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 禾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 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簽 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供應熟鍋貼(鮮肉)、香酥煎餅(蔥抓餅)、芝麻酥皮燒餅等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嗣103年 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全案列為「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食安風險,一律下架銷毀。訴外人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生產之油品,係以進口之不可食動植物混合油、飼料用牛油及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摻入部分自製食用油後販售供人食用,或作為其他廠牌食品之原料油,經食藥署列為問題油品,並持續追查使用北海公司油品之產品將其封存下架。上訴人生產之「抓餅系列」產品,經食藥署於103年11月11日 公告列入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被上訴人復函詢彰化縣衛生局有關上訴人使用北海公司問題油品一事,經該局函覆: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至103年8月31日使用北海公 司香豬油製作抓餅系列產品,該產品有效期限為1年,故有 效日期在104年1月8日至104年8月30日間之產品屬於問題批 號產品而應予以回收。經查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進貨「香酥煎餅(蔥抓餅)」9,992包(下稱系爭產品), 進價每包新臺幣(下同)85元,總金額為84萬9,320元。上 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因係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 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經濟上損 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9,32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使用北海公司香豬油製作抓餅系列產品,北海公司生產之油品經食藥署列為問題油品,上訴人生產之「抓餅系列」產品,經食藥署於103年11 月11日公告列入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銷售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貨款總金額為84萬9320元等情不爭執。惟辯以:上訴人向北海公司購買之油品,經台南市衛生局檢驗均與規定相符,又食藥署以104年4月8日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我國並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脂之原料。另北海公司所買皮下脂肪是合法健康屠體生鮮皮下脂肪。」足證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蔥抓餅,並無瑕疵。系爭產品縱若不能供人食用,亦得以飼料提供予中豬或大豬食用,其經濟價值仍有19萬1,846元。又被上訴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明確表明究係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應認被上訴人係遲至104年6月18日始表明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另北海公司曾提供檢驗報告及切結書,聲稱其油品係合格,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又豬油占系爭產品約3%,被上訴人就豬油以外之系爭產品加以食用,顯然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所受利益即請求金額之97%;又豬油所占系爭產品成本不到1%,被上訴人消費使用完畢系爭產品,亦獲有約佔系爭產品99%之利益,即獲有其請求金額99%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之等 語。 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9,320元及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 )供銷契約」,有效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供應熟鍋貼(鮮肉)、香酥煎餅(蔥抓餅)、芝麻酥皮燒餅等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支付命令卷第9-23頁)。 ㈡、食藥署以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復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謂「凡使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棄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原審卷第145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北海公司負責人呂氏夫婦(即呂青協、呂黃麗華)自103年1月1日 起指示北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食用油與不可食用油(動植物混合油、飼料用牛油、皮碎油)混摻、精製後,以品名「新萬香豬油」、「古早味香豬油」、「白可丁香豬油」、「香豬油」、「精製油」、「好油道」等食用油品在國內販售予110家廠商,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同法第49條第1項罪嫌,以103年11月13日103年度偵字第15149、16238、16408、16409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原審卷第184-192頁)。臺南地院以105年6月29 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認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者,分別 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1萬2,845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該刑事判決並認定北海公司有將豬油之產品銷售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02頁及背面、215頁背面)。 ㈣、食藥署103年11月11日公告有關「北海公司涉攙偽混入非供 食用之飼料油製成豬油」一案查核進度說明,並附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支付命令卷第25頁)。 ㈤、彰化縣衛生局以103年12月1日彰衛食字第1030037331號函復被上訴人,謂「經查本縣禾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月9日至8月31日期間使用北海公司之『北海香豬油』製造抓餅系列產品,其產品有效期間為1年,故 有效日期在104年1月8日至8月30日間之產品為問題批號產品,本局已令該公司全面下架回收前揭問題產品。」(支付命令卷第32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銷貨予被上訴人蔥抓 餅數量計9,992包、每包進價85元,合計84萬9,320元,有銷貨統計表可按(支付命令卷第33頁、原審卷第114頁背面) 。 ㈦、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18日陸副作業字第1030002755號函請 上訴人退還使用北海問題油品期間貨款84萬9320元,並說明相關條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支付命令卷第34頁)。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係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 定,請求減少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損害;或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貨款 總金額之經濟上損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9,320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物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2、北海公司負責人呂氏夫婦(呂青協、呂黃麗華)自103年1月1日起指示北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食用油與不可食用油( 動植物混合油、飼料用牛油、皮碎油)混摻、精製後,截至103年10月14日止,以品名「新萬香豬油」、「古早味香豬 油」、「白可丁香豬油」、「香豬油」、「精製油」、「好油道」等食用油品在國內販售予110家廠商(包括上訴人) ,涉犯刑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認定呂氏夫婦確有該等行為,判決有罪;又上訴人自103年1月9日至103年8月31日使用北海公司香豬油製 作抓餅系列產品,上訴人生產之「抓餅系列」產品,經食藥署於103年11月11日公告列入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 單。而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銷貨予被上訴 人蔥抓餅(有效日期在104年1月8日至104年8月30日),經 彰化縣衛生局函覆被上訴人應下架回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用以添加於系爭產品內之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欠缺應有之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 3、上訴人抗辯: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縱有摻入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但既經過精鍊程序,對人體應無立即危害,且豬油僅佔系爭產品約3%,不可能會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縱 若價值有所減少,亦微乎其微,顯然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云云。又上訴人向北海公司購買之油品,經台南市衛生局檢驗均與規定相符,又食藥署以104年4月8日函復臺南地院 「我國並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脂之原料。北海公司所買皮下脂肪是合法健康屠體生鮮皮下脂肪」,足證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蔥抓餅,並無瑕疵云云。查: ⑴、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系爭產品為供人食用之食品,但所添加北海公司之豬油,卻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即屬欠缺應有之品質;且依上開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 0000000000號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問題油縱經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品其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仍不得續供下游食品之原料所使用;又「此次餿水油事件,其原料端的油脂原料已是違法,雖經過精製加工而獲得的成品油,其一般衛生標準的檢測值似乎都在標準範圍以內,但重要的是,這些數值並不代表此油品是合格的,因為原料的不潔淨其產出的油品品質必定與來自新鮮原料製成的油品絕對有所差異,也就是說,不良原料或餿水油製成的成品油,其在使用上及安定性上必定較差,若使用及添加在加工食品上,將會很快產生油脂氧化劣敗的情形,即容易有油耗味的產生,產品保存期短,另外,長期食用這類易油耗的食品,因體內累積較多的油脂氧化物,當然對於身體健康是有害的。」亦有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產品製程研發中心主任朱燕華意見可參(本院卷第166頁)。系爭產品 業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銷毀,顯然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自不因其所含北海公司所產豬油比例,或是否經檢驗合格而有異,上訴人抗辯其所含北海公司豬油比例甚低,且經檢驗合格,應不構成瑕疵云云,尚非可採。又食藥署104年4月8日FDA食字第1049901750號函說明固謂「四、另,經查我國及世界各先進國家,均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脂之原料。」惟並無如上訴人提出手寫「五、北海所購買皮下脂肪是合法健康屠體生鮮皮下脂肪。」之記載,此有臺南地院檢送之該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0、201頁),上訴人以其自行提出之食藥署函影本上手寫註記「五、北海所購買皮下脂肪是合法健康屠體生鮮皮下脂肪。」(本院卷第58頁),抗辯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蔥抓餅並無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且觀系爭契約第7條,可知被上訴人對每批產品均配置有品檢員,可以逐批 檢查,被上訴人確有足夠能力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是否有瑕疵,其不為或怠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被上訴人雖為政府機關,但在正常狀況下與合法經營之食品製造業者交易,殊難預料其購入食品中之添加物會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是難認被上訴人於受領所購買之食品時,有就食品之成分及添加物加以檢驗之義務;且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交貨品,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副供站供配員會同品檢員開箱檢驗。如發現貨品不符、數量短少、包裝不良、標示錯誤或損壞變形(變質)等情形,經品檢員簽證後辦理退換(補)貨...」(見支付命令字卷 第11頁背面),亦可見被上訴人依通常程序應為之檢查係產品之品名、數量、包裝及外觀可辨識之損壞、變形、變質,不含產品成分之分析檢驗,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為或怠為檢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零,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1、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有無逾除斥期間?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之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定有規 定。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 間,茍買受人於該6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其後所生 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又請求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院73年度台上第4354號裁判、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出賣之系爭產品具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104年2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僅泛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並無明確表明究係行使 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係遲至104年6月18日始以書狀表明係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 查被上訴人104年2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明載「貳、請求依據及理由:債務人給付與債權人之系爭產品,因係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其給付物不符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2項規定 ,債權人得請求相當於此期間進貨貨款之損害共計849,320 元。」並載明「三、縱認債務人無可歸責之事由,其給付之標的物仍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債務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減少範圍相當於 此期間所支付之債款共計849,320元」(支付命令卷第4、5 頁)。況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18日函上訴人退還使用北海 問題油品期間貨款乙文中,即提及向上訴人求償相關條文: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㈢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⒈…⒉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應 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⒊…⒋民法第364 條第1項,買賣之物,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 金。」(支付命令卷第34頁及背面),是堪認被上訴人早以103年11月18日函向上訴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產品既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銷毀,顯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被上訴人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產品,參諸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回收後,彰化縣政府已經強制銷毀;若賣出去之商品沒有被食用完畢而下架回收,上訴人接受退貨後也會退款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足認系爭產品之交易價值應為零,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全部買賣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金即為系爭產品總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縱認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存有瑕疵,以致系爭產品亦認存有瑕疵,但除豬油(約占3%)以外之其餘成分既是無瑕疵之物,應認系爭產品減少之價值僅有3%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縱若不能供人食用,亦得以飼料供中豬或大豬食用,系爭蔥抓餅每包重量為1.2公斤,共計9,992包,依畜禽產品物價統計月報所示,103年9月份中豬飼料行情每公斤16元,系爭蔥抓餅之經濟價值仍有19萬1,846元(1.2×9,992×16=191,846)云云。 查上訴人出售系爭蔥抓餅予被上訴人時,係以「供人食用」為目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是應 以其作為供人食用之食品,評估其客觀之應有價值為何,系爭產品業經彰化縣衛生局函覆被上訴人應下架回收,其市場交易價值為零,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⑴、上訴人抗辯:豬油約占系爭產品3%,被上訴人就豬油以外之系爭產品成分加以食用,顯然係因其損害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所受利益即請求金額之97%云云。 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並非依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即非正當。況含有與食品衛生安全規範相違成分或添加物之食品,衡諸經驗法則,應為通常人所不願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扣除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復抗辯:豬油之成本約占系爭產品1%,被上訴人消費使用完畢上訴人付出成本所製成之系爭產品,亦獲有系爭產品99%之利益,即獲有其請求金額99%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法 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 查被上訴人消費系爭產品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而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並消費、食用系爭產品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容有誤會。 4、綜上,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系爭產品總金額之價金共84萬9,32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即勿庸一一審酌。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物之瑕疵,請求減少相當於系爭產品總金額之價金共84萬9,32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