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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郭瑞蘭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訴人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全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被上訴人
蔡玉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呂理全為上訴人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春盛,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06年6月27日判決送達上訴人前之106年6月9日變更為呂理全,並經呂理全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報備而經存參,有該區公所106年6月15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65132號函可稽,則呂理全於106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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