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福山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成 訴訟代理人 董文郁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聚樂錄義大利美食有限公司(下稱聚樂錄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黃筱雯,主要經營食用油脂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於民國103年初因訴外人瑋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瑋德公司)與臺灣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預計在好市多公司之內湖量販店之特定期間內展售有關花草茶及橄欖油、紅酒酢等商品,瑋德公司便與上訴人接洽如附表一所示自義大利進口之橄欖油及紅酒酢商品,並與上訴人約定以每項橄欖油及紅酒酢商品在臺灣銷售市價之4折作為進口買賣價金。上訴人遂於 103年4月3日以聚樂錄公司名義自義大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 之貨物,在103年6月12日獲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後,即將上揭進口貨物存放於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所經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亦從事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經營,在知悉瑋德公司有與好市多公司簽訂銷售契約,亦欲與好市多公司有商業合作機會以達到開拓客源目的,遂聯繫上訴人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賣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賣予瑋德公司,經上訴人與瑋德公司協議後,上訴人同意以當初與瑋德公司約定之價格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支付定金2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其員工廖嘉琦於103年11月13日至系爭倉庫取走 共3個棧板貨物,及於104年2月13日以email與上訴人確認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名稱、數量。詎被上訴人迄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2萬0,720元〔計算式:1,320,720( 總價)-200,000(定金)=1,120,720〕,於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0,004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萬0,71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萬0,716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8,860元,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部分,聲明不服,為附帶上訴。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筱雯部分於本院捨棄),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採購之產品,主要是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店舉辦促銷活動,所以必須符合好市多公司之規定,且上訴人也應保證產品之進口符合國內食品法規之規定,惟附表一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250ml,因上訴人提不出檢驗報告致無法展售,被上訴人自無須予以購買,故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店銷售之商品,只有附表一編號1至4等4項商品,不包括附 表一編號5、編號6商品。又依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被證3 電子郵件,其附件載明有關本次商品之金額,即出廠價之價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價格,而當時雙方即約定以此價格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價格,以103年7月10日電子郵件之該日匯率1歐元兌換新臺幣34.8元,折算後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給付上訴人20萬元後,一再請求給付貨物,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間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員工廖嘉琦至系爭倉庫提貨,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因上訴人與宏造公司間積欠倉租費問題,遲至103年11月13日才由廖嘉琦出面與宏造公司結清並代墊倉 租費用5250元,及支付運費3000元,總計8250元後,應宏造公司要求將被上訴人欲購買及未購買之全部貨物運走,而廖嘉琦運走清點後,發覺貨品僅有「義大利冷榨橄欖油1944瓶」、「巴薩米克紅酒醋1200瓶」,遂寄發電子郵件予黃筱雯詢問其餘商品何在,上訴人則於103年11月18日將其餘商品 運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清點後回函:「薩巴米克醋寶寶,共22箱,330瓶」、「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24 箱,144瓶」,然因被上訴人僅答應於好市多公司內湖店作 一檔銷售活動,故實際上所採購數量為上訴人運送貨品之一半,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品項、價格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總價款為23萬6,134元,扣除已付定金20萬元,及代墊倉租費 、支付運費等費用8,250元,只積欠上訴人2萬7,884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7,884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附表一編號1-4「品名」欄所載之4項商品。 四、上訴人主張於103年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品及數量,以參加好市多公司量販店之特定期間內展售活動,並與上訴人約定以每項橄欖油及紅酒酢商品在臺灣銷售市價的4折作為買賣價金,計應支付貨款132萬0,720元, 但被上訴人僅支付定金20萬元,餘款均未給付,扣除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0,004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96萬0,71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雙方交易之時間為 103年7月10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數量,約定單價亦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已付定金20萬元及代墊之倉租、運費費用8,250元後,僅積欠上訴人2萬7,884元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 交易商品種類、數量及單價為何?㈡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交易商品種類、數量及單價為何?㈠交易商品種類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談定之交易商品品項包括附表一編號1-6「品名」欄所載之6種商品等語。被上訴人自認確有向上訴人訂購附表一編號1-4「品名」欄所載之4項商品,惟否認訂購附表一編號5-6等兩項商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除被 上訴人已自認確有向上訴人訂購之如附表一編號1-4等4種商品,上訴人無庸再行舉證外,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向該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5-6等2項商品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⒉附表一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否認此項商品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的云云。 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並自承係兩造交易之初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被證3電子郵件、被證5好市多公司促銷活動資料所示,上開郵件所附之「義大利美食聚樂錄」(見原審卷第90頁),其上原共列有12種商品,其中有5種商品特別 予以綠色標記,此特別加以標記之商品品項,除附表一編號1-4等4項商品外,尚包括本項商品,右側「訂購數量(For Costco)」欄內並記載「196」;另上揭促銷活動資料,亦 列有附表一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見原審卷第107、116頁 )。又查,被上訴人嗣依上訴人指示至宏造公司倉庫拖走貨品後,於103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今日共 取回3個棧板,其中2棧板已拆,倉儲人員告知您有取走。……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維客神仙有機初榨橄欖油、薩巴葡萄糖漿,以上3項不在其中,請問其他品項是否您 已取走?」(即被證8,見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因未取得本項商品,而主動詢問本項商品之所在。綜此可見,兩造最初談定之交易商品項目,確實包含附表一編號5維客神 仙橄欖油。 ⑵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採購橄欖油等產品,是為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店舉辦促銷活動,所以產品必須符合好市多公司之規定,上訴人並應保證橄欖油等產品之進口符合國內食品法規之規定,但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維客神仙橄欖油之檢驗報告,而根本無法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店展售,所以被上訴人實無須向上訴人購買維客神仙橄欖油此項產品等語。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橄欖油等商品,係為供好市多公司量販店之促銷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商品,固須依好市多公司量販店之要求提出合格之檢驗證明文件。而附表一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商品,因 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格之檢驗報告,該項商品因而未在好市多公司此次活動中銷售一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人曾建發之103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好事多公司銷售明細(見原審卷第93、141頁)為證,並據證人曾建發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166頁),上訴人就此一事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一 抗辯並非全屬無稽。然被上訴人在證人曾建發以上揭電子郵件通知此次活動不銷售該項商品後,其非但未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格檢驗報告為由,就此項商品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反而於103年11月13日依上訴人指示至宏造公司倉庫拖走貨 品後,於同日立即以上述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時,主動詢問維客神仙橄欖油商品之所在。其後在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補送商品後,復於同日立即以電子郵件回復:「剛收完貨並清點完數量,實際到貨數量:維客神仙橄欖油250ml 36箱/216pcs……,因有特殊需求提案是否能提供一些維客神仙橄欖 油100ml的sample」(見原審卷第135頁),不僅未就上訴人將此項商品送抵被上訴人一事表示異議,反而要求上訴人再提供一些樣品,供其在其他「特殊需求提案」中使用,堪認被上訴人亦無於嗣後解除本項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因此,本項商品仍為兩造間買賣之商品品項之一。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6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250ml部分: ⑴依前揭被證3電子郵件所附「義大利美食聚樂錄」,此項商 品並非綠色標記的商品項目之一,且上開資料之「訂購數量(For Costco)」欄上,亦記載「×」。另被證5好市多公 司促銷活動資料中,亦未列此項商品。而被上訴人至宏造公司倉庫拖走貨品後,於103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時,亦未曾要求上訴人交付此項商品。另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曾建發結證表示:這個不是,只有500ml才是costco 要販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 購系爭橄欖油等商品,係為供好市多量販量前述促銷活動使用,業如前述,此項商品既非好市多公司此次促銷活動之商品,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向其購買之可能,足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不包括此項商品。 ⑵雖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運送附表一編號1、3、5等商品予被上訴人時,同時運送此項商品276瓶至被上訴人公司,被 上訴人於收貨後,以上揭電子郵件回復上訴人時,只告知已收取此項商品,雖未就此一商品之交付提出任何異議,亦未進行退貨,惟究難執此遽認兩造已另就此項商品達成買賣之合意。又原證9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3頁)所載103年12 月15日使用此項商品48瓶,係上訴人自行販售與君品酒店,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已據證人廖嘉琦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亦無積極使用、處分該商品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其購買此項商品276瓶云 云,尚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交易之商品包括附表一編號1-5等5項商品。被上訴人否認編號5項商品為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並無可採。 ㈡商品單價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各項商品之單價為市價之4折,業 據提出原證8(即原審卷第180頁)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曾建發到庭作證。經查原證8電子郵件中表示「HOPE進價已經 改為買斷4折」,且依證人曾建發結證稱:「(問:當時約 定購買這些貨品的部分,約定價格是如何約定的?)……大概是以零售價的4折或5折來採購的。」「本來是我們公司(瑋德公司)要跟福山酢公司合作在costco的展售會,後來因為福山酢負責人長期會在國外,所以黃小姐(即上訴人法代)先找了被上訴人公司來合作這個案子,最後就由我們跟被上訴人公司一起執行在costco的展售會。因為這個活動我們販售的商品有橄欖油、有醋還有花草茶,我們公司負責的是花草茶的展售,醋跟油都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又證稱:「(103年8月19日有查到你發給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中,顯示你們以貨物臺灣定價的4折,作為貨物的買賣價格?)是的。」「當 初福山酢給我們公司的價格是很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係承接訴外人瑋德公司原先欲向上訴人購買之橄欖油、紅酒醋及葡萄糖漿(即系爭商品),上訴人既早已與訴外人瑋德公司有約定以市價之4折作為買賣價格(見原審卷第180頁),則作為承接瑋德公司之被上訴人,則不可能再低於4折價格。再參酌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被證11有關COSTCO之收據,其中「秋冬限量初摘冷壓切初搾橄欖油」之賣價為734元(零售價為1,380元)、「義大利人冷壓初搾橄欖油」之賣價為298元(零售價為550元)、「薩巴高單位葡萄糖漿」之賣價為425元(零售價為 880元)、「義大利IGP紅酒醋」之賣價為315元(零售價為 650元),分別為零售價之53折、54折、48折、48折,均高 於原先約定之4折,被上訴人以4折價格向上訴人進貨,仍有盈餘以觀,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以零售價格4折作為系爭買賣 之價格,自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依據被證3之內容係以成 本價(出廠價)達成商品價格之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之成本價係上訴人向商品原廠進口之進貨成本價格,尚未加上相關稅賦及運費,由被證3中上訴人亦有特別註明「 進貨價格」、「運費成本(包括關稅、進口稅等)」,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以成本價(出廠價)出賣貨物予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但無法賺取利益,還要負擔商品進口之稅賦及運費,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更有違商業營利原則,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各項商品交易數量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各項商品交易數量如附表一「數量」 欄所示等語,但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之交易數量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等語。 ⒉經查,依據前揭被證3電子郵件所附「義大利美食聚樂錄」 (見原審卷第90頁)資料,附表一編號1-5等5種予以綠色標記之商品,在該表之「訂購數量For Costco」欄下,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即附表一編號1)之數量為156瓶、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即附表一編號2)之數量為1944瓶、薩巴葡萄糖漿(即附表一編號3)之數量為330瓶、巴薩米克紅酒醋6年(即附表一編號4)之數量為1200瓶、維客神仙有機初榨橄欖油(即附表一編號5)之數量是196瓶。此份文件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並主張為兩造交易初始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業如前述,基此足認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各項商品買賣數量如下: 編號1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156瓶。 編號2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1944瓶。 編號3薩巴葡萄糖漿,330瓶。 編號4巴薩米克紅酒醋6年,1200瓶。 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196瓶。 ⒊承前述,被上訴人在103年11月13日至宏造公司倉庫拖走貨品 後,曾以被證8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取貨情形,嗣在103年11月18日收到上訴人補送之貨品後,又於同日另以被證9電子 郵件答覆上訴人收貨情形。而依被證8電子郵件,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今日共取回3個棧板,其中2棧板已拆,倉儲人員告知您有取走。領取實際數量請見下: ┌──────┬───┬──────┬──────┐│品名 │規格 │實際領回數量│Costco (pcs)│├──────┼───┼──────┼──────┤│義大利人冷榨│0.5lt │161箱1932pcs│1944 ││橄欖油 │ │ │ │├──────┼───┼──────┼──────┤│巴薩米克紅酒│250ml │284箱1704pcs│1200 ││醋6年 │ │ │ │└──────┴───┴──────┴──────┘(見原審卷第131頁)。另於103年11月18日以被證9電子郵 件通知上訴人已收到維客神仙橄欖油250ml,36箱/216pcs。Saba,22箱/330pcs。秋冬成限量特級橄欖油,24箱/144pcs。」綜此足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已收到之商品數量分別為: 編號1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144瓶。 編號2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1932瓶。 編號3薩巴葡萄糖漿,330瓶。 編號4巴薩米克紅酒醋6年,1704瓶。 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216瓶。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 ⒋被上訴人原訂購之數量,與其嗣後實際收取之數量並不完全相同,其中編號1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不足12瓶, 編號2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不足12瓶,另編號4巴薩米 克紅酒醋6年則多出504瓶,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多出20瓶 。上開編號1、2不足部分,上訴人既未交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不足部分之價金之義務。另編號4多出504瓶,被上訴人在上開被證8電子郵件中已列表說明「Costco (pcs)」之 數量為1200,足認其亦無受領該多出之商品之意思,此多出之數量,與編號5多出之20瓶部分,均非兩造原約定之買賣 標的範圍內,此部分商品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⒌至於在兩造原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橄欖油等貨物,是為好市多公司販售橄欖油等產品活動,且被上訴人僅參加好市多公司內湖店舉辦一檔橄欖油等產品之促銷活動,所以本次買賣契約就其商品數量是因展售活動而訂立,凡非展售活動所需之商品,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範圍。被上訴人嗣後亦一直請上訴人取回其餘貨品,上訴人亦已同意退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即被證12,見原審卷第161-163頁)為證。查,於104年初好市多公司內湖店之前述促銷活動結束後,被上訴人確曾要求退還部分商品,兩造並就商品退貨一事不斷溝通,上訴人嗣已口頭同意被上訴人之退貨要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發出之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62頁),上訴 人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書狀、本院卷第68頁背 面)。參以上訴人在此之前,即於104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3頁)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剩下 的貨量清單整理予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先拿取:義大利人500m l:50箱。IGP紅酒醋250ml:30箱。神仙全部(請告知costco賣多少箱,你們使用樣品多少瓶)。義大利人250ml全部(請告知costco賣多少箱,你們使用樣品多 少瓶)。Saba250m l:10箱。感恩,今天匯款給你。」,被 上訴人旋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見同上卷)列表說明各項商品之使用及庫存情形,經其統計附表一編號1庫存36瓶 、編號2庫存1718瓶、編號3庫存269瓶、編號4庫存1495瓶、編號5庫存198瓶,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證(原證9,見原審卷第183頁)。足認雙方確實在104年2月12日前已曾達成退還部分貨品之協議。然退貨之實際內容為何,是否如被上訴人之抗辯,雙方間之買賣之商品及數量僅餘附表二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是其抗辯兩造間買賣之商品及數量已經合意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即無可取。然本院綜合兩造各自提出之上揭往來電子郵件可知: ⑴編號1秋冬收成限量特級初榨橄欖油: 此項商品雖仍有36瓶之庫存,但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同意其退還此項商品暨其數量,且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其主張上訴人同意以104瓶計算,即應退還40瓶(即144-104﹦40),亦與上開所餘庫存36瓶不相吻合,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項商品上訴人同意以104瓶計算云云,即無可取,被上訴 人自仍應按原約定之數量即144瓶計算其應付之價金。 ⑵編號2義大利人冷榨橄欖油500ml: 上訴人在上揭104年2月12日電子郵件中,既已表明先取義大利人500ml:50箱,則至少此部分商品,堪認上訴人已同意退貨。而依被上訴人之上揭104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可知,此項商品每箱有12瓶,基此計算,此項商品上訴人已同意退貨600瓶(12×50﹦600),則被上訴人就此項商品只須支付1332 瓶(1932–600﹦1332)的價金。 ⑶編號3薩巴葡萄糖漿: 上訴人在上揭電子郵件中表明先取Saba250ml:10箱,同上理由,堪認在此範圍內上訴人已同意退貨。而依被上訴人之上揭同份電子郵件,此項商品每箱15瓶,基此計算,此項商品上訴人已同意退貨150瓶(15×10﹦150),則被上訴人就此 項商品只須支付180瓶的價金。 ⑷編號4巴薩米克紅酒醋6年: 上訴人在上揭電子郵件中,表明先取IGP紅酒醋250ml:30箱 。同上理由,堪認在此範圍內上訴人已同意退貨。而依被上訴人之上揭同份電子郵件,此項商品每箱6瓶,基此計算, 此項商品上訴人已同意退貨180瓶(6×30﹦180),則被上 訴人就此項商品只須支付1020瓶的價金。 ⑸編號5維客神仙橄欖油: 上訴人在上揭電子郵件中,既已表示「神仙全部(請告知costco賣多少箱,你們使用樣品多少瓶)」,其中18瓶係上訴人自行販售與君品酒店,並非被上訴人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並據證人廖嘉琦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其餘上訴人均已同意退貨,是此商品之數量,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價金。 ⒍上訴人雖另稱:因被上訴人嗣後拖延不還,導致上訴人喪失在年節熱賣的檔期,上訴人嗣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不同意退貨了云云。然承前述,上開退貨是兩造間之協議,而其此項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之退貨協議附有任何解除條件,自不容上訴人嗣後片面要求撤銷或撤回此一退貨之協議,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終止退貨意思表示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按原契約約定之商品數量付款,則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所約定之商品種類、數量及單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計算(詳如附表三),上訴人原得請求給付之總價金為70萬1,088元。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2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抗辯稱:其代墊運費3,000元及倉管費5,25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上訴人就倉租費5,250元部分應予扣除一事,並不爭執, 惟就3000元運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筆運費係由倉儲運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顯屬無據云云。查,被上訴人至宏造公司提領貨品時,共支出5,250元之倉租費及3,000元之運費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宏造公司出具之客戶倉租明細表、出倉單、泰來起重企業社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8-130頁)。上訴人對倉租費5,250元部分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費用,尚屬有據。至於運費300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自承:「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廖嘉琦至倉庫提貨,且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74頁),參之被上訴人至倉庫提領貨物後,於103年11月13日以電 子信函通知上訴人時亦僅表示「取貨同時並支付了9.10.11 月倉租費用共5250,9.10月$4200已開過福山酢發票,11月 $1050開威思發票,見附件」(即被證8,見原審卷第131頁 ),並未同時向上訴人要求支付運費3,000元,顯見兩造當 時應已合意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既已就運費之負擔約定於前,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貨款應扣除該筆3,000元 運費,即無可取。準此,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價金為49萬5,838元(計算式:701,088–200,000–5,250﹦495,838) 。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本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價金,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故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4日(於104年9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萬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0,004元本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5,834元本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16萬0,004元本息部分,判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超過2 萬7,884元本息部分不當,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佳伶 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之交易商品品項、數量、價格一覽表) ┌───┬──────┬────┬─────┬──────┬─────┐ │編 號 │ 品 名 │ 數 量 │ 市 價 │約定買賣價格│ 小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秋冬收成限量│144 瓶 │1380元 │552元(瓶) │79,488元 │ │ │特級橄欖油 │ │(瓶) │ │ │ ├───┼──────┼────┼─────┼──────┼─────┤ │ 2 │義大利人冷榨│1932瓶 │550 元 │220元(瓶) │425,040元 │ │ │橄欖油500ml │ │(瓶) │ │ │ ├───┼──────┼────┼─────┼──────┼─────┤ │ 3 │薩巴高單位 │330 瓶 │880 元 │352元(瓶) │116,160元 │ │ │葡萄糖漿 │ │(瓶) │ │ │ ├───┼──────┼────┼─────┼──────┼─────┤ │ 4 │義大利IGP │1704瓶 │650 元 │260元(瓶) │443,040元 │ │ │紅酒醋 │ │(瓶) │ │ │ ├───┼──────┼────┼─────┼──────┼─────┤ │ 5 │維客神仙 │216 瓶 │1850元 │740元(瓶) │159,840元 │ │ │橄欖油250ml │ │(瓶) │ │ │ ├───┼──────┼────┼─────┼──────┼─────┤ │ 6 │義大利人 │276 瓶 │880 元 │352元(瓶) │97,152元 │ │ │冷榨橄欖油 │ │ │ │ │ │ │250ml │ │ │ │ │ ├───┴──────┼────┴─────┴──────┴─────┤ │貨款總價(新臺幣) │132萬0,720元 │ ├──────────┼───────────────────────┤ │請求數額(新臺幣) │112萬0,720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交易之商品品項、數量及價格一覽表)┌───┬──────┬───────┬─────┬────────┐ │編 號 │ 品 名 │ 價 格 │數 量 │ 小 計 │ │ │ │ │ │ │ ├───┼──────┼───────┼─────┼────────┤ │ 1 │秋冬收成限量│7歐元,折合新 │104瓶 │728歐元,折合新 │ │ │特級橄欖油 │臺幣243.6元 │ │幣25,334元 │ ├───┼──────┼───────┼─────┼────────┤ │ 2 │義大利人冷榨│3.2歐元,折合 │970瓶 │3104歐元,折合新│ │ │橄欖油500ml │新臺幣111.3元 │ │臺幣108,019元 │ ├───┼──────┼───────┼─────┼────────┤ │ 3 │薩巴高單位 │5.9歐元,折合 │165瓶 │973.5歐元,折合 │ │ │葡萄糖漿 │新臺幣205.3元 │ │新臺幣33,877元 │ ├───┼──────┼───────┼─────┼────────┤ │ 4 │義大利IGP │3.3歐元,折合 │600瓶 │1980歐元,折合新│ │ │紅酒醋 │新臺幣114.8元 │ │臺幣236,904元 │ ├───┴──────┼───────┴─────┴────────┤ │貨款總價(新臺幣) │23萬6134元 │ └──────────┴──────────────────────┘ 附表三: ┌───┬──────┬────┬───────┬────────┐ │編 號 │ 品 名 │數 量 │ 單 價 │ 小計 │ │ │ │ │(瓶/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秋冬收成限量│144瓶 │552元(計算式 │79,488元(計算式│ │ │特級橄欖油 │ │:零售價1,380 │:552×144) │ │ │ │ │元×4/10﹦552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2 │義大利人冷榨│1332瓶 │220元(計算式 │293,040元(計算 │ │ │橄欖油500ml │ │:零售價550元 │式:220×1332) │ │ │ │ │×4/10﹦220) │ │ │ │ │ │ │ │ ├───┼──────┼────┼───────┼────────┤ │ 3 │薩巴高單位 │180瓶 │352元(計算式 │63,360元(計算式│ │ │葡萄糖漿 │ │:零售價880元 │:352×180) │ │ │ │ │×4/10﹦352) │ │ │ │ │ │ │ │ │ │ │ │ │ │ ├───┼──────┼────┼───────┼────────┤ │ 4 │義大利IGP │1020瓶 │260元(計算式 │265,200元(計算 │ │ │紅酒醋 │ │:零售價650元 │式:260×1020) │ │ │ │ │×4/10﹦260) │ │ │ │ │ │ │ │ ├───┴──────┼────┴───────┴────────┤ │貨款總價(新臺幣) │70萬1,0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