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康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勳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星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苑景不動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苑景公司)副理鍾凱詩(下稱鍾凱詩)仲介,向被上訴人承租其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9,756元, 伊並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25萬9,512元。因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作將來營業處所,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態包含得留用系爭房屋內部分現有辦公設備及家具等物品,被上訴人承諾於簽約時當場確認項目清單,俾利儘速完成搬遷作業,惟被上訴人事後未提出應留用之家具設備清單,且要求將所有家具設備全部搬離,致伊無從施作裝潢工程,遑論實際遷入使用, 伊始未依約預付1年份之12個月租金支票。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2月11日以伊違約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惟伊並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片面提前解約,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賠償2個月租金25萬9,512元;縱認未發生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兩造於104年3月2日會同鍾凱詩進行協調,被上訴人表示提前解約之意思,業經伊當場同意, 伊並將系爭房屋之門禁卡磁卡5張、安全門鑰匙2支及進門大廳左右兩邊木門鑰匙各1支(下稱系爭門禁卡及鑰匙)悉數交付鍾凱詩保管,則兩造已於當日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返還押租金25萬9,512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51萬9,0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兩造簽約時承諾保留系爭房屋內現有辦公設備及家具等物品予上訴人使用,系爭租約亦無約定伊負有交付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以外其他動產之義務。而上訴人未依約於簽約時交付12個月之租金支票,伊遂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04年2月11日合法解除,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縱上訴人將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交付予鍾凱詩,亦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依約應給付104年2月12日起至7月11日期間租金5倍之違約金及賠償伊支付之仲介服務費、律師費,合計342萬6,456元,則在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及給付違約金等義務前,伊並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又系爭租約第6條係以一方無正當理由提前解約為適用前提,而伊以系爭租約第14條主張解除契約,自無反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況上訴人一方面稱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片面提前解約,另又稱係兩造合意終止,顯前後矛盾,其請求均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9,0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卷第72頁背面): ㈠上訴人經由苑景公司之仲介,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沛勳(下稱呂沛勳)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鍾凱詩為苑景公司關於本件租賃之承辦人。 ㈡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交付2個月押租金,但未交付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共12個月租金支票12張。被上訴人則於簽約當日已交付系爭門禁卡及鑰匙。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未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於104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將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交付予鍾凱詩。 被上訴人委託錢裕國律師到場與呂沛勳、鍾凱詩於104年3月2日進行協調。 該門禁卡及鑰匙於105年6月20日由鍾凱詩交還被上訴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24號卷] 第70頁、第141頁背面)。 ㈤被上訴人代理人余松泓(下稱余松泓)與呂沛勳、鍾凱詩間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7號(下稱另案或另案卷) 被證1、原證2、原證6、原證8之電子郵件往來。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片面解約或兩造合意終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25萬9,512元,並賠償2個月之租金之25萬9,512元; 被上訴人則就返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及給付損害賠償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2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 ⒈兩造有達成上訴人應留用系爭房屋內部分現有辦公家具及設備之合意,理由如下: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徵租賃物與租金乃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72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衡情契約當事人當會就租賃物範圍進行磋商。查: ⑴鍾凱詩於另案證述:上訴人要承租系爭房屋前所出具之承租意願書時,就有特別加註要室內全部的辦公家具。在104年1月29日簽約之前,我帶上訴人的老闆呂沛勳及員工前往看屋3、4次,系爭房屋內有家具、辦公室設備等,當時上訴人表明除不需要者外,其餘屋內家具、辦公室設備要一併承租。因此,於簽約前之104年1月26日,我們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余松泓以電子郵件確認一些事情,包含商業保險、租約調幅,辦公家具,被上訴人登記問題(被上訴人還是登記該址)等問題,余松泓表示辦公家具除了右邊的辦公家具AO可留下外,其餘都會在過年前後撤走。左邊的AO及會議桌均可留下。上訴人不要的餐桌椅及部分家具也會撤走。我有以電話與余松泓解釋「OA」與「AO」,並告知「OA」在台灣是指辦公家具,包含桌椅、隔屏等,沒有「AO」。與余松泓確認要留下之家具、辦公設備,就是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要一併包含之家具及辦公設備。此與104年1月19日余松泓跟我、上訴人的人有進去系爭房屋,余松泓當面跟大家說願意留用的家具設備、辦公設備範圍相同,而系爭租約第19條所稱之家具,就是原先與余松泓確認的範圍等語明確(另案卷第152至154、157頁), 核與在本院之證詞相符,並就應留或應搬之家具詳加說明(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堪信締結系爭租約時,就系爭房屋內之部分家具設備等租賃範圍有合意,並非空屋租賃。 ⑵依鍾凱詩、兩造等三方間之電子郵件(另案卷第161至187、50頁),其中於簽約前之104年1月26日(另案卷第186至187頁),鍾凱詩確已先將租賃合約書之內容、簽約時間等與余松泓確認,余松泓針對簽約時間、租約所稱商業保險之金額、租金及租金調整、辦公室家具留用及清單、公司登記等情,有特別回覆說明,關於鍾凱詩詢問「3.室內辦公家具部分有那些要留?我在幫您做清單,左邊會先動工,動工前要請貴公司先把不留的部分先撤走,時間很緊湊...」一節, 余松泓明確表示「原則上,右邊的辦公家具除AO可留下外,其餘的都會在過年前後撤走。左邊的AO及會議室桌椅均可留下,康博指明不要,在老總辦公室的那套(類似)餐桌以及另二間辦公室的部分辦公家具也會同時撤走,我們可在1/29簽約後當場確認。」等語(另案卷第85、187頁), 由前開電子郵件一再針對系爭房屋內辦公家具、設備之留用範圍、製作清單、撤走時間進行確認,可徵鍾凱詩證稱兩造於簽約前確已合意承租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內之部分辦公家具、設備等語無訛。 ⑶鍾凱詩亦證稱:「(問:當初康博公司要承租該系爭房屋,有無說如果屋內的辦公設備留下,有助於他的裝修,及公司營運使用?)有。當初康博公司出具承租意願書時,就有特別加註要室內全部的辦公家具。」、「(問:一坪租金550元,是否經過兩造磋商?) 康博公司出價一坪500元包含所有家具,星訊公司為一坪600,550元一坪為兩造磋商結果 。104年1月19日我是帶余松泓到康博公司當面三方磋商得到550元一坪含有家具。 康博公司當時就有表明這價錢包含全部家具。」等語(另案卷第154頁、第155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可證承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內現有辦公家具、設備,涉及承租範圍、租金計算及承租目的等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鍾凱詩係兩造合意租賃系爭房屋之實際承辦人,對於兩造簽約前之條件磋商、看屋、契約擬定、簽約、履約及解約等過程均有實際參與,對於本件租賃整起過程、細節知之甚詳,且已收受仲介服務費,並提出往來電子郵件以為佐證,是以,鍾凱詩當無偏頗、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堪以採信。 ⑷參照系爭租約第19條尚約定「在租約期滿或提前解約、退租時,甲方(即上訴人)留在室內供乙方(即康博公司)免費使用的家具除甲方以書面表列欲留用的部分外,乙方需負責搬離、清除,並承擔相關處理費用。」(原審卷第7頁), 即針對被上訴人出租時同意交付上訴人使用之家具、辦公設備,於解約、退租時,應如何處置之約定,益證上訴人抗辯雙方所達成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包含104年1月26日電子郵件中 (另案卷第85、187頁),經余松泓確認之屋內部分現有辦公家具、設備等情,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承諾保留系爭房屋內全部現有辦公家具及設備均供康博公司使用,兩造最終合意租賃標的除系爭房屋外,並不及於「屋內現有之家具及辦公設備均提供留用而為租賃標的」,上訴人明知仍同意簽下合約,自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縱上訴人認意思表示有錯誤,於依法撤銷其簽字蓋章之行為前,自應以系爭租約條款作為認定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又原租金為每坪580元 ,上訴人原希望以每坪500元(不含稅)承租, 經雙方折衷磋商最後被上訴人乃勉強同意以每坪550元(含稅)出租, 惟於系爭租約第3條特別載明要求 「第三年租金將依市場行情調整,但以不超過5%為原則」,以彌補收益, 與得否留用系爭房屋內現有辦公設備及家具等物品無關云云。惟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作將來之營業處所,並留用系爭房屋內部分現有辦公設備及家具等物品,且兩造就租金原約定每坪500元,因得留用現有辦公設備及家具等物品, 提高為每坪550元, 另由被上訴人提供清單以確認留用之使用狀態,余松泓亦曾向上訴人指明願保留之辦公設備及家具範圍等情,業經鍾凱詩證述如前,足認兩造確有達成留用系爭房屋內現有辦公家具、設備使用,並製作清單以供確認之合意,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未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租約,不合法。分述如下: 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 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據鍾凱詩證稱:簽約當時系爭房屋內部還有上訴人許多私人物品(含要撤走的辦公設備、家具、儀器等),一時之間,無法表列,所以余松泓在電子郵件上說在104年1月29日簽約後再處理,但簽約後,我及余松泓、康博公司的人一起回到系爭房屋,余松泓當場確認那些東西要撤走,那些要留下。余松泓要將右邊所有的東西(包含所有辦公家具)都撤走,與一開始的電子郵件不同。余松泓當場說104年1月26日所說的AO指的是屏風,非指辦公家具。當時大家都錯愕,上訴人的總經理在場,仍要求余松泓留用辦公家具,至少要留一些東西下來,不能全部遷走。上訴人因招待日本客人先行離開。余松泓就跟我說要遷走的日期,我有要求寫下清單,因為余松泓中文不是很好,他搬的時候,我可以在現場協助寫下留用清單,他說等到要搬的時候再說,因為他現在不曉得要搬什麼。我有詢問余松泓清單的事情,他說他內湖辦公室在裝修,還不知什麼東西要搬過去等語(另案卷第153至154頁),顯見余松泓於簽約後,陳明欲留用供上訴人使用之屋內現有辦公家具、設備之範圍,與簽約前雙方合意內容即余松泓於104年1月26日電子郵件確認內容明顯出入。 ③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系爭房屋之系爭門禁卡與鑰匙予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尚未正式搬遷,系爭房屋內存放被上訴人之私人物品、應留用及需撤走之辦公家具、設備等,上訴人無法遷入使用,有鍾凱詩之證述以及余松泓通知上訴人、鍾凱詩稱預定2月底或3月初才能搬遷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另案第153頁背面、第50頁)。 佐以余松泓於簽約後表明欲留用之辦公家具、設備範圍,明顯不合於雙方合意約定之承租範圍。上訴人固然已取得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但顯非受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即難認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④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租賃期間為3年另加60天免租期, 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尚未搬遷,可證簽約之翌日起60天內,應係前開約定之免租金期間。又依鍾凱詩證稱:簽約當時,上訴人依約本應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但因上訴人希望用匯款,被上訴人則希望用支票,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兩個星期之後再交付支票,嗣因簽約前、後家具數量有改變以及後來有談到要解約,方未交付支票等語(另案卷第155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 可徵雙方於簽約時業已達成上訴人緩期交付12個租金支票之合意,104年1月29日簽約, 同年2月10日被上訴人即主張解除契約(另案卷第15至16頁),足見簽約後不到兩週,雙方即就家俱設備留用範圍起爭執而無履約意思,灼然明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違約云云,並非可採。 ⑤被上訴人另辯系爭租約第3條已載明簽約時應交付租金支 票,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可於簽約二週後再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否則何以未將此契約重要事項記載於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5日 、2月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交付,顯見並無二週後再交付租金支票之約定,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催告亦從未以兩造已有遲延交付之合意回應。縱認被上訴人給付有未提供合意留用之辦公家具、設備之瑕疵,然瑕疵顯屬輕微,上訴人拒絕全部給付,顯未顧及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負有先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即含有合意留用之現有辦公家具、設備),被上訴人既未先依約交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未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於104年2月11日解除契約(另案卷第15頁背面),於法未合,自不生效。另因上訴人申請支票需一定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已同意上訴人得於簽約兩週後再行交付,此經鍾凱詩證述在案(另案卷第155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尚未屆至前以上訴人未交付一年份之租金為由提前解約,並不合法,詳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辯,洵無可取。 ㈡兩造於104年3月2日協調時,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⒈查,被上訴人委託鍾凱詩代收系爭門禁卡及鑰匙、及清點驗收系爭房屋內原狀回復之相關手續(另案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顯見收受系爭門禁卡及鑰匙、系爭房屋內資產原狀回復,即契約終止。而上訴人亦委託鍾凱詩處理相關協調手續,並轉交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予被上訴人(另案卷第14頁、本院24號卷第69頁背面)。足見兩造均有委任鍾凱詩就系爭租約不履行時處理解約善後程序之權限 。104年3月2日兩造正式願意接受解約,為鍾凱詩證實在卷 (本院24號卷第122頁), 系爭門禁卡及鑰匙於104年3月2日已由上訴人交付予鍾凱詩,交付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係解約,不租這個房子等情,為鍾凱詩證述明確(本院24號卷第122頁、第124頁背面),且系爭房屋已由被上訴人收回,收回狀況與交付對造時相同,無損壞,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24號卷第142頁) ,堪信104年3月2日交付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予鍾凱詩時, 系爭房屋已回復原狀,斯時兩造確已無意履約,系爭租約於當日即合意終止。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於104年2月11日即已解除,自無兩造於104年3月2日合意終止租約之情事云云。 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業述於前,而104年2月11日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上訴人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屋內相關資產、應返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亦不得進出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函可稽(另案卷第15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已無意履行系爭租約意思, 而鍾凱詩亦證實於同年2月10日之前雙方即有解約意思,並已傳達予對造(本院24號卷第122頁), 且系爭房屋現場完全沒有動,沒有康博公司遷入使用的痕跡,跟104年1月29日簽約當時之狀況一樣 。104年3月2日見面協調是康博公司表示要解約,主張回復原狀(另案卷第154頁背面), 而上訴人亦於104年2月10日發文說明已進入解約協商,願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並請求被上訴人發還押租金,有電子郵件足考(另案卷第14頁),兩造顯無意履行系爭租約而欲終止契約,彰彰明甚。 ⒊被上訴人復稱104年2月10日鍾凱詩與余松泓對話,足知上訴人未授權鍾凱詩處理解約事宜云云,並提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本院24號卷第91至95頁),惟考諸該等對話譯文之時間為104年2月10日當天下午一、二點及四點多,與前開所述上訴人提及委託鍾凱詩之電子郵件為當日下午6時餘 (另案卷第14頁),所提譯文及光碟,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⒋被上訴人又稱僅授權鍾凱詩權限至104年2月11日,自不及於同年3月2日云云。惟徵諸前開被上訴人函(另案卷第16頁)固有104年2月11日期限,然係針對上訴人之期限,如於該期限完成交付系爭門禁卡及鑰匙,系爭房屋之返還及屋內財產之清點,即賦予免罰優惠,並非對於鍾凱詩權限之限制,而鍾凱詩之授權參同一函第6點,並無期限。 被上訴人所言,不足為採。 ⒌被上訴人復謂於104年3月2日僅協商解約後之賠償事宜, 並未為任何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當日上訴人已交付系爭門禁卡及鑰匙,而被上訴人亦委託律師到場但未帶委任狀(如不爭執事項㈣),考諸鍾凱詩當日所發電子郵件(另案卷第188頁),敘明是日雙方協調內容, 論及上訴人已將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交還,而被上訴人律師係代表被上訴人傳達解約意思,足見當日兩造就終止契約,已有合意,只是對於終止契約後,如何善後,留有歧異。被上訴人稱僅為賠償事宜之協調,為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租金之損害25萬9,512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解約前已以電子郵件表達無續行系爭租約之意願,應認其於104年2月11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系爭租約第6條任意提前解約之情形,自應賠償2個月之租金云云。 ⒉惟系爭租約第6條係以一方無正當理由提前解約為適用前提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租約第14條主張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業如前述,而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自無系爭租約第6 條損害賠償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請求2個月租金之損害賠 償,洵非有據,自不准許。 ㈣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5 萬9,512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租約於104年3月2日合意終止契約, 上訴人已交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均同前述,且被上訴人業已收回系爭房屋(如不爭執事項㈣),屋內狀況與交付對造時同,無損壞(本院24號卷第14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返還押租金,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今未交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且未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已交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並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兩造亦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且無押租返還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