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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藍文祥洪文慧周舒雁
  • 法定代理人
    王語萱

  • 上訴人
    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劉月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 訴 人 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語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名劉子涵),於民國102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營業處授權合約書,約定經銷上訴人之產 品,嗣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持股(出資額)14%全數退出,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之退股金( 下稱系爭退股金),並由上訴人簽發以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訴外人王瑞得、何秋月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10紙支票)。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惟編號8至10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 票)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4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14%股份(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退股金,由上訴人簽發系爭10紙支票,自103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分10期給付,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以300萬元轉讓予第三人,復將系爭 3紙支票轉讓予訴外人張景益,被上訴人已非系爭10紙支票 之執票人,亦非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出具協明書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協明書),約定於102年12月底開發10處營業 處,及不得將系爭退股金流向其他同行,違反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2月底開發10處營業處,並將系爭退股金流向上訴人之同行由興有限公司(下稱由興公司)、貝斯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上訴人自得以105年1月27日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之1,000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股東,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持股14%全 數退出,將持股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則返還被上訴人系爭退股金,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10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分10期清償系爭退股金。被上訴人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明書,約定系爭退股金不得流向同行,如有違反願賠償1,000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願於102年12月底開發10處營業 處,嗣被上訴人提示系爭3紙支票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曾將 系爭3紙支票轉讓予訴外人張景益,惟被上訴人現為系爭3紙支票之執票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營業處授權合約書、系爭10紙 支票、系爭協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法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13189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第 69至76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協明書予吳佐民,上訴人非系爭協明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明書之約定,亦未將系爭3紙支票或系爭協 議書之系爭退股金債權轉讓予他人,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退股金1,485,00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協議書或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讓與第三 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股金?系爭協明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或吳佐民?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明書約定?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明書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得否依系爭協明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協議書或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讓與 第三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股金? 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20條規定乃學說上所謂 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兩者迥不 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 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予訴外人海川金流有限公司(下稱海川公司),另將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 債權讓與訴外人張景益,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海川公司,雖據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對話畫面、海川公司收購系爭協議書債權之收購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第80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與海川公司,及收購書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海川公司或他人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對話畫面中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語萱稱「票子我已三百萬賣出」(見原審卷第77頁),惟查被上訴人既稱「票子」,顯係轉讓系爭10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尚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之退股金債權讓與他人。另不知名之人士亦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合約為憑」、「劉子涵小姐(即被上訴人)在今年二月份貴公司開予的490萬已轉賣給我們」,並將系爭協議書影本 及海川公司收購書傳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名為「海川金流有限公司」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海川公司存在及該不知名人士所傳海川公司收購書為真正,自難認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協議書之系爭退股金債權讓予他人。㈢次查被上訴人雖曾將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張景益,並由張景益向原法院聲請104年度促字第13189號支付命令,有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惟查被上訴人已提出其再自張景益受讓系爭3紙支票票據債權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復於 本院現實提出系爭3紙支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執有系爭3紙支票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0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現非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又被上訴人 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縱令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之退股金債務,而簽發系爭10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係以受領系爭10紙支票以代原定系爭退股金之給付,及原定系爭退股金之債務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有依民法第319 條約定以系爭10紙支票代物清償之合意,故依民法第320條 規定,上訴人就系爭3紙支票之新債務未履行時,其依系爭 協議書所負返還系爭退股金之舊義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退股金1,485,000元。另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尚未給付之退股金1,485,000元,非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故上訴人抗辯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足採。 ㈣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退股金債權讓與海川公司或他人,且上訴人雖為返還系爭退股金而簽發系爭10紙支票,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代物清償之合意,故上訴人就系爭3紙支票之新債務未履行時 ,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返還系爭退股金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尚欠之退股金1,485,000元。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要無 足採。 五、系爭協明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或吳佐民?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明書約定?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明書第1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 銷?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明書之法律關係?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被上訴人亦簽署系爭協明書予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退股金流向同行,及願於102年12月底前開發10處營業處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其係出具系爭協明書予訴外人吳佐民,上訴人非系爭協明書之當事人,不得主張系爭協明書之權利云云。經查系爭協明書約定:「一、劉月琴(即被上訴人)在廣隆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股份完全轉讓於廣隆,所收之退讓股金,概不得留向其它同行之利,如有違約,查契證實,願賠償一仟萬元於廣隆有限公司。二、與廣隆之後之關係仍為營業處之組織合作,劉月琴願至102年12月底開發10個營業處以示解決之 誠意。102年9月6日同意人劉子涵(月琴)」(見原審卷第 73頁),是依系爭協明書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係負有不得將系爭退股金流向上訴人同行及為上訴人開發10個營業處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之對象均係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應係系爭協明書之當事人。又系爭協明書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語萱疑慮被上訴人將系爭退股金流向同行,始由當時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吳佐民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等情,業據證人吳佐民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足認證人 吳佐民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協明書係基於執行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職務所為職務上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明書所負義務履行之對象復係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協明書之當事人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查證人吳佐民於原審固證稱:系爭協明書係被上訴人出具予伊個人,伊放在公司抽屜內,上訴人叫伊離職時叫人幫伊收拾就不見了,系爭協明書簽訂時伊係上訴人副總經理,伊以本人名義,因上訴人法代黃語萱疑慮被上訴人將系爭退股金轉給同行,故伊叫被上訴人寫系爭協明書,這是伊與被上訴人私下交情,與上訴人無關,只是要讓上訴人放心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惟查證人吳佐民當時既係因執行 上訴人副總經理職務始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協明書,其所言系爭協明書係被上訴人出具予吳佐民個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與系爭協明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有不得將系爭退股金流向同行及為上訴人開發10處營業處等特定義務之約定相左,足證吳佐民確係基於上訴人代理人地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明書,上訴人係系爭協明書之當事人,至為明確。復核證人吳佐民自陳其由上訴人離職後即至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貝斯特公司上班(見同上頁筆錄),益證證人吳佐民所言系爭協明書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實難憑信。系爭協明書確係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協明書之當事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協明書之當事人云云,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不得將系 爭退股金流向同行即由興公司及被上訴人經營之貝斯特公司,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之違約金,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經查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劉月琴(即上訴人)在廣隆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股份(按應係出資額)完全轉讓於廣隆,所收之退讓股金,概不得留向其它同行之利,如有違約,查契證實,願賠償一仟萬元於廣隆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73頁),固未記載該條約定之同行究係指何人,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之同行係指由興公司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76頁),堪認由興公司應係該條約定之同行。上訴人雖 主張貝斯特公司亦係系爭協明書約定之同行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網頁、貝斯特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貝斯特公司產品介紹網頁(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第81至82頁)。惟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明書之證人吳佐民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系爭協明書約定之同行係由興公司,因當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由興公司之業務員,由興公司之老闆阿珠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語萱之父王瑞得以前之業務員,伊認為由興公司與上訴人不同行,但王瑞得認為係同行,始簽立系爭協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足證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之同行確係由興公司。 ㈣又查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貝斯特公司固有銷售與上訴人銷售日本、美國、俄羅斯等國專利字號相同之產品(見原審卷第67頁、第82頁),貝斯特公司之業務確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然查貝斯特公司原名為儷亞有限公司(下稱儷亞公司),於98年7月27日設立時被上訴人即為股東及董事,該公司 設立時資本額為150萬元,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即達100萬元,占三分之二,另一股東劉明勝出資額為50萬元,劉明勝原為董事長,嗣103年11月20日更名為貝斯特公司,劉明勝復於 104年3月18日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營業處授權合約,經銷上訴人之產品,旋於4個月後即同年9月6日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自上訴人退股,又證人吳佐民自上訴人離職後,亦係至貝斯特公司任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貝斯特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營業處授權合約書在卷足佐及經證人吳佐民證述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69頁、原審卷第 186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明書前,早係貝斯特公司股東及董事,其出資額更占貝斯特公司資本額高達三分之二,吳佐民離職後亦至貝斯特公司任職,堪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退股,顯係為經營其原所出資之貝斯特公司,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退股後,為調度資金,確可能將系爭退股金用於貝斯特公司,茍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之同行包含貝斯特公司,被上訴 人即須依系爭係協明書第1條約定賠償1,000萬元予上訴人,衡情兩造當無不明確約定之理。兩造既未於系爭協明書第1 條約定貝斯特公司係該條約定之同行,自難認該條約定之同行除由興公司外,亦包括貝斯特公司。 ㈤再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系爭退股金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紙支票已經提示兌現,其提示人分別係訴外人 林李彩微以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 至3)、李美娜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4)、邱仁智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施榮森以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編號6)、洪詠璿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7),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5年5月 16日一士林字第00033號函暨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是微論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 之同行除由興公司外,是否亦包含貝斯特公司,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退股金均悉未經由興公司或貝斯特公司提示,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 將系爭退股金流向同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退股金流向同行,被上訴人應依該 條約定賠償1,0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其餘退股金 1,485,000元抵銷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之情事,本院自毋庸 再審酌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之1,000萬元之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之約定或違約金之約定,併此敘明。 ㈥復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明書第2條約定,未於102年12月底以前開發10個營業處,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254條解除系爭協明書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得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退股金云云。經查系爭協明書第2條約定:「與廣隆之後之關係仍為營業處之組織 合作,劉月琴願至102年12月底開發10個營業處以示解決之 誠意」(見原審卷第73頁),徵諸當時任上訴人副總經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明書之證人吳佐民於原審證稱:系爭協明書與系爭協議書均在上訴人公司內簽訂,先簽系爭協議書再簽系爭協明書,二者差大約3個小時簽立,系爭協明書第2條約定非因被上訴人退股之故,上訴人係直銷公司,即使被上訴人退股還是繼續合作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堪認系爭協明書第2條之約定主要係確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後仍有繼續合作關係。又依系爭協明書第2條約定之文義 ,並無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2月底開發10處營業處時即應返 還系爭退股金之約定,或如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於違反時 應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更無隻字片語可認系爭協明書第2條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退股金間具有相互依存、 不可分離或應同其命運之依存關係。況該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底前開發10個營業處,故上訴人至102年12月底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未依該條約定開發10個營業處,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退股金則由其簽發系爭10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自103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495,000元,上訴人已給付附表編號1至7 即自103年3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7期退股金(見原 審卷第70頁),倘兩造就系爭協明書第2條約定與系爭協議 書間有相互依存關係,且須同其命運,違反其一即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其中一契約發生解除、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另一契約亦同其命運,則上訴人當無可能於102年12 月底知悉被上訴人未完成開發10個營業處,仍於103年3月30日起按月返還系爭退股金,給付長達7期後,至最後3期始未再依約給付。是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明書之經過,兩造訂約時使用之文義、上訴人履約情形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協明書第2條與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退 股金之約定間,顯無契約聯立之相互依存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協明書第2條約定之義務雖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亦不生 同其命運而得解除之效果。故被上訴人至102年12月底雖未 履行系爭協明書第2條開發10個營業處之義務而陷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3期退股金1,485,000元。 ㈧基上,系爭協明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並非吳佐民,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之同行應係由興公司,不包括貝斯特公司; 且系爭10紙支票中已經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均非由興公司或貝斯特公司所提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退股金流向同行,尚難 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明書第1條約定之情事,上訴人自 不得以該條約定之1,000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 。又系爭協明書第2條約定與系爭協議書間無契約聯立之相 互依存關係,故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底前未 依該條約定開發10個營業處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退股金1,485,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退股金債權讓與海川公司或他人,且兩造就上訴人簽發系爭10紙支票並無代物清償之合意,上訴人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之新債務未 履行時,其返還退股金之舊債務仍不消滅,且被上訴人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剩餘未付之系爭退股金。另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明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0萬元並與本件請求相抵銷,又系爭協明書第2條與系爭協議書間並無契約聯立之依存關係,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協明書第2條約定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主張解 除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3期之退股金1,4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於104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1 │FA0000000 │103年3月30日 │495,000元 │ ├──┼─────┼───────┼──────────┤ │ 2 │FA0000000 │103年4月30日 │495,000元 │ ├──┼─────┼───────┼──────────┤ │ 3 │FA0000000 │103年5月30日 │495,000元 │ ├──┼─────┼───────┼──────────┤ │ 4 │FA0000000 │103年6月30日 │495,000元 │ ├──┼─────┼───────┼──────────┤ │ 5 │FA0000000 │103年7月30日 │495,000元 │ ├──┼─────┼───────┼──────────┤ │ 6 │FA0000000 │103年8月30日 │495,000元 │ ├──┼─────┼───────┼──────────┤ │ 7 │FA0000000 │103年9月30日 │495,000元 │ ├──┼─────┼───────┼──────────┤ │ 8 │FA0000000 │103年10月30日 │495,000元 │ ├──┼─────┼───────┼──────────┤ │ 9 │FA0000000 │103年11月30日 │495,000元 │ ├──┼─────┼───────┼──────────┤ │  │FA0000000 │103年12月30日 │495,0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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