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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 當事人
    陳裕堅李憶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 訴 人 陳裕堅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義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憶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即開始交往並同居,上訴人實為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卻於101年11月間,向伊誆稱其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之總機長,華航前經海關扣押乙批手錶,可投資購入該批手錶出售以賺取差價,並不時在同居住處身著機長制服以取信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9日將名下在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定期存款 解約,領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當天交付上訴人10萬元,嗣於同年月23日於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開戶存入50萬元,於同年11月7日提款交付 上訴人20萬元,於102年1月8日提款交付上訴人7萬元,於同年2月4日提款交付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向伊諉稱1個月後即可回本,然屆期後卻以各項理由推拖,伊於102年5月驚覺受騙,要求上訴人還款卻未獲置理。上訴人故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3萬元。又伊因上訴人系爭詐欺行為,情緒失控、失眠、憂鬱,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57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43 萬元自102年2月5日起,其餘57萬元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澳盛銀行交易明細、綜合月結單對帳單、臺灣銀行定期存款明細,僅能證明其有提款或將定期存款解約,不足證明交付金錢予伊之事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遭伊詐欺而交付43萬元,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日、102年1月8日給付之3筆款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各自給付時起算,伊得為時效抗辯。伊有無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僅涉及財產損害,與是否侵害人格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且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伊未出示證件、扣押手錶、委託書等證明及為任何查證,復未看過投資相關資料,即率予交付款項予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予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駁回慰撫金57萬元】,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將其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 定期存款解約,領出60萬元,於同年月23日在澳盛銀行開戶存入50萬元後,並於同年11月7日領款20萬元,於102年1月8日領款7萬元,於同年2月4日領款6萬元,於同年5月27日領 款10萬元,於同年5月29日領款6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佯稱為華航總機長,可投資購入華航扣押之乙批手錶出售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4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詐欺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21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同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⒉查上訴人於結識被上訴人後,與被上訴人交往,上訴人未曾擔任華航機長職務,被上訴人所提身著飛機機師制服者之照片確係其本人照片(見偵查卷第12、110至111頁)等情,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至3頁、47頁及反面、114頁及反面、128頁及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7頁反面、73頁反面),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未向被上訴人稱其係華航總機長,亦未向被上訴人拿取任何金錢,更未要被上訴人投資海關扣押手錶而收受被上訴人金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稱其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先交付10萬元給上訴人,餘款存入澳盛銀行,嗣依上訴人指示,分次自澳盛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7萬元、6萬元交予上訴人,均係於提領同日交付各該筆金額,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存、提款紀錄相符。又觀諸兩造於102年5月28日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你不是說你是華航的總機長嗎?華航的總機長?上訴人:怎樣。/被上訴人:當初叫我拿錢去投資海關扣押的手錶,你是總機長,連這點錢你都還不起嗎?上訴人:那現在要怎樣?/被上訴人:那現在是怎樣,你為什麼不還錢?華航的總機長,連這點小錢都還不起嗎?(見偵查卷第131頁及背面)」,及於102年5月31日電話通 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陳裕堅,你到底要拖到什麼時候才還錢給我?上訴人:我不是下午就跟你講過了嗎?/被上訴人:你不是上個月你跟我說月底?上訴人:你能等就等,不能等就怎樣都OK,就像你講的。……被上訴人:你最好不要一直再給我拖下去。上訴人:過去這麼久的時間,妳這2、3天都不能等,都是說我那個,銀行是我開的嗎?/被上訴人:陳裕堅,我已經等你多少天了,你不是很有錢嗎?你不是住豪宅嗎?你不是華航的機長嗎?你們家不是有律師嗎?所以咧?上訴人:所以你要請律師可以阿,來寫和解書阿,不然這樣我也受不了阿,不要逼我瘋起來阿。/被上訴人:你把錢還我就好阿,叫你還錢叫逼你阿。上訴人:然後我死我也拖著你死。不相信你就試看看,連這3天都不能等就算了,那就看著辦。你怎麼辦我 就怎麼辦。/被上訴人:你確定是3天?上訴人:我就跟 你講過了,你不要再給我講這麼多。」(見偵查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頁反面);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 於102年4月間即開始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質問其自稱華航總機長、其要被上訴人投資海關扣押手錶、其遲未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海關扣押手錶款項等語,均未否認,足認上訴人前有向被上訴人誆稱上情而自被上訴人取得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43萬元等情,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原為同居之情侶,被上訴人縱有所謂投資款項,亦基於信賴關係,自願承擔借貸或投資風險,難認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可言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擔任華航機師,卻身著機師制服以取信於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海關扣押手錶出售獲利各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並未提出所謂扣押手錶、委託書或其他投資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8頁),於本件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事,益見上訴人係以虛構事由詐騙被上訴人交付款項,顯構成詐欺取財甚明,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⒋徵諸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洵屬可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3萬元,自屬有據。又 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最後1筆款項交付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另辯稱:伊縱有侵權行為,亦得就 10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日、102年1月8日3筆給付,為時效抗辯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其於報警前約1個月詢問在華航上班友人有無總機師職位,始知悉受 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5頁反面審判筆錄),參諸被上 訴人係於102年6月1日至派出所報案(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間發覺被騙,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2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殊非可採。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加害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於伊未出示證件、扣押手錶、委託書等證明及為任何查證,亦未看過投資相關資料,即率予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與其交往之信賴關係,詐稱其為華航機師,可以投資海關扣押之手錶獲利等,乃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3萬元之原因,被上訴人不負查證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其前揭辯詞,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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