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 訴 人 廖進入即以琳環保企業社 被 上訴人 蔡淑美即地球村環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5 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由上訴人提供以琳環保企業社及新北市社會關愛協會(下稱新北市關愛協會)申請經核可設立如附表所示之102 個放置舊衣回收箱之地點(下稱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供伊放置舊衣回收箱,伊則每月以每個舊衣回收點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予上訴人,伊業已依約繳付4 個月總計81萬6 千元之權利金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均已有呂美芳、呂芳豪等第三人(下稱呂美芳等人)以斯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斯璟公司)名義所放置之舊衣回收箱,且上訴人未能排除,致伊受有給付權利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6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雖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已知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有呂美芳等人所放置之舊衣回收箱,然因上訴人稱其並未與呂美芳等人訂約,可隨時將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要回,伊始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嗣雖委由伊友人陳永誠撕回上訴人前所交付呂美芳等人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所核發貼於回收箱之貼紙(下稱系爭舊貼紙)71張,另由上訴人委由伊向新北市政府換發新貼紙(下稱系爭新貼紙)71張,然上訴人仍未能清空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上由呂美芳等人所放置之回收箱,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呂美芳雖於上訴人經伊所提詐欺告訴之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改稱101 年8 月中斷業務,已未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擺放舊衣回收箱云云,與呂芳豪前於102 年12月30日所證稱其等仍持續擺放回收箱並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不同,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前於101 年間以以琳環保企業社、新北市關愛協會之名義透過呂美芳等人協助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獲准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放置回收箱之權利後,伊曾與呂美芳等人協商合作契約事宜,由伊提供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供呂美芳等人放置舊衣回收箱,伊每月於每個設置點向呂美芳等人收取權利金450 元。被上訴人知悉後,向伊表達願以每個設置點每月給付2 千元之權利金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伊於簽約當時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已有呂美芳等人放置舊衣回收箱,然被上訴人仍表示願自行與呂美芳等人處理,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故伊並不負有排除呂美芳等人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所放置回收箱之義務,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可歸責而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再議狀中自承其曾自行與呂美芳等人處理舊衣回收箱設置之爭議,足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並未約定由伊負責排除呂美芳等人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所放置之回收箱,而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㈢系爭契約訂立後,新北市環保局同意伊以系爭舊貼紙1 張換發系爭新貼紙1 張,伊即同意被上訴人自行撕回呂美芳等人所貼於回收箱之系爭舊貼紙,以供被上訴人換發系爭新貼紙後張貼於其所設置之回收箱。被上訴人已撕回系爭舊貼紙71張換回系爭新貼紙71張,足徵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5 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新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之業務。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交付101 年9 月至12月4 個月權利金共計81萬6 千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如附表所示。 ㈣兩造對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約3 個月時之照片(即原審卷第34-66 頁)及被上訴人所購置回收箱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約3 個月仍置於倉庫之照片(即原審卷第141-142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24日寄發鶯歌郵局第34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之舊衣回收箱設置,否將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收受。上訴人再於102 年1 月2 日寄發金門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2 年1 月3 日到達被上訴人。 ㈥兩造對於102 年8 月間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中部分回收現場照片(即原審卷第128-132 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1 年9 月5 日簽署系爭契約,合作新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之業務,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供被上訴人於其上放置舊衣回收箱,被上訴人則每月就各回收點給付2 千元之權利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101 年9 月至12月4 個月權利金共計81萬6 千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而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各回收點僅得擺放一個貼有新北市環保局所核發貼紙之回收箱,然系爭契約訂立時,已有呂美芳等人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放置回收箱,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2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排除呂美芳等人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所放置之回收箱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與呂美芳等人處理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陳永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蔡淑美介紹我認識廖進入,是在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與廖進入訂立契約之後」、「當時廖進入說他有辦法處理回收桶放置問題,蔡淑美當時也知道廖進入已經有給別人做,廖進入說等契約簽約時間到的時候,以前的桶子都會清空」、「…我們協商時…契約還沒開始履行,蔡淑美有問這樣如何擺桶子,廖進入就說他會處理桶子」、「…廖進入有說他沒有跟呂芳豪簽契約,但就是後來廖進入無法讓呂芳豪清空桶子,有簽一張委託書給我,要我去撕標籤」、「廖進入(委託我撕標籤)」等語(見原審卷第98- 99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自稱:「是(呂美芳他們協助我申請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當時我確實有把所有標籤給呂美芳,因為合情合理我要給他承做,是之後出現(被上訴人)出價比較高,所以之後才會訂立契約(按即系爭契約)…」、「沒有(呂美芳不願意)解約這件事,因為跟呂美芳沒有訂約」、「是在103 年5 月左右,因為環保局跟我們協調…我再跟呂美芳訂立正式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第97頁),並於本院自陳:「…我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告知原擺放回收桶的人,請他撤除並有發律師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佐諸呂美芳、呂芳豪於系爭另案偵查中均證稱:「我…幫廖進入申請擺設舊衣回收箱…因為我們是負責回收的協力廠商,所以我們才會協助被告(按即上訴人)…申請」、「我們大概是100 年度申請,從101 年度核可2 月份開始在申請102 個回收點擺放我們自己購置的舊衣回收桶,必須要張貼環保局核發的貼紙作為辨識是向環保局合法申請設置的舊衣回收桶,我們是以斯璟公司的名義跟廖進入負責的企業社及協會合作,一開始是口頭合意…因為本來就是我們申請我們擺放,所以當天是廖進入申請拿到貼紙後,交給我們,由我們張貼於舊衣回收桶並放置於回收點」、「…每個回收點每個月支付450 元匯入以琳企業社的帳戶…」等語(見原審第79頁)。堪認上訴人前經由呂美芳等人之協助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獲准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放置回收箱後,將新北市環保局所核發之系爭舊貼紙102 張全數交付呂美芳等人,同意呂美芳等人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放置回收箱,上訴人於每回收點每月收取450 元,嗣因被上訴人願給付高於呂美芳等人之權利金,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囿於其無法律專業知識,誤以與呂美芳等人未訂立「書面」契約,即可不受拘束,復欲獲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較高額權利金,遂向被上訴人陳稱未與呂美芳等人訂約,可負責將呂美芳等人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所放置之回收箱清空,自符常情,證人陳永誠上開證述,當足採信。否則被上訴人焉有於明知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已有呂美芳等人放置之舊衣回收箱尚未排除之情形下,願給付上訴人高額之權利金,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先行給付4 個月權利金之理?上訴人又何以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請呂美芳等人撤除彼等前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所放置之回收箱,並發律師函?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至呂美芳雖於系爭偵查案件104 年4 月30日之偵訊中證稱:「…核准約1 個月廖進入就說要450 元(每點權利金),我們公司答應,但廖進入都沒有跟我簽訂正式合約,總共匯款約4-5 個月,之後廖進入一直找我談有人說高價要做舊衣回收業務,要接收他協會但我不同意,之後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就用黑道方式來恐嚇我,把我100 多個回收箱全數破壞,導致我們舊衣回收業務暫停,就沒有匯款給廖進入,之後告訴人就把我們的回收箱標籤毀損,告訴人並且擺他們自己的回收箱,環保局就把我跟告訴人的回收箱都收走」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非僅與證人陳永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廖進入(委託我撕標籤)」、「蔡淑美要去放,但桶子呂芳豪沒有移走,照理來說沒有標籤環保局應該拿走桶子,但環保局沒拿走廖進入桶子,蔡淑美不敢放桶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 頁)相互齟齬,更與被上訴人所購置回收箱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約3 個月仍置於倉庫之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照片(見上理由四)不符。再參諸呂美芳、呂芳豪於系爭偵查案件102 年12月30日之偵訊中所分別證稱:「廖進入之前有表示蔡淑美要高價擺置回收箱時,有跟呂芳豪討論我們公司可否撤銷舊衣回收桶的擺置,但我們跟廖進入談不攏」、「廖進入當時跟我說要我們撤銷舊衣回收桶的擺置,並表示願意賠償我們之前向新北市政申請的相關支出費用,但…公司並不同意,廖進入就表示他會去跟蔡淑美講你們不同意撤銷舊衣回收桶。所以公司目前仍繼續擺置舊衣回收桶並持續給付權利金給廖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亦大相逕庭,顯見呂美芳於系爭偵查案件104 年4 月30日之偵訊中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自難憑此認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並未約定上訴人負責將呂美芳等人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所放置之回收箱清空。 ③另觀諸卷附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所提再議聲請狀(見原審卷第83-84 頁,即本院卷第13-14 頁),被上訴人均一再重申兩造於訂約時確曾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將呂美芳等人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所放置之回收箱清空,並陳明因上訴人斯時長期居住金門,始委由伊代為領取系爭新貼紙等情。上訴人據此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呂美芳等人處理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已放置之回收箱云云,亦無可採。㈣系爭契約訂立之際,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排除呂美芳等人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所放置之回收箱,已如上述。而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約3 個月時,仍有呂美芳等人所放置之回收箱,致被上訴人所購置回收箱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約3 個月仍置於倉庫,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66 頁、第141-142 頁、本院卷第27頁),且參諸呂芳豪於系爭偵查案件102 年12月30日已證稱:其與呂美芳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所放置之回收箱迄斯時仍繼續擺放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並未盡其依系爭契約所負應排除呂美芳等人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所放置之回收箱之義務至明,是上訴人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確未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負提供其上並無第三人所放置回收箱之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供被上訴人放置回收箱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所給付上訴人101 年9 月至12間權利金共81萬6 千元之損害。 ㈤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曾委由陳永誠撕去其前所交付呂美芳等人之系爭舊貼紙71張,交由被上訴人向新北市環保局換發系爭新貼紙71張,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經證人陳永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後來廖進入無法讓呂芳豪清空桶子,有簽一張委託書給我,要我去撕標籤」、「廖進入(委託我撕標籤)」、「蔡淑美要去放,但桶子呂芳豪沒有移走,照理來說沒有標籤環保局應該拿走桶子,但環保局沒拿走廖進入桶子,蔡淑美不敢放桶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 頁)。然兩造就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各回收點僅得擺放一個合法之回收箱,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再依證人呂美芳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每一回收點如放置1 個以上之回收箱,原申請獲准放置回收箱之資格將被撤銷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致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新貼紙71張,仍因上訴人並未依約清空呂美芳等人前所放置之回收箱,而未能順利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放置任何回收箱,已如上述,自不因上訴人嗣後已交付系爭新貼紙71張,即認上訴人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已履行其應負排除呂美芳等人於系爭102 個舊衣回收點所放置之回收箱之義務,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自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6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廖逸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