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元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虞鎮隆即耀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6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百分之二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園 區共有16座樓,由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人,計16名委員 組成管委會,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簡稱主委)。」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49頁),明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組成及名稱。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管委會之職責:A.督導管理處執行大會及廠戶 會議之決議及推行會務。B.制訂、修正及執行組織章程及廠戶公約。C.制訂、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D.議決年度工作計劃。E.審核預算、決算及收支。F.每月上旬公佈前月份之財務報表。G.保管園區資產、經費及文件等。H.任免管理處之處長及員工。I.調解廠戶糾紛。J.召開大會。K.其他必要事項。」等語;第6條規定:「主委之職責:A.審 核收支。B.對外行文。C.主持管委會議。D.擔任大會主席。」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48頁正反面),明白規定管委會及其主委之職責,顯然設有代表人。又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主委及召集人選出後應於大會中當場辦理新舊2屆之印信 、存摺、現金、帳本及財產清冊等之移交…」等語;第37條規定:「『大樓基金』及管理經費均由管委會統籌管理…」等語;第38條復規定:「本園區廠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其他公共收入均應作園區之管理經費…」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49、50頁),可知管委會亦設有一定之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堪認管委會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管委會辯稱伊 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定之管理組織,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長城2公司,分稱長城公司、人人公 司)主張:伊分別於民國78、88年間購買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長城公司有作為系爭園區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之部分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20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4,受分配7個汽車、19個機車停車位,人人公 司有20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1,受分配2個汽 車、7個機車停車位。系爭停車場原設有1,064個汽車、3,366個機車停車位,詎管委會於97、98年間擅自重劃汽、機車 停車位,將廠戶專用之3,366個機車停車位減為1,932個,所多出空間挪移增設234個汽車停車位,使汽車停車位增至1,298個,並將增設之234個汽車停車位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2,500元出租,扣除5%營業稅後,每個車位每月收入為2,375元,自99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計63個月增加租金收入共3,501萬2,250元(計算式:234個車位x2,375元/月x63個 月=3,501萬2,250元),依系爭章程第38條規定,屬於系爭 園區之公共收入方能作為管理經費,區分所有權人因其專有部分所衍生之相關收入,則應歸屬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故管委會應將上開租金收入交還予因機車停車位減少而權利受損之伊等區分所有權人或廠戶,管委會卻將出租所得歸己所有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長城公司受有損害36萬4,127元( 計算式:3,501萬2,250元x長城公司就20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4/1萬=36萬4,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人人公司受有損害10萬8,538元(計算式:3,501萬2,250元x人人公司就20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1萬=10萬8,538 元),管委會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另依系爭章程第4 條第C項規定,有關各項費用之繳納應由廠戶大會決議通過 後始得實行,管委會於99年3月30日第3次會議逕自決定將系爭停車場之汽車停車位維護費由每月300元提高為500元,廠戶專用之每個汽車停車位每月因此增加支出200元,不符合 系爭章程規定,自屬無效,又伊如不按提高後之維護費繳納,管委會將不核發停車證予伊,長城2公司因而自99年4月1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計63個月分別多繳納汽車停車位維護費計8萬8,200元(計算式:7個汽車停車位x200元/月x63個 月=8萬8,200元)、2萬5,200元(計算式:2個汽車停車位 x200元/月x63個月=2萬5,200元),管委會亦負有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是以,管委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返還長城公司、人人公司45萬2,327元(計算式:36萬4,127+8萬8,200=45萬2,327)、13萬3,738元(計算式:10萬8,538+2萬5,200=13萬3,738)。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管 委會應給付長城公司45萬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管委會應給付人人公司13萬3,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管委會應分別給付長城公司8萬8,200元、人人公司2萬5,2 00 元,及均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駁回長城2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長城2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 城2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管委會應分別再給付 長城公司36萬4,127元、人人公司10萬8,538元,及均自104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管委會 之上訴駁回。 二、管委會則以:伊於99年3月30日修正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 雖記載汽車停車位為1,064個,但如將該辦法內所記載1區F1「40汽車位」、1區B1「130汽車位」、1區B2「347汽車位」、2區F1「55汽車位」、2區B1「268汽車位」、2區B2「458 汽車位」相加後,汽車停車位之總數應為1,298個,可見上 開管理辦法關於「1,064汽車位」等語,要屬誤載,伊已於 102年12月26修正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將汽車停車位更正 為1,298個,並非於97、98年間增設汽車停車位。長城2公司徒以99年3月30日修正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記載汽車停車 位1,064個,而102年12月26修正通過之全球工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則記載汽車停車位為1,298個,遽而推論伊於97、 98年間增設汽車停車位,要與事實不符。又依全球工業總部之96至99年間收支統計表,乙類車位收入平穩,並無太大變化,甚至有下滑情形,可見伊並無在97、98年間減少機車停車位空間挪移成為汽車停車位之情形。甚且,各廠戶對於系爭停車場僅擁有汽車停車位之「數量使用權」,而非對固定車格有支配使用權,長城2公司之汽、機車停車位使用權未 有變動,亦未有減少使用數量情形,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長城2公司率而主張伊於97、98年間增設汽車停車位出租而 獲有不當得利並致長城2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另 伊依系爭章程第5條第C項之約定,本有制定、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之職權,自有權決定通過並實施全球工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以作為各廠戶應繳納汽、機車停車位維護費之依據,伊於99年3月30日決定將汽車停車位之維護費 由每月300元提高為500元,符合系爭章程之約定,長城2公 司依相關辦法向伊繳納汽車停車位之維護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長城2公司知悉伊決定提高汽車停車位維護費之 過程,並無召開廠戶大會作成決議,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均願意按提高後之維護費繳納,事後自不得再 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其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管委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長城2公司在第一審之訴。㈢長城2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筆錄): ㈠管委會於99年3月30日修正通過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記載 系爭停車場設「1,064汽車位」等語,並記載:「各停車場 之車位明細:1區F1、40汽車位,1區B1、130汽車位,1區B2、347汽車位,2區F1、55汽車位,2區B1、268汽車位,2區 B2、458汽車位」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將系爭停 車場各區之汽車位相加後共1,298個(計算式:40+130+ 347+55+268+458=1,298)。管委會嗣於102年12月26日 修正通過之全球工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記載系爭停車場設「1,298汽車位」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40頁)。 ㈡系爭停車場尚未依「停車場法」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逕自對外開放營業,曾遭新北市政府連續處以罰鍰(見原審卷一第72-74頁)。 ㈢系爭停車場之乙類汽車停車證,係管委會將系爭停車場之汽車停車位出租予廠戶以外之人、或廠戶除約定之停車位數外另有需求而向管委會承租汽車停車位情形,所核發之汽車停車證。該種停車位之承租人每月須繳納2,500元之租金,租 金依系爭章程第38條約定做為系爭園區之管理經費(見原審調解卷第50頁)。 ㈣長城公司就20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04( 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之建物所有權狀),受分配系爭停車場 內7個汽車、19個機車停車位;人人公司就20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1(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之建物所 有權狀),受分配系爭停車場內2個汽車、6個機車停車位。系爭停車場之用戶目前均非使固定位置停放車輛。 ㈤系爭章程第4條第C項規定,有關各項費用之繳納應由廠戶大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見原審調解卷第48頁)。 ㈥管委會於99年3月30日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定將甲種汽車停車位之維護費由原本的每月300元提高為每月500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事後並未將相關決定召開廠戶大會表決作成決議。 ㈦系爭停車場區分為1區、2區,1區設於新北市○○區○○段 000○號建物內、總面積為16,595.24平方公尺,2區設於新 北市新店區207建號建物內、總面積為26,089.74平方公尺。長城2公司所共有之207建號建物屬於2區。 四、長城2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管委會各給付45萬2,327 元、13萬3,738元本息,為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長城2公司請求管委會返還 因增設汽車停車位出租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長城2 公司請求管委會返還未經廠戶大會決議即向其收取提高後汽車停車位維護費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長城2公司請求管委會返還因增設汽車停車位出租所受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 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諸如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管委會辯稱系爭園區之廠戶合意就系爭停車場並不使用固定停車位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園區廠戶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發行公司)之執行董事兼總管理處副總經理簡世裕證述:伊於75年6月1日進入聯合發行公司工作,聯合發行公司於78年間搬至系爭園區,伊於80年間駕駛汽車上下班時,系爭園區之廠戶並無使用固定停車位,找至位置就停車,也沒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至199頁、第200頁正反面、第201頁背面筆錄),大致相符,且長城2公司亦陳稱:「99年以 前就改為不固定使用,何時開始已經太久不記得了」、「將汽車停車位改為不固定停車位之後,是經過廠戶會議同意由管委會出租部分車位以增加管委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64頁背面筆錄),足 見系爭園區之廠戶確早有合意就系爭停車場僅有停車位之「數量使用權」而已,並非對於固定之停車位有支配使用權,先予敘明。 ⑵長城2公司雖主張管委會於97、98年間擅自重劃停車位 ,將廠戶專用之3,366個機車停車位減為1,932個,多出空間挪移增設234個汽車停車位云云,惟為管委會所否 認。長城2公司提出之99年3月30日及102年12月26日修 正通過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雖分別記載「1,064汽車 位」、「1,298汽車位」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5、40 頁),然99年3月30日修正通過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 ,其內亦明白記載系爭停車場各區之汽車停車位數,其總和應為1,298個汽車停車位(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可見99年3月30日修正通過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 法有關「1,064汽車位」之記載,要屬誤載,嗣經管委 會於102年12月26日修正通過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時 更正為「1,298汽車位」。無從因99年3月30日及102年 12月26日修正通過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雖分別記載「1,064汽車位」、「1,298汽車位」等語,遽而推論管委會於97、98年間增設汽車停車位。長城2公司援引上開 停車場管理辦法,據以主張管委會於97、98年間擅自重劃停車位,將廠戶專用之3,366個機車停車位減為1,932個,多出空間挪移增設234個汽車云云,並無可採。又 證人簡世裕雖證述:伊印象中機車車位應該有重新規劃過,位置有不一樣,重劃後之汽、機車位有變小,感覺上車道也變小,因伊曾於98年7月擔任委員,故確定在 98年7月前車位位置就已經改變,但不清楚何時重劃車 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至199頁筆錄),惟證人簡世裕當日亦證述:原本機車車位改劃成汽車車位後,這些機車車位究是取消抑或挪移到其他地方,伊無法判斷,有無哪區的停車位格數有減少或變動位置,伊亦不清楚,目前並無廠戶進來後找不到停車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正反面筆錄)。可見簡世裕上開證述 內容,要僅在證明系爭停車場曾重新調整動線位置而已,無從據為管委會曾於97、98年間將廠戶專用之3,366 個機車停車位減為1,932個,多出空間挪移增設234個汽車停車位之憑據。否則,管委會如真曾於97、98年間將廠戶專用之3,366個機車停車位減為1,932個,其縮減機車停車位之幅度將近五成,衡情,應無直至105年間仍 未曾發生廠戶找不到機車停車位置情形。至於長城2公 司另提出之76年遠東ABC全球工業總部銷售說明書內附 之《地下一層(汽機車停車場).生活廣場平面圖》、《地下二層(汽機車停車場)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第36至37頁,下稱系爭平面圖)、廠戶停車位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111-116頁)、系爭停車場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9-11頁)等文件,其中系爭平面圖係出自於76年間介紹全球工業總部建案之說明冊,已據原審勘驗查明(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筆錄),而廠戶停車位一覽表則係記載102年間各廠戶之停車位數,至於系爭停車場 照片要在說明系爭停車場拍攝時之狀況,均無從證明管委會曾於97、98年間將廠戶專用之3,366個機車停車位 減為1,932個、並增設234個汽車停車位。此外,長城2 公司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管委會確曾於97、98年間擅自將廠戶專用之3,366個機車停車位減為1,932個,並將多出空間挪移增設234個汽車停車位,其此部分主張自不 足採。 ⑶長城2公司雖主張因管委會於97、98年間擅自將廠戶專 用之3,366個機車停車位減為1,932個,導致其曾有找不到機車停車位情形云云,惟為管委會所否認。長城2公 司提出之機車停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10-112頁),雖 顯示有機車未停放於機車停車位內,然此或因機車駕駛為就近上班而隨意停放所致,無法排除系爭停車場內有部分空間機車過於集中、而部分機車停車位則空曠之情形存在,長城2公司提出之上開照片既非系爭停車場之 完整照片,無從僅因照片拍攝位置之機車過於集中,率而推論系爭停車場之機車停車位不足致有找不到停車位情形。又長城2公司直至105年9月前,從未向管委會反 應找不到機車停車位問題,已據長城2公司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筆錄)。倘若長城2公司 真因管委會於97、98年間擅自將廠戶專用之3,366個機 車停車位減為1,932個致其找不到機車停車位情形,衡 情,應無長達七、八年之久均不曾提出異議或向管委會提出反應之理。是長城2公司主張其曾有找不到機車停 車位云云,已與常情不符而難遽採。況且,證人簡世裕證述:目前並無廠戶進來後找不到機車停車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筆錄),益見長城2公司主張曾有找不到機車停車位情形云云,要不足採。據此,長城2公司事後既無不能按其受分配之機車停車位數停放機 車情形,其率而主張因管委會擅自減少機車停車位數而受有損害,自顯不足採。此外,長城2公司即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因管委會於97、98年間擅自減少機車停車位挪移增設汽車停車位而受有損害,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承上所述,長城2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管委會確曾於97、98年間擅自將廠戶專用之3,366個機車停車位減為1,932 個,並將多出之空間挪移增設234個汽車停車位出租獲 利,致其無法按受分配之機車停車位數停放機車而受有損害,其遽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返還此部 分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㈡長城2公司請求管委會返還未經廠戶大會決議即向其收取提 高後汽車停車位維護費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任意為之,事後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⒉經查:⑴系爭章程第4條第C項規定,有關各項費用之繳納應由廠戶大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知,系爭園區各項費用之繳納應經廠戶大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管委會於99年3月30日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定將甲種汽車停車位之維護費由原本之每月300元提高為每月500元,事後並未將相關決定召開廠戶大會表決作成決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違反系爭章程第4條第C項之規定,無從據為管委會向廠戶收取提高車位維護費之依據,各廠戶亦無按未經廠戶大會決議之收費辦法繳納停車位維護費之義務。至於系爭章程第5 條第C項規定:「管委會之職責:…C.制定、修正及執行 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48頁正反面),要指不涉及各項費用繳納之管理辦法及其他規定而言,並無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定繳納車位維護費之金額。管委會援引系爭章程第5條第C項規定,辯稱有權決定提高車位維護費之金額云云,並無足採。⑵又長城2公司雖無依 管委會於99年3月30日之決定繳納汽車停車位維護費之義 務,然長城2公司知悉管委會於99年3月30日決定將甲種汽車停車位之維護費由原本之的每月300元提高為每月500元後,並未將相關決定召開廠戶大會表決作成決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顯然知悉其並無按提高後之維護費繳納之義務,而自99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仍任意按提高後之標準繳納汽車停車位維護費,則依上開民法第180 條第3款之規定,事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管委會返 還。長城2公司請求管委會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至於長城2公司主張如不按提高後之汽車停車位維 護費繳納,管委會將拒發汽車停車證云云,已為管委會所否認,且參酌長城2公司自99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長 達五年多均按提高後之標準繳納汽車停車位維護費而未曾異議,可見長城2公司願按提高後之標準繳納汽車停車位 維護費,並非受迫於管委會不核發汽車停車證所致,要不影響其任意給付之認定結果。否則,長城2公司豈能長期 均不依其他管道尋求救濟之理。 五、綜上所述,長城2公司並未證明管委會於97、98年間擅自將 廠戶專用之3,366個機車停車位減為1,932個,並將多出之空間挪移增設234個汽車停車位出租獲利,致其無法按受分配 之機車停車位數停放機車而受有損害;且長城2公司明知無 給付義務,仍按99年3月30日提高後之標準任意繳納99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汽車停車位維護費。是長城2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返還因增設汽車停車位出租、提 高汽車停車位維護費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管委會應各返還超收汽車停車位維護費8萬8,200元、2萬5,200元本息予長城公司、人人公司,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管委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長城2公 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長城2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長城2公司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長城2公司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