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 上訴人
-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秉睿
- 訴訟代理人
- 王心怡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梅玉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英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仁基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陸續變更為薛貴麗、陳秉睿,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陸續變更為顏坤木、徐文貞、李仁基,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7 、108 、144 、147 頁、卷二第102 、103 、242 、261 頁、卷三第112 、113 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雖非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共用設施費用分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惟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上訴人就上開職權範圍,得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 項、第21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綠葉山莊社區、原美館社區、訴外人優泉小鎮社區(以下均以社區名稱稱之)均位於訴外人長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核准之同一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劃範圍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伊於103 年1 月至6 月間就共用設施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應按7 %之比例分擔,並支付伊,惟被上訴人僅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0,596 元,其餘金額拒不支付。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4萬0,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0,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綠葉山莊及原美館為所有權及管理範圍各自獨立之社區,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除OO街大門至32巷口、水塔、污水處理廠外,並無共用設施。上訴人並於102 年12月間起拒絕提供原美館大門保全服務迄今。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 月至6 月間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除電號00-00-0000-00-0 之電費(下稱大公電費用)32萬0,414 元及下蓄水池馬達更換費用9,000 元外,均與原美館無關,原美館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原美館已就共用部分所涉費用支付綠葉山莊7 萬0,596 元,上訴人並無再請求伊支付之權利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綠葉山莊、原美館及優泉小鎮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綠葉山莊於103 年1 月至6 月間就共用設施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原美館應按7 %之比例分擔,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除OO街大門至32巷口、水塔、污水處理廠外,綠葉山莊、原美館並無其他共用設施,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均非雙方社區共用設施費用,亦非原美館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等語。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定。查,基隆市政府函覆本院表示: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等6 筆土地(即綠葉山莊、原美館等社區) ,領有基隆市政府第78基府工館壹字第0012號雜項( 整地)使用執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款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見本院卷三第69頁),依上開說明,綠葉山莊、原美館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該條例之規定。惟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而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所謂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所謂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本件綠葉山莊、原美館、優泉小鎮各自所有土地及建物,此有建物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 至48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3 社區住戶間不具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性質,自無從認定其等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則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規定之準用,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不明,即應以「有使用必要並有權要求交付使用部分」之標準認定應分擔費用範圍,始符規定意旨。上訴人所主張OO街大門至32巷口、水塔、污水處理廠為訴外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輾轉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兩造共用設施,為兩造所不否認。至於OO街其他部分及綠葉山莊範圍內之土地、道路或設施應屬該社區專用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原美館住戶或無使用之必要、或無要求交付使用之權利,縱認未設牆垣、柵欄而得自由進出,仍無從認為具有共用之性質,自無須分擔該部分管理或修繕費用等語,上訴人未能證明各情,則其主張全開發區之土地、道路、設施均屬兩造共用設施,尚無可採。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詳。
㈢上訴人主張綠葉山莊於103 年1 至6 月間支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原美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分擔。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大公電費用32萬0,414 元及下蓄水池馬達更換費用9,000 元,同意按7 %之比例分擔,應分擔之金額為2 萬3,059 元【計算式:(320,414 +9,000 )7 %=23,059】,惟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7 萬0,59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
㈣兩社區共用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附表其餘項目請求均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1.保全費用179 萬5,5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費用為綠葉山莊雇用保全人員巡邏綠葉山莊、原美館及優泉小鎮共用之全區範圍道路,及共同對外聯外道路大門管控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大門保全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前已設置,是為服務綠葉山莊,非為原美館之利益,對於原美館亦無必要。且自102 年12月8 日起拒絕對原美館提供服務,並以門禁阻撓原美館住戶通行,不得請求原美館分擔費用等語。查,上訴人就此費用,固提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為憑。惟證人即綠葉山莊總幹事王心怡於本院證稱:此單據係指進入山莊唯一大門之警衛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第51頁),上訴人稱此費用包含雇用保全人員巡邏全區道路,已屬無據。次觀諸大門所設位置,緊鄰綠葉山莊AX區,與原美館尚有相當距離,此有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0頁),被上訴人抗辯大門保全係綠葉山莊為自己利益所設,對原美館並無必要性,亦非無據。再者上訴人自102年12 月間公告停止對原美館提供一切服務;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 日通知上訴人及負責大門警衛之良福保全公司表示被上訴人已全面換發原美館住戶證及車輛通行證,請大門保全警衛憑證執行門禁管制,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 日函覆表示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與上訴人無關,無從照辦,且良福保全公司乃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不得僭越行文等語。嗣後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公告其社區換發新通行證之辦法,再於同年3 月間發函被上訴人通知原美館住戶向其辦理換證,復於同年4月10 日發函被上訴人載明不再提供門禁保全服務,原美館住戶出入社區大門,由原美館自理,未按規定辦法配合辦理綠葉山莊車輛通行證者,請自助下車、自行開啟大門閘欄通行等語,有上訴人公告、兩造間往來公文、社區門口通告照片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6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1、154、155、181頁、卷三第42、43頁、卷二第121 頁)。上訴人拒絕依被上訴人清查核發之原美館住戶證及車輛通行證進行大門門禁管制,堅持原美館住戶需個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綠葉山莊車輛通行證,否則不提供門禁保全服務等情,更明確表示綠葉山莊非對原美館全體住戶提供服務,僅對個別申請車輛通行證之住戶提供服務。故上訴人支付此項保全費用與綠葉山莊、原美館共用設施之關係無涉,綠葉山莊非為原美館管理事務,原美館亦未受有何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2.行政費用77萬9,1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費用為管理全區道路、抽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等共用設施而聘任之行政人員薪資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綠葉山莊行政人員係為該社區服務,上訴人所提單據不能證明該行政人員服務對象包含原美館,原美館自有人員處理行政事務等語。上訴人就此費用固提出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惟上訴人經本院詢及所提出單據,如何區分綠葉山莊社區內費用及共用設施費用,上訴人先陳稱無法區分,請求被上訴人以樓地板比例分擔,後改稱其所陳報的單據均屬大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前後已有矛盾,且據證人王心怡於本院證稱:此部分單據所載管理勞務費用為行政中心的一筆費用,行政中心就是負責社區的一般事務管理、工務派遣、清潔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與上訴人主張並不相符,上訴人復不否認原美館亦有聘請人員處理行政事務,上訴人主張其為原美館負擔共用設施之行政費用一節,難認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分擔此費用,即屬無稽。上訴人未證明其為原美館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美館又未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3.工務人員薪資21萬5,0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費用係支付負責全區公共設施水電管路及硬體設備之修繕保養人員薪資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原美館自有設備維護修繕人員及廠商,無需受上訴人利益等語。上訴人就此費用固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惟上訴人經本院詢及所提出單據如何區分綠葉山莊社區內費用及共用設施費用,上訴人先陳稱無法區分,請求被上訴人以樓地板比例分擔,後改稱其所陳報的單據均屬大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前後已有矛盾。且據證人王心怡於本院證稱:這是社區工務人員的費用,負責全區機電保養維修及一般修繕工程,包含社區內的路燈、發電機、蓄水池馬達、污水池等社區工程管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與上訴人主張並不相符,上訴人復不否認原美館亦有聘請人員處理工務修繕事務,上訴人主張其為原美館負擔共用設施之工務修繕費用一節,難認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分擔此費用即屬無稽。上訴人未證明其為原美館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美館又未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4.清潔費用94萬5,0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為清潔OO街主幹道、親子公園、污水處理廠、蓄水池等共同設施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原美館並未使用親子公園,且有自聘清潔人員,綠葉山莊之清潔人員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上訴人就此費用固提出安義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 頁),惟上訴人於訴訟中先主張此為綠葉山莊、原美館共用之「全區道路」清潔、包含道路旁路樹、草皮、水土保持、道路清潔、道路破壞修復、清理水溝污泥、水溝蓋變形之更換等維護修繕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直至本院言詞辯論前始改稱清潔範圍為OO街主幹道、親子公園、污水處理廠、蓄水池(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就同一單據所載之清潔工作範圍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再據證人王心怡於本院證稱:此單據之清潔費用就是社區內清潔維護的服務,包含全區道路清潔、公共區域清潔、割草、樹木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與上訴人主張又不相符,上訴人復不否認原美館亦有聘請人員處理清潔事務,上訴人主張其為原美館負擔共用設施之清潔費用一節,難認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分擔此費用即屬無稽。上訴人未證明其為原美館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美館又未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5.修樹費用7 萬1,0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為修剪OO街主幹道及親子公園等共同設施部分樹木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原美館並未使用親子公園,且主幹道鄰原美館部分之樹木係由原美館自行雇工修剪等語。上訴人就此費用固提出安義工程行統一發票及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惟上訴人先主張此部分為每年度定期修剪兩造社區共用之「全區道路」旁路樹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6頁),後改稱修樹範圍為「OO街主幹道」所有樹木(但不含主幹道鄰原美館部分之樹木)(見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第67頁),嗣於言詞辯論前始改稱修樹範圍為OO街主幹道樹木及「親子公園」(見本院卷三第97、98頁),就同一單據所載之修樹範圍前後主張多有矛盾。且據證人王心怡於本院證稱:此3 筆費用是全區樹木修剪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與上訴人主張亦不相符,上訴人復不否認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剪主幹道鄰原美館部分之樹木,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原美館負擔共用設施之修樹費用一節,難認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分擔費用即無可採。上訴人未證明其為原美館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美館又未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6.其他設施電費(電號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共24萬0,416 元(上訴人誤為22萬2,416 元)部分:上訴人就此費用固提出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90頁),惟依各收據所載用電地址(如附表編號6 所示),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綠葉山莊門牌號碼分布圖(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均屬綠葉山莊內部用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分擔費用即無可採。又此部分均為綠葉山莊內部用電,並非管理原美館之事務,原美館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7.道路用電費用(電號如附表編號 7 所示)共 5,801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開發區所有道路均屬共同使用設施,被上訴人應分攤所有路燈電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原美館周圍自行設有路燈並支付電費,綠葉山莊所支付路燈電費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上訴人就此費用固提出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惟依各收據所載用電地址(如附表編號7所示),對照上開門牌號碼分布圖,均為綠葉山莊範圍內及主幹道鄰綠葉山莊部分路燈之用電。綠葉山莊範圍內路燈非共同設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分擔該部分電費之義務。而主幹道鄰原美館部分路燈乃原美館自行支付電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攤主幹道鄰綠葉山莊部分路燈之電費,即難認為公平。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原美館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美館亦未因綠葉山莊支付本項電費而另受有利益,上訴人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8.發電機費用5萬5,45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為63巷發電機之修理費用,用於停電時大樓電梯公電、梯間公電、車庫照明、消防系統、路燈照明、下水塔抽水馬達供電、污水處理廠供電、商店街路燈照明、63巷中庭照明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此發電機係綠葉山莊63巷大樓區、商店街住戶所使用,否認與污水處理廠及蓄水池供電有關等語。上訴人就此費用固提出收據為憑,然未提出相關線路圖說證明此發電機與蓄水池、污水處理廠供電之關連性,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共同設施費用一節,難認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分擔費用,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其為原美館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美館又未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9.大門監視器費用1 萬2,5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監視器設於大門警衛室,用以監視攝影社區出入道路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該監視器加裝於警衛室,係為監視上訴人所聘僱之保全人員,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上訴人就此費用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然未舉證證明該監視器係為監看出入道路所設,且依上開單據所載「大門警衛室監視器加裝」,被上訴人抗辯其監看對象應為警衛室內部,並非無據。此費用並非上訴人就兩造共用設施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分擔費用,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其為原美館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美館又未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亦屬無據。
10.大地監測費1 萬2,5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綠葉山莊、原美館、優泉小鎮之基地位於同一山坡地保育區,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此部分費用屬被上訴人必要且有益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原美館並非山坡地列管社區,無須定期施行大地檢測作業等語。上訴人就此費用固有德陽大地土木技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並未提出原美館社區應定期實施大地檢測之依據,且上訴人所為大地檢測,其監測儀器均設置於綠葉山莊範圍內,有綠葉山莊社區坡地監測報告及監測儀器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至26頁、第28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原美館有實施大地監測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分擔此費用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其為原美館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美館又未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0,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 │ 1 │大公電費用: │被上訴人不爭執為│32萬9,414元 │ │ │ 32萬0,414 元 │共同設施應分擔之│ │ │ │(0000000000電表)│費用 │ │ │ │下蓄水池修繕費用:│ │ │ │ │ 9,000 元 │ │ │ ├──┼─────────┴────────┼────────┤ │ 2 │保全費用 │179萬5,500元 │ ├──┼──────────────────┼────────┤ │ 3 │行政費用 │77萬9,100元 │ ├──┼──────────────────┼────────┤ │ 4 │工務人員薪資 │21萬5,000元 │ ├──┼──────────────────┼────────┤ │ 5 │清潔費用 │94萬5,000元 │ ├──┼──────────────────┼────────┤ │ 6 │其他設施電費 │24萬0,416元 │ │ ├─────────┬────────┤(上訴人誤為 │ │ │(1)3萬3,609元 │(1)基隆市OO街 │22萬2,416元) │ │ │(0000000000電表) │ OO巷8至11號公│ │ │ │ │ 設 (路燈) │ │ │ ├─────────┼────────┤ │ │ │(2)2萬3,261元 │(2)基隆市OO街 │ │ │ │(0000000000電表) │ OO 巷 6、7 │ │ │ │ │ 號公設 │ │ │ ├─────────┼────────┤ │ │ │(3)2萬5,497元 │(3)基隆市OO街 │ │ │ │(0000000000電表) │ OO巷1至3、5至│ │ │ │ │ 11及B2樓公共 │ │ │ │ │ 設施 │ │ │ ├─────────┼────────┤ │ │ │(4)937元 │(4)基隆市七堵區 │ │ │ │(0000000000電表) │ OO街 23號 │ │ │ ├─────────┼────────┤ │ │ │(5)6,768元 │(5)基隆市OO街 │ │ │ │(0000000000電表) │ OO巷1號至27 │ │ │ │ │ 號(單號)公 │ │ │ │ │ 設 │ │ │ ├─────────┼────────┤ │ │ │(6)3萬3,389元 │(6)基隆市OO街 │ │ │ │(0000000000電表) │ OO 巷 1、2、 │ │ │ │ │ 3、5 號公設 │ │ │ ├─────────┼────────┤ │ │ │(7)5萬4,248元 │(7)基隆市OO街 │ │ │ │(0000000000電表) │ 2 號 B1F、B2F│ │ │ ├─────────┼────────┤ │ │ │(8)1萬4,852元 │(8)基隆市OO街 │ │ │ │(0000000000電表) │ 95至105及107 │ │ │ │ │ 巷 1至 59 號 │ │ │ │ │ 等公設 │ │ │ ├─────────┼────────┤ │ │ │(9)1萬1,489元 │(9)基隆市OO街 │ │ │ │(0000000000電表) │ OOO巷61至79 │ │ │ │ │ 號(單號) │ │ │ │ │ 公設 │ │ │ ├─────────┼────────┤ │ │ │(10)8,323元 │(10)基隆市OO街│ │ │ │(0000000000電表) │ 71至93號OO巷│ │ │ │ │ 2至14、2-1至│ │ │ │ │ 14-1號 公設 │ │ │ ├─────────┼────────┤ │ │ │(11)1萬1,541元 │(11)基隆市OO街│ │ │ │(0000000000電表) │ OO巷1至11號 │ │ │ │ │ (單號)OO巷│ │ │ │ │ 2至14號雙號 │ │ │ │ │ 公設 │ │ │ ├─────────┼────────┤ │ │ │(12)1萬6,502元 │(12)基隆市OO街│ │ │ │(0000000000電表) │ OO巷1至11號 │ │ │ │ │ B1公設 │ │ ├──┼─────────┴────────┼────────┤ │ 7 │道路用電費用 │5,801元 │ │ ├─────────┬────────┤ │ │ │(1)1,571元 │(1)基隆市OO街 │ │ │ │(0000000000電表) │ 109至123號及 │ │ │ │ │ OOO 巷等社區 │ │ │ │ │ 路燈 │ │ │ ├─────────┼────────┤ │ │ │(2)4,230元 │(2)基隆市OO街 │ │ │ │(0000000000電表) │ 1 至 105號及 │ │ │ │ │ OO、OO、OO 巷│ │ │ │ │ 等社區路燈 │ │ ├──┼─────────┴────────┼────────┤ │ 8 │發電機設備費 │5萬5,450元 │ ├──┼──────────────────┼────────┤ │ 9 │大門監視器費用 │1萬2,500元 │ ├──┼──────────────────┼────────┤ │ 10 │修樹費用 │7萬1,000元 │ ├──┼──────────────────┼────────┤ │ 11 │大地監測費 │1萬2,500元 │ ├──┴──────────────────┼────────┤ │ 合計 │446萬1,681元 │ │ │(上訴人誤為 │ │ │444萬3,6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