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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彭昭芬丁蓓蓓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訴人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曾憲群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序騰(原名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其迄未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該公司之股東為王序騰一人(見本院卷第38、41頁),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具狀聲明由王序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1月22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義弘之繼承人周聖美、陳靜婕、陳靜妤、陳元哲(下稱周聖美等4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對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下稱桃園健康中心)之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代付系爭協議附件第1次申請明細(下稱系爭明細)所載薪資及應付貨款,上訴人尚欠伊如附表所示款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因被上訴人及周聖美等4人違約,已經伊於101年11月12日解除契約,且系爭協議未以系爭明細為附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伊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100年10月份薪資差額5萬9,781元;編號2號所示同年月份醫師支援費9,770元,係伊代扣醫師所得稅金,已繳交主管機關,且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序騰簽名同意扣除;編號3號所示外勞體檢繳入院內款3萬2,510元,非屬伊須支付之款項;編號4號所示國人組醫師、超音波師、車資及油費15萬元,係同年12月份應付帳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並經王序騰簽名同意扣除,兩造間無如編號6號所示借貸,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與陳義弘之繼承人周聖美等4人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受讓上訴人就桃園健康中心之經營權,因提供全部資金之陳義弘死亡,被上訴人無資力繼續經營,兩造與周聖美等4人達成協議等語;其第2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願將100年6月3日受讓之經營權讓渡予乙方(上訴人),由乙方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並約定如下:㈠讓渡金額:壹仟參佰萬元。付款方式:乙方應負責支付健管中心10月、11月二個月份之薪資及本契約簽定後甲方應付之貨款,其中10月份之薪資,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約之翌日(即11月23日)發放薪資2,688,765元,11月份薪資應於12月10日發放(支付方式:其中陳源盛、陳芸茜、林芳、儲智遠、王彥文等5人由乙方提供現金交由王彥文發放;其餘員工由乙方自行發放),以上10月份薪資及應付貨款預估為6,762,624元(詳如附表)。上開乙方代為支付之薪資及代付之貨款(預估為1300萬元)與讓渡金1300萬元互為抵扣,如有增減自101年1月份醫院拆帳款互為找補。㈡交接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交接之日,雙方均須派2人以上,負責辦理財產清點。交接日即100年11月30日之前,因甲方經營期間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付貨款(100年6月6日之前發生之應收應付款項除外)均歸屬甲方,但乙方於交接完畢後,應負責代為收取甲方之應收帳款及支付應付貨款,並以收取之款項代甲方償還甲方負欠丙方(周聖美等4人)之款項。㈢甲方確認截至100年10月31日止,屬於甲方之應收帳款為23,281,938元,應付之貨款待整理,並預估營運期間營業利潤為200萬元(扣除每月應攤分之讓渡金50萬元)。同年11月1日至30日之應收帳款及應付貨款以醫院掣發之收據及貨款憑據為準。㈣上開應收帳款及應付貨款,如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並收款入帳抵銷負欠丙方之借款後,甲方得享有利潤,扣除甲方之利潤後,餘額歸屬丙方。但如有短缺,由甲方之利潤數額項下扣抵,如有虧損由甲方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1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11頁,原審卷㈠第22至29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業經伊於101年11月12日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6頁),然該信函僅為其單方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及周聖美等4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系爭協議仍屬有效存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為系爭協議書之附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係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始知有系爭明細等語。然查系爭協議記載「以上10月份薪資及應付貨款預估為6,762,624元(詳如附表)」,所載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記載未付款總額676萬2,624元(見司促卷第12頁)相符,且證人邱鎮北在原審證稱:系爭協議係伊見證,系爭協議的附表就是系爭明細,契約金額676萬2,624元就是從該張附表來的,因為當天大家都累了,所以漏了將系爭明細當附件,但當天確實有該附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230頁),足認兩造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時,確有以系爭明細為該協議之附表,僅係裝訂時漏未將之訂為附件,自應認該明細係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㈣系爭明細固為系爭協議之一部,然系爭協議第2條第1款約定:「……以上10月份薪資及應付貨款『預估』為6,762,624元(詳如附表)。上開乙方代為支付之薪資及代付之貨款(預估為1300萬元)與讓渡金1300萬元互為抵扣,如有增減自101年1月份醫院拆帳款互為找補」(見司促卷第6頁、原審卷第23頁),且觀諸系爭明細記載之支付日期均在系爭協議簽約日之後(見司促卷第12頁),並非簽約時已經完成給付之款項,顯見所載676萬2,624元僅為預估金額,並非經兩造會算後確認之金額,不得逕認上開金額為上訴人應代付之貨款及薪資,且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支付上開薪資、貨款,並以之與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讓渡金1,300萬元相扣抵,如金額有增減,則以101年1月份醫院拆帳款找補,是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貨款、薪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已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未付,依系爭協議應負償還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未付款明細、簽收單、薪資表、帳簿、薪資明細表、體檢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4、55、75、77、147至160頁,本院卷第55至68頁)。查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序騰於101年3月2日簽收之未付款明細,其上已載明:「-100/11/23預估醫師、超音波師、車資及油費(已於12/20零用金申請)」、「-100/10月份外勞醫師支援費扣8%」(見原審卷第54頁),而系爭明細項次37雖記載「借公司周轉金」、「申請773908」、「支付日期100/12/15」、「實支金額500,000」、「備註匯到聯邦#7779活儲」,然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訴外人長庚科技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該帳戶於100年12月15日並無匯入50萬元之資金往來,亦有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款項及借款未付,顯非可採;參以證人曾麗華證稱:伊自96年起至101年離職止,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稽核,系爭明細上所載薪資已經匯款給付,有薪資清冊可證,金額是扣除訴外人魏嘉儒請假扣款6,890元,加上匯款手續費30元,總額為5萬9,781元,醫師支援費中9,770元部分,是醫師所得扣繳稅款,已經代為扣繳,王彥文(即王序騰)對帳時有同意,國人組醫師、超音波師、車資及油費共15萬元,是屬於上訴人的場次,不是被上訴人的場次,已經在未付款明細清楚列帳,上訴人已經支付,所以扣除,此部分王彥文也有同意,「外勞體檢繳入院內估計」一項是估計的金額,上訴人支付6萬6,130元、1萬3,250元2筆,扣掉後剩下的3萬2,510元是高估,被上訴人並未借款給上訴人,亦無借款憑證等語,並提出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86、87頁)及王彥文簽收未付款明細正本佐證,核屬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款項,均已經上訴人支付,編號3號所示款項為高估金額,非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給付,編號5號所示借款未經被上訴人交付,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上訴人未付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
├──┼───────────┼────────┼──────┤
│1   │100年10月份薪資差額   │          59,781│            │
├──┼───────────┼────────┼──────┤
│2   │100年10月份醫師支援費 │           9,770│            │
├──┼───────────┼────────┼──────┤
│3   │外勞體檢繳入院內估計  │          32,510│            │
│    │                      │(原金額為111,89│            │
│    │                      │0,上訴人於100年│            │
│    │                      │11月29日給付66,1│            │
│    │                      │30、13,250,尚有│            │
│    │                      │32,510 )       │            │
├──┼───────────┼────────┼──────┤
│4   │預計國人組醫師、超音波│         150,000│            │
│    │師、車資及油費付現    │                │            │
├──┼───────────┼────────┼──────┤
│5   │借公司週轉金          │         273,908│            │
├──┴───────────┼────────┼──────┤
│小計                        │         525,969│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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