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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許紋華王怡雯劉素如
  •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林讚

  • 上訴人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廣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 訴 人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廣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讚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約定由上訴人提供PET板交付予 被上訴人承攬製作印刷料品(下稱系爭第一期商品),被上訴人均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業已給付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議價後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738,695元。嗣 後上訴人又多次交付PET板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印刷料品 (下稱系爭第二期商品),經被上訴人完成後,分別於104 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2日間送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 付報酬1,142,903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製造反光衣及防水雨絨衣為業,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印刷之PET板,係為了轉印至羽絨布上,然於104年3月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之系爭第一期 商品,其中送貨日期103年12月26日之橘紫色塊、104年1月7日之橘紫色塊、104年1月16日之橘藍迷彩及橘紫色塊、104 年1月29日之橘藍迷彩及橘紫色塊、104年2月12日之橘藍迷 彩及橘紫色塊與104年2月16日橘藍迷彩部分,無法完全轉印至羽絨布上,即被上訴人印刷之PET板存有橘色、黑色色層 轉印不良之瑕疵,因此遭客戶陸續退貨,上訴人並賠償客戶羽絨布之損害1,271,777元,上訴人自可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收之價款,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故被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可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 ㈠兩造前約定由上訴人提供PET板交付予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 爭第一期商品,被上訴人均已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給付兩造於104年1月29日議價後之報酬1,738,695元。 ㈡上訴人提供PET板交付予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第二期商品 ,經被上訴人完成後,分別於104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2日間送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報酬1,142,90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完成其承攬製作之系爭第二期商品並交付予上訴人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142,903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第一期商品存有橘色、黑色部分色層轉印不良之瑕疵,並主張以其減少價金後不當得利債權、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即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然該瑕疵之存在,應由定作人責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一期商品中,橘色、黑色部分色層轉印不良,無法完全轉印至羽絨布上等語,雖據其提出客訴清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色層轉印不良明細表、廠商來料不良未貼布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承攬後委託鴻嘉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印刷之PET板,係使用上訴人指定之UV油墨進行印刷,在大量 印刷之前,並先打樣經上訴人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黃士貴證稱:油墨部分由伊提供樣品給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要UV的油墨,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UV的油墨,伊有去鴻嘉公司印刷廠現場對色,確認印出的顏色與樣品的顏色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反面)明確;證人即鴻嘉公司前任廠長游隆義亦證稱:印刷被上訴人交付的PET板時,有使用其所指定由科達公司自日本代理進口的UV 油墨,牌子好像叫大日本,PET板有先打樣後再經上訴人同 意,才開始大量產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4之1頁 反面);足見鴻嘉公司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本件PET板之 印刷。另外,鴻嘉公司完成印刷之PET板,轉印至羽絨布上 ,尚須經過三道程序,即上二道膠,再加一個反射層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黃麗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交付鴻嘉公司印刷後之PET板,既尚須經其 他加工程序,始得轉印至羽絨布上,亦無法排除後續加工程序與轉印不良間之關聯,是難逕認鴻嘉公司印刷之PET板即 屬有瑕疵。再者,上訴人固抗辯只須加一層耐高溫之透明打底墨,橘色轉印不良之情形即為改善,客戶未再以橘色轉印不良而索賠,可見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86頁),惟據證人游隆義證稱:伊印刷本件PET板時,上訴人的老闆許清華有去伊那邊看了二次顏色,第 三次約104年1、2月之後,有告知伊橘色部分在後面加工加 熱時顏色會暈開,伊以專業判斷在PET板上加一層耐高溫的 打底墨,後來上訴人直接下單給鴻嘉公司後,伊除了加那一層打底墨外,其餘油墨印刷方式都跟之前一樣,上訴人表示橘色暈開有好一點,但是還是沒有完全解決,伊不清楚橘色暈開的原因,因為伊不知道上訴人接下來如何轉印油墨,如何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則加一層打底墨究否能完全改善橘色轉印不良之問題,殊非無疑。況且,系爭第一、二期商品均由鴻嘉公司印刷,印刷之色系除上訴人所指摘轉印不良之橘、黑色外,尚有紫、藍等顏色,倘僅因未先上打底墨之程序而致有無法轉印之瑕疵產生,則何以此瑕疵未發生於其他色塊?實令人費解。從而,「未加耐高溫打底墨」是否為上訴人所稱轉印不良之原因?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印刷本件PET板須加耐高溫 打底墨乙節係屬專業印刷廠均會具備之通常程序,是自難認未加耐高溫打底墨之PET板即屬有瑕疵之PET板。上訴人雖復抗辯伊指定使用UV油墨,係指定油墨之分類,被上訴人印刷本件PET板之UV油墨品牌係其自行指定使用云云。惟衡諸鴻 嘉公司嗣後直接承攬上訴人之PET板印刷,使用之油墨並無 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其後之轉印瑕疵已獲改善,客戶不再因轉印不良索賠(見本院卷第86頁),是亦難認油墨品牌與轉印不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印刷之PET板存有瑕疵一節, 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故其抗辯可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價金後溢領之款項,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42,903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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