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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忠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旭
- 法定代理人
- 王陳秀蓮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淑琴律師
- 被上訴人
-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根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瑾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原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嗣於本院更一審時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相同給付。嗣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又追加依據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為相同之給付(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2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依貨款請求權、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均已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45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底起,陸續向伊訂購喜餅禮盒,伊均以CIF方式出貨至基隆港,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各式禮盒,伊已依約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竟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受領,並遲延交付貨款,經多次催告均無效果,伊乃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依序於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13日、106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232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77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支出禮盒成本及預期出售該等禮盒所獲利潤之損害,即相當於本件貨款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104頁反面);或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如附表所示之各式禮盒堆置於伊倉庫內之成本,即相當於保管倉儲費用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20-123頁),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10,8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詳如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6頁反面-1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訂購單上之交貨日期交貨,應負遲延責任,且迄今無法舉證其於何時?如何向伊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自無任何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未就兩造已發現並確認之瑕疵予以修補,並自行停止出貨,且就被上訴人另行通知出貨之時間無異議,兩造應已合意更改交貨日期(見本院更㈡卷㈠第306-309頁);伊又曾通知上訴人不要出貨(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8頁),自亦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縱上訴人現今可提出該給付,然早已逾訂單上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數年而陷於遲延,伊現所需求之禮盒及配件款式已變動,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對伊已無任何利益,伊得拒絕受領;上訴人給付遲延且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主張解除本件契約;如上訴人合法解除本件契約,上訴人未就其實際受損若干,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逕請求與本件貨品約定價金相等之金額為損害賠償,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1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3,510,841元本息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禮盒之內容,及已交付之貨品、價金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8頁、卷㈡第44頁),應可採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訂購期日 │訂單上所載 │應付款期日 │已出貨量 │未付款項 │備註 │
│ │ │ │出貨期日 │ │ │ │ │
│ │ │ │ │ │ │ │ │
├──┼──────┼──────┼──────┼──────┼──────┼─────────┼────┤
│1 │①驚艷禮盒 │95.11.29訂購│96.1.15 │96.2.28 │12,519個 │2481個(未出貨)×│ │
│ │ │15,000個 │96.2.15 │96.3.31 │ │90 元 =223290元 │ │
│ │ │ │各7,500個 │ │ │ │ │
│ │ │ │ │ │ │ │ │
├──┼──────┼──────┼──────┼──────┼──────┼─────────┼────┤
│2 │②雙飛禮盒 │95.11.29訂購│96.1.1 │96.2.28 │11,542個 │3458個(未出貨)×│ │
│ │ │15,000個 │96.2.1 │96.3.31 │ │90 元 =311220元 │ │
│ │ │ │各7,500個 │ │ │ │ │
│ │ │ │ │ │ │ │ │
├──┼──────┼──────┼──────┼──────┼──────┼─────────┼────┤
│3 │③雙緣禮盒 │95.11.29訂購│96.1.10 │96.2.28 │12,164個 │2836個(未出貨)×│ │
│ │ │15,000個 │96.2.10 │96.3.31 │ │70 元 =198520元 │ │
│ │ │ │各7,500個 │ │ │ │ │
├──┼──────┼──────┼──────┼──────┼──────┼─────────┼────┤
│4 │④花筑禮盒 │95.12.12訂購│96.1.10、 │96.2.28 │15,041個 │4959個(未出貨)×│ │
│ │ │20,000個 │96.2.10 │96.3.31 │ │65 元 =322335元 │ │
│ │ │ │各10,000個 │ │ │ │ │
│ │ │ │ │ │ │ │ │
├──┼──────┼──────┼──────┼──────┼──────┼─────────┼────┤
│5 │⑤甜心禮盒 │96.3.27 訂購│96.4.15 │96.5.31 │9,818個 │182 個(未出貨)×│ │
│ │ │10,000個 │a,b,c │ │ │68.5 元 =12467 元│ │
│ │ │96.10.12訂購│各1,000個 │ │ │10000 個(未出貨)│ │
│ │ │10,000個 │96.4.30 │96.5.31 │ │×73.5元=735000元│ │
│ │ │ │a,b,c │ │ │ │ │
│ │ │ │各1,000個 │ │ │ │ │
│ │ │ │96.5.10 │96.6.30 │ │ │ │
│ │ │ │a,b,c │ │ │ │ │
│ │ │ │各1,350個 │ │ │ │ │
│ │ │ │96.11.30 │96.12.31 │ │ │ │
│ │ │ │b 4,000個 │ │ │ │ │
│ │ │ │96.12.20 │97.1.31 │ │ │ │
│ │ │ │a 2,000個 │ │ │ │ │
│ │ │ │b 4,000個 │ │ │ │ │
│ │ │ │ │ │ │ │ │
├──┼──────┼──────┼──────┼──────┼──────┼─────────┼────┤
│6 │⑥琉璃心禮盒│96.3.27 訂購│96.4.15 │96.5.31 │9,346個 │654 個(未出貨)×│ │
│ │ │10,000個 │a 1,000個 │ │ │57 元 =37278 元 │ │
│ │ │ │b 500個 │ │ │ │ │
│ │ │ │96.4.30 │96.5.31 │ │ │ │
│ │ │ │a 2,000個 │ │ │ │ │
│ │ │ │b 1,000個 │ │ │ │ │
│ │ │ │96.5.10 │96.6.30 │ │ │ │
│ │ │ │a 4,000個 │ │ │ │ │
│ │ │ │b 1,500個 │ │ │ │ │
│ │ │ │ │ │ │ │ │
├──┼──────┼──────┼──────┼──────┼──────┼─────────┼────┤
│7 │⑦琉璃心手提│96.4.4訂購 │96.4.15 │96.5.31 │琉 2,410個 │(2590個(未出貨)│琉璃心手│
│ │袋、芳心手提│15,000個 │琉 2,000個 │ │芳 3,250個 │×12.6元)+(1750│提袋,上│
│ │袋、甜心手提│(琉璃心、芳 │芳 2,000個 │ │甜 3,798個 │個(未出貨)×13.3│訴人具狀│
│ │袋 │心、甜心各 │甜 3,000個 │ │ │元)+(1202個(未│捨棄 │
│ │ │5,000個) │96.4.30 │96.5.31 │ │出貨)×12.5元)=│ │
│ │ │ │琉 3,000個 │ │ │70934 元 │ │
│ │ │ │芳 3,000個 │ │ │ │ │
│ │ │ │甜 2,000個 │ │ │ │ │
├──┼──────┼──────┼──────┼──────┼──────┼─────────┼────┤
│8 │⑧芳心禮盒 │96.3.27 訂購│96.4.15 │96.5.31 │7,602個 │12398 個(未出貨)│ │
│ │ │10,000個 │a,b各1,000個│ │ │×73.5元=911253元│ │
│ │ │96.10.15訂購│96.4.30 │96.5.31 │ │ │ │
│ │ │10,000個 │a,b各2,000個│ │ │ │ │
│ │ │ │96.5.10 │96.6.30 │ │ │ │
│ │ │ │a,b各2,000個│ │ │ │ │
│ │ │ │96.11.30 │96.12.31 │ │ │ │
│ │ │ │a 4,000個 │ │ │ │ │
│ │ │ │96.12.20 │97.1.31 │ │ │ │
│ │ │ │a 4,000個 │ │ │ │ │
│ │ │ │b 2,000個 │ │ │ │ │
│ │ │ │ │ │ │ │ │
├──┼──────┼──────┼──────┼──────┼──────┼─────────┼────┤
│9 │⑨圓形禮盒、│97.1.3訂購 │97.2.15 │97.3.31 │97.1.3訂購 │圓形禮盒376*88= │ │
│ │方形禮盒 │圓形、方形各│圓形大2,500 │ │圓形9,624個 │33088元 │ │
│ │ │10,000個 │圓形 2,500 │ │方形9,128個 │方形禮盒98*872= │ │
│ │ │ │方形大2,500 │ │ │85456元 │ │
│ │ │ │方形 2,500 │ │ │ │ │
│ │ │ │97.3.15 │ │ │ │ │
│ │ │ │圓形大2,500 │ │ │ │ │
│ │ │ │圓形 2,500 │ │ │ │ │
│ │ │ │方形大2,500 │ │ │ │ │
│ │ │ │方形 2,500 │ │ │ │ │
├──┼──────┼──────┼──────┼──────┼──────┼─────────┼────┤
│10 │⑩琉璃心禮盒│96.10.15訂購│96.11.30 │ │均未出貨 │琉璃心禮盒 │ │
│ │ │圓形、方形各│a 、b 款各 │ │ │10000*57= 570000元│ │
│ │ │10,000個 │2,500 個 │ │ │ │ │
│ │ │ │96.12.15 │ │ │ │ │
│ │ │ │a 、b款各 │ │ │ │ │
│ │ │ │2,500 個 │ │ │ │ │
└──┴──────┴──────┴──────┴──────┴──────┴─────────┴────┘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貨品已製作完成,現均存放於伊公司設於
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東城桑園管理區之廠房內,業據提出清點
該貨品之光碟為證(見本院更㈡卷㈡第79頁反面),經本院
當庭勘驗後,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㈡第76頁
反面,亦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受領如附表所示貨品等情;被上
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依訂單上所載日期交付貨品,或該等
訂單之貨品已無實益,伊得拒絕受領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單方面告知上訴人不要出貨或更動出貨時間:
⑴95年12月27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以:「因本公司
一、二廠倉庫進行大型裝修,工期將維持一個月,物料
倉庫無法堆放大量物品,近期內請貴公司配合暫時不要
出貨…」(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23頁)。
⑵96年3月10日之電子郵件以:「白木屋-貨櫃出貨事宜及
新品報價單:⒈有關貨櫃出貨事宜3月底先以花筑禮盒
出一個貨櫃,4月中旬再以驚艷、雙緣禮盒出一個貨櫃
,4月底花筑禮盒出一個貨櫃」(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49
頁)。
⑶96年3月15日之電子郵件以:「白木屋-貨櫃出貨事宜:
有關之前提及四月份出貨事宜有所更動,4月初驚艷餅
乾款出1,000只雙飛餅乾款500只,其他再以驚艷及雙緣
併成一個貨櫃出貨…4月中旬以花筑及驚艷出一只貨櫃
,謝謝配合。」(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50頁);
⑷96年3月22日之電子郵件以:「白木屋-4月出貨事宜:
有關4月份出貨事宜:⒈四月初出貨櫃數量照之前所訂
定驚艷餅乾款1,000只雙飛餅乾款500只,其餘部分再以
驚艷禮盒及雙緣禮盒併一個貨櫃⒉四月中旬出一只貨櫃
花筑禮盒⒊四月下旬再以一只驚艷禮盒雙緣禮盒出一只
貨櫃,謝謝配合」(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51頁)。
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指示,分別裝櫃出貨如附表編
號①-⑨之部分貨品,有訂購單、提貨單(PACKING LIST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為證(見本院更㈡卷㈠第
30-105頁)。惟已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受領各式禮盒:
⑴96年4月19日之電子郵件以:「…禮盒出貨時間的問題
,其實我廠也都有一直跟貴司反應,我廠一直強調禮盒
完成後,需要馬上出貨給貴司,而不是放置在我廠的成
品倉庫好幾月的時間,等貴司有需要再出貨…我廠以後
禮盒完成後會直接出貨給貴司,不再將成品禮盒放置在
我廠倉庫那麼久的時間,請知悉…」(見本院更㈡卷㈠
第124頁);
⑵96年4月21日之電子郵件以:「…我廠想提供給貴司的
訊息是希望禮盒在量產完成後,能夠在一定的時間內出
貨給貴司,而不是先置放在我倉庫那好幾個月後,等貴
司有需要再出貨至貴司」(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53頁)
。
⒊然,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受領各該禮盒,復單方面要求更動
出貨時間:
⑴96年6月12日之電子郵件告以:「…貨櫃出貨事宜,我
司還是希望花筑禮盒為主,芳心、雙飛次之,煩請貴司
配合…」(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56頁);
⑵96年6月21日之電子郵件以:「…至於貨櫃出貨事宜,
我司還是希望花筑禮盒為主,芳心、雙飛次之,煩請貴
司配合…」(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57頁)。
⑶96年9月3日電子郵件以:「…9月底可否將花筑出一只
貨櫃,一只為甜心餅乾盒及豫品禮盒…出一只貨櫃…」
(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60頁);
⑷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以:「…若有貨櫃出貨請務必通
知我司出貨品名數量,確認無誤方可裝櫃,若無經我司
確認,我司將不拖櫃或付款,請知悉…」(見本院更㈡
卷㈠第125頁)。
⑸96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以:「…出貨事宜禮盒數量請調
整…」(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62頁);
⒋上訴人再次通知被上訴人依約受領禮盒,於96年12月19日
之電子郵件以:「…關於出貨部份,我司之前有跟貴司提
,做好的禮盒將會直接安排出貨,不會放入倉庫做庫存,
請諒解並且知悉…」(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63頁)。
⒌上訴人因倉庫堆滿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經一再溝通無效
,為解決倉儲之貨品保管問題,更於97年12月24日將訂單
上所載應交付期日之貨品,自行辦理報關,於97年12月27
日裝船,將提單、發票寄交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至基
隆港領貨,被上訴人逕將提單、發票寄還上訴人,拒絕領
貨,上訴人乃於98年1月9日立具切結書,將貨品自行領回
之事實,則據提出出貨結關通知單、提單、發票、提貨單
、到貨通知單、切結書為證(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26 -131
頁)。
⒍證人即任職於忠柏彩印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忠柏彩印
公司)之職員王俊中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是忠柏彩印公
司在臺灣的相關企業…當初訂約為上訴人公司,出貨人為
忠柏彩印公司…(問:被上訴人公司在一開始交易的時候
有無遲延告知交貨日期?)有…因為第1 張訂單是由業務
口頭上與對方協談,之後一直有拖延交貨日期的情況,所
以我們在後續的訂單由第2張訂單開始時就要求被告公司
下單給我們大陸工廠時要在訂單上面註明預期的交貨日期
。(問:訂單上到貨日期是否指所謂的預期交貨日期?)
是…(問:在系爭訂單訂立之後,被告公司是否仍有遲延
告知交貨日期?)有…(問:系爭訂單訂購後還是會有遲
延告知交貨日期,此部分上訴公司如何處理?)有與被上
訴人公司反應…我們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談時,因為有許多
貨在倉庫裡面放很久,我們必須要作出貨的動作,可是被
上訴人公司的人員一直不同意我們做出貨的動作,因為這
批貨已經拖很久,且我們倉庫已經爆滿,所以我們只能自
行出貨,出貨到臺灣基隆港後,被上訴人公司拒收這批貨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224頁)。
⒎綜合前述電子郵件所示各情,核與證人王俊中所述內容相
符,足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
月3日止訂購各款禮盒後,原應於96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
15日止依序受領,惟以倉庫整修等事由,單方面通知上訴
人不要出貨或更動出貨時間,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依約
受領無結果,甚至自行出貨送至基隆港通知被上訴人領貨
仍遭被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
示禮盒,即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訂單上所載
日期交付貨品,以及該等製品現今交付其已無實益,被上
訴人得拒絕受領云云,均不可採信。
⒏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就兩造已發現並確認之瑕疵予
以修補,並自行停止出貨,就被上訴人另行通知出貨之時
間無異議,應已合意更改交貨日期(見本院更㈡卷㈠第30
6-309頁);伊亦曾通知上訴人不要出貨(見本院更㈡卷
㈠第18頁)云云。惟,上訴人除被動依被上訴人單方面更
動交貨期日之指示出貨外,另已積極向被上訴人為反對被
上訴人任意更動出貨單所載出貨期日之意思表示,詳如上
述,尚難認兩造有更改交貨期日之合意,而被上訴人指訴
上訴人交付禮盒有瑕疵乙節,縱認屬實,何以該等瑕疵得
拒絕受領本件貨品?又被上訴人係何時通知上訴人不要出
貨?不要出何種貨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
㈣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為限,
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
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
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
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
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得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
6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貨品需被上訴人協力至
基隆港取貨,經多次溝通無效,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事實,
均如前述,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已於105年6月20
日、105年7月13日、106年1月3日再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同
時並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有該等書狀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㈠第22頁反面、第
137頁、卷㈡第5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又當庭表示拒絕受領系爭貨品,有筆錄可證(見本
院更㈡卷㈡第46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
除本件契約,即可採信。另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核與
本件之貨款是否罹於時效無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貨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解除本件契約云云(見本院更
㈡卷㈡第46頁),尚無可採信。
㈤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
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
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
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當事人製作完成之貨
品既因解除契約而無需交付,如以兩造所約定之製作報酬作
為本件損害之依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
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
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
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當事人不得依原契約請求賠償因生
產買賣標的物所為備料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774號判決參照),或履行契約後可取得之利益;至於當事
人一方給付貨款遲延期間,他方本於原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
權仍然存在,是該貨款請求權自非一方當事人給付貨款遲延
期間,他方當事人因一方給付貨款遲延所生之損害。惟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不能證明其於他當事
人給付遲延期間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堪可採信,雖均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其解除契約前因被
上訴人受領遲延,致其受有支出禮盒成本及預期出售該等
禮盒所獲利潤之損害,即相當於本件貨款之損害,依前揭
說明,應無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如附表所示之各式禮盒
堆置於伊倉庫內之成本,即受有相當於保管倉儲費用之損
害,依前揭說明,即可採信。惟上開置貨倉庫係上訴人自
有之倉庫,上訴人事實上並無任何保管費之支出,堪認上
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主張大陸地區之倉儲
費用約每日每立方米人民幣5元(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19頁
)、系爭貨品所占用之面積、以及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本件
貨品迄今已近10年等情,認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因被
上訴人遲延受領所受之損害應為250萬元,逾此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其已依法解除系
爭契約,應可採信,則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第260條(第231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2月2日(見原審卷㈠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