12月22日編號3147卡鉗(小4 凸)第一項200 元,第二項60元、卡鉗(小4 )60元備註欄載明舊款,三者有何差別?)都一樣。卡鉗與帽蓋的材質一樣、單價也一樣,以重量計價」、「(問:卡鉗、帽蓋材質是一樣的?)對,所有卡鉗、帽蓋的單價都是每公斤160 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則「卡鉗」、「帽蓋」應以每公斤160 元計價無訛。另就「煞車盤」及「內轂」二類貨物,衡諸上訴人未能舉證約定單價若干、被上訴人陳稱該兩貨物之一般行情為每公斤48元(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對此行情價格復未爭執等情,則以每公斤48元計算「煞車盤」、「內轂」之單價,應屬適當。基此,系爭貨物中之「卡鉗」、「帽蓋」應以每公斤160 元計價,「煞車盤」及「內轂」之價金則為每公斤48元,經與前揭未退還上訴人之22項貨物勾稽核算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共121 萬4,38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復按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對不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未於清償期屆至之時為給付,應自受債權人催告時起,負擔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遲延責任。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2 月11日陸續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迄今早逾兩造約定月結三個月之貨款給付期限。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104年9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3頁),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訂貨單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 萬4,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