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李勵菁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涵堯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孟麒(下稱林孟麒)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 詎林孟麒於民國102年3月起與被上訴人交往,至遲於103年1月23日被上訴人即知林孟麒係有婦之夫,竟仍熱戀,並發生通姦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復於公開網站留言暗諷伊,迄今仍未與林孟麒分手,已毀壞伊婚姻圓滿幸福之權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與林孟麒交往, 然2人並無通姦行為,且伊於交往之初並不知悉林孟麒有偶, 及至103年8、9月暑假期間,林孟麒始告知伊已婚事實,且不斷保證將儘速與上訴人離婚,並表示希望伊能與其子女培養感情,伊信以為真,始於103年9月7日邀約烤肉, 絕非惡意挑釁上訴人;另伊身為專職網拍模特兒,原有意朝演藝界發展,深知個人形象風評之重要,若早知林孟麒已婚身份,焉有可能冒此形象破滅風險與之交往,故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權之故意,亦無與林孟麒通姦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已與林孟麒分手,僅為一般朋友,已無繼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事。上訴人為一般家庭主婦,未舉證其精神痛苦高於常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孟麒為夫妻關係。 ㈡被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9、編號11、21之事實(原審卷第130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迄今持續中,應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與林孟麒交往,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如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本件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理由如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與林孟麒有交往過,並承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9、11、21之事實, 參酌上訴人所提原證8至原證13之照片(原審卷第28至33頁),照片所攝日期為 102年8月14日至103年2月13日之期間,之中被上訴人與林孟麒動作親暱,並有相互擁抱、親吻之舉動,及上訴人所提原證4至原證7(原審卷第24至27頁)之信函中,以「孟麒baby」、「Moonchi Baby」稱呼林孟麒, 其中原證4之信函內容「這是我們の第一個X'mas,很開心有你陪伴, 好喜歡你你你你~祝:聖誕節快樂。啾〉3〈2012.12.24涵」;原證7之信函內容:「我們每天都像在過情人節了,所以挑選了簡單卻又實用の小禮物,雖然一直是我喜歡の味道,可是第一次買喲,別誤會。不知道我們還能過幾個情人節,可是我依然會用心挑選著禮物,雖然你愛我多一些些,但這也是愛你の表現呀!!是不是。」等語,佐以被上訴人與林孟麒一同出差、共赴日本、經常約會、飯店過情人節、至花東旅遊、中秋節烤肉…等情,為期經年,顯見被上訴人與林孟麒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誠屬熱戀之情侶,甚至論及婚嫁,只待林孟麒與上訴人離異即行,慮及婚後生活而與上訴人子女烤肉過節以培養感情,已足動搖林孟麒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致上訴人配偶身分權受到侵害,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即非無由。 ⒊被上訴人固稱與林孟麒交往之初,不知林孟麒已婚,復無相姦行為,當無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未否認知悉林孟麒有偶時,因林孟麒保證即將與上訴人離異,仍繼續與林孟麒交往,並與上訴人子女烤肉過節,已如前述,自無解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孟麒仍在交往,並未分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目前有無與林孟麒過從甚密藕斷絲連,並無解已侵權行為之認定,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理由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上訴人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與林孟麒交往,事後已知林孟麒已婚仍照舊往來,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影響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爰審酌上訴人為崇右企專企業管理科畢業,前有工作經驗15年(原審卷第133、207、208頁), 被上訴人則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運動健康與休閒系畢業,現為裔靜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車輛1台, 上訴人因夫變心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罹憂鬱(原審卷第83頁),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證人之傳訊(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