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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李媛媛林翠華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粘炳煌

  • 上訴人
    台灣動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台灣動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簽訂設備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871萬5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下稱系爭甲設備),上訴人復於同年7、9月間,追加購買氣冷式散熱器風扇馬達含風扇、滑軌(下稱系爭乙設備,並與系爭甲設備合稱系爭設備)未稅總價為91萬元(含稅總價為95萬5,5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間將系 爭設備出貨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而上訴人亦陸續給付貨款,尚有貨款99萬0,547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0,547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供應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綠島發電廠第1、2號機組更新工程」(下稱系爭更新工程),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由被上訴人負責裝機供東元公司使用。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瑕疵態樣如原審卷第92至93頁),而未經其業主即東元公司驗收,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已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之變頻控制盤因變頻器故障無法採變頻模式運轉,間接導致噪音值偏高,東元公司因逾期修補致被台電公司罰款75萬元,東元公司並據此拒絕給付上訴人尾款150萬1,900元;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甲設備實際重量與原提供船舶載運計畫之重量不符,致上訴人受有貨運損害99萬0,350元;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具有瑕疵而受有損害174萬0,350元(即75萬元+99萬0,350元=174萬0,35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上訴人自得就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尾款99萬0,547 元中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第2頁反面至第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97年5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甲設備,其含稅總價 為871萬5千元;嗣於97年7、9月追加購買系爭乙設備,未稅總價為91萬元(含稅總價為95萬5,500元);有系爭契約書 、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第8頁正、 反面、第9頁上方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5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間均已依將系爭設備出貨完畢。 ㈢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尚有貨款99萬0,547元未為給付(見本院 卷第83頁正、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7年5、7、9月間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甲、乙設備,經被上訴人於98年出貨,上訴人尚欠貨款99萬0,547元未給付,是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9萬0,547元本息等情,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0,547元本息,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0,547 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甲、乙設備,約定含稅總價金依序為871萬5千元、95萬5,500元(見上開三、㈠),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至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甲設 備預付款百分之10即87萬1,500元(即:871萬5千元×10%= 87萬1,500元),於交貨後給付百分之80之交貨款697萬2千 元(即:871萬5千元×80%=697萬2千元),並待業主正式 驗收後給付驗收款百分之10(即871萬5千元×10%=87萬1,5 00元),並依系爭乙設備報價單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貨後支付價金95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8頁 正、反面)。而上訴人以開立票號YA0000000號、發票日97 年5月25日、面額87萬1,500元支票之方式,給付系爭甲設備預付款87萬1,500元,並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票號:ZU00000000,見原審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 同年6月23日共匯付150萬元(含每次匯費30元,2次計60元 ),並於同年8月25日匯入591萬6,383元,再於同年9月21日匯入39萬2千元(含匯費10元),合計已付款780萬8,38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自行掣製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原審卷第9至12頁), 而依被上訴人自行掣製之明細表,其依上訴人上開付款之780萬8,383元,加計98年8月25日匯款591萬6,383元之郵資70 元及遭上訴人扣款之11萬9,047元後之792萬7,500元,於98 年5月5日分別開立系爭甲設備百分之80之交貨款697萬2千元統一發票(票號:FU00000000號)、系爭乙設備貨款95萬5,500元統一發票(票號:FU00000000號,即:697萬2千元+ 95萬5,500元=792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9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之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甲設備之交貨款11萬9,047元(即遭上訴人扣款部分)、驗 收款87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合計99 萬0,547元(該未付貨款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83頁反面)乙節,應符事實。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系爭甲、乙設備分別有87萬1,500元、11萬9,047元貨款未給付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之99萬0,547元貨款係 由系爭甲、乙設備平均分攤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均核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㈡次查: ⒈東元公司前為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更新工程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後,提供予東元公司交付台電公司乙節,有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下逕稱台電公司)104年7月13日台東字第1048059832號函、東元公司104年7月23日東電法(104)第024號函、104年9月1日東電法(104)第03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14、145頁),並有上訴人與東元公司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且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⒉其次,東元公司前依其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更新工程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訴請台電公司給付工程尾款4,555萬4,048元、履約保證金2,400萬元,合計6,955萬4,048元本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東元公司1,427萬8,068元本息,並駁回東元公司其餘之訴,東元公司、台電公司分別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乙節,有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另案民事二審判決暨辦案進行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36頁、本院卷第26至34、107至108頁),且兩造不爭執另案民事二審判決業經確定,復同意本院引用另案民事二審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而系爭更新 工程經台電公司於99年6月24日初驗、99年8月18日進行初驗缺失複驗,另於99年10月25至29日進行驗收,99年11月28日進行驗收之複驗,並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等節,經另案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7頁),是東元公司104年9月1日函謂:系爭更新工程(含系爭設備 )已由業主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正式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即非無稽。至台電公司104年9月10日台 東字第1048077501號函固稱:系爭更新工程(含系爭設備)已於99年11月29日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然 其於另案民事案件不爭執系爭更新工程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且與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定不合,尚無可採。準此,應認系爭設備業經東元公司之業主即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 ⒊又依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須負責協助甲方(即東元公司)將買賣標的物之型號(錄)送審,並經甲方依業主標準驗收合格後始可開立發票請領貨款(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交貨時應附出廠證明、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未附以上文件視同驗收不合格(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1頁),佐以東元公司係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茲為提供系爭更新工程之用(見上開五、㈡、⒈),而系爭設備既經東元公司之業主即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見上開五、㈡、⒉),且系爭設備有自動及手動二種運轉模式,符合系爭更新工程要求,已由東元公司交付予台電公司使用運轉至今,有台電公司104年7月13日、104年9月10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05、152頁),倘東元公司認系爭設備不符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約定之驗收標準,斷無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台電公司並由台電公司持續使用迄今之理,足見系爭設備符合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業主標準」,況系爭設備既經東元公司之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自無東元公司得依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意旨,因買賣標的物無法發生效用或與原定規範不符者或有其他瑕疵之拒絕驗收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再者,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9條第1項既約定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設備之出廠證明、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下合稱出廠證明等文件),可知系爭設備出廠證明等文件係東元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交付予台電公司之文件;再者,上訴人既應依其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提出系爭設備之出廠證明等文件,則該出廠證明等文件,當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而東元公司曾依序於97年7月1日、97年9月23日、97年12月8日、98年1月22日歷 次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之計算書及型錄送請東元公司之業主即台電公司審查,並終經台電公司於98年3月13日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有上開計算書及型錄與蓋有被上訴人報價專用章及上訴人公司章之審查意見回覆表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交付並供東元公司提供予台電公司審查合格之系爭設備計算書及型錄,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應提出之出廠證明等文件,則東元公司亦無依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9條第1項所指之視同驗收不合格。準此,上訴人交付予東元公司之系爭設備,已符合東元公司之業主台電公司之驗收標準,並無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8條 第2項拒絕驗收、第9條第1項視同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乙節, 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設備迄今尚有諸多瑕疵,諸如工程逾期及機組油耗性能等問題而無法正常運作,致東元公司迄今拒不驗收,又依東元公司104年9月1日函示意旨,可知系爭設 備瑕疵在於控制盤之變頻器無法發揮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故東元公司迄未驗收(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第9、11條約定,於交貨時應附之出廠 證明等文件併設計相關圖說,致業主(即東元公司)仍無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出具合乎標準之驗收證明(見原審卷第92 頁),故系爭設備既未經其業主東元公司驗收,則上訴人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敘明系爭設備之瑕疵態樣為:㈠系爭甲設備部分:⒈變頻控制盤箱體內溫度過高,無法跳脫復歸造成無法變頻運轉;⒉控制方式與邏輯尚未正式提送;⒊尚未驗證完成又無現場之性能檢驗報告;⒋噪音值過高及量測氣冷式散熱容量,因噪音值過高及溫度過高,散熱功能不佳;⒌系爭甲設備實際重量與原提供船舶載運計畫之重量不符;㈡系爭乙設備部分:⒈散熱風扇無法以變頻模式運轉;⒉冷卻水風扇馬達變頻器1台故障等( 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舉東元公司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74頁)。惟查: ⒈就上訴人所指系爭設備上開㈠之⒈至⒋、㈡之⒈至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部分: ⑴依東元公司104年9月1日函示意旨,其於98年4月收受系爭設備時,並無故障情形(見原審卷第146頁),堪認被上訴人 於98年4月前即已交付系爭設備,而東元公司於98年4月收受系爭設備時並無故障情事,則系爭設備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瑕疵情事,已有可議。再者,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具有系爭瑕疵乙節,固提出東元公司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68、71至72頁)。惟細繹上訴人所舉東元公司函示意旨,東元公司於99年1月29日函附99年1月27日系爭更新工程竣工缺失會議紀錄謂:「氣冷式散熱器(即系爭設備)未完成之缺失項目,請台動(即上訴人)(或世鴻〈即被上訴人〉)儘速改善:⒈控制方式與邏輯尚未正式提送。⒉氣冷式散熱器尚未驗證完成,無現場之性能檢驗報告。⒊變頻控制盤箱體內溫度過高未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嗣東元公司於99年5月20日函知上訴人謂,因散熱器控制盤 之變頻器於98年11月發生跳脫後無法復歸之故障情形,請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派員至現場排除故障等語(見原審卷第 66頁);東元公司復於99年7月22日函請上訴人派員處理改 善噪音值過高問題及量測氣冷式散熱器容量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東元公司再於100年8月10日函謂:因系爭設備之冷卻水風扇馬達變頻器1台故障,請上訴人派員進行故 障排除及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72、71頁);東元公司上開函知上訴人應就系爭設備為改善或修復之時,均係在被上訴人98年4月前交付系爭設備後逾1年始生之狀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交付系爭設備即 具有之瑕疵,復為系爭設備經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之前所為,縱系爭設備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瑕疵存在,然系爭設備確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足見系爭瑕疵均經修補完成,始得於100年8月31日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足認系爭設備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瑕疵。 ⑵次依東元公司104年7月23日函固稱:系爭設備之變頻控制盤因變頻器故障無法採變頻模式運轉,間接導致噪音偏高;系爭設備於滿載運轉時,確實曾有散熱功能不佳之情形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然經原審進一步詢問上開故障情 節之具體發生時間及其成因(見原審卷第139頁),東元公 司乃以104年9月1日函覆:台電公司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更新工程進行工程初驗時,因系爭設備之變頻控制盤因變頻器故障無法採變頻模式運轉,間接導致噪音偏高,列入初驗缺失,經其以99年7月22日函催上訴人處理,但未獲回應,最 後其自行派員處理,導致工程缺失修補逾期15日,遭台電公司罰款75萬元;又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於98年11月即發生跳脫無法復歸之故障現象,其曾於99年5月20日函催上訴 人處理,惟上訴人僅派員至現場了解狀況,均未有任何實際具體之改善或處置行動,經其與變頻器原廠代理商裕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後,確認為控制機板故障,為徹底解決故障問題,其最終自購新品變頻器並自行鳩工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依東元公司上開函覆意旨,可知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發生故障情事。再依東元公司100年11 月17日、100年12月22日函示意旨,東元公司向上訴人表示 其將逕請原廠修復或更換新品,並由上訴人負責上開修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可知東元公司乃係自費更換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然由東元公司所稱,系爭設備於98年4月由東元公司收受、於98年11月即發生跳脫無法復 歸之故障現象、迄至東元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後自費更換 變頻器,上開期間非長,衡情上開期間仍在變頻器出廠後之原廠保固期間,然經東元公司與變頻器之原廠代理商裕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後,由東元公司需自費更換變頻器等節觀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係因人為操作原因導致故障,故不在原廠保固範圍,而未免費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堪可採信。而東元公司於98 年4月收受系爭設備時,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並無故障 ,嗣因人為操作原因導致故障,足見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之故障,非係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之瑕疵所致,縱東元公司因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故障間接導致噪音值偏高,導致工程缺失修補逾期15日,遭台電公司罰款75萬元乙節屬實(見原審卷第145、146頁),然此亦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無涉,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並就東元公司遭扣款之75萬元為抵銷之抗辯,誠屬無理。況依台電公司104年7月13日函覆:系爭甲設備所生噪音值並無過高,散熱功能並無不佳,且系爭甲設備均經東元公司或被上訴人提供控制方式、運作邏輯、性能檢驗報告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東元公司104年7月23日函亦稱:上訴人有 提供控制方式、運作邏輯及工廠性能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而上訴人既經提起系爭設備之供控制方式、 運作邏輯及工廠性能檢驗報告予東元公司,該等資料自係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見上開五、㈡、⒊),益證系爭設備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瑕疵。 ⑶再依台電公司104年7月13日函覆:①系爭甲設備變頻控制器2年內曾有故障換修情況;②系爭乙設備運轉約6年,散熱風扇葉片曾有3次折斷事故,變頻控制器於自動時4具風扇其中2具風扇未啟動,即發生冷卻水高溫現象,目前均以手動啟 動運轉4具風扇,其散熱器片已有鏽蝕阻塞情形,於夏季運 轉時,發電量約1200至1300kw即發生冷卻水警報,無法再增加發電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並依台電公司104年9 月10日函謂:有關「氣冷式冷卻水散熱設備」葉片折斷、散熱冷卻器故障(即上開104年7月13日函之②部分,見原審卷第141頁)發生時間為103年3月26日、103年5月29日、103年7月11日,其於收受系爭設備99至100年間並未發生故障情形(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見台電公司上開104年7月13日函 示②之故障情形,乃係系爭設備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後所生,難認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具有瑕疵所致。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台電公司104年7月13日函示①之故障換修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於98年4月交付系爭設備時所具有之瑕 疵所致,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具有系爭瑕疵。 ⒉就上訴人所指系爭設備上開㈠之⒌之瑕疵部分: 遍觀系爭契約書全文,殊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甲設備之重量限制之約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甲設備實際重量與原提供船舶載運計畫之重量不符為由,辯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甲設備有瑕疵乙節,已屬無據。次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7條第1項及系爭甲、乙設備報價單所示系爭設備之交付地點及方式,乃係上訴人指定之「台灣本島」交貨地點,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車上交貨」(即FOB)予上訴人 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5頁、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設備之交貨地點為臺灣本島,而系爭更新工程係位於綠島,非屬「臺灣本島」,乃公眾周知之理,故上訴人即無庸負擔因系爭設備所須裝載運送至綠島之船舶費用。至於東元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曾約定應將系爭設備運往綠島並有約定之貨運價格,乃屬上訴人與東元公司間之約定,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未將上開船舶裝載計畫之約定訂入系爭契約書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自應以系 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義務為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乃屬未盡附隨義務而有瑕疵,並舉東元公司函及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2至63、69至70頁),就其所受之貨運損害99萬0,35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自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意旨,提出系爭設備之出廠證明等文件,並經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就系爭設備驗收合格;又參以系爭設備之採購流程及目的(見上開五、㈡、⒈),佐以台電公司將系爭設備列為系爭更新工程之驗收項目而一併進行驗收(參東元公司104年9月1日函、台電公司 104年9月10日函,見原審卷第145、152頁),足見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所謂之「業主標準」(見原審卷第5頁),當 與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業主標準」同為台電公司就系爭設備所訂立之驗收標準,以避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設備因不符其與東元公司合約書所約定之台電公司驗收標準而無法驗收合格,其理自明,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符合台電公司之驗收標準,並經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自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之業主標準,自無上訴人所辯之拒絕驗收之情事。東元公司105年4月1日東 電法(105)第017號函雖謂:上訴人並未依照與渠等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此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乃係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應負之保密義務及智慧財產權等權利歸屬(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 ,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提出相關圖說之義務無涉,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是條約定提出相關圖說云云,尚嫌無據,難謂可採。 ㈣復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3項約定:「⒉交貨款80%,交貨後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計價後支付。⒊驗收款10% ,待業主正式驗收後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計價後支付。」(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設備 (含系爭甲設備)出貨完畢(見上開三、㈡),且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之業主標準,並經上訴人之最終業主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見上開五、㈡、⒉),付款條件即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設備之交貨款 11萬9,047元、驗收款87萬1,500元,合計99萬0,547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99萬0,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3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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