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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 法定代理人
    周順進、陳松派

  • 上訴人
    聯慶機電消防保養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國美之星B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上 訴 人 聯慶機電消防保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順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上 訴 人 國美之星B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松派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幼平,上訴後改選變更為陳松派,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5年8月16日新北土工字第1052096255號准予報備函可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攬伊社區消防及機電設備之檢查、保養、維修工作,依兩造簽定之國美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機電、消防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每月3次派遣保 養人員依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所列項目至伊社區實施大樓消防及機電系統實施檢查、保養、維修等工作。103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停電,伊社區地下室之緊急備用發電機組開始運轉供應社區公共設施用電,但不及30分鐘發電機即燒燬,經伊通知上訴人派員到場檢視後,拖延逾2月卻無力修復,伊不得已委由進 口該發電機組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派員檢修並更換部分零件,花費新臺幣(下同)6萬3,450元後,仍無法啟動。伊再委託德國原廠授權之技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技東公司)派員檢修,竟發覺該緊急備用發電機組損壞情形為:(1)活塞環磨損嚴重無法使用,(2)機油濾清器污損不堪使用,(3)柴油濾清器污損不堪使用,( 4)機油冷卻器生鏽及污損無法使用,(5)噴油嘴噴油不良 不堪使用,(6)曲承軸磨損嚴重無法使用,(7)主承軸磨損嚴重無法使用,(8)汽缸套磨損且破裂無法使用,(9)缸蓋污損不堪使用,(10)活塞磨損括傷無法使用,()空氣增壓機污損不堪使用,()活塞連桿過熱變顏色無法使用,( )氣門挺桿彎損無法使用,()油水分離器濾芯污損無法 使用,()淡水腐蝕而破損漏水,()冷卻水出水管室腐蝕斷損無法使用,()淡水節熱閥吸入腐蝕鋁粉失效等情形(下稱系爭17項損壞情形),並認損壞可能原因為「(1)依冷 卻水出口室之腐蝕銹破之情形:可能因冷卻水未依實際時間更換變質,而造成酸鹼值變,以致鋁合金的引擎機體腐蝕銹破。( 2)冷卻水節熱氣因受上述引擎機體腐蝕銹破之鋁合金粉屑卡住而無法開閉,造成引擎無法適度冷卻,而致高溫而使引擎過熱燒損。(3)該緊急發電機之安全保護系統沒有發 揮應有功能,而限制/停止緊急發電機異常條件下時運轉以 致使引擎損壞。(4)該緊急發電機沒有依製造廠之規定施行 定期保養及相關料配件之更換,以致使引擎損壞」等原因造成。經技東公司派員檢修並更換部分零件,花費107萬元, 合計伊共支出修復費用113萬3,450元(63450+0000000= 1133450)。系爭17項損壞情形,為上訴人承攬機電系統檢 查、保養、維修等範圍內應負責之工作,長期以來卻未發覺、改善,其保養檢修流於形式,造成機具設備污損、生銹及不當磨損,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於契約期間維護、保養不當事由,致伊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3萬3,4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任機電維修廠商,與伊辦理交接點交時,伊即發現發電機回水管破裂,並將照片連同點交資料通知被上訴人。103年1月3日進行首次維修時,由伊保養 員工藍光輝做成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載明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嗣於同年月15日提出400KW發電機 維修工程報價單,建議被上訴人進行維修,以免造成事故發生。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有設備、管線、維修等工程,由伊提送報價單後須經被上訴人核可始可施工,然被上訴人卻遲未予同意,致伊未敢貿然逕行施作。嗣伊於同年月17日派員進場保養時,亦曾向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黃心平再次說明發電機冷卻水管有銹蝕、裂痕,請黃心平通知被上訴人。其後伊於同年8月21日派員進場保養,告知被上訴人發 電機電瓶電壓不足,已先調整充電器至1A培充電,及發電機冷卻水管漏水,並建議報修,嗣於104年8月22日亦提出發電機電池更新工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遲未同意施作。而被上訴人並未於104年8月22日通知伊發電機燒毀事宜,係伊於同年月28日派員進場保養時發現上情,被上訴人因事態嚴重始同意伊更換發電機電瓶,惟因發電機內部受損嚴重,仍無法正常啟動。是本件發電機損壞原因與伊先後提出機電消防保養維修紀錄檢查表所載有關發電機冷卻水管銹蝕之內容相符,可見伊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發電機冷卻水管鏽蝕產生裂痕,並提出估價單建議被上訴人進行維修,顯已善盡告知義務,係因被上訴人自己遲不同意施作,伊對於發電機因而燒毀事實尚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113萬3,45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社區消防及機電設備之檢查、保養、維修工作,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03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因臺電公司停電,被上訴人社區地下室之緊急備用發電機組起動運轉後未久即燒燬,先經中興公司維修未果,再經該發電機原廠授權之技東公司派員檢修結果,計有系爭17項損壞情形,並發現故障燒燬原因係冷卻水泵出口室腐蝕銹破,造成引擎無法適度冷卻,因高溫過熱而燒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發電機之修繕費用計113萬3,45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合約書、技東公司國美之星B館社區發電機維修報告、中興公司及技東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6 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發電機燒損原因係上訴人維護、保養不當所致,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103年1月15日之報價單,有無提送予被上訴人核可,以進行維修? 1.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有設備、管線、維修……等工程,由乙方(即上訴人)提送報價單經甲(即被上訴人)核可後施工。」(見原審卷第18頁)〉,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進行首次維修時,上訴人之保養員工藍光輝做成機電 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載有「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另於103年1月17日維修時,再由藍光輝做成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記載「發電機冷卻水管銹蝕,有例(按應為裂)痕」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103年1月3 日及同年月17日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各1件可按( 見原審卷第63、65頁),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並未向伊提送報修之報價單等情,上訴人雖提出103年1月15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依上開103年1月15日報價單所示,其上僅有上訴人圓戳章及其職員名章,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或其職員受領之簽章,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報價單確有提送予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而在103 年1月3日及同年月17日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上簽名之被上訴人總幹事即證人黃心平證稱:「鈞院(即原法院)卷第63頁的維修紀錄檢查表我有看到過,是維修保養人員給我的,是在社區大廳給我的,就是當天給我的;鈞院卷第64頁的報價單,我沒有印象有看到過這張報價單,鈞院卷第65頁的維修紀錄檢查表,我有看過,一樣是機電維修人員當天給我的。」「(問:證人如何處理?保養人員又是怎麼說的?提示本院卷第63頁)我會簽名,維修紀錄表我們會收起來存在維修紀錄的卷夾中。保養人員當時交給我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我記不太起來了。」(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 另上訴人維修員工藍光輝證稱:「我在1月3日進去保養的時候,公司有特別交代我這邊有問題,請我再注意一下。公司告訴我說原告發電機的冷卻水管有破裂,請我去保養的時候要特別注意,也要跟總幹事特別提醒,…」「(問:證人既於該檢查表發電機系統設備欄處註明〈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會對發電機造成什麼影響?有何解決方法?)漏水問題應該會讓發電機故障,必須請管委會盡快修理,至於如何修理,我們一般會找專門做發電機的人員來做報價修繕,應該是要把管子換掉吧。」「(問:證人有無見過這件103年1月15日發電機維修工程報價單?如有,這張報價單係為處理原告社區裡面的什麼工程?)沒有,我在公司只負責保養工作,報價單都是主管在做。」(見原審卷第255頁),「( 問:維修檢查表交付給原告後,證人有無回去跟被告公司報告要針對水管破裂要如何進行維修及報價?)有跟公司孫課長〈按即後述證人孫維辰〉報告過,報告內容是發電機水管破裂,維修方式是更換新品。」「(問:證人發現水管破裂的情形,是否依被證3工程名稱之項目即可修繕完成?)因 為我只是保養人員,我們公司有工程部的人員,這個部分都是由我們公司的工程部人員來做處理。」(見原審卷第259 頁)。可見上訴人維修員工藍光輝僅負責保養事宜,雖於 103年1月3日及同年月17日保養時在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 檢查表,記載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等情,但並無權經手提送報價單事宜,是否建請被上訴人報修或提送報價單,仍須由藍光輝回報予上訴人之工程部,由主管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提送報價單報修處理。是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員工藍光輝曾在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記載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並曾交付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予被上訴人總幹事等情,即謂伊已告知被上訴人報修或已提送報價單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之課長即證人孫維辰雖證稱:「我們有提出報價單,在1月中旬的時候,是交到社區管委會,就是由我本人交到 社區去,應該是交給總幹事。」(見原審卷第250頁背面) ,惟經原法院詢以:該報價單上亦未經客戶簽章?證人孫維辰答稱「一般客戶簽章都代表同意以這個價錢跟方式下去施作,一般客戶是不會簽章的,因為在我印象中這份報價單是由我親自送過去的,但我無法證明對方有沒有收到。」(見同上卷),是本件105年1月15日報價單,依證人孫維辰證述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簽收,且所指交付對象即被上訴人總幹事黃心平已證稱並未看過105年1月15日報價單,而否認有收受孫維辰上開報價單,已如前述,則本件既未經證人孫維辰交由被上訴人簽收,能否謂上訴人就上開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瑕疵,已經向被上訴人報修並提出報價單,即非無疑。再參酌103年1月16日被上訴人曾召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例會,會中證人孫維辰列席為專案報告,並依其報告經決議內容為「(一)有關B棟污水馬達產生噪音原因:除聯慶改善 建議優惠價10,000元外,亦請銓太公司於1月17日至社區再 次檢查,確認原因後提出修繕報價單,再行決定。(二)有關發電機室內的報廢器材處理:1.聯慶公司建議:發電機室內有許多已報廢的消防器材等(如緊急出口燈、燈管、燈泡等,已累積多年)。2.管委會:請總幹事會同聯慶公司保養人員及該社區清潔人員,於1月17日將發電機室清理乾淨。(三)本月份例行3次保養及各項檢測事項,於下次會議前提出數據報表呈管委會討論。(四)社區照明設備採購:依所附報價單項採購各10支庫存,由聯慶製做進貨庫存表備查,如有更換,應於保養單上註記」,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而該次會議中就103年1月3日機電消防保養維修 記錄檢查表「維護記錄欄」所載之「污水系統泵浦電壓電流檢測,曝氣鼓風機B枱(按應為棟)魯氏輪有異音,鼓風機 皮帶建議更換」,及「發電機室鼓風機室雜物太多」之保養檢修事宜,已為討論報告,並作成上開決議事項㈠有關B棟 污水馬達產生噪音問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除要求優惠價10,000元外,並另向訴外人銓太公司進行詢價,於1 月17日至社區再次檢查,確認原因後提出修繕報價單,再行決定;復作成決議事項㈡,請總幹事會同聯慶公司保養人員及該社區清潔人員,於1月17日將發電機室清理乾淨等情, 可見證人孫維辰顯有就103年1月3日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 檢查表之檢修結果,就B棟污水馬達產生噪音問題,於會中 向被上訴人提出報修討論,但經被上訴人決議另再向他人為詢價而暫緩處理,則苟證人孫維辰確有於103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送103年1月3日保養檢修時發現之發電機冷卻水回 流管銹蝕漏水之報價單,何以未於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被上訴人第6次例會中,如同B棟污水馬達產生噪音問題,一併同為提出維修建議報告,以便被上訴人在會議中討論決定是否維修發電機?而證人孫維辰亦自承「(問:證人有無參與 103年1月16日原告管委會第六次例會?上面關於聯慶機電專案報告-孫課長的內容,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85至92頁)我有參加該次例會,內容沒有問題。」「(105年1月15日)報價單的部分在這次會議中沒有一併提出」「在這個會議紀錄中沒有提到」(見原審卷第250-251頁),證人藍光輝 既證稱發電機冷卻水管漏水問題應該會讓發電機故障,必須請管委會盡快修理等情,已如前述,則就此須即刻辦理之事項,證人孫維辰何以未立即在103年1月16日被上訴人第6次 例會中提出建請維修之討論案,而任令其推遲,毫無處理?復參酌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7日以後之各月保養,僅於103 年8月21日之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上,始有記載發 電機冷卻水管漏水,並建議報修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之長達6個月之各月份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竟均未再記載發電機冷卻水管漏水問題,甚至在發電機系統設備各項保養檢查欄中均勾選正常,有上開各月份之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73頁),而該發電機冷卻水管漏水 問題未經維修不可能自行回復正常,上訴人何以保養時竟長期忽略,遲不建請被上訴人報修?且另參酌被上訴人103年2月20日之第七次例會會議紀錄,就B棟污水馬達產生噪音之 鼓風機已決議交由上訴人維修(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之員工樊組長猶在會中陳稱「1.社區機電設備除了鼓風機外,其他設備大致良好。2.鼓風機維修須拆回施作,時間為期一周。」(見原審卷第98頁),竟仍未就發電機冷卻水管漏水問題,建請討論是否維修,復稱社區機電設備除了鼓風機外,其他設備大致良好等語,則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狀,足認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月17日保養時由其保養 人員在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發現記載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等情,但因其具有維修建議權之相關主管誤認係無關緊要之小問題,並無大礙,無須維修,故始終未建請被上訴人進行維修,因上訴人長期忽略,導致鋁合金的引擎機體腐蝕銹破,造成引擎無法適度冷卻而喪失功能,上訴人後雖於103年8月21日在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始再為記載電機冷卻水管漏水,並建議報修等語,但於翌日即103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因臺電公司停電,造成該發電機組起動運轉後未久即行燒損,致被上訴人已不及進行維修處理,足見證人孫維辰供稱伊有於103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送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之報價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03年1月15日報價單係事後臨訟製作,並未提送予伊等情,尚堪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其他工項,經其維修請款後之報價單,亦有未經被上訴人簽收情形或指被上訴人就其部分維修工項業已付款,卻有抽取隱匿報價單情形為由,即謂其就保養檢查之缺失,均有報價,該103年1月15日報價單確已提送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遲不核可施作云云,自不足據。而證人孫維辰既已供稱103年1月16日第六次例會會議紀錄內容沒有問題,伊在會中並未提出103年1月15日報價單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103年1月16日第六次例會會議紀錄尚有不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錄音紀錄或請求訊問上訴人負責人周順進為證云云,即無必要,又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17日及104年4月24日兩造協議紀錄上指稱確有提出報價單等情(見原 審卷第175、178頁),但被上訴人亦一再指稱上訴人有未善盡檢查維護保護之責,乃係兩造就此各自陳述其意見,並另結論表示可否由上訴人出險,由保險公司理賠而已,上訴人尚不得以兩造協商如何賠償時,被上訴人未否認其所言,即據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而支出之修繕費用113萬3,450元?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維護保養期間,如因維護、保養不 當引起之機器、機具故障損失(如係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所導致之災害除外),由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負責修護,如致甲方(即被上訴人)財產、人員或他人受有損害者,乙方應無條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合約保養維護之設備項目,不包括在內)。合約期間並由乙方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見原審卷第19頁);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社區地下室之緊急備用發電機組因停電起動運轉後未久即燒燬,雖經上訴人保養人員在103年1月3日及同年月17日保養時在機電 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發現記載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等情,但因上訴人長期以來均加以忽略,其具有維修建議權之相關主管誤認係無關緊要之小問題,並無大礙,無須維修,故始終未建請被上訴人進行維修,上訴人雖抗辯其有於105年1月15日提出報價單建請維修而據以免責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而不足取信,其後終遭致發電機冷卻水泵出口室腐蝕銹破,造成引擎無法適度冷卻,因高溫過熱而燒損,上訴人就其所承攬之機電保養維修工作,顯有可歸責之過失情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另指103年12月間伊曾偕同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到場表示發電機燒毀並非保養不當之問題而拒絕理賠云云,惟此已據當時到場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溥期到場所否認,並證稱所以未理賠係因上訴人很有自信堅持其沒有疏失,也沒有書面的理賠申請書等情(見原審卷第262頁),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亦不得以 發電機仍有運轉30分鐘才燒損,即謂其功能仍屬正常,而指發電機燒損尚與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維修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因本件發電機燒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13萬3,450元,有中興公司及技東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3,450元,自屬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因不具備機電專業知識,故將其社區消防及機電設施委由上訴人維護保養,上訴人之保養人員雖在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記錄檢查表上,記載發電機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等情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但該冷卻水回流管銹蝕漏水是否有維修之必要及如何維修,事涉相關機電專門知識,非一般消費者之被上訴人所得明瞭知悉,而有賴上訴人依約提供專業知識評估之服務工作,依其客觀情形,亦不得以此而謂被上訴人因此有與有過失情事,併予指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發電機因冷卻水泵出口室腐蝕銹破,造成引擎無法適度冷卻,因高溫過熱而燒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長期忽略,疏未建請維修之不當維護保養工作所致,上訴人抗辯其有於103年1月15日提出報價單建請維修,係被上訴人遲未核可施作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9 頁)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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