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上 訴 人 鄭乃茵 上 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宜蘭縣頭城鎮農會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乃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其餘上訴駁回。 鄭乃茵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鄭乃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乃茵主張:伊向對造上訴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鎮農會)買受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暨其上同段暫編建號1163號之兩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均已履約完畢。鄭乃茵已辦理系爭房屋之 稅籍更名登記,並於95年6、7月間在該屋上增建第三層鐵皮屋。惟訴外人陳成即正器工程行(下稱陳成)於102年間,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訴外人鄭子濬所有、宜蘭縣○○鎮○○○段000○號之二層建物(重測 前為宜蘭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亦為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應有部 分1/6。鄭乃茵向原法院另案對陳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執行標的屬同一,頭城鎮農會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判決駁回鄭乃茵之訴確定。從而頭城鎮農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鄭乃茵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鄭乃茵自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頭城鎮農 會賠償下列損害:系爭房屋價值120萬元、系爭房屋之第三 層增建鐵皮屋8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爰求為判命頭城鎮 農會應給付鄭乃茵2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頭城 鎮農會應給付鄭乃茵78萬1,122元本息,並駁回鄭乃茵其餘 請求。鄭乃茵就其敗訴一部分即21萬7,000元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頭城鎮農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鄭乃茵部分廢棄。㈡頭城鎮農會應再給付鄭乃茵21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頭城鎮農會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頭城鎮農會則以:依對造上訴人鄭乃茵於93年11月25日向頭城鎮農會出具購買系爭房地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所示,兩造已特約免除頭城鎮農會關於出賣人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足見鄭乃茵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瑕疵,並明確承諾日後如有衍生糾紛,俱應由其自行排解,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頭城鎮農會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頭城鎮農會已依約全部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系爭房屋至今仍由訴外人鄭吳金鶴即鄭乃茵之祖母占有,供居住及賣米維生使用,故鄭乃茵並未受有損害。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樓部分於103年5月6日之折舊率為86.27% ,該部分建物已接近耐用年數,幾無殘值可言;第三層樓部分於103年5月6日,此累積折舊率應為76.92%,該部分建物 亦已接近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可言。另頭城鎮農會亦得請求鄭乃茵返還其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占用系爭房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得利,並與其本件請求主張損益相抵。另依民法第365條規定,鄭乃茵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頭城鎮農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鄭乃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鄭乃茵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頭城鎮農會於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執行事件中拍定承受系爭房地後,對造上訴人鄭乃茵復向頭城鎮農會買受系爭房地,兩造於9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460萬元。鄭乃茵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就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房屋辦理稅籍登記更名完畢。 ㈡鄭乃茵於購得系爭房地後,於95年6、7月間已在原建物上增建第三層鐵皮屋。 ㈢訴外人陳成於102年間,聲請執行拍賣訴外人鄭子濬所有執 行標的所有權應有部分1/6。嗣經鄭乃茵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辯稱該屋為其所買受,聲請供擔保暫停執行,並向原法院對陳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另案認定陳成所聲請執行拍賣之建物,與鄭乃茵向頭城鎮農會買受之系爭房屋同一,且頭城鎮農會於93年間因拍定承受該屋之執行程序為無效,並以102年度宜簡字第237號判決駁回鄭乃茵之訴;鄭乃茵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㈣系爭房屋業於103年5月6日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逕為變 更納稅義務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鄭乃茵得否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頭城鎮農會給付增建三樓鐵皮建物之損害31萬8,122元,及未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產權之損失68萬 元?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不能之給付,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至於不完全給付,則謂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之本旨。倘若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為給付不能,屬於不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為債權的消極侵害;惟若因債務人之積極給付,以致於債權人遭受侵害,則為不完全給付,係債權的積極侵害。又按出賣之物為他人所有,出賣人須先取得其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買受人得依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立法意旨乃因將他人所有之物出賣時,雖係自始不能,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乃賦予出賣人以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因而承認契約之效力(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495、507、564頁,98年2月修訂版)。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民法第353條所謂「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係指法律效果之準用,不論出賣人就其自始主觀不能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照詹森林,「給付不能-自始主觀不能」,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㈤,第48頁,96年初版)。 ㈢又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要旨參照)。僅於 拍賣已登記不動產之情形,拍定人如係善意,因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該第三人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再主張拍賣無效,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參照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376頁,101年8月修訂版)。 ㈣經查系爭執行標的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耀宗。鄭耀宗於89年2月29日死亡,由訴外人鄭 吳金鶴、鄭子濬、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鄭一珠(下稱鄭吳金鶴等6人)共同繼承,故系爭執行標的為鄭吳金鶴等6人公同共有。惟查上訴人頭城鎮農會於90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鄭丕東、鄭丕振、鄭丕中、鄭子濬(下稱鄭丕東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2年3月14日、92年4月2日通知頭城鎮農會查明系爭房屋即暫編建號1163號房屋、與系爭執行標的即72建號房屋之關係。經鄭吳金鶴與其女即訴外人鄭懿珠表示,因道路拓寬徵收房地後,系爭執行標的面積減少,僅就房屋存留部分整修,並無重新建造,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時,亦表示系爭房屋非新建,與系爭執行標的屬於同一建物,致無法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嗣經頭城鎮農會於92年12月24日拍定承受系爭房屋,執行法院並於93年1月5日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再查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鄭乃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又查被上訴人代位鄭子濬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另案以101年度 家訴字第62號判決,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由鄭吳金鶴等6人 各分得應有部分1/6,並於102年5月6日辦理分割登記。從而系爭執行標的原為鄭吳金鶴等6人公同共有,但頭城鎮農會 於90年間誤以為鄭丕東等4人分別共有,而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於92年12月24日所拍賣之不動產,即為第三人所有。故依上開說明,其拍賣為無效,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效,頭城鎮農會並未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頭城鎮農會並未經登記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即無不動產公示登記之外觀,故上訴人無從憑藉善意信賴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買賣契約、原法院102年度宜簡字第23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執行法院92年3月14日、92年4月2日通知、92年6月11日拍賣公告、頭城鎮農會92 年3月24日、92年4月25日陳報狀、系爭執行標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6、9至18、60至73頁、本院卷 第80至81頁)。 ㈤經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頭城鎮農會依上開規定,即有義務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對造上訴人鄭乃茵,且使鄭乃茵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次查頭城鎮農會業已依約就系爭土地部分履行給付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系爭房屋部分,該屋實為訴外人鄭吳金鶴等6人公同共有,然頭城鎮農會誤以為係訴外人鄭丕東等4人分別共有,致使執行法院於92年12月24日拍賣該屋,核屬拍賣第三人之物,其拍賣為無效,故頭城鎮農會並未因拍定承受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會雖已移轉系爭房屋占有予鄭乃茵,然該會無從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鄭乃茵,且鄭乃茵無從因善意信賴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如前述。從而依上說明,頭城鎮農會出賣鄭丕東等4人分別共有 之系爭房屋予鄭乃茵,雖已移轉該屋之占有予鄭乃茵,但不能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鄭乃茵,應認為該會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頭城鎮農會既未為給付,自無所謂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可言,並非不完全給付。故系爭買賣契約雖仍屬有效,但因系爭房屋自始非頭城鎮農會所有,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則依上說明,不問該會就此有無可歸責之事由,鄭乃茵均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該會賠償損害。是鄭乃茵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頭城鎮農會辯稱: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鄭乃茵,該會已履行全部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云云,並不可採。 ㈥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定 有明文。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上開但書規定之特約,不以買賣契約書之明示記載為限,當事人之默示合意亦可。有爭議時,應視當事人約定之價金與該標的物市價之差異度,及其他一切締約情事,而以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探求當事人有無此項特約。原則上應認為當事人間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即使買受人於訂約時,明知出賣人非所有人,但除有反證外,出賣人仍應負擔保責任。出賣人不得於清償期屆至、又無法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時,以買受人於締約時為惡意為由,主張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參照詹森林,「給付不能-自始主觀不能」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㈤,第50頁,96年初版)。經查: ⒈上訴人鄭乃茵雖於93年11月25日向對造上訴人頭城鎮農會提出系爭房地購買申請書,並表示「同意依現況交付土地及房屋,一切糾紛自行排解」,固有該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亦約定:「乙方(即頭城 鎮農會)責任:乙方就本件買賣標的之權益,皆依循法院公告拍賣條件及注意事項。」,第8條復約定:「房地移交: 移轉登記過戶給甲方(即鄭乃茵)後,甲方即取得房地之一切權益;本件買賣係依現況交付土地及地上未保存之建物,訂約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補貼。」,固有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惟查上開文字並未載明免除頭 城鎮農會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據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該會之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頭城鎮農會於92年12月24日拍定承受系爭房地,房屋及土地之拍定金額分別為46萬3,000元、353萬6,000元 ,合計為399萬9,000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則系爭房屋之價格約為系爭房地總價之 12%(計算式:463,000÷3,999,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兩造嗣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為460萬元,但並未分別約定系爭房屋及土地 之價金各為若干,亦有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 則依頭城鎮農會拍定承受系爭房屋之價格,按拍定系爭房地總價比例計算為12%,再據以計算對造上訴人鄭乃茵買受系 爭房屋之價金,應為55萬2,000元(計算式:4,600,000×12 %=55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查系爭房屋於93年之市場交易價格僅為33萬7,862元,亦有估價報告書可查(證物 外放、第34頁)。從而頭城鎮農會出賣他人之房屋予鄭乃茵,既應對鄭乃茵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但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價金,竟高於該屋市價達21萬4,138元,足證兩造並 未合意免除頭城鎮農會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否則豈有約定價金高於市價之理。又查頭城鎮農會並未反證證明鄭乃茵已知悉系爭房屋非該會所有、且同意免除該會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鄭乃茵主張該會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⒊此外上訴人頭城鎮農會既應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鄭乃茵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為15年。經查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鄭乃茵於104年7月16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示原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原審卷第1頁),故鄭乃茵之本件請求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次查頭城鎮農會並非對鄭乃茵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並無民法第365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故頭城鎮農會辯稱:鄭乃茵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即屬無據。 ㈦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既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據此足見我國法採取賠償全部損害制度,亦即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全部損害為原則(參照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第24、102 、106頁,78年3版)。經查: ⒈系爭房屋一、二樓部分: 經查上訴人頭城鎮農會拍定承受系爭房屋之價格,按拍定系爭房地總價比例計算為12%,再據以計算對造上訴人鄭乃茵 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應為55萬2,000元,已如前述。則依 上說明,鄭乃茵就系爭房屋所受實際損害為55萬2,000元, 故頭城鎮農會對鄭乃茵所應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賠償金額即為55萬2,000元。鄭乃茵雖主張:應以執行法院於 92年5月5日所核定系爭房屋第一次拍賣底價68萬元,計算鄭乃茵所受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拍賣公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惟查執行法院所定不動產拍賣底價,為參考市價所核定之客觀價值,目的在於以合理之價額換價清償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但鄭乃茵係請求頭城鎮農會履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依上說明,關於本件損害之計算,應以鄭乃茵實際所受損害為依據,而非以系爭房屋之市價為認定。故鄭乃茵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增建第三層鐵皮屋部分: 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鄭乃 茵買受系爭房屋後,復於95年6、7月間在系爭房屋上增建第三層之鐵皮屋,且因該鐵皮屋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有系爭房屋及第三層鐵皮屋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46、97頁)。則依上開規定,該增建第三層鐵皮屋即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一部,並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歸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鄭吳金鶴等6人公同共 有;復經原法院另案以101年度家訴字第 62號判決,由鄭吳金鶴等6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6。從而頭城鎮農會不能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對鄭乃茵,致鄭乃茵亦不能取得其所增建第三層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致鄭乃茵受有增建費用之損害,則依上說明,頭城鎮農會對鄭乃茵所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範圍應包括鄭乃茵就該增建第三層鐵皮屋所支出之費用。再查鄭乃茵雖因時日已久,未保存增建第三層鐵皮屋所支出費用之相關憑證,惟該增建物於95年6 、7月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31萬8,122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第34頁),故本院即得據以認定鄭乃茵所受損害為31萬8,122元。則鄭乃茵請求頭城鎮農會31萬8,122元,應屬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鄭乃茵總計得請求對造上訴人頭城鎮農會賠償87萬0,122元(計算式:552,000+318,122=870,122)。頭城鎮農會雖辯稱:系爭房屋與增建第三層鐵皮屋均仍為對造上訴人鄭乃茵占有使用,故鄭乃茵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鄭乃茵並未取得系爭房屋與增建第三層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致系爭房屋與增建第三層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6,遭訴外人陳成執其對訴外人鄭子濬之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有執行法院102年9月16日拍賣通知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據此足證鄭乃茵確實受有損害。頭城鎮農會 復辯稱:縱認鄭乃茵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自103年5月6日 即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鄭乃茵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日起算云云,固有該局函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鄭乃茵所受損害之認定,應以其實際所受全部損害為據,已如前述,因此即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無涉。頭城鎮農會又辯稱:系爭房屋與增建第三層鐵皮屋應依經濟耐用年數計算其殘值及折舊云云。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但查本件鄭乃茵係請求頭城鎮農會履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非主張頭城鎮農會不法毀損系爭房屋與增建物而請求回復原狀,故關於損害之計算,應以其實際所受全部損害為據,自無計算折舊之餘地。故頭城鎮農會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㈧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頭城鎮農會出賣他人之房屋予對造上訴人鄭乃茵,致鄭乃茵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會應對鄭乃茵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鄭乃茵87萬0,122元,已如前 述。惟查鄭乃茵自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提起本訴之日止,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作為經營米店之用,二樓為住家,增建三樓鐵皮屋為儲藏室,為鄭乃茵所不爭執。從而頭城鎮農會出賣系爭房屋予鄭乃茵,不能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固然致鄭乃茵受有損害,惟鄭乃茵亦因占有該屋而受有利益,則該會出賣該屋之原因事實,與鄭乃茵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說明,於認定鄭乃茵所受損害時,亦應計入其所受利益,於加減後猶有不足者,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故頭城鎮農會辯稱:鄭乃茵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與其所受利益相抵等語,即屬有據。 ⒉按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旁, 半徑500公尺內有鎮公所、農會、漁會、市場、超市、學校 、圖書館、火車站等公共設施,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佳,有估價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見第22頁說明及附件地圖、現況照片)。次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萬0,5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房屋一樓面積經執行法院於102年測量結果為45.16平方公尺,有執行法院102年9月16日拍賣通知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 認為鄭乃茵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7%計算為適當。則鄭乃茵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共計10年又211日即10.58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6萬1,996元(計算式:10,560元×45.16平方 公尺=476,890元,﹝476,890元+552,000元﹞×7%×10.58 年=761,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鄭乃茵得請求頭城 鎮農會賠償之損害,於扣除其所得占有利益後為10萬8,126 元(計算式:870,122-761,996=108,126)。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鄭乃茵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對造上訴人頭城鎮農會給付10萬8,1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於104年8月20日送達頭城鎮農會,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頭城鎮農會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頭城鎮農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頭城鎮農會給付,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頭城鎮農會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鄭乃茵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鄭乃茵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頭城鎮農會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乃茵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月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