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楊絮雲邱靜琪許碧惠

  • 當事人
    湯玉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即附 湯玉珊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上訴人即 易家建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鏡 被上訴人即 黃毓琇 附帶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黃齡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湯玉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命易家建設有限公司、黃毓琇給付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易家建設有限公司、黃毓琇應依序再給付湯玉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湯玉珊其餘上訴駁回。 易家建設有限公司、黃毓琇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易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黃毓琇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湯玉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湯玉珊(下稱湯玉珊)於原審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易家建設有限公司、黃毓琇(下各稱易家公司、黃毓琇,二人則合稱為易家公司等2 人)應依序返還其各扣除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後之房屋、土地買賣價金65萬8000元、101 萬3500元,及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就湯玉珊請求黃毓琇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誤載為自民國104 年5 月9 日起算,見原審卷第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易家公司等2 人如數給付,並經易家公司等2 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湯玉珊主張:伊於103 年8 月21日與易家公司等2 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其等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後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27筆土地及同段393 之1 地號土地上「謙悅」建案編號A1棟4 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房地價款合計1181萬元;嗣伊未依約繳納第四期價金,且因個人信用因素未能完成貸款手續,易家公司等2 人即自伊已繳價金中,分別沒收70萬8600元、106 萬2900元充作違約金,惟該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各5 萬元為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及不當得利法則,擇一請求法院為伊有利之判決,並求為命易家公司應給付伊65萬8000元、黃毓琇應給付伊101 萬3500元,及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易家公司、黃毓琇各應給付湯玉珊17萬7150元本息,並駁回湯玉珊其餘請求,兩造對於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另湯玉珊對於原審駁回其先位部分及備位部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易家公司、黃毓琇應依序再給付湯玉珊48萬850 元、83萬6350元,及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易家公司等2 人則以:伊等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易家公司等2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玉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地價款1181萬元;㈡易家公司2 人於104 年3 月5 日以湯玉珊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第四期款及因湯玉珊未完成貸款手續,應給付相當貸款金額之現金遲未給付為由,向湯玉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湯玉珊已繳房屋、土地價金中分別沒收70萬8000元、106 萬2900元充作違約金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易家公司等2 人104 年3 月5 日存證信函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第20至38頁、原審卷第53至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堪認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湯玉珊請求易家公司等2 人返還之違約金,以若干為允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首重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以斷定其酌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2 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如湯玉珊未按易家公司等2 人通知日期繳交本約應繳款項,經易家公司等2 人定期通知催告仍未繳交者,易家公司等2 人除得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收回房地逕行出售外,並得沒收本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之意旨以觀(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34頁反面),可知若湯玉珊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地各期價款,易家公司等2 人得解除契約,並得將湯玉珊已繳價款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抵充違約金。 ⒉易家公司等2 人於103 年9 月29日通知湯玉珊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惟湯玉珊囿於信用能力不足致未能完成;又,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湯玉珊依約亦應繳納第四期款17萬元,經易家公司等2 人於103 年11月14日通知其應於103 年11月20日以前繳納,惟湯玉珊逾期仍未繳付,經易家公司等2 人再於104 年2 月17日催告其繳付第4 期款並給付相當貸款之金額885 萬元等情,有卷附繳款通知單、104 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42至52頁),且湯玉珊對其經催告後仍未繳付第4 期款及相當貸款之金額,致違反兩造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湯玉珊既未依約繳付第4 期系爭房地價款及相當貸款之金額,且經易家公司等2 人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則易家公司等2 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第2 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以104 年3 月5 日存證信函向湯玉珊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並沒收湯玉珊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充作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既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且參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2 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既約明易家公司等2 人得沒收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作為損害之賠償金及違約之違約金,復未明定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等情,堪認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明;則本院審酌易家公司等2 人因委任富比士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士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而需支付該公司按系爭房地價款百分之5 計算之服務費用乙節,有卷附廣告企劃銷售委託書可據(參該委託書第10條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易家公司等2 人因湯玉珊違約致解除契約,受有支出富比士公司服務費用59萬500 元(計算式:00000000×5 %=590500)之損害;又觀以湯玉珊原應於 103 年11月20日給付系爭房地第4 期款17萬元,卻遲延給付,亦致易家公司等2 人受有至其104 年3 月5 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遲延取得該筆款項之利息損失2468元(計算式:170000×5 %×(42/365+6 4/365 )=246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諸易家公司等2 人因湯玉珊違約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致需延後收回相關建築營運成本等情狀,認上開約定以系爭房地總價15% 即177 萬1500元(計算式:00000000×15%=0000000)之違約金額數,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為70萬元為適當;再依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土地個別價款占系爭房地總價款之比例,為系爭房屋部分佔40%,系爭土地部分佔60%(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據此分配易家公司等2人各得沒入 之違約金數額,則易家公司得沒入之違約金以28萬元(計算式:700000×40%=280000)為適當,黃毓琇 得沒入之違約金則以42萬元(計算式:700000×60% =420000)為適當。 ⒋易家公司等2 人雖以湯玉珊如非因信用因素不能完成貸款,其即得於103 年12月31日收受貸款銀行撥付之貸款金額885 萬元為由,抗辯其另受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期間之利息損失云云。但查: ⑴、觀諸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 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6 項:「甲方(即湯玉珊)若因辦理貸款之條件不合,或中途改變主意不貸,或未能如期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致無法辦理貸款,或主辦金融機構拒絕辦理貸款者,甲方應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將貸款金額全部一次付清,逾期即屬違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可知於湯玉珊未能完成貸款辦理時,須經易家公司等2 人定不低於7 日之期限催告其以現金繳足貸款金額,湯玉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自期限屆滿時令其負違約責任。 ⑵、易家公司等2 人於103 年9 月29日通知湯玉珊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因湯玉珊未能完成貸款手續,易家公司等2 人遂以104 年2 月17日通知湯玉珊應於10日內以現金繳付相當貸款之金額885 萬元等情,有卷附103 年9 月29日對保通知函、104 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42至52頁),足見湯玉珊應於收受104 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起算10日內未履行,始負違約責任;而易家公司等2 人並未提出104 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回執,則參酌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為國定假日(農曆春節年假),郵政人員並未提供郵遞服務乙情,堪認若湯玉珊於104 年2 月24日即收受該存證信函,加計10日之給付期間,則其清償期至104 年3 月5 日方行屆至,並自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可知,湯玉珊於104 年3 月5 日易家公司等2 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前,就應付相當貸款部分之房屋價款,並無給付遲延可言,自無庸就此部分賠償易家公司等2 人所受損害。 ⑶、是以,易家公司等2 人以湯玉珊如非因信用因素不能完成貸款,其即得於103 年12月31日收受貸款銀行撥付之貸款金額885 萬元為由,抗辯其另受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期間之利息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⒌易家公司等2 人又以其嗣後僅以1070萬元之價格重行出售系爭房地,因而受有差價111 萬元及服務行銷費用53萬5000元之損害為由,抗辯湯玉珊亦應賠償云云。但查: ⑴、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易家公司等2 人既於104 年3 月5 日解除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經湯玉珊於104 年3 月6 日收受(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堪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於104 年3 月6 日經易家公司等2 人合法解除;是以,易家公司等2 人於解除契約後之房屋轉售跌價損失,及重行出售之服務行銷費用,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湯玉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則本院於斟酌本件違約金金額有無過高情事時,自無從將此部分列入易家公司等2人所受實際損害數額並予以考量。 ⑶、是以,易家公司等2 人以其嗣後僅以1070萬元之價格重行出售系爭房地,因而受有差價111 萬元及服務行銷費用53萬5000元之損害為由,抗辯湯玉珊亦應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⒍依上說明,湯玉珊應賠償易家公司之違約金既經分別酌減為28萬元、應賠償黃毓琇之部分則酌減為42萬元,則易家公司等2 人沒收之繳付價金,扣除前開違約金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湯玉珊。故湯玉珊依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易家公司應返還42萬8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28600)、黃毓琇應返還64萬2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429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又,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湯玉珊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即易家公司等2 人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湯玉珊請求易家公司返還42萬8600元、黃毓琇返還64萬2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湯玉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又,本件湯玉珊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民法第259 條及不當得利法則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既認湯玉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民法第259 條規定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六、從而,湯玉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易家公司應給付其42萬8600元、黃毓琇應給付其64萬2900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易家公司等2 人應各給付17萬7150元本息,尚有未合,湯玉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易家公司應再給付25萬1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1450 )、黃毓琇應再給付46萬5750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465750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湯玉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湯玉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易家公司等2 人各給付17萬715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易家公司等2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另湯玉珊於原審請求遲延利息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原審判命易家公司等2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算,核屬訴外裁判,易家公司等2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湯玉珊請求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馬佳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