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上 訴 人 翁靜慧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上訴人 RHYDIAN VAUGHAN即鳳小岳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2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01年3月11日止,由伊全權代理被上訴人洽商演出邀約條件及簽約事宜,並以被上訴人演出所得比例作為伊之報酬。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返回英國就讀大學計畫,時間未定,故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合約期限不包括中途服兵役或出國3個月以 上期間。 嗣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至100年6月回英國完成學業,出國日數達2年3月29日, 又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7所示之違約行為,兩造遂於101年5月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定系爭合約期間至103年7月10日止,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前之違約行為,罰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再者,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後至其於同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止,另有附表編號8-11、13-18、20所示之11次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每次計罰違約金500萬元,共計5,500萬元, 與上開100萬元總計為5,600萬元,伊為一部請求5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審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並無違約行為,故系爭協議並非和解契約。又伊簽訂系爭協議後並無違約行為,且系爭協議已將違約金修改為100萬元, 並非按違約行為之次數計罰,故縱伊有違約行為, 上訴人亦僅得請求違約金100萬元。 再者,伊參與附表編號8-11、13-18、20所示之活動,為電影宣傳活動,係履行電影合約之義務,未領取任何報酬,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語。退步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 因上訴人尚欠伊片酬183萬6,000元,扣除代繳所得稅後為150萬5,520元,爰以該報酬債權與上開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6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演藝工作、洽商演出邀約條件及代表簽約,並以被上訴人收入一定比例作為上訴人之報酬。 嗣雙方於101年5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確認系爭合約期間至103年7月10日止。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其尚未受領「白色之戀」之片酬183萬6,000元,扣除所得稅後為150萬5,520元等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高雄市新興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20、120-123頁 、卷㈡第216頁、本院更審前卷第103-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違約行為,兩造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復有附表編號8-11、13-18、20所示之11次違約行為,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每次計罰違約金500萬元,共計5,500萬元,加計上開100萬元, 總計為5,60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伊簽訂系爭協議前並無任何違約行為,而系爭協議並非和解契約,係變更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條款;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亦無違約行為,縱有違約行為,伊既係無酬演出,上訴人即未有任何損害,可見違約金額過高, 法院應予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關於違約賠償100萬元部分, 係屬違約行為之和解,抑或變更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明定。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⒉查兩造於96年3月12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 在合約期限內,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任何型式之表演通告均需透過甲方(按即上訴人)安排,乙方不得承接他人安排之工作,若乙方違約(按應係『反』之誤)此項約定,將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作為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6頁),第3條第4款約定:「此合約期限,不包括中途服兵役、或出國三個月以上之時間」(見同上卷第17頁)等語。嗣兩造於101年5月2日簽署之系爭協議約定: 「…甲方翁靜慧(按即上訴人)…、乙方鳳小岳(按即被上訴人)…双方協議演藝合約合作如下:甲、乙方双方同意扣除乙方於英國就學期間時間,双方合作合約至(按為「自」之誤)即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其就双方合作合約中,乙方違約之項目,甲方同意乙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作為甲方賠償損失,另就101年5月3日約定簽署新約合約」 (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可知系爭協議在處理二事,一為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服兵役及出國3個月以上之期間, 不計入系爭合約期間,乃於系爭協議確認系爭合約期間至103年7月10日屆滿;二為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此為兩造所爭執者,就此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此係針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之違約行為,雙方同意計罰100萬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頁);繼而於原審審理中之101年11月23日改稱: 系爭協議係將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每次500萬元,降為每次1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迨至本審更審前改稱:係就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之違約行為, 協議給付伊1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8頁)。上開不同主張,係就系爭協議關於違約處罰之意涵,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其主張是否可採,係屬法院綜合一切證據判斷認定之事項。況所謂自認,係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為上開主張前, 並未就系爭協議中損害賠償之約定, 係將系爭合約之違約金由每次500萬元,降為100萬元之抗辯,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抗辯系爭協議中之違約賠償100萬元, 係指全部違約行為之違約金數額,而非按違約行為次數計罰違約金。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於原審在101年11月23日以後之主張, 辯稱: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協議將系爭合約之違約金, 降為每次10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承接任一演藝工作演出之酬勞,第一、二年甲方抽成為百分之五十,乙方抽成為百分之五十;而後三年改為甲方抽成為分之四十、乙方抽成為百分之六十」(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可知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得持續為被上訴人安排演藝工作,從中獲取報酬。為確保此項經濟上之利益,督促被上訴人確實履約, 遂於同條第2款約定:「…乙方不得承接他人安排之工作,若乙方違約此項約定,將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作為賠償」,核此款約定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一有違反即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且按次計罰, 上訴人另尚得繼續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如此解釋始能達到同條第1款約定之目的,亦為該條第2款違約金約定之真意。再者,系爭協議簽署前, 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事實, 為其所自認(見本審卷第65頁背面、111頁背面),兩造曾就此發生爭執,依系爭協議記載之「乙方(被上訴人)違約之項目」,應係指已發生之違約行為而言。佐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 於當晚就將於翌日(101年5月3日)晚間兩造所簽新約中之違約罰款,屢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不能以此綁約,並擔心自己違約等情,有該通訊軟體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就新約中之違約金條款,尚未達成共識,且最終亦未簽訂新約等情,益見系爭協議之違約賠償,僅針對簽訂系爭協議前已發生之違約行為而言,並非就將來違約行為協議之違約金條款。況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係按被上訴人違約之次數計罰,業如前述,倘系爭協議之違約賠償,意在不論多少次之違約行為,均僅計罰一次違約金100萬元者, 不啻被上訴人違約一次後,即可肆無忌憚繼續妄為違約行為,恐非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復參以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協議為兩造針對經紀關係之和解協議 (見原審卷㈡第231頁、本院更審前卷第80頁),既為和解協議,即兩造曾有所爭執,互相讓步達成協議,由系爭協議內容觀之,該協議旨在處理確認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及已生之違約行為,業如前述, 而系爭合約履約期間應扣除服兵役及出國3個月以上之期間,已明定於該合約第3條第4款,系爭協議僅予確認而已,應非兩造爭執所在。兩造有所爭執者,當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前所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 是否屬於違約行為及應計罰之違約金數額。依上所陳,從系爭合約為演藝工作經紀契約之性質及其目的與經濟價值,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已發生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並為爭執, 就新約之違約金條款未達成共識,再從履約之公平與誠信等一切情事觀察,因認兩造為系爭協議中違約賠償100萬元之真意, 係就簽署前已發生違約行為達成協議,其法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⒋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 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後者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得依原來法律閞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1-7之違約行為,互相讓步達成和解而簽訂系爭協議, 該和解契約在於確認被上訴人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而就違約金額互相讓步,核屬認定性之和解,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伊違約或不違約部分,均援用更審前本審判決之認定, 該判決未認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違約, 伊不可能就不存在之違約行為同意賠償100萬元;退步縱認伊應給付者,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法院應予酌減云云。查上訴人於本審陳稱:本件依更審前認違約之部分為主張等語(見本審卷第65頁背面、111頁背面), 惟本院更審前103年度重上字第350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是否違約,未為任何之認定, 而上開行為始終在上訴人主張之範圍內,是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陳述,即認其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且系爭協議關於違約賠償部分,既屬認定性之和解性質,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論斷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8-11、13-18、20所示之行為, 是否違約?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編號8-11、13-18、20所示之違約行為, 曾自認在卷(見本審卷第65頁背面、111頁背面),其後辯稱:伊雖有上開行為, 但並非自認違約云云,意欲撤銷自認,業據為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並非合法。 ⒉又本件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約定至103年7月10日屆滿,兩造原預定101年5月3日另訂新約, 然屆時並未簽訂任何新約,是關於兩造間之演藝經紀行為,在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終止前,仍應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69頁正面)。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違約金之約定,係按被上訴人違約之次數計罰,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該條款之約定,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所為附表編號8-11、13-18、20所示共計11次之違約行為, 請求按次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辯稱: 伊為附表編號8-11、13-18、20所示之行為,係配合其演出之電影「女朋友。男朋友」為宣傳活動,並未支領酬勞,上訴人即無任何損害可言,法院應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云云, 並以原子映象有限公司(下稱原子映象公司)106年3月14日函文為證(見本審卷第79頁)。惟觀諸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雜誌封面(見原審卷㈠第38頁、㈡第127頁),並無與上開電影有關之隻字片語或圖像,該雜誌封面是否為宣傳該電影,已有疑問;參以雜誌封面具有一定之商業利益,吸引消費者因封面圖片而購買或閱覽該雜誌,被上訴人因拍攝雜誌封面亦獲有推銷個人形象之利益,難認純為宣傳上開電影而為,況上訴人本得因被上訴人拍攝雜誌封面,向該雜誌爭取被上訴人之報酬,並從該報酬比例抽取作為報酬。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0、11、18、20所示之行為,係受邀請上電視節目訪問,此類活動通常有車馬費或通告費之收入,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並有東風文化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原子映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參(見本審卷第76頁)。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可藉由上電視節目而擴大知名度,增加他人要約演藝活動之機會,有其潛在之經濟上利益。再者,依原子映象公司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其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諾公司)所簽關於上開電影之演員合約第7條約定, 被上訴人須為該電影為宣傳活動,但應事先告知其諾公司,並經該公司同意,如原子映象公司違反該約定,其諾公司得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有該合約可憑(見本審卷第97-99頁)。 顯見其諾公司就被上訴人為該電影之宣傳活動有審核、同意之權,即與原子映象公司有協商空間,如非純為該電影宣傳活動者,上訴人亦可為被上訴人爭取報酬,再據以獲得報酬。又被上訴人因從事附表編號8-11、13-18、20所示之活動, 使上訴人為其安排於同期間拍攝之「白色之戀」偶像劇發生拍攝超時及使上訴人費用增加之情事,被上訴人向負責之黑劍電視節目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時,遭該公司以被上訴人未經正式准假,造成拍攝延長為由,拒絕給付, 亦有該公司101年9月12日黑法字第10109120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7-148頁),由此觀之, 亦難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因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初入演藝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經上訴人積極安排從事演藝工作,於被上訴人於回英國求學期間之寒暑假,及至學成回臺之後,持續安排被上訴人接演電影、電視劇、安排接受媒體訪問等各項演藝活動,有被上訴人演出電影「九降風」、「艋舺」、「料理情人夢」、「女朋友。男朋友」、「白色之戀」等劇照、演出合約書、電子郵件、報章雜誌報導及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47-76、184-194頁、卷㈡第25-51頁), 使被上訴人躍升為知名藝人,躋身一線男星之列,堪認上訴人有為塑造被上訴人之形象,積極安排其參與各項演藝活動。又被上訴人前已有違約行為,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後,即未再經上訴人安排,逕自安排或承接或經由他人安排從事附表編號8-11、13-18、20所示之活動, 獲取在媒體曝光、推廣個人形象、受人矚目,增加他人邀約參與演藝活動之潛在經濟上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如前開⒉所述之損害,情節非輕。惟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違約行為,部分為前所演出電影之宣傳活動,所獲金錢不多, 參酌被上訴人當年度在國內所得為275萬4,2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9頁),因認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每次計罰違約金500萬元, 遠逾被上訴人當年度在國內所得,對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與發展有所影響,且超過確保系爭合約履行之必要,因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每次計罰違約金50萬元為適當。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11、13-18、 20所示11次違約行為之違約金為550萬元。 五、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欠伊拍攝「白色之戀」偶像劇之報酬183萬6,000元,扣除所得稅後為150萬5,520元,爰以該報酬債權與本件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有該報酬債權之事實, 自認應由伊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頁正面及背面),雖至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上開報酬之給付義務人為其諾公司,並非伊,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抵銷云云。查上訴人前已自認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復否認之,即屬撤銷自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惟其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況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其諾公司間,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參與演藝工作之酬勞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期間,均由上訴人指示其諾公司將演出酬勞給付與伊乙節,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報酬之債務存在。又上開演出報酬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和解金額100萬元、違約金550萬元之債務,同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且兩造無不得抵銷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係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99萬4,480元(1,000,000+5,500,000-1,505,520=4,994,48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其法律性質係屬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時或訴之追加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2日 (起訴繕本於101年8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回證見原審卷㈠第8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4,480元及自101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兩造聲請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