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訴外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該公司權利義務。國碁公司於81年間,與訴外人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簽訂廠房買賣合約(下稱系爭81年宏電與國碁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路○0號5樓之1廠房之部分樓 層),約定宏電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段00○號( 門牌號碼同路7號,下稱21建號建物)內之機車棚(下稱21 建號機車棚)其中編號1001至1165號之機車停車位165個, 供國碁公司無償使用,嗣國碁公司於82年間出售自新安路5 號5樓之1廠房分割出之同址5號5樓之3廠房予訴外人揚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時,並將其中29個機車位交由揚智公司使用,剩餘136個機車位(下稱系爭136個機車位)。國碁公司於89年間,與訴外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購買新安路5號廠房之其他樓層,並取 得81年間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所約定21建號機車棚其中編號809 至1000共192個機車位(下稱系爭192個機車位,並與系爭 136個機車位合稱系爭機車位)使用權利。宏碁公司於91年2月28日(基準日)將其代工業務分割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概括承受21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宏碁公司分別與國碁公司、美格公司間之系爭136個、192個機車位契約關係,伊繼受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機車位之權利。詎上訴人於99年間將21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揚明公司否認伊使用系爭機車位之權利,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伊不得已乃與揚明公司簽訂「機車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系爭機車位,按月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受有相當該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至伊與揚明公司間系爭租約終止時止 ,按月給付伊十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位坐落之21建號建物原為宏碁公司所有,有獨立產權並非新安路5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宏碁公司 係因國碁公司為其關係企業而提供該公司無償使用,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基於債之相對性,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就系爭192個機車位之約定無拘束宏碁公司或伊之效力,國碁公 司、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同意書,亦未約定宏碁公司承擔此債務。國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合併,已非宏碁公司關係企業,借貸目的已完畢,當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機車位。伊已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自91年至99年間,未按約定使用系爭機車位,與其他機車位混用,自非行使契約權利,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規定,已 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向伊主張之系爭機車位僅 328個,其向揚明公司租用之機車位為500個,位置與數量均不符,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其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且將超過國碁公司、美格公司購買廠房之價格,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21建號機車棚係宏碁公司於81年2月21日間擴建新安路7號廠房時,一併將之編入新竹市○○段○○段00○號範圍內。 2、美格公司於81年5月22日向宏電公司購買新安路7號3樓、4樓廠房,雙方簽署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如宏碁公司 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1021063號函附件四第1至14頁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63頁)。 3、國碁公司於81年12月30日向宏碁公司購買新安路5號5樓之1廠房之部分樓層,並簽署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契約書如 原審原證1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至25頁)。 4、國碁公司於82年間出售新安路5號5樓之3廠房與訴外人揚 智公司,並簽署廠房買賣合約如原證5(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7頁)。 5、美格公司於83年3月24日向宏碁公司購買新安路5號2樓之1、4樓之2廠房,並簽署83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如宏碁公司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1021063號函附件四第15至27 頁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6頁)。 6、美格公司於89年5月26日出售新安路5號4樓之1、4樓之2廠房予國碁公司,並簽署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約如原證2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至40頁)。 7、國碁公司於93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法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8、宏碁公司於91年間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等有關分割規定,將新竹市新安路廠部分樓層及系爭機車棚讓與上訴人,並於91年8月8日將21建號機車棚所屬新竹市○○路0號建 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9年8月23日將21建號機車棚所屬新安路7號廠房所有權全部出售移轉予揚明公司。 9、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與揚明公司簽訂「機車棚租賃契 約」,向揚明公司承租新安路7號之第三座機車棚,並約 定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0萬元予 揚明公司。 10、被上訴人因法人合併而承受系爭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有關關國碁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則因分割讓與而承受上開買賣契約關於宏碁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兩造爭點: 1、國碁公司依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可使用之機車停車位及數量?是否即21建號機車棚編號 1001至1165之165個機車位? 2、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及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公司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有無包括使用各該契約所載機車位之對價?賣方提供21建號機車棚機車位予買方使用之約定之性質為何? 3、上訴人是否負有提供21建號機車棚編號1001至1165共165 個機車位中系爭編號1001至1136之136個機車位予被上訴 人使用之義務? 4、上訴人是否負有提供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公司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192個機車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5、上訴人可否終止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提供上開系爭136及192合計328個機車停車位供使用之關係?何時終止? 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原證3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國碁公司依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可使用之機車停車位及數量?是否即21建號機車棚編號 1001至1165之165個機車位? 1、查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國碁公司)得使用出貨碼頭及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附件一之圖一分配之;其位置如附件一之圖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頁),宏碁公司亦於102年10月2日以宏碁法字第1021063號函稱:「國碁公司…基於81年12月30日 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書』約定得使用系爭機車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且上訴人對於國碁公司依 據上開約定對宏碁公司享有使用21建號機車棚特定範圍權利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則被上訴 人主張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於上開買賣契約中就21建號機車棚內特定位置及數量之機車位,有交由國碁公司使用之合意,宏碁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有提供21建號機車棚特定範圍予國碁公司使用之義務,應為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宏碁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應提供國碁公司使用之機車位為21建號機車棚編號1001至1165共165個機車位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之附件一,已遺失而未能提出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9頁),惟國碁公司嗣於82年間,於與揚智公司簽立之廠房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揚智公司)得使用出貨碼頭及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附件二分配之;其位置如附件二之圖一、圖二、圖三所示。」,而其附件二記載:「第9條第2項:1.國碁現有分配的碼頭/汽、 機車停車位數量如下:…機車停車位165位。2.按國碁讓 售給揚智的建物面積比例為0.1782,故揚智將可分配的碼頭/汽、機車停車位數量如下…機車停車位29位…。」、 附件二之圖三記載:「機車棚:國碁編號0000-0000、揚 智編號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124、127頁)。又國碁公司除了因系爭81年間與宏碁公司買賣契約之約定,獲有可使用之機車停車位外,迄至82年間出售新安路5號5樓之3廠房予揚智公司之前,並無自其他公司取 得21建號機車棚之機車位;且於訂立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之前,就21建號機車棚並無可使用之機車位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背面),復查無國碁公司於簽訂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之前,或於簽約後迄至82年將部分機車位交由揚智公司使用時,有以其他方式取得任何21建號機車棚機車位之事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國碁公司依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取得之21建號機車棚機車位,即為編號1001至1065之165個機車位 ,應屬非虛。 (二)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及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公司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有無包括使用各該契約所載機車位之對價?賣方提供21建號機車棚機車位予買方使用之約定之性質為何? 1、查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坐落 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安路五號五樓之一廠房,其面積如附圖一所示:長方形斜線所示(以下稱A區):貳仟貳佰壹拾陸坪;L形紅線所示(以下稱B區):陸佰壹拾柒坪。上述面積皆已含其相對公共設施面積,正確坪數以所有權狀記載為準。其他有關標的物之資料如建築結構、詳細位置等見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8頁),雖約定A區及 B區之面積均已包含相對之公共設施之面積,惟所謂相對之公共設施,當係指配置於買賣標的物即新安路5號5樓之1廠戶之公共設施,然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165個機車位均位在登記於21建號即新安路7號廠房範圍之21建號機車 棚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21建號機車棚係宏碁公司於81年2月21日間擴建新安路7號廠房時,一併將之編入21建號範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又新安路5號5樓之1即為新竹市○○段 ○○段00○號,其共有部分為科學段二小段19、20、25建號,使用執照為(81)科工(竹)用字第39號,21建號機車停車棚則坐落新竹市○○段○○段00○號之新安路七號,使用執照為(80)科工(竹)用字第45號,有新安路7號、5號5 樓之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機車停車棚使用執照 存根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卷一第137頁、第142頁),足見該165個機車位所在之21建機車棚與新安路5號5樓之1房屋,為分屬不同門牌之二建物,該機車棚 並非新安路5號5樓之1房屋之公共設施,應堪認定。再查 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第2條價金約定「總價款依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園區內私有建築物轉讓及徵購作業補充規定』協議之:A區部分:計新台幣(以下同)玖仟參佰柒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元整(包括營業稅肆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元整)。B區部分:貳仟陸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整(包括營業稅壹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整)。」(見原審卷一第8頁),雖約定A區及B區之 面積均已包含相對之公共設施之面積,惟該165個機車位 所在之機車棚並非新安路5號5樓之1房屋之公共設施,已 如前述,則新安路5號5樓之1房屋A區及B區所有權狀所 登載之面積,自未包含位於上開機車棚之該165個機車位 之面積。該165個機車位既不包含於新安路5號5樓之1A區或B區範圍內,則契約第2條所約定新安路5號5樓之1A區及B區之價格,自亦未包含該165個機車位之使用代價。 且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第2條僅約定A區及B區 之價金數額,遍觀該買賣契約除第2條外,亦無其他關於 價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就該165個機 車位所具者無償使用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4頁)。則上 訴人抗辯該165個機車位,國碁公司並未支付價金,非買 賣之標的,而係宏碁公司無償交付國碁公司使用,即可信採。 2、又上開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宏碁公司應移轉該165個機車位所有權予國碁公司,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亦自陳國碁公司並未取得該165個機車位之所 有權,其係基於債之關係使用該165機車位其中之系爭136機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而宏碁公司依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交付165個機車位予國碁公司 使用,並未收取價金,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宏碁公司將包含系爭136個機車位在內之該165個機車位交由國碁公司使用,係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為可採。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既含有宏碁公司出售新安路5號 5樓之1廠房所有權予國碁公司,及無償提供165個機車位 予國碁公司使用二部分,前者應屬買賣關係,後者則為使用借貸關係,則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而混合契約為無名契約,固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其餘之法律適用,仍應適用相同有名契約之相關部分,是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關於買賣關係部分,即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關於使用借貸關係部分,則應適用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 3、再查,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本買賣總價 款:雙方同意不動產(範圍詳后述及附件)價格之計算,依地政機關複丈登記之面積坪數為準,每坪含稅(營業稅)價為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元計,暫計為四九四○建坪,換算總價為新台幣貳億貳仟肆佰柒拾柒萬元。如有誤差,雙方同意按地政機關所核定面積增減價款,並於尾款給付時結算之」、特別條款第5項約定「雙方應分擔突出物及 公共設施之比例應依雙方所持有本建物私有面積與受益公共面積之和之比例核算,並以日後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為核算準據,本件之效力優於附件所示面積計算表。」,契約之不動產標示處記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段 00○00地號、三小段7地號,建物坐落新竹市○○○區○ ○路0號」,其「三樓、四樓附件」(3)「三樓、四樓銷售統計表」記載3樓、4樓之銷售面積各為2,308坪、2,639坪,合計4,947坪,並註載288個機車停車位為附贈(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背面),且該288個機車位亦未列載於附件( 4)大公共區域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155背面至157頁),足知其買賣標的為新安路7號3樓、4樓廠房私有面積、當 層公共面積、突出物及公共設施、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場,面積暫計4,940坪,權利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 之面積為準,並以此計算總價,如有誤差,雙方同意按地政機關所核定面積增減價款,並未包含契約附件(7)所載 之288個機車位。又附件(7)所載288個機車位,為系爭機 車棚編號712至1000之機車位(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則上訴人抗辯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美格公司就系爭機車棚編號712至1000共288個機車位,並未支付價金,而係宏碁公司無償交付美格公司使用,應可信採。 4、又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總價款約定: 「一、本買賣不動產(範圍詳后述及其附件)之面積共計三四二三點三坪(面積依地政機關所發權狀登記之面積坪數為準),雙方同意本買賣不動產全部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壹億壹仟玖佰捌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整(加值營業稅外加),每坪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參萬伍仟元整(加值營業稅外加)。二、倘地政機關核發權狀所載面積,與前項所載面積坪數有異時,甲、乙雙方同意按地政機關核發權狀所載面積及前載每坪單價計算本買賣不動產總價,並於給付第二條第四款價金時同時相互找補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見買賣雙方係以買方登記取得之建物面積計算價金。而依契約所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新竹市○○段○○段00○號門牌號碼為新安路5號4樓之1,層次 面積為6,149.88平方公尺,其共同使用部分19建號面積為11,70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3即1255.82 平方公尺(11,703.86÷10000×1073=1,255.82),共同 使用部分20建號面積8,62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024,即1,745.44平方公尺(8,623.74÷10000×2024 =1,755.44),面積合計9,148.14平方公尺(6,146.88+1,255.82+1,745.44=9,148.14)(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另同小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4樓之2,層 次面積為1,457.29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19建號面積 11,70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即297.28平 方公尺(11,703.86÷10000×254=297.28),共同使用 部分20建號面積8,62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0,即413.94平方公尺(8,623.74÷10000×480=413.94) ,面積合計2,168.51平方公尺(1,457.29+297.28+ 413.94=2,168.51)(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14、15建號面積共計11,316.65平方公尺(9,148.14+2,618.51= 11,316.65),折合3,423.3坪(11,316.65×0.3025= 3,423.3),與契約第1條約定之買賣坪數相同。足見買賣契約是以新安路5號4樓之1及5號4樓之2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00○號,與14、1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面積,計付價金。雖契約上記載「本買賣不動產標示如下:一、建物座落:新竹市○○路○號四樓之一及四樓之二,建號:新竹市○○段○○段○○○○○○號,所有權全部,詳如附件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所示。……四、機車棚所設置之停車位計壹百九十二個(如附件二所指定之位置)。」(見原審卷一第30頁),惟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及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機車停車位,均係位在登記於21建號建物範圍內之21建號機車棚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而21建號機車棚係宏碁公司於81年間擴建新安路7號廠房時, 將之一併編入21建號範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並有21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21建號機車棚之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133頁、第142頁),足見系爭機車位所在21建號機車棚,並非新安路5號4樓之1及4樓之2之共同使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位所在21建號機車棚並非新安路5 號4樓之1及4樓之2之公共設施,而不在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公司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計算買賣總價款之範圍內,應 為可取。又國碁公司依系爭89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約定可使用之機車位為機車棚編號809至1000共192個機車位,有機車位置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而遍觀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除第1條外,亦無其他關於價金 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就系爭192個機車 位所具者無償使用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4頁)。則上訴 人抗辯國碁公司依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可使用之機車位,為宏碁公司依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交付美格公司使用之機車棚編號712至1000之288個機車位中,編號809至1000之192個機車位,且國碁公司就系爭192個機車 位,並未支付價金,非買賣之標的,而係宏碁公司無償交付美格公司使用,美格公司復無償交予國碁公司使用,應可採信。 5、又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宏碁公司應移轉所載288機車位所有權予美格公司,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 賣契約,亦未約定美格公司應將系爭192個機車位所有權 移轉予國碁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亦自陳並未取得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約定之包含系爭192個機車位 在內之288個機車位之所有權,其使用系爭192個機車位係基於債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而宏碁公司依上開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交付288個機車位予美 格公司使用,及美格公司依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交付上開288個機車位其中系爭192個機車位予國碁公司使用,均未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宏碁公司將上開288個機車位交由美格公司使用,及美格公司將系爭 192個機車位權予國碁公司使用,均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 關係,應為可採。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既含有宏碁公司出售新竹市○○路0號3樓、4樓廠房所有權予美格與 國碁買賣契約,及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既均稱買賣契約,契約內容亦明文約定機車位之使用權為契約之一部分,當事人之真意已無須再探求其他,不應曲解或強加契約內容未約定之法律關係,以維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及保障交易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權益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用借貸之相關規定。 6、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系爭89年國碁公司,及無償提供288個機車位予美格公司使用二部 分,則其性質應屬買賣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另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含有美格公司出售新安路5號4樓之1、4樓之2廠房所有權予國碁公司,及提供系爭192個機車位予國碁公司使用二部份,其性質亦屬買賣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是關於系爭192個機車位之爭議,即應適用 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必為有償,若無償則非買賣 。而現今社會生活中當事人間一契約書中包含數種法律關係者,時有所見,且當事人間就某一事項之法律關係為何,非得概以契約之名稱定之,而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準。上揭三份契約,雖均以買賣契約名之,且均包含有機車位之使用權,惟其價金之約定及計算則僅只於廠房之所有權部分,關於機車位之使用權,則無支付價金之約定,已如前述,機車位之使用權既無對價,自難以其亦列載於名為買賣之契約中,即認契約當事人有就機車位之使用權成立買賣契約。況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既分別為上揭三分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買賣價金之計算及就機車位使用權並無計付價金、當無不知,買受廠房之一方,既未取得機車位之所有權,復未就機車位之使用權支付對價,揆諸民法第464條規定,當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為 事理之然。被上訴人主張就機車位使用權之約定,為有別於買賣契約性質之認定,有違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不足以保障交易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權益云云,實無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負有提供21建號機車棚編號1001至1165共165 個機車位中系爭編號1001至1136之136個機車位予被上訴 人使用之義務? 1、查國碁公司於93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法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宏碁公司則於91年間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等有關分割規定,將新竹市新安廠部分樓層及系爭機車棚讓與上訴人,並於91年8月8日將21建號機車棚所屬新安路7號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7、8)。另被上訴人因法人合併而承受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有關國碁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則因分割受讓而承受上開買賣契約關於宏碁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0、本院卷第38頁)。 2、上訴人既承受宏碁公司就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宏碁公司依該契約負有提供上開編號1001至1165共165個機車位予國碁公司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復 亦已承受國碁公司就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請求宏碁公司交付上開165個機車位供其使用之權利,而國碁公 司已於82年上開165個機車位中編號1137至1165之29個機 車位交付揚智公司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提供上開165個機車位中編號1001至1136之136個機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即非無據。 3、上訴人雖抗辯國碁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解散時,系爭136 個機車位之使用期限已屆至,借貸之使用目的亦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清滅云云。惟國碁公司既已與被上訴人進行法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則國碁公司之權利義務即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法人合併而承受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有關國碁公司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訴人抗辯國碁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而解散,系爭136個機車位之使用期限 已屆至、使用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是否負有提供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公司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192個機車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1、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 判例參照)。則反面而言,借用人如經貸與人同意,應得將其使用借用物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則讓與後,使用借貸關係即改為存在於貸與人與第三人之間。 2、查美格公司依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交付國碁公司使用之系爭192個機車位,為宏碁公司81年間售予美格公 司新安路7號3樓、4樓廠房時,依使用借貸關係交付美格 公司使用之21建號機車棚編號712至1000之288個機車位其中編號809至1000之192個機車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美格公司依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將對於系爭192個機車位之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乙節,為宏碁公司 所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因而負有交付系爭192個機車位予 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係於89年5月16日簽立系爭89年美格與 國碁買賣契約,將系爭192個機車位交由國碁公司使用, 有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39頁),被上訴人主張美格公司已將系爭192個機 車位之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應為可取。又89年5月16日 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簽訂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之同日,宏碁公司亦與美格公司及國碁公司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三方同意書)記載「甲(即宏碁公司)、乙(即國碁公司)雙方於民國89年5月16日間向丙(即美格公司) 購買坐落……5號2樓之1、3樓之1、4樓之1、4樓之2建物 及附屬汽機車車位、出收貨鋼棚在案,除當事人間另以89年5月16日同意書約定丙方得使用之部分房屋及附屬汽、 機車車位,得依該約定使用至同意書所訂期限外,丙方日後於本建物(新安路五號)及本建物坐落基地,即無任何產權或使用權存在(包括但不限於廠房、機汽車停車位、出貨碼頭),倘有任何產權歸屬或使用疑義,由甲乙雙方自行協調解決。」(見原審卷二第72頁),已載明宏碁公司及國碁公司各向美格公司購買廠房及所附機車車位,美格公司除另行與國碁公司約定之部分外,已無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又上開三方同意書所稱『除當事人間另以89年5月16日同意書約定丙方得使用之……』之同意書,即為 原審原證13同日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同意書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原審原證13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同意書第1 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美格公司)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點交汽車停車位六個、機車停車位六個予甲方(即國碁公司)。其他汽機車停車位、出貨鋼棚依原契約所訂之點交期限點交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對照以觀,宏碁公司就美格公司將系爭192個機車位交由 國碁公司使用之事實,非不知情。參諸美格公司約定交由國碁公司使用之機車位,原係宏碁公司交付美格公司使用者,上開三方之同意書復約定倘有任何使用疑議,由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自行協調解決,被上訴人主張美格公司將系爭192個機車位之使用權轉讓與國碁公司使用乙節,為 宏碁公司所知悉並同意,應為可取。美格公司將系爭192 個機車位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既經宏碁公司同意,則美格公司已退出系爭192個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192個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之間,則國碁公司自可對宏碁公司主張使用系爭192個機車位 ,宏碁公司並因而對國碁公司負有提供系爭192個機車位 予國碁公司使用之義務,應堪認定。 3、又上訴人原屬宏碁公司之研製服務部門,宏碁公司將之獨立成另一子公司,由上訴人分割受讓宏碁公司研製服務部門資產,而概括承受宏碁公司研製服務營業之相關業務、人員、不動產、機器、設備等,及宏碁公司分割讓與之資產負債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上訴人公司92年7月公開說明 書、分割計劃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6頁),又宏碁公司讓與之資產包括新竹市新安路廠房等資產,但有關不動產登記,礙於當時法規尚無「法人分割」之登記原因用語,乃依內政部91年7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0926號函,以「買賣」為登記之相關法令辦理,惟不影響 系爭新安廠移轉確實屬「法人分割」性質等情,已據宏碁公司以102年8月22日宏碁字第1020914號函、102年10月2 日宏碁法字第1021063號函敘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8頁 、第134頁),準此,上訴人即因分割受讓而對國碁公司 負有提供系爭192個機車位供使用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因 法人合併而承受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有關國碁公司之權利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公司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192個機車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 義務,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美格公司簽立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時,系爭192個機車位之使用借貸之使用 期限已屆至,使用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無可取。 (五)上訴人可否終止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提供上開系爭136及192合計328個機車停車位供使用之關係?何時終止?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借用物,本即包含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五條)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 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則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定情形,貸與人縱於移轉借用物所有權予他人時,未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於借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後,自亦可隨時終止與借用人之使用借貸關係。 2、本件上訴人因分割受讓而承受宏碁公司將系爭328個機車 位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貸與人地位,被上訴人則因法人合併而概括承受國碁公司無償借用系爭328個機車位之借用 人地位,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328個機車位即有使 用借貸之關係存在。惟兩造間就系爭328個機車位並無約 定使用期限,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而關於借用之目的,上訴人主張係在供宏碁公司之關係企業使用為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美格公司並非宏碁公司之關係企業,宏碁公司仍依81年宏碁與美格之契約,提供包含系爭192個機車位在內之288個機車位予美格公司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位之借貸目的在供關係企業使用,固難信取。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位之借貸目在使購買廠房之公司所屬員工停放機車,只要購置廠房之公司所屬員工仍有停放機車之需求,使用目的即未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10頁),惟宏碁公司係於出售新竹市○○路0號3樓、4樓廠房予美格公司 時,無償提供編號712至1000共288個機車位予美格公司使用,惟美格公司嗣於出售新竹市○○路0號4樓之1、4樓之2廠房予國碁公司時,將其中編號809至1000之192個機車 位交國碁公司使用,足見斯時美格公司已無使用系爭192 個機車位之需要,然宏碁公司並未要求美格公司返還,美格公司亦未將系爭192個機車位返還宏碁公司,反而交付 國碁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取。且機車停車位做為停放機車使用,本即為機車停車位之通常使用,而關於美格公司及國碁公司可使用之機車位編號之約定,對宏碁公司而言,亦僅係於21建號機車棚通常使用目的就借用人可使用之機車位範圍所為之約定及限制而已,實難謂兩造有依借貸之「特定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之合意。兩造就系爭機車位既無可定其使用期限之「特定目的」之合意,即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規定之適用,而應屬同條第2項「借貸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上訴人應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個機車位。雖上訴人未於將系爭機車位所屬21建號機車棚之所有權移轉予揚明公司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該機車棚所有權移轉予揚明公司後,亦可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 3、查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機車位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4頁),應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6年3月16日已因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上訴人雖抗辯於此之前其即已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間已多次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機車位之權利,而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未舉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難信取。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8月7日發函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機車位,而已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101年8月7日函稱:「二、……然貴公 司自始至終從未擁有新安路七號大樓之產權,既非屬產權之共有人,又有何對新安路七號大樓之公共設施,亦即系爭機車棚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更遑論本公司違反與貴公司之使用權約定?三、再者,本公司於九十九年讓與新安路七號大樓予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際,該產權為本公司單獨所有……本公司有完全的物權支配能力,且貴我雙方亦未曾就系爭機車棚成立租賃關係,本公司不解貴公司為何不斷發函且無理由的要求本公司負擔貴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之租賃費用,至於貴公司與其他公司所簽署的契約有何約定以及約定時的真意為何,本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貴公司應自行與該等契約之對造確認或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核其內容僅係表示兩造間就 系爭機車位,並無分管契約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契約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理由要求上訴人負擔機車位之租賃費用,既無拒絕被上訴人使用機車位,亦無為終止系爭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其已以此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非可取。 ㈢上訴人抗辯其已於原審以答辯六狀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查惟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六狀第8頁係稱「… …然被告99年間將系爭機車棚售予揚明光學公司後,被告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原告無使用權利,則即便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契約,被告業已終止。況被告更於101年8月7 日發函告知原告無使用權利,益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早已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僅是重申有 於99年多次以電話及101年8月7日以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無 使用權利,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而終止,並未於該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其已以原審答辯六狀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原審提出答辯六後,原審法官曾此詢問被上訴人意見,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於原審答辯六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原審法官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詢「對於被告抗辯終止?」,應係就上訴人答辯六狀稱其已以電話及書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主張,詢問被上訴人意見。而就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如今日書狀所載。在宏碁及國碁的買賣合約或宏碁與美格的買賣合約,都沒有約定是使用借貸,宏碁出售廠房附贈使用機車位,所以無終止使用借貸的問題。買賣契約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而其當日所提準 備書續㈥狀則係主張國碁公司或美格公司係基於與宏碁公司之買賣合約,有權使用該機車棚之特定停車位,並非基於使用借貸係(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並無可認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其已以原審答辯六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非可取。 ㈣上訴人抗辯其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歷次答辯狀皆援引原審答辯六狀,並表明歷次答辯書狀中已有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僅爭執上訴人有無終止權,而未爭執上訴人有為終止意思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於原審民事答辯六狀為終止之意思已無爭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查本院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訴訟後才以書狀表明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詢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於何書狀表明終止之意,則稱: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頁第2點只是提到他有發函拒絕 使用,從來沒有提到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法官是先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向法官報告,上訴人是在上訴以後才在書狀提到他在書狀裡有這樣的表示;經檢視上訴人所提書狀,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頁第2點有提到這樣的內容,但我們不認為那是終止的 意思,我是在描述他所謂他在書狀曾經有表示過是在指這份書狀;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意思表示終止機車位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95頁)。而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 頁第2點記載「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於99年間及101年8月7日發函中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機車棚,尚非屬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被告業於歷次答辯書狀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機車棚,而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棚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背面),僅係陳述過去之事實,並無於該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歷次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已於101年8月7日函及歷次答辯狀拒絕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位,而已終止系爭機車位之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書函,僅表示兩造間就 系爭機車位,並無分管或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契約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理由要求上訴人負擔機車位之租賃費用,既無拒絕被上訴人使用機車位,亦無為終止系爭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歷次答辯狀雖稱「被告(上訴人)業於歷次書狀拒絕原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棚,而已終止兩造就系爭機車棚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 第34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31頁背面、第146頁、本院卷 第53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位之損害,並未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車位供使用,且遍觀上訴人之歷次書狀,亦僅係就系爭機車棚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系爭機車位是否為買賣標的,上訴人是否負有提供系爭機車位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等爭點為論述,並無於書狀中向被上訴人為拒絕其使用系爭機車位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早於99年間即將系爭機車位所在21建號機車棚所有權售予揚明公司,實無從對被上訴人為拒絕其使用系爭機車位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年8月7日函及106年3月16日前歷次答辯狀拒絕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機車位,而已終止系爭機車位之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㈥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出售21建號機車棚及否認被上訴人有使用權之舉動,亦可認其已以101年8月7日函文為默示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乃當事人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未舉證其於出售系爭機車位所在之21建號機車棚時,曾知會被上訴人,難認其出售21建號機車棚之行為,含有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101年8月7日書函,僅表 示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位並無分管或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片語隻字提及使用借貸關係,況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16日答辯六狀尚且抗辯「被告縱有繼受宏碁公司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假設語,非自認)……」等語,不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位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則上訴人抗辯其101年8月7日信函已為默示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非可取。 ㈦綜上,兩造間系爭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於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始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終止,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原證3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使用借貸,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並約定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債之關係發生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代原定之給付。此觀之民法第464條、第 22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機車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在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機車位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已於99年間將系爭機車位所在之21建號機車棚坐落建物全部出售予揚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21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則在法律上,被上訴人已無法強制上訴人實現債務本旨,依社會通常觀念,已屬給付不能。而上訴人於合法終止契約前,仍負有提供系爭機車位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因其將系爭機車位所之21建號機車棚讓與他人,致不能為給付,自可歸責,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永久無償提供系爭機車位供其使用,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只需於出售系爭機車位所屬建物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位,或於被上訴人爭執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得免於被追償,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依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所為請求,為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實無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至99年間未按其自宏碁公司或美格公司所取得之位置使用系爭機車位,而有混用之情形,並非權利之行使,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自上訴人 與宏碁公司分割基準日即91年2月28日起算二年內不行使 而消滅云云。惟縱被上訴人使用機車位有混用之情形,其就系爭機車位之使用權,亦不因之而消滅。況查,公司法第319條之1及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係針對被分割業 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不可分時,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與分割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其時效所為之規定。本件宏碁公司既已將其新竹廠區資產全數分割予上訴人,即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全部之權利義務,自無上揭法條所指「因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不可分」,而由上訴人就「分割前公司之債務」與宏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6條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經法律另定為短期時效,自應回歸原則適用15年長期時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9年間上訴人將21建號機車棚所有權讓售揚明公司後,經揚明公司拒絕而無法依約使用系爭機車位,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應自99年8月23日揚明公司轉取得系爭機車棚所有權時起算(見 原審卷一第128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足採。 4、又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繼受宏碁公司應提供21建號機車棚特定範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將21建號機車棚所有權出售予揚明公司,致被上訴人須另向揚明公司承租場地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又被上訴人固據據上開租賃契約,主張其受有自101年7月1日1起按月支付10萬元租金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向揚明公司承租者為2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最左邊區塊編號1001至1500共500個機車位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2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108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已逾越其損害範圍,尚非無據。 5、被上訴人雖據揚明公司回函,主張揚明公司係以一座機車棚全數500個機車位為出租條件,租金不因被上訴人實際 使用機車位數量變動,伊無論使用500個或328個機車位所有之損害均相同云云。查揚明公司102年9月18日固函稱「㈠本公司係出租機車棚乙座予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分公司,由該公司自行管理及規劃停放機車。…㈢機車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00,000元整(不含營業稅) 。㈣前述租金不因鴻海公司實際使用機車位數量變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惟被上訴人依與揚明公司 之租賃契約,其按月給付租金10萬元可使用之機車位既為500個,則此10萬元租金即為使用500個機車位之對價,已難認此10萬元即為其無法使用系爭328個機車位之損害。 雖揚明公司係將可停放500輛機車之整座機車棚租予被上 訴人,且租金不因被上訴人使用機車位之數量而有變動,然被上訴人既承租有500個機車位之機車棚,其即有權使 用500個機車位,而享有停放500輛機車之利益,其既得就超出328個機車位之172個機車位為使用收益,此部分機車位之承租代價,自已溢出上訴人應為賠償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所受利益,應為可採。則以500個機車位每月租金10萬元之費用依比率 計算,328個機車位之租金計為65,600元(100,000÷500 ×328=65,600)。 6、又被上訴人據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自 101年7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書終止時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1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及被上訴人所 提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第41頁)。 而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負有交付系爭機車位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嗣因上訴人將系爭機車位所在21建物機車棚售予揚明公司,無法繼續提供使用,致被上訴人需另向揚明公司租用機車位,被上訴人因未能使用系爭機車位每月所受支出機車位租金之損害為 65,6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6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