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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 上訴人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 訴訟代理人
- 蔡德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來東炎
- 被上訴人
- 璟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嘉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黎銘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純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師彥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敦煒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陸拾肆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璟達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本息,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敦煒工程有限公司、璟達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分開則各稱敦煒公司、璟達公司)主張:上訴人承攬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工程(2/1)(中清崇德段)」(下稱主體工程),有施作「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下稱圍籬工程)及「交通維持設施工程」(下稱交維工程)之必要。上訴人分別:㈠將圍籬工程分包予敦煒公司施作,雙方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簽訂「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合約(合約編號:EL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圍籬合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980,000元(未稅),雙方於104年9月30日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9,946,301元(含稅),2.5%保留款為248,658 元。㈡將交維工程分包予敦煒公司施作,於100年4月19日簽訂「交通維持設施」工程合約(合約編號:EL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 交維合約),約定工程款29,000,000 元(未稅),於104 年9 月30日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1,977,095元(含稅),5%保留款為98,854元。㈢將圍籬工程分包予璟達公司施作,雙方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合約(合約編號:EL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圍籬合約),約定工程款4,278,191 元(未稅),雙方已於104年9月4日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2,082,092 元(含稅),2.5%保留款為52,053 元(含稅)。㈣將交維工程分包予璟達公司施作,雙方於100年10 月12日簽訂「交通維持設施」工程合約(合約編號:EL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交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27,117,052 元,兩造已於104年9月4日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15,426,432 元(含稅),5%保留款為771,322元,伊等承攬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等情。爰依上開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或分稱合約編號)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敦煒公司347,512元(248,658+98,854=347,512)、璟達公司823,375元(52,053+771,322=823,375),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保留款乃依據被上訴人每期估驗款加計5%營業稅後(即開立發票金額)保留一定成數於伊處,該保留款已經含有營業稅,不應再加計營業稅。又伊於0000000圍籬合約中,代為墊付13,283元,該代墊款應於保留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敦煒公司逾317,680 元本息、給付璟達公司逾784,166 元本息,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承攬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主體工程,有施作圍籬工程及交維工程之必要,遂分別與敦煒公司簽訂0000000 圍籬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與璟達公司簽訂0000000 圍籬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而將該工程各分包予敦煒公司、璟達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結算金額(不含5 %加值型營業稅)分別為9,472,668 元、1,882,948 元、1,982,945 元、14,691,840元。兩造就敦煒公司簽訂之0000000圍籬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同意由璟達公司概括承受敦煒公司之權利義務,璟達公司嗣又將其因承受0000000 圍籬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所生之保留款請求權讓與敦煒公司,並於原法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增補條款、敦煒公司100年9月28日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承攬廠商放棄承攬同意書、變更後廠商承攬同意書、原法院10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4-41、73、77-79、86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保留款應加計5 %之加值型營業稅,有無理由:
㈠、按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就銷售額計算其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營業人者,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應將銷售額與銷項稅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之1、第14條、第32條之規定即明。查系爭工程合約與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中對於工程價款及結算金額皆約定不含5 %加值型營業稅(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41頁),是以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應另外計算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即工程價款分別載明於統一發票中,向買受人即上訴人請款工程款。
㈡、細觀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9、74-76 頁),其中六、「請領記錄」其中之「⒌應領金額」欄之金額,均與兩造不爭執不含5 %加值型營業稅之結算金額相符,而「⒍開發票金額」欄則為上開結算金額加計5 %加值型營業稅後之金額,已包含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在內;該開立發票金額扣除「⒎保留款欄」之金額後,即為「⒏實領金額」欄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款項,已包含工程價款及5 %加值型營業稅在內,僅扣除約定之保留款。易言之,保留款在工程實務上為工程總價之一部,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收取工程總價暨5 %加值型營業稅,倘於領回保留款時,再向上訴人加計該款項5 %之加值型營業稅,即屬重複計收,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明保留款部分依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5 款辦理,而該款約明保留款係不計息返還即明(見原審卷第73頁),益證保留款乃定作人暫扣款性質,於條件成就後即由承攬人按原金額領回,不得另行加計5 %之加值型營業稅。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保留款應加計5 %之加值型營業稅,洵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留款為何?
㈠、查特訂條款第6 條第11項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驗收之日起保固3 年」、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第5 款復分別約定:「甲方支付估驗款之95%,餘5 %為保留款」、「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給付2.5 %保留款,另2.5 %轉維修保證金,並於保修期滿後,以不計息之15天期票返還」(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又系爭工程合約中僅圍籬合約有保固金之約定,交維合約則無,亦有上開合約第5 條第4 項規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28、35頁反面)。可見,工程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就交維合約得領取5 %之保留款,就圍籬合約僅得領取2.5 %之保留款,其餘部分則轉為保固金。
㈡、又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結算金額(不含5 %加值型營業稅)分別為9,472,668 元、1,882,948 元、1,982,945 元、14,691,840元,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述,依此計算,敦煒公司就0000000 圍籬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得領取之保留款依序為236,817 元(9,472,668 ×2.5 %=236,817 ,元以下4 捨5 入)、94,147元(1,882,948 ×5 %=94,147,元以下4 捨5 入),合計為330,964 元;璟達公司就0000000 圍籬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得領取之保留款依序為49,574元(1,982,945 ×2.5 %=49,574,元以下4 捨5 入)、734,592 元(14,691,840×5 %=734,592 ,元以下4 捨5 入),合計為784,166 元。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辯稱伊於0000000 圍籬合約中,代敦煒公司墊付13,283元,該代墊款應於保留款中扣除云云,為敦煒公司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9頁),其上六、「請領記錄」中列有「⒑代工扣款12,650元」及「⒓扣款稅金633 元」等字,然上開文書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上未經敦煒公司之人員用印,乃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無從單憑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即認上訴人已代敦煒公司墊付代工費用12,650元,上訴人復未能就該費用之明細、代工項目、工程人員具體舉證以明,所辯無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敦煒公司330,964 元、給付璟達公司784,166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送達日期為105 年2 月24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