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上 訴 人 藍天麟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丰谷 被 上訴 人 卓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宜君 被 上訴 人 藍立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9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卓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卓見公司)原名為「卓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更名;被上訴人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原名為「飛利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5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84號 卷㈠第343頁,卷㈡第89至91頁,下稱上字卷),均不影響 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又飛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藍丰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藍丰谷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符合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100年2月底起,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拒不遷讓返還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5萬9,6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業據其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藍立全於95年9月11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 人曹志弘購得,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藍立全為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飛利公司、卓見公司均經藍立全同意而合法使用系爭房屋。縱認系爭不動產非藍立全出資購買,亦係由藍立全獨資設立之訴外人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或訴外人聖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借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並登記。伊經藍立全、勝德公司或聖泰公司之同意,亦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又藍立全、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業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曹志弘與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上訴人名義向曹志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格為1,200 萬元;曹志弘於95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200萬元,係以訴外人藍煥然名義 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 中山北路6段房屋)向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貸款支應。 ㈢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辦理貸款1,300 萬元(其中1,100萬元為房貸,200萬元為信貸),並由夏郁雯(被上訴人藍立全之妻)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代償曹志弘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貸款950萬4,810元(另匯費110 元)、系爭不動產價金尾款49萬4,455元,餘款149萬5,080 元存入上訴人設於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 ㈣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於96年12月28日至99年11月15日,共計36期,係自勝德公司、夏郁雯、藍健晏之帳戶匯入上訴人貸款帳戶;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起繳納貸款本息,並補繳99 年12月至100年2月貸款本息;嗣於101年4月起未再繳付貸款本息,經合庫銀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277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5730號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藍立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673萬1,281元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其得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藍立全以勝德公司或聖泰公司名義出資,於95年9月11日以上訴人 之名義向曹志弘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藍立全或勝德公司或聖泰公司支付,系爭契約原本亦由藍立全或勝德公司、聖泰公司保管,房屋稅復由藍立全或勝德公司、聖泰公司繳納,藍立全或勝德公司、聖泰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等語,經查: ⑴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200萬元,係以藍煥然名義登記之 中山北路6段房屋向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貸款支應,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中山北路6段房屋係被上訴人藍 立全指示藍士峰(即藍明和)以呂詩蓉名義於95年3月8日向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購買,並由聖泰公司帳戶陸續提領85萬元、126萬元、1,899萬元,合計給付買賣價金2,110萬元,因呂詩蓉不願以其名義辦 理登記,乃改由夏桂蘭名義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呂詩蓉與夏桂蘭於95年4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聖泰公司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7至206頁),且經證人即受僱於聖泰公司及勝德公司之前任會計呂詩蓉證稱:「該協議書是老闆藍立全叫我去簽的」屬實(見本院卷第139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係以呂詩蓉名義於95年3月8日與龍星昇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用聖泰公司之資金支付價金,於95年5月5日辦理過戶時,以夏桂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見上字卷㈠第203頁),可見聖泰公司係中山北 路6段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雖主張:聖泰公司購買 中山北路6段房屋後,缺乏資金運用,藍士峰乃商得藍煥然 同意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於95年6月29日以2,100萬元向聖泰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並提出藍煥然 於95年7月6日轉帳2,000萬元入聖泰公司帳戶,95年7月10日轉帳100萬元至聖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宥任帳戶之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此情為藍立全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藍煥然向聖泰公司購買中山北路6段房屋之買賣契約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證人呂詩蓉證稱:「我曾擔任聖泰公司會計,並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大章,小章則由藍立全保管,上開存取款憑條是藍立全指示我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 面、第138頁),參以上訴人及藍煥然設於合庫銀行南勢角 分行帳戶之存摺,均係由藍立全保管,並於原審提出各該存摺佐憑(見原審卷㈡第4頁)。上訴人亦自認:「藍煥然設 於合庫銀行之存摺、股東便章均放在聖泰公司及勝德公司辦公室」(見原審卷㈡第24頁、上字卷㈠第40頁),可見上開金流僅係藍立全為調度資金運用所致,與藍煥然之自有資金無涉。又中山北路6段房屋於97年3月5日以藍煥然名義出售 予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上字卷㈠第256至259頁),上訴人亦自認:依藍立全指示將中山北路6段房屋出售所得,分別於97年3月5日 匯入勝德公司帳戶1,692萬元、於97年4月3日匯入藍健晏( 即藍立全之子)帳戶1,613萬元,並提出取款條、匯款單可 考(見上字卷㈠第260至261頁),稽之被上訴人所辯勝德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藍立全獨資設立,股東均係借名等語,業經另案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670號裁定足憑(見上字卷㈠第161至176頁、卷㈡第73至74頁),顯然系爭中山北路6段房屋出售所得收益 ,亦由聖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藍立全決定如何處理,堪認聖泰公司係借用藍煥然名義登記為中山北路6段房屋之所有人甚 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頭期款200萬元係由藍立全囑公司會計自藍煥然設於合 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並開立同額合庫銀行 支票交付等語,堪以採信。 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餘款,係以上訴人名義向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辦理貸款支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即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經理林顯芳於另件返還權狀事件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藍立全與伊接觸,並偕同伊前往查看抵押標的物,藍立全有表示該不動產乃其所購買,而上訴人為其姪子,由藍立全之子及太太擔任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申貸事宜亦係由藍立全處理;證人即自95年10月起受僱於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嗣受僱於飛利公司)擔任會計之王嬡玲亦於另件請求返還權狀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貸款由藍立全張羅資金再從聖泰公司帳戶提款轉至系爭貸款帳戶支付,上訴人或藍士峰均未問過貸款繳納之事」、「藍煥然有合庫1、2本存摺、藍天麟也有合庫1、2本存摺,與印章都由我保管;存提款均由藍立全決定,由我填載支出證明單,藍立全簽字後,我拿存摺及印章領錢」、「(問: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每月如何繳納?)由勝德或聖泰公司的帳戶內把錢轉出給藍天麟或藍煥然的帳戶內資支付,我記得有幾次是從藍健晏的帳戶轉出去」等語(見上字卷㈠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140、141頁反面),兩造復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共36期,係自藍立全所掌控之勝德公司、夏郁雯、藍健晏(即藍立全之子)帳戶匯款清償,綜合上情,自堪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係由藍立全所張羅之資金繳納。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費用,係由呂詩蓉以聖泰公司財務部會計之身分,製作該公司之支出傳票,交由藍立全批核後,將該等款項匯入徐進達及張瓊惠所屬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銀行帳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支出傳票、匯款存款憑條、契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1至242頁);而本件買賣最後之房地產稅費結算表,亦係由張瓊惠代書以「藍經理」之抬頭,傳真予藍士峰,尾款同為呂詩蓉經手而匯予出賣人曹志弘等情,亦有該房地產稅費結算表及匯款申請書佐憑(見原審卷㈠第75、77頁、原審卷㈡第10頁、原審卷㈣第12頁),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徐進達復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產生之稅捐、代書費用及規費等費用,與需備之文件,承辦代書均向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員工王嬡玲及呂詩蓉申請」(見原審卷㈡第235 頁反面至23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與辦理移轉登記等費用均為藍立全所張羅支付,應係實情,足堪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伊向合庫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後,尚餘300萬元,於96年5月17日向他人購買臺北市○○○路0段00巷 00號1樓房地(下稱中山北路2段房屋)辦理貸款餘額亦存入系爭房貸帳戶,扣除提領100萬元設立臺北都市更新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都更公司)外,餘款除供銀行扣繳伊之信用卡及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外,藍士峰並同意聖泰公司可先借用,伊自95年10月18日至96年8月1日以系爭房貸帳戶資金陸續借款328萬6,000元予聖泰公司,嗣勝德公司承接聖泰公司後,勝德公司、藍健晏、夏郁雯等匯入系爭房貸帳戶共315萬1,000元,乃係還款予伊等語(見上字卷㈠第202頁 、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取款條、存款條、匯款單及臺北都更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上字卷㈠第214至231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中山北路2段房屋係藍立全 向邱容嬌、朱嶺生洽購(見上字卷㈠第97頁反面),證人邱容嬌、朱嶺生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賣屋給藍立全,他是真正的買方,但他把房子登記給誰,我們不知道」、證人李旻達證稱:「中山北路2段房屋是藍立全與我聯絡 辦理過戶,他指定過戶在藍天麟名下」(上開證詞均見原審卷㈣第190頁),顯然上訴人僅為中山北路2段房屋登記名義人,則其豈能自由運用該屋房貸餘額?又勝德公司係藍立全獨資設立,業如前述,而聖泰公司資金之調度由藍立全負責等情,復據證人王嬡玲證述明確在卷(見上字卷㈠第91頁、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既不否認藍立全可掌控系爭貸款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見原審卷㈡第4頁、上字卷㈠第40、204頁),藍立全與上訴人及藍煥然兄弟至屬親誼,並借用其等名義登記不動產,業如前述,則藍立全允以系爭貸款帳戶款項扣繳上訴人信用卡帳單,亦與常情無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勝德公司、聖泰公司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甚或系爭房貸帳戶內款項均為其可自主運用,遑論證人王嬡玲證稱:「任職期間,聖泰公司內外帳並無記載藍天麟向聖泰公司借錢;藍天麟、藍煥然、藍士峰亦無借錢給聖泰公司」(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上訴人徒以各帳戶間有互為款項轉 帳之情形,主張各帳戶名義人間係基於金錢借貸間之往來,即無憑採;其進而主張係伊繳納系爭不動產前揭36期貸款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本乃藍立全趁藍士峰忙於母喪而私自取走等語;惟此核與證人徐進達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上開買賣契約《即系爭不動產》的買賣,最後你們事務所是把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交給何人?)我問過張代書(即接辦後續手續之張瓊惠代書),是交給呂小姐(即呂詩蓉)」(見原審卷㈡第236 頁反面、237 頁);證人王嬡玲亦證稱:「買賣不動產之契約、貸款、繳納貸款之存摺等均由其負責保管」(見上字卷㈠第88頁反面)之情節不符,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證人徐進達與上訴人於辦妥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移轉及貸款事務後,確已將買賣相關文件與房貸存摺交予呂詩蓉,呂詩蓉離職後再由接任之王嬡玲續為保管,甚為明確。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原本及房貸存摺係由藍立全指示所屬保管,應係實情,可以採信。又系爭不動產於點交後,雖曾以上訴人名義就屋前平台遭占用一事,提起民刑事等訴訟,亦曾申請臺北市政府就該屋前空地提出說明,並繳納96年10月至97年6月、99年1至3月之停車費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98年度 訴字第1174號判決、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表及函文、停車費及管理費收據為憑(見上字卷㈠第235至255頁),惟各該民刑事訴訟之律師報酬,係由王嬡玲於96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97年3月26日分別以 聖泰公司及勝德公司名義匯付予廖年盛律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字卷㈡第67頁反面至68頁);證人王嬡玲亦證稱:「我剛開始上班時,沒聽說要繳停車費,後來被管委會提告,藍士峰要我繳管理費,我詢問藍立全後,指示我繳錢,我僅領錢出來交給藍士峰,藍士峰繳納後有拿收據報帳」(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可見王嬡玲係基於藍立全指示始 以公司名目出帳支付上開費用。再衡以系爭不動產96年度至100年度房屋稅,係以聖泰公司或勝德公司名義製作支出證 明單繳納等情,亦有支出證明單及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上字卷㈠第157至160頁),倘若系爭不動產真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有實際所有權,何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停車費等稅費,豈有由藍立全指示以公司資金支應之理?縱上訴人主張其另有委任廖年盛律師以外之律師,處理排除侵害之相關事務屬實(見上字卷㈡第67頁),惟上訴人既自承:其於95年間僅受僱於聖泰公司擔任業務,並為勝德、聖泰公司登記股東,實際出資係由父親藍士峰(即藍明和)負責,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上字卷㈠第85頁反面),則其究係基於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地位,抑或勝德公司、聖泰公司受僱人身分為之?即有不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係以自有資金,委請律師並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權利,自難逕憑上訴人所提開設通行權訴訟之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續㈠狀,及申請閱覽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文、律師函,及收據(見上字卷㈡第77至83頁),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即非虛妄。 ⑸又系爭不動產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業經證人徐進達、王嬡玲分別證稱:「通常都登記在公司指定的登記名義人名下」、「聖泰公司及勝德公司曾借用上訴人、藍煥然(即上訴人胞兄)、藍健晏(即藍立全之子)名義辦理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6頁,上字卷㈠第88頁)。被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藍立全曾向聖泰公司借錢購買系爭不動產,本院綜合勝德公司於94年11月10日至95年11月5日停業,有臺北 市政府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11月9日函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79頁、卷㈡第158頁);而聖泰公司係於94年9月14 日設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卷㈡第21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勝德公司停業期間 ,對外係以聖泰公司名義執行(見上字卷㈠第120頁);參 以被上訴人藍立全獨資設立勝德公司並為聖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契約簽訂時間係勝德公司停業期間之95年9月11 日,且藍立全為購置系爭不動產調度資金多以聖泰公司名義出帳,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權狀、繳交貸款存摺、印章等均委由兼任聖泰公司、勝德公司之會計呂詩蓉、王嬡玲接續保管等情以觀,堪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藍立全以聖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指示運用該公司資金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聖泰公司應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至為灼然。 ⒊上訴人雖以倘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第531條規定應書面為之,藍立全既無書面授與伊 此項處理權限,則其授與處理權行為因違反要式行為而無效,故系爭不動產自不能認係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惟:被上訴人係主張藍立全以聖泰公司名義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上訴人名下等情,並非藍立全或聖泰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亦非聖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不動產物權為變更之法律行為,且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僅係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聖泰公司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者或真正權利人,業如前述,足見聖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上訴人與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自無前開法定書面要式行為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⒋又藍士峰曾任勝德公司及聖泰公司之經理一職,業經證人徐進達、王嬡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36頁、上字卷㈠第 89頁),上訴人亦自認藍士峰當時在公司上班等語(見上字卷㈡第60頁),則其出面接洽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係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上訴人徒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之父藍士峰與仲介接洽,並出面簽訂系爭契約,主張系爭不動產確為伊出資購買云云,難謂有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王秋漢、曾偉豪、林淑,欲證明系爭不動產簽約時係由藍士峰議價(見上字卷㈠第186頁),核無必要。至上 訴人與夏郁雯互為向合庫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乃其等之內部約定,與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必然關連。若系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出資購得,何以扣繳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資金多數係由勝德公司、夏郁雯及藍健晏個人名義匯入,上訴人亦未曾聞問貸款帳戶餘額、貸與聖泰公司之金錢數額及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繳款情形,迄100年3月1日起始 由上訴人及其家人繳納(並補繳99年12月至100年2月房貸),被上訴人陳稱:藍立全與藍士峰於100年2月交惡,上訴人及藍煥然取走系爭房貸帳戶及藍煥然帳戶之印章,否認相關不動產、勝德公司、聖泰公司股權歸屬,並發生爭訟,藍立全自100年3月起未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此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藍立全自100年3月起未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尚與常情無悖,自難僅憑上訴人及其家人接續聖泰公司繳納上開貸款本息,遽推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接獲通知繳納數期貸款利息後,任令合庫銀行於101年間以系爭房貸逾期 未繳款為由,聲請士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2779號支付命令,並據以為執行名義,於102年11月15日向臺北地院 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5730號強制執行執行系爭不動產 (見上字卷㈡第68頁),並自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係基於藍士峰要求而進行等語(見上字卷㈠第186頁),而藍立全則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並聲請停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庭通知書可參(見上字卷㈡第33至43頁),此情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與常情有間。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平面配置圖為真正,且平面配置圖之規劃亦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亦無必然關連,況該配置圖甚且規劃「事務所」及「辦公室」(見上字卷㈡第97至98頁),與上訴人主張其全家擬遷入居住使用之主張,顯有未符,自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⒌上訴人復主張:聖泰公司成立時從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更名,下 稱聖豐公司)匯入資金,僅作為驗資證明,並非全是藍立全自有資金,而係由家族共同設立,藍士峰並將其與聖豐公司處理周吉祥、周瑞芳購地案分配利潤投入聖泰公司供營運使用等語,並聲請本院向合庫銀行松江分行調取94年8月1日存入聖豐公司帳戶內之70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存款憑條 所記載之「票據」,向票據發票人查明簽發支票存入原因,及訊問證人周瑞芳、黃鴻仁(見上字卷㈠第184至185頁);然聖泰公司設立資本額2,000萬元,其中1,950萬元係由藍立全獨資設立之聖豐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帳戶匯入,另50萬元則由藍立全以現金出資,並借用陳宥任、上訴人、藍煥然、藍健晏、周佩儀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各40萬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聖豐公司存摺明細、聖泰公司籌備處設於合庫銀行存摺明細及證人藍秋玉於另件證詞為憑(見原審㈠第113頁 、卷㈡第214至215、217頁),足見聖泰公司並非紙上公司 ,確係出資設立。姑不論聖泰公司是否為藍立全獨資設立,要無礙該公司與藍立全為不同法人格主體之事實,則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⒍從而,系爭不動產係由藍立全以聖泰公司名義出資購買,借名之人係聖泰公司,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聖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及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係藍立全或勝德公司出資購買云云,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其得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聖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在聖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上,聖泰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對聖泰公司尚不得主張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聖泰公司於106年5月13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純屬假設性之法律行為,不能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人為藍立全,備位主張勝德公司,再備位主張為聖泰公司(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收受該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自可認定聖泰公司確已 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毋庸置疑。而聖泰公司並出具證明書確有同意藍立全、飛利公司、卓見公司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有該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8頁 ),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係經由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聖泰公司同意而占有,自非無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