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訴人即附 江彥士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陳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陸金元 附帶上訴人 被 上訴 人 陸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陸金元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2月1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陸金元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給付被上訴人陸旋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陸金元(下稱陸金元)、被上訴人陸旋中(下稱陸旋中)及同案原告陸仲華、陸建中主張: ㈠原審同案被告蔡炳輝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水泥預拌車(下稱蔡炳輝預拌車),行經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適陸金元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陸金元機車)搭載劉來富,行駛於外側車道,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彥士(下稱江彥士)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江彥士自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外側車道上,致使陸金元無法繼續靠右而偏左騎乘,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陸金元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蔡炳輝預拌車右前車頭撞及後人車倒地,陸金元受傷、劉來富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3時35分死亡。 ㈡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於連城路與員山路口劃設紅線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12 條之規定肇事,顯有過失,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陸金元傷害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陸金元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2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就劉來富死亡部分,請求江彥士賠償陸旋中為劉來富支出之醫療及殯葬費用277,120 元;賠償陸金元、陸旋中、同案原告陸仲華、陸建中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萬元後,為一部請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陸金元55萬元、陸旋中75萬元、同案原告陸仲華、陸建中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陸金元、陸旋中對同案被告蔡炳輝之請求;駁回陸仲華、陸建中對江彥士請求部分,未據陸金元、陸旋中、陸仲華、陸建中不服,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彥士則以:本件車禍係陸金元為閃避伊停放路邊之車輛,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陸金元閃避時,未於伊車輛佔用後,仍剩餘1.2 公尺之外側車道行駛,且閃避後,又未靠右回歸原行駛路線,於伊車輛前方6.2至6.7公尺處發生碰撞,陸金元受傷及劉來富死亡之結果,與伊違停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陸金元係本件肇事之主因,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陸金元、陸旋中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陸金元300,176 元、陸旋中121,696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部分駁回。並就其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敗訴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江彥士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陸金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陸金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江彥士應再給付陸金元249,824 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江彥士應另給付陸金元550,176 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附帶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審駁回陸旋中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陸旋中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江彥士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江彥士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道路邊緣,右前後輪恰壓在紅線上方,佔用外側車道約1.8 公尺(該車道寬度為3 公尺),適有陸金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即陸金元機車)搭載其配偶劉來富行經該處後,與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蔡炳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水泥預拌車(即蔡炳輝預拌車)發生擦撞,陸金元與劉來富隨即人車倒地,陸金元因此受有多處擦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劉來富亦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左側鎖骨、左側第五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腳及左腳踝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因左鎖、肋骨骨折及骨盆腔內出血致低血溶性休克死亡。 ㈡陸金元告訴江彥士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目前上訴中,由本院刑庭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案件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合意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茲分述之: ㈠江彥士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江彥士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連城路與員山路口劃設紅線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12 條規定,江彥士對此不爭執,且江彥士自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外側車道上,有翻攝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546 號卷第70頁可證,應可採信。 ⒊次查: ⑴陸金元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劉來富沿連城路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江彥士小客車後,即與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由蔡炳輝所駕駛之預拌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陸金元受傷、劉來富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江彥士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附刑事之電子卷證可參。 ⑵陸金元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騎乘機車載你太太,有無看到前方有一台違停的車輛?)有。(問:你當時看到違停的車輛時,你行車的方向有無往左偏移?)『向左偏一點點才可以過去』。(問:違停的自小客車有無佔到一個車道?)我觀察可以過的去,所以就偏出來一點。(問:你當時車子偏出來一點,你車上有無左後照鏡?)有,但我沒有去看左後照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87 號卷第32頁正反面)。 ⑶原審刑事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永豐銀行左方間隔2 間店舖(野宴日式炭火燒肉餐廳)騎樓上方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 ①檔案時間00:08:36秒: 蔡炳輝預拌車行駛於連城路往中和方向之中間車道,右輪緊臨車道線(均在車道線左側),陸金元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劉來富,行駛在外側車道中間偏右處(距路緣紅線約3 分之1 車道),二車平行,距約3 分之2 車道,而陸金元機車約在蔡炳輝預拌車右後輪之平行位置; ②檔案時間00:08:37秒: 蔡炳輝預拌車、陸金元機車均繼續直行並無偏移,機車車速較快,已行駛至本件預拌車右前輪之平行位置,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刑事卷第44頁、第64至67頁)。 ③據上可知,陸金元於肇事「前」乘騎於外側車道,即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蔡炳輝車同向併行前進。本院審理中再提示江彥士提出之現場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1 頁),確認肇事前,陸金元係與蔡炳輝之預拌車並行於外側車道,且係靠外側車道之路邊行駛,兩造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09 頁)。 ⑷肇事「後」,江彥士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外側車道上,該小客車寬約1.6 公尺加照後鏡(未收起)約20公分,永豐銀行前方外側車道寬3 公尺,約占車道1.8 公尺;距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約6.2 公尺至6.7 公尺處,有陸金元騎乘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距路邊約3.2 公尺(即外側車路與中間車道交接處),並滑行11.1公尺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前車輪距路邊1.7 公尺,後車輪距路邊3.0 公尺,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 ⑸綜上可知,肇事「前」,陸金元乘騎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靠路邊行駛,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蔡炳輝預拌車並行,因見江彥士違規於紅線停放之系爭自小客車佔用外側車道約5 分之3 (1.8/3=3/5 ),需偏左靠中間車道騎乘,方可繼續向前行駛,因未觀看左照後鏡,致擦撞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蔡炳輝預拌車而人車倒地。如江彥士未違規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於外側車道,陸金元依原乘騎方式,仍乘騎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蔡炳輝車並行前進,必不生向左偏移而生擦撞肇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江彥士之違停行為與陸金元受傷及劉來富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 ⑹江彥士雖抗辯:扣除伊車佔用之1.8 公尺,外側車道尚餘1.2 公尺可供行駛,陸金元自行騎乘至中間車道而肇事,與伊違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惟: ①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②查,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寬度約3 公尺,扣除本件小客車連同未收折之後照鏡總寬度1.8 公尺,尚餘1.2 公尺,固如前述。惟,本件機車係山葉廠牌總排氣量49CC之輕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刑事偵字卷㈠第22頁),該機車2 後照鏡完全平展狀態之最長寬度為77.885公分、2 前把手末端間之寬度為62.972公分、後座之最寬處則為42.5公分,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8 日山葉總字第105303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刑事卷第33-34 頁);該機車因江彥士違規停車於外側車道,而需向左偏移始能繼續前行,亦如前述,是陸金元向左偏行超越江彥士違停車輛最少之安全距離應係2 後照鏡完全平展狀態之最長寬度為77.885公分(0.77885 公尺),加計安全超車車距之半公尺,合計為1.27885 公尺,本件外側車道因江彥士違停所剩餘之1.2 公尺,尚不敷陸金元偏左行駛之安全寬度,則陸金元超出外側車道而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行為,尚無不合。 ③原審法院刑事庭雖認「…(系爭)機車體積甚為輕巧,縱該外側車道寬度剩餘1.2 公尺,機車後座寬度仍僅約為該車道所餘寬度之3 分之1 …永豐銀行監視錄影檔內容,勘驗結果顯示於10時33分10秒許被告(即江彥士)停妥車輛至10時45分03秒許本件事故發生間,於10時35分26秒至10時36分42秒許間有一綠色車斗之大貨車在本件小客車右側(應係左側之誤)之中間車道停等紅燈,期間尚有2 台機車駛過該小客車與大貨車中央所餘之外側車道,其中1 機車亦有搭載乘客,另於10時44分59秒許,有一男子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行經本件汽車左側,其右側(應係左側之誤)中間車道亦有一自小客車駛過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顯見該外側車道所餘寬度仍足供機車通行,是本件機車固因違停之本件小客車而向左偏行,惟應可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尚不致與中間車道之車輛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89頁- 背面刑事判決書)。然: 上開刑事判決以系爭機車最小寬度即後座寬度42.5公分,計算系爭機車行進寬度,僅約為該車道所餘寬度1.2 公尺之3 分之1 ,顯然無視系爭機車該機車2 後照鏡完全平展狀態之最長寬度為77.885公分,且未計算系爭機車超越江彥士越車之安全寬度0.5 公尺,已有可議。 次查,上開勘驗內容,並未測量該「停等紅燈」大貨車與江彥士車間,或駛過之小客車與江彥士車間之距離若干?亦即未確認通行於該二車間之機車,其行進路線是否均處於江彥士自小客車佔用外側車道所餘1.2 公尺之範圍內。 甚者,該「停等紅燈」之大貨車,或駛過之小客車與本件蔡炳輝所駕駛之預拌車,其車輛大小顯然不同;上開勘驗結果又未測量該「停等紅燈」之大貨車、駛過之小客車,以及本件蔡炳輝所駕駛之預拌車,行經江彥士違規停車旁之中間車道時,其右側車輪與江彥士車間之距離均屬相同,則該「停等紅燈」之大貨車、駛過之小客車與江彥士車間,縱有機車通過之事實,亦難遽以推認陸金元之機車亦可於江彥士車佔用外側車道所餘之1.2 公尺範圍內行駛之事實。是江彥士據此抗辯扣除伊車佔用之1.8 公尺,外側車道尚餘1.2 公尺可供行駛,非足採信。 ⑺江彥士再抗辯:本件肇事係於伊車前方6.2 至6.7 公尺處發生,依通常知識經驗,陸金元機車為閃避伊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偏左行駛後,仍得靠右回歸原行駛線,非必然皆可能於車輛前方6.2 至6.7 公尺處,與中間車道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機車後座乘客死亡結果,伊違停之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①本件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距本件小客車車頭長度約有6.2 至6.9 公尺,在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前方之機車停放區中央,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偵續字卷一第42頁)。 ②惟,陸金元證稱肇事時之時速約2 、30公里(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依此計算肇事時點與陸金元機車通過江彥士違停自小客車之時點,至多約於1.127 秒(6.2 公尺/20 公里/ 時=6.2公尺/20000公尺/36 00秒≒1.127 秒)至0.75秒(6.2 公尺/30 公里/ 時=6.2公尺/30000公尺/3600 秒≒0.75秒)間,而上開刮地痕應係陸金元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亦即陸金元機車發生擦撞處應「更近」於江彥士違停之自小客車,再加計擦撞後,蔡炳輝預拌車時速牽引所造成之效果,本件肇事時點與陸金元機車通過江彥士違停自小客車之時點,應較前述1.127 秒至0.75秒「更短」,擦撞處應「更少」於6.2 公尺,足認陸金元機車應係駛過江彥士自小客車之瞬間即生擦撞而肇事。 ③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超車後,尚需行至安全距離,再顯示右方向燈,始能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且該等內容應非1 秒之內所能完成之情事,則陸金元因江彥士因違規停車佔用外側車道3/5 ,為繼續前行而有偏左行駛超越江彥士自小客車之必要,但其於剛駛過江彥士自小客車尚未完成駛入原行路線前,即與同向之蔡炳輝預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之結果,自與江彥士違規停車有關。如江彥士未違規停放其自小客車於外側車道,陸金元無庸偏左行駛超車,必然不發生未及駛入原車道即遭撞及而生擦撞肇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其二者間仍有因果關係。是江彥士再抗辯本件肇事係陸金元機車未依規定駛入原路線,因而於伊車前方6.2 至6.7 公尺處肇事,此與其違規停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亦無可採。 ⒋據上,陸金元確因為超越(閃避)違規停放之江彥士自小客車,偏左行駛,致與蔡炳輝預拌車擦撞而肇事,如無江彥士違規停放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陸金元仍能於外側車道上與中間車道之蔡炳輝預拌車並行,必不生向左偏移至中間車道,於未及駛回原車道而生擦撞肇事之損害,是江彥士違規停放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如有因果關係,本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陸金元受傷部分: ①醫藥費220 元: 陸金元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22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 萬元: 陸金元主張:伊年過80歲,復原日久,於康復期間亦因傷勢行動不便、疼痛難忍,伊垂暮之年猶受此傷害,精神上深受折磨,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本院審酌陸金元因本件車禍受到多處擦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以及陸金元小學肄業,已退休,無存款及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江彥士美國管理碩士畢業,公司負責人,月入5 萬元,財產總額6,640,120 元(見外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陸金元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5 萬元。 ⑵劉來富死亡部分: ①醫療及殯葬費用277,120元: 陸旋中主張:伊為劉來富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合計277,120 元(醫藥費220 元+葬儀費用235200元+代繳費用26700 元+治喪勞務費15000 元=277120元),業據提出醫藥費單據、收據、匯款申請書、發票、其他收入憑單、普照佛堂收費明細(見原審卷第43-48 頁)為證,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 陸金元、陸旋中主張:渠等分別為劉來富之配偶、兒子,痛失髮妻、慈母,精神上受有痛苦,陸金元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陸旋中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不含原審駁回之150 萬元)部分。本院審酌陸旋中大學結業,任警察,財產總額2,393,913 元(見外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陸金元、江彥士上述身分地位經濟情形,以及陸金元、陸旋中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陸金元得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陸旋中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⑶據上: ①陸金元得請求醫藥費200 元、傷害慰撫金5 萬元、李來富死亡部分之慰撫金200 萬元。 ②陸旋中得請求醫療及殯葬費用277,120 元、慰撫金50萬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陸金元固為了閃避前方違規停在外側車道上之江彥士自小客車,而偏左靠中間車道騎乘,惟其在偏左靠中間車道騎乘之前,並未注意看左後照鏡即貿然偏左,因車道寬度僅有3 公尺,蔡炳輝所駕駛之預拌車寬度有2.4 公尺,所剩車道空間不多,陸金元又偏左側騎乘,加上劉來富跨坐雙膝所增加之寬度,而發生劉來富左腳與水泥預拌車右側第2 排輪發生擦撞,陸金元於偏左靠中間車道騎乘時,未注意與在中間車道行駛之被告蔡炳輝車輛中後段保持安全距離而導致車禍發生,陸金元亦有過失,新北市交通局103 年11月24日北交安字第1031899570號函之鑑定覆議結論(見原審卷第34頁),亦同此認定,爰斟酌陸金元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行為及江彥士違規停車致陸金元有偏左行駛之必要而肇事之行為,本院認陸金元應負十分之八過失責任、江彥士負擔十分之二。據此: ⑴陸金元得請求醫藥費40元(200 元×20%=40元)、傷害 慰撫金1 萬元(5 萬元×20%= 1萬元)、李來富死亡部 分之慰撫金40萬元(200 萬元×20%=40萬元)。 ⑵陸旋中得請求醫療及殯葬費用55,424元(277120元×2 0% =55424 元)、慰撫金10萬元(50萬元×20%=10萬元 )。 ⒊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陸金元、陸旋中自承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見原審卷第16-17 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陸金元、陸旋中均已無餘額。 六、綜上所述,陸金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彥士給付55萬元;陸旋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彥士給付121,696 元(確定部分除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江彥士給付陸金元300,167 元、陸旋中121,696 元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陸金元其餘之訴部分,則無違誤,陸金元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陸金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江彥士給付550,176 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