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 上訴人
- 泰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男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貞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溫枝發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溫枝發,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131頁、第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就其發包之「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就設計圖說發生爭議,於97年8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督公司)承攬施作完工。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協議終止,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終止,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又本件履約保證金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擔保,伊就債務履行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被上訴人享有之返還請求權發生效力,得對其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未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無從自履約保證金扣除賠償金額,亦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竟拒不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標得系爭工程後發現鋼筋等原物料價格上漲,認無利可圖,以設計圖有瑕疵難以施作,要求伊修改遭拒為由,拒不進場施工。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縱對設計圖有疑義,僅在履約前有向伊提出澄清之權利,並無要求伊修改設計圖之權利,且設計圖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李清源建築師確認無瑕疵,上訴人自應依約進場按圖施工,詎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作,伊因有預算壓力方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兩造於97年8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㈢被上訴人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工程另與總督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委由總督公司承攬施作完工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下公館派出所新建工程履約管理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與總督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變更承造人申報書、新竹縣政府函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25頁、第37頁、第95頁、第213至243頁、原審卷㈡第15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㈡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解除(本意終止,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契約後,後續權益事項,依契約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可知若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97年8月6日終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並有系爭協議書及下公館派出所新建工程履約管理會議紀錄在卷足憑。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全部),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作,其因預算壓力方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見原審卷㈠第20頁正面),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其性質不同,效果亦異。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係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權行使之約定而言,並非適用於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執依該條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尚屬無據。
㈡、次按履約保證金應視為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即承包商以擔保其債務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債務,將履約保證金交付予「業主」,如承包商於工程契約終了時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承包商對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因條件成就而得向「業主」請求;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後簽訂,上開條項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亦係根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所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頁正面),即與前述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說明無何扞格。又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與總督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委由總督公司承攬施作完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總督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變更承造人申報書、新竹縣政府函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表在卷可佐。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函覆「查該工程契約第18點第8項規定,『可歸責廠商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爰此,本案宜俟該工程竣工,派出所進駐後,再請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與泰集營造公司結算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被上訴人結算後尚應給付其工程結算金額17萬1434元,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被上訴人函文、工程結算書、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至42頁、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並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結算後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結算金額17萬1434元一節亦不爭執,且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損害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一節,應屬可信。準此,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已無繼續履行該契約之可能,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自已成就,又被上訴人雖重新發包予總督公司施作完工,惟其並未受有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無從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故上訴人所擔保之目的即失其存在,該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亦無拒絕返還之權利。
㈢、末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至於兩造另爭議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是否有瑕疵及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進場施作部分,與上開認定並無影響,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