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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
  •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 上訴人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益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益興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3,335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4,476元本息,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事件,原審行通常訴訟程序審 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30日與伊簽訂稽核人 員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稽核合約),擔任伊航太業主任稽核員之工作。依國際航太組織IAQG所定EN9104-3有關航太品質稽核員之航太稽核員資格與績效評核程序規定(下稱稽核員評核規定),航太稽核員資格每3年需重新評估核可,而 評估方法須以見證稽核方式達成,倘若驗證機構之稽核員拒絕配合,則自己與他人之資格均會失效。另依法國標準協會發布之航太稽核員應遵循之作業準則規定(下稱稽核員作業標準),合格之EN9100/9110/9120稽核員必須每3年至少被 見證1次,伊為使所為驗證有效及稽核員資格不致失效,乃 制訂「全職與兼職稽核員up sale及cross sale執行獎勵辦 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公告實施多年。依系爭獎勵辦法規定,伊之稽核人員於執行稽核作業時,如知悉潛在客戶之業務訊息,應主動詳實回報。詎被上訴人於伊要求其擔任其他稽核員之見證稽核工作時屢屢藉詞推諉,更於102年5月1 日片面向伊表達變更先前同意見證稽核之允諾,且聲明不再接受伊後續安排之稽核工作,並於擔任伊稽核員期間,以其配偶郭明娟名義為負責人設立訴外人航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航準公司),為謀業務轉介之利益,未將潛在客戶資訊依規定回報予伊,而先交由航準公司進行顧問輔導後,再由航準公司轉介予伊,伊因此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業務介紹費予航準公司,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稽核合約之約定及系爭獎勵辦法之規定,致伊增加支付海外稽核員費用14萬3,342元及業務介紹費用21萬1,134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稽核合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35萬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稽核合約未經上訴人簽章,並未生效,且伊已於96年11月15日辭職,不受該合約之拘束。伊嗣後再任上訴人之兼職稽核員,亦經兩造合意於102年7月31日終止合約,並達成伊於終止合約前會盡力配合稽核排程之共識,上訴人安排海外稽查員來臺所產生之費用,非可歸責於伊。又伊任職上訴人時使用之公司電子信箱帳號,早於96年11月15日辭職時,即遭上訴人刪除停用,伊無從得知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公告制訂系爭獎勵辦法。況向上訴人回報潛在客戶非伊之職務範圍,上訴人之內部規定未禁止員工之配偶成立公司,航準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與伊無涉,伊亦不知稽核之客戶為航準公司所輔導,並無利益衝突,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海外稽核員來臺費用及業務介紹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4,4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以書面署名畫押為要件,當事人間締結之契約書面,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系爭稽核合約之書面,係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於89年7月30日在其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稽 核合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陳秀真雖未在其上用印或簽名,惟該合約內容係上訴人擬定提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應認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轉任上訴人全職稽核員工作,並另簽定聘僱合約,復於96年11月16日辭去全職人員職務,改任兼職稽核員,雖未再重新簽立稽核人員聘僱合約,然上訴人無論全職、兼職,均係擔任上訴人之稽核人員職務,參照上訴人之流程支援部主任劉偉平於 102年4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附檔為稽核員合約……當初有稽核的同仁都是簽2份,一份是聘雇合 約,另一份是稽核員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8頁),被上訴人收受後,於102年5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副董事 長蔡重成,並檢送「終止雙方稽核聘僱合約聲明」(下稱系爭聲明),記載:「……基於後續生涯規劃,擬至民國102 年6月30日中止與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約聘關 係,特此聲明。基於個人健康因素,自即日起至6月30日止 ,本人僅支援已發佈之稽核派遣任務;對於未結案之AS9100稽核報告,將在接獲稽核成員之稽核報告及客戶矯正措施無誤後,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總結報告並傳送各專案秘書完成結案作業。」;於同年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劉偉平提出系爭聲 明修正版,記載:「……基於個人健康因素及生涯規劃等多方考量,雙方之兼職約聘關係擬請同意至民國102年6月30日終止。為使本人離職對AS9100稽核作業影響至最低,雙方於民國102年5月7日協商同意盡己所能進行黃榮仁的AEA主任稽核員見證作業,以利稽核工作之銜接;本項見證工作,本人全力配合公司規劃於本月份完成。對於已執行未完成的AS9100稽核結案報告,亦將在公司內部協助下儘速完成交接作業。」;於同年月9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劉偉平,記載:「… …我已經明確的表達,就是回歸5/ 7與蔡博士(蔡重成)達成協議對黃榮仁進行見證,並沒有其他額外的允諾……本人在此鄭重表達關於〝終止與貝爾公司稽核聘僱合約〞只有兩個選項:第一:幫黃榮仁見證,我與公司0000-0-00起終止 合作關係(詳見5/8終止聲明修正版)。第二:自5/1提出終止合約聲明起後90天終止合作關係……」;劉偉平於102年5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本案經提報蔡博士已獲同意,原則同意您附件所提意見。請依約於5月 底前完成見證工作,以利本公司後續稽核任務執行。」;劉偉平復於同年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本案經按程序簽擬經敖總、蔡博士同意後,由公司簽署文件(如附檔),應是更具正式法律效力保障文件……」,該郵件附檔同意書記載:「本人謹代表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林益興先生依約承諾在102年5月底前完成本公司航太產業主任稽核人員的見證作業,而使本公司能有航太管理系統主任稽核人員(AEA),以接續爾後的稽核作業,則本 公司同意林益興先生可提前於102年6月30日離職。」;劉偉平於同年月15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轉達公司意見如下:仍請依所提供您的同意書辦理,則於102年6月30日離職,如未依同意書辦理,則於102年7月31日離職。在未離職前,仍請配合既有稽核排程作法,依公司發布稽核行程來執行,並按公司現行要求完成稽核後續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於同日稍晚寄發電子郵件予劉偉平,記載:「……既然公司高層不願對我的疑問予以澄清,那我選擇102年7月31日終止合約;終止合約前會盡己所能配合稽核排程。由於本人並未同意對任何一位AEA或AA進行見證作業 ,若有發現未經本人同意而擅用本人簽名檔案之任何文件或報告,都屬於不正當行為,本人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特此聲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聘僱合約、電子郵件、系爭聲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62至64、66至70、88至90、92、9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以系爭聲明表示 終止者,即為系爭稽核合約,並與上訴人進行離職協議,雙方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後90天之102年7月31日離職,足認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無論全職、兼職,因均係從事稽核人員工作,故悉以系爭稽核合約規範兩造間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僅係辭去全職工作,系爭稽核合約未因上訴人全職、兼職之轉任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嗣後改任兼職人員,仍受系爭稽核合約約定內容之拘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9條約 定及系爭獎勵辦法,有違利益迴避及稽核公正原則,應依系爭稽核合約第4條約定,賠償伊調派海外稽核員來臺執行稽 核業務支出5萬7,552元(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3,342元,嗣於本院主張僅請求102年6月支出之費用5萬7,552 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及給付航準公司之業務介紹費用21萬1,13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稽核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期間內全力履行甲方(上訴人)所賦予的工作任務克盡職守,嚴謹遵守法令及甲方內部明文之管理規定,倘若違反規定或未經甲方同意擅離職守或廢弛職務而造成甲方權益受損,除應賠償甲方所列舉之業務損失,甲方並得終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資遣等任何給付。」,則依該條約定,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上訴人內部管理規定,或擅離職守、廢弛職務,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通知伊將於同年6月30日終止合約,並拒絕後續安排稽核行程及為上訴人其他稽核員見證,違反系爭稽核合約第5條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⑴系爭稽核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作契約自民國89年7月30日至雙方合議之合約終止日為止。期間任何一方有意停止合約應於九十天前以書面方式提示對方協議處理。」。被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1日通知於同年6月30日離職,但雙方以前述電子郵件往來協議後,同意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稽核合約約定於同年7月31日離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稽核 合約第5條約定。 ⑵被上訴人離職前為上訴人之兼職稽核員,並非全職人員,本無全時配合上訴人排定辦理稽核業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發送予劉偉平之電子郵件已表明繼續支援已發 布之稽核派遣任務,對於未結案之稽核報告,將在接獲稽核成員之稽核報告及客戶矯正措施無誤後,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總結報告並傳送各專案秘書完成結案作業等語。劉偉平於同年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未離職前配合既有稽核排程,依上訴人發布稽核行程執行,並完成稽核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劉偉平,亦表明於102年7月31日終止合約前,會盡己所能配合稽核排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7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系爭稽核合約終止前,並未不配合上訴人排定之稽核行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拒絕安排稽核行程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稽核合約第5條約定,拒絕配合稽核行程安排云云,殊 屬無稽。 ⑶國際航太組織雖規定航太稽核員之資格及維持,應經見證稽核之程序,固有稽核員評核規定、稽核員作業標準、上訴人與法國標準協會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6、154至160、220頁)。但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有為上訴人之其他稽核人員進行見證之義務,上訴人亦可自行安排其他符合資格之人進行見證稽核,且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之稽核員進行見證,並提交見證報告,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同上卷第175至177頁)。而稽核員評核規定、稽核員作業標準均非法令,被上訴人不因稽核員評核規定、稽核員作業標準之規範,即負擔為上訴人之稽核員見證之義務,兩造於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後進行協議時,雖曾討論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稽核員黃榮仁完成見證,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提前於102年6月30日離職,但兩造就此未達成合意,而依系爭稽核合約第5條約定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合約,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或上訴人之管理規定之情事。⑷系爭獎勵辦法規定上訴人所屬稽核人員應利用機會適當行銷(見原審卷㈠第17頁),規範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應否為上訴人之其他稽核員見證無關。上訴人主張為使伊所為驗證具有效力及被上訴人之稽核員資格不致失效,定有系爭獎勵辦法,被上訴人拒絕為伊之稽核員見證,違反系爭獎勵辦法云云,殊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稽核時獲知之潛在客戶回報,私自轉由其配偶郭明娟擔任負責人之航準公司進行輔導後,再轉介上訴人稽核,違反系爭稽核合約第3條約定及系爭獎勵辦 法規定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稽核合約第3條 雖約定:「乙方對於工作相關之業務內容,包括市場、客戶、稽核作業及內部管理程序等資訊應善盡保密之責,未經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予非相關業務之人所知悉,倘有蓄意洩密情節,乙方當依甲方所列舉之業務損失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且上訴人曾於99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員工發送系爭獎勵辦法(見同上卷第17頁),然系爭稽核合約第3條係約定對於工作相關之市場、客戶、稽核作業及 內部管理程序資訊盡保密義務,而上訴人為從事稽核與評鑑業務之公司,有上訴人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184 頁),上訴人亦主張稽核人員不得提供顧問輔導服務,否則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參以證人巫忠信證稱:上訴人不能進行輔導,因為不能球員兼裁判,既驗證又輔導等語(見同上卷第200頁反面);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21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該案卷下稱偵續卷)偵查,證人劉偉平於該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沒有作輔導顧問工作,是介紹給合作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從事輔導顧問業務 ,有關輔導業務之潛在客戶,非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範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稽核員,自應以與稽核、評鑑業務相關之市場、客戶、稽核作業或內部管理資訊為保密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予航準公司之資訊,乃有關於輔導業務之潛在客戶資訊,非屬前開被上訴人應保密之範疇,且縱有違反,亦不屬系爭稽核合約第4條約定之違反法令、上 訴人內部規定,或未經上訴人同意擅離職守、廢弛職務之情形,尚無該條約定之適用。至系爭獎勵辦法僅規定稽核員應利用空餘時間與客戶交流,以適切方法執行適當之行銷,並填載紀錄表單回傳彙整人員,以每月之總表做為稽核員每季績效考核,於成案時核發獎金(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並未規定應將稽核業務外之「輔導業務」潛在客戶資訊回報或保密。且上訴人係以電子郵件對員工發布系爭獎勵辦法,該電子郵件僅顯示收件人為「all@ bestcert.tw」,尚難據以認定該收件人包括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劉偉平聯繫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並非被上訴人內部發配之信箱(見同上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辭任全職人員之辭職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原用之公司電子信箱帳號刪除停用(見同上卷㈠第57頁),益難認上訴人有將該獎勵辦法發送予被上訴人。參照證人即上訴人之稽核員郭孟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上訴人之兼職稽核員,沒有聽過上訴人有因居間介紹給稽核員居間介紹費,兼職稽核員除每天薪資外,沒有居間介紹費、三節獎金或其他收入等語(見偵續卷第265、26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臺中辦事處副理王坤耀亦證稱:稽核人員沒有績效獎金,只有業務有等語(見同上卷第266頁 ),益徵系爭獎勵辦法非為上訴人之全部員工所知悉及適用於全部員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將系爭獎勵辦法寄送予被上訴人,自難據以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配合稽核行程之安排,且部分稽核廠商為被上訴人配偶郭明娟輔導,違反系爭稽核合約第5條 、第9條約定,影響認證之公正性要求,伊不得再指派被上 訴人進行稽核,致伊需商請海外稽核員來臺支援102年6月份稽核工作,增加支出5萬7,552元等語,並提出機票預定列印資料、房價優惠報價書、薪俸通知單、請款單、外聘稽核人員申請表、內部聯絡單、商業發票、稽核行程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至24頁,本院卷㈠第40至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未安排伊102年6月份之稽核行程,非伊不配合工作等語。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並無不配合稽核行程安排,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尚有安排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辦理訴外人六俊電機儀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稽核行程, 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報告送審查,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04至110頁),上訴人亦自承:伊由訴訟進行中證人之證詞,至103年12月24日才知悉被上訴人有「太太輔導, 先生驗證」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可知其未安排被上訴人102年6月以後之稽核行程,與所稱因利益衝突不得安排被上訴人進行稽核無關。況被上訴人如有利益衝突而向上訴人揭露,上訴人本應另行安排稽核人員執行業務,因此所生之費用為其營業支出,非因被上訴人有利益衝突所造成之損害。況上訴人所指聘請海外稽核員支援稽核工作之時間為102年6月3日至同年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斯 時被上訴人尚未離職,仍在執行上開稽核業務,且其已於同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明將繼續接受安排稽核行程至離職 止,不能認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執行職務,而受有因聘請海外稽核員來臺執行稽核業務致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2年初,一再拖延,拒 不為上訴人安排之合格稽核員見證使成為主任稽核員等語,雖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副董事長蔡重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1頁),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稽核合約第5條約定無涉,亦非在系爭稽核合約第4條約定賠償之範圍。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聘請海外稽核員來臺執行稽核業務增加之支出,顯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稽核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系 爭獎勵辦法,未告知伊利益衝突之情事,且未將執行職務時獲悉之潛在客戶資訊回報予伊,竟轉由航準公司輔導後轉介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支付航準公司如附表所示業務介紹費用21萬1,134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 人未將系爭獎勵辦法發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遵守,且上訴人之稽核員未將輔導業務潛在客戶回報上訴人,亦不屬系爭稽核合約第4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已如 前述。又航準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郭明娟所設立,上訴人因航準公司轉介客戶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介紹費予航準公司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請款單、支票存根、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6、119至126頁,本院卷㈠第38、39頁)。而系爭稽核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不得提供予甲方客戶顧問諮 詢,不接受甲方客戶賄賂,如針對甲方委託乙方執行的驗證客戶存在利益衝突應事先告知甲方並予迴避。」(見原審卷㈠第10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負有不得提供上訴人客戶顧問諮詢、接受賄賂,並應事先告知上訴人利益衝突情事及迴避之義務。但證人王坤耀於偵查中證稱:依照行規,案子接進來有利潤的話,會回饋20%左右給顧問公司或顧問老師,由公司跟顧問公司私下議定,伊有決定權要給幾成,如果是業務人員自己將客戶引進,伊就把客戶介紹給顧問公司,這時就不需要給付業務介紹費等語(見偵續卷第266頁);證人郭明娟亦證稱:航準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請款 ,是上訴人於驗證完成結案後,告知有教育訓練費補助,請伊開發票,航準公司與上訴人間未約定此項補助,是上訴人之人員曾國欣告知顧問公司有把業務介紹給驗證公司的話,會有教育訓練補助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頁背面);又 證人曾國欣證稱:航準公司不會主動向上訴人要求給付教育訓練費,通常都是驗證費用繳清後,伊會通知航準公司開立教育訓練費用發票,伊是航準公司的主要窗口,航準公司介紹的客戶資料會先交到伊手上,或是航準公司告知伊會介紹客戶給上訴人,伊就去拜訪客戶,教育訓練費(回饋金)之支付,是由上訴人的審核機制去評估到底要不要給,也可決定不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6、267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是否給付介紹費、給付之金額有自主決定之權,航準公司轉介稽核客戶之業務介紹費,係上訴人於航準公司介紹客戶而接案並有利潤之情況下,主動通知航準公司開立發票後給付,上訴人對航準公司本不負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既自行決定給付,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稽核合約第9條約定之行為 ,亦難認上訴人因給付航準公司業務介紹費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系爭稽核合約第4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委無可採。是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蔡重成、巫忠信、張焱銘、楊國開、郭明娟、王坤耀、曾國欣、陳秀芬,並提出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規範、艾法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全國基金會)函、曾國欣電子郵件、中國大陸地區國家認監委網上留言互動平台網頁列印資料、規劃輔導合約書、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至18頁,本院卷㈠第47、48、58至90頁 ,卷㈡第46、47頁),尚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聲請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向全國基金會函查及詢問該基金會人員,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稽核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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