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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翁昭蓉管靜怡劉又菁

  • 當事人
    翁慶富王陳春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翁慶富 被上訴人  王陳春妹 訴訟代理人 王仁志 王國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珍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為王文珍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之規定,對王文珍負有扶養義務,詎王文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發生車禍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住院,被上訴人於王文珍康復出院時卻拒絕幫王文珍辦理出院,將其遺棄在醫院,經醫院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會局土城福利中心於95年6月底協助安置王文珍於其鄰居即伊之住處迄今,安置 期間被上訴人未曾關心王文珍之生活狀況,更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王文珍所有生活開銷均由伊代為墊付,伊於99年1 月代王文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102年1月調整為每月8,200元,不足之生活費用均由伊支付。伊自95年7月起即代為墊付如下之 王文珍生活費用合計1,461,514元:㈠95年7月至95年12月為95,005元(19,001×5=95,005);㈡96年為215,844元( 17,987×12= 215,844);㈢97年為220,296元(18,358×12 =220,296);㈣98年為215,400元(17,950×12=215,400) ;㈤99年為137,052元﹝(18,421-7,000)×12=137,052﹞ ;㈥100年為140,664元﹝(18,722-7,000)×12=140,664﹞ 。㈦101年為142,116元﹝(18,843- 7,000)×12=142,116 ﹞;㈧102年為131,172元﹝(19,131-8,200)×12=131,172 ﹞;㈨103年為131,172元﹝計算式:(19,131-8,200)×12 =131,172﹞;㈩104年1月至104年3月為32,793元﹝(19,131-8,200)×3=32,793﹞。伊對王文珍並無扶養義務,卻為其 墊付基本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1,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文珍於85年間即離家出走,伊將其帶回,王文珍又離家,表示其已成年不用伊管,且王文珍離家期間曾回家將值錢物品搬走。王文珍雖有中度精神障礙但不當然無謀生能力,其於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對伊所提101年度板 簡字第141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行為能力。王文珍於95年6月5日發生車禍,有關手術同意書、住院照顧及出院等事宜均由伊等家人辦理,伊並無遺棄王文珍之行為,王文珍轉住仁愛醫院住院期間,上訴人歐打伊,不讓伊等家人照顧王文珍,伊於王文珍住院期間將其衣物帶回家洗,始發現王文珍將伊家中鑰匙放在衣服裡,伊並未主動取走王文珍之鑰匙,亦未不讓王文珍回家。上訴人與王文珍係男女朋友,否則社會局豈會將王文珍安置在已離婚且相差20餘歲之上訴人處,王文珍所賺金錢均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係自願照顧王文珍,伊年紀已大又無工作,以資源回收為業,月入僅數千元,且患有糖尿病、白內障,現仰賴兒子扶養,王文珍不回家亦未照顧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所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 ㈠被上訴人為王文珍之母,王國暉、王仁志為王文珍之弟。 ㈡王文珍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 ㈢王文珍曾於95年6月5日出車禍,於亞東醫院住院診治。 ㈣王文珍自95年6月26日起住在上訴人住所。 上開事實並有王文珍之身心殘障手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亞東醫院98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9至11頁)。 五、上訴人主張王文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對王文珍負有扶養義務,伊自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代墊王 文珍之生活費用合計1,461,514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 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 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必項證明其與受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王文珍於95年6月5日因車禍在亞東醫院住院診治,於康復出院時被上訴人拒絕幫王文珍辦理出院,更將其遺棄在醫院,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福利中心於95年6月底 協助安置王文珍於伊住處,伊因而自95年7月起支付王文珍 之生活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並未遺棄王文珍,於其住院期間均有照顧,上訴人係自願照顧王文珍,伊並未不讓王文珍回家等語。經查,觀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僅記載該局樹潭分隊於95年6月5日22時37分,自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上之樹林拖吊場運送王文珍至亞東醫院診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又亞東醫院於95年9月27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王文珍於95年6月6日至6月12日因骨 折住該院骨科病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僅能認定王文珍曾於95年6月5日晚間經消防局送亞東醫院診治,及於該院骨科住院治療之情形,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遺棄王文珍之事實為真。再者,王文珍於103年6月18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案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下稱聲字案),審理該事件之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曾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王文珍歷年接受該局服務、社會局通報及處理過程等相關資料(見本院調閱聲字案卷第123頁),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王文珍曾為 本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另於99年1月至12月及102年2 月至12月期間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 2,400元,現為本市104年低收入戶列冊之補助對象等語,並檢送王文珍社會福利服務個案處理報告、102年度新北市政 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資料、104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料等件在卷(見聲字案卷第139 至168頁)。而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個案處理報告係記 載房東即本件上訴人表示王文珍之父親於96年3月逝世前中 風臥床,被上訴人及王文珍之大弟即不願讓王文珍回家,又於95年間經房東即上訴人收留於家中至今;王文珍之母及2 弟居住於樹林,鄰近案房東住處,但皆未前來探視王文珍,未提供王文珍生活所需費用,並拒絕王文珍返回家中居住等語(見聲字案卷第140頁),乃根據上訴人及王文珍單方面 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為陳述,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遺棄王文珍之情形。此外,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所提供資料,均無王文珍係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安置而居住於上訴人住處之記載,且王文珍申請租金補助之申請資料中,並附有王文珍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原審所陳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 ,每月租金4,8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3頁),則王文珍是否因向上訴人承租房屋而住在上訴人之住所,亦非無疑。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王文珍因於95年間遭被上訴人遺棄於醫院,故於95年6月底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始居住於上訴人住處等情,尚難採信。 ㈢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 ,王文珍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然其為61年次,於95年6月間已34歲,依王文珍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 示,其自80年8月27日即投保勞工保險,年資迄日至104年9 月30日,而其自95年起至102年12月之投保單位包括匯源工 業有限公司、遠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銘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佳農產品實業有限公司、錦健實業有限公司、璀咨企業有限公司等,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17,880元不等(見聲字案卷第53至63頁)。而王文珍於聲字案審理時,曾於104 年5月19日到庭陳稱:伊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從事電子零件 作業員,1個月收入18,000元,淡季時只有4,000元,是按件計酬。之前是在璀咨公司上班,上到103年10月底。伊有郵 局帳戶,帳戶內有幾千元,現在領取社會補助8,200元,有 繼承自父親的不動產,持分是1/8,沒有其他資產(見聲字 案卷第82頁背面)、80年時在璀咨公司上班,後來離開該公司,過了一陣子又回去上班,前後離開回去上班總共3次。 除了這個工作,伊做過清潔劑工廠、螺絲工廠,薪水大概 18,000元左右,如有加班會到24,000元(見聲字案卷第83頁)、伊平日生活費支出只有吃飯錢,用的很省,社會補助的8,200元,應該有可以存下來,1個月可以存多少,伊沒有算過(見聲字案卷第84頁)等語,足見王文珍並非全無工作能力之人,復無何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情事,自有謀生能力。加以王文珍自95年5月起至95年7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000元,自95年8月起至95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身 障生活補助每月7,000元,自101年1月起迄今領有低收入戶 身障生活補助每月8,200元,於99年1至12月、102年2至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2,400元,此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補助明細資料(見聲字案卷第77至78頁)、104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聲字案卷第139頁)可稽, 參諸上開王文珍陳稱其每月社會補助支付生活費用尚可存款,更難認王文珍於95年5月至104年3月期間,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以:王文珍之所得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可認王文珍難以維持生活云云,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年度家庭收支報告中,所載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尚包括休閒與文化費用(含套裝旅遊、娛樂消遣等)、教育費用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之所需,自非得以之為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文珍於95年5月至104年3月期間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要無足取。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乃王文珍之母,為39年間出生,104年間所得僅6,214元,103 年之財產雖有2,832,530元,惟扣除2筆房地(其中1筆為公 同共有)後,僅有163,570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 上訴人自陳伊夫即王文珍之父生前中風後,伊為照顧伊夫即無工作,伊患有糖尿病,家用現由王文珍之弟負擔等語。則以被上訴人之年齡、收入,如負擔其女王文珍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亦免除其義務。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王文珍負有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自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代墊王文珍之 生活費用合計達1,461,514元,惟自承為王文珍支付生活費 未保留單據憑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代墊王文珍之生活費用,其主張已非可採。且王文珍於聲字案陳稱所領社會補助支付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可以存款業如前述,自難徒憑王文珍居住在上訴人住所,即認王文珍之生活費用係由上訴人所墊付。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墊付王文珍上開期間之生活費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不足採信。 ㈤據上各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王文珍負有扶養義務,及其於95年5月至104年3月期間有墊付王文珍之生活費 等事實,則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因其代墊王文珍生活費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況上訴人明知其對王文珍並無任何扶養義務(見原審卷第7頁),仍願與王文 珍共同生活,則其縱有因此支付王文珍部分生活費用,亦係出於己意自願,是其所為給付乃本於一定目的,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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