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上 訴 人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易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上訴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瑜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玖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陸角玖分,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名稱原為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後更名為易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上字卷第257頁、第258頁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再更名為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另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有祥,業已變更為蔡宗易,有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㈡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蔡宗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㈡字卷第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從而,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 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是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8年12 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上訴人就該合約附件(4)所示產品,依被上訴人後 續提出確認規格、品名之書面製造及供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由境外公司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艾克新公司)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12 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6月15日向上訴人以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採購相關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貨款,依買賣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9萬7,131.3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6頁)。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艾克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應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本院上字卷第312頁、本院更㈠字卷二第119頁),並減縮請求金額為美金18萬5,949.38元(見本院上字卷第27、28頁,下稱系爭貨款),復經本院前審准許上開訴之追加、減縮(見本院上字判決第2頁、更㈠字判決第2頁),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院更審程序再事爭執,本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對於前開訴之追加不予同意(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44頁反面),亦無礙上 開認定。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上訴人對艾克新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免其責任 ,其得據以援引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48頁至 第149頁反面),上訴人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防 禦方法(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然前開時效抗辯,前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並經本院前審斟酌後准許之(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80頁反面、本院更㈠字判決第2頁、第3頁),已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始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提出確認規格、品名之書面製造及供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境外公司艾克新公司名義陸續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3日、99年1月18日、99年3月10日、99年4月2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17日、99年6 月15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業已製造並如期交付系爭貨物,依買賣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貨款;縱認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然其以未經認許之艾克新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與艾克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迄今尚有貨款美金18萬5,949.38元(即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系爭合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元18萬5,949.38元,及自最後1筆貨款給付日翌日 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被上訴人僅係艾克新公司之交易媒介或意思傳達機關,而受該公司委託代理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情形不符;況上訴人本於系爭採購單得對艾克新公司請求之系爭貨款,其請求權時效最晚已於102年2月10日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亦得援引並免其全部責任;再艾克新公司因上訴人 遲延交付系爭貨物及貨物有瑕疵而受有超過美金180萬元之 損害,艾克新公司已將其中美金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於抵銷之後,上訴人已無任何貨款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買賣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9萬7,131.3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萬5,949.38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32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44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字卷第106頁正反面、本院更㈠ 字卷一第185頁反面): ㈠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為製造及供貨廠商,由上訴人製造及供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6月15日接獲以艾克新公司名義出具之系爭採購單。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以艾克新公司名義發出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應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⒈查被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字為「TUTON TECHNOLOGY CO.,LTD」,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3頁),而艾克新公司係於西元2006年10月16日在薩 摩亞註冊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有艾克新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申請開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時所提出由力詮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以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5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次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8年12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惟依系爭合 約第4條約定:「所有經雙方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同意供貨之 產品,現有供貨產品類別如附件㈣,實際產品之規格、品名等均依雙方後續以書面確認之」(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所提供之實際產品之規格、品名等,應依兩造後續之書面確認。然嗣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3日、同年1月1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 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5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者係艾克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有系爭採購單足憑(見本院上字卷第114頁至第122頁),觀之系爭採購單上抬頭記載「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採購單」之字樣,而 底下「公司確認」欄,亦明確以印刷方式記載「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艾克新公司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後,曾陸續於99年1月4日匯款美金4,281元、99年1月25日匯款美金4,280元、99年間(日期不詳)匯款美金3,502元、99年7月12日匯款美金880元、99年8月10日匯款美金5,132.49元至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訴人出賣予艾克新公司之系爭貨物因有不良 品,經艾克新公司要求直接退回,艾克新公司代表人張乃千曾與上訴人間就退貨之扣款,簽立金額各為美金3,486.43元、美金2,579.19元、美金4,698.69元之扣款通知等情,亦有電匯申請書及扣款通知可佐(見本院上字卷第185頁至第192頁),顯見關於系爭貨物買賣之系爭採購單發出與確認、付款、不良品扣款等事項,均係以艾克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艾克新公司等語,應屬可取。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時曾告以「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兩者為同一公 司,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乃千之名片、被上訴人對外使用電子郵件簽名檔及客戶基本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0、45、46、51、63、68、73、77、83至87、93、98、119 、120、125、126、188、1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艾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登記董事莊憶芳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張乃千之配偶,而艾克新公司在臺灣地區業務實際上係由張乃千主導,艾克新公司嗣於100年11月30日 向經濟部報備登記時,亦以張乃千為艾克新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艾克新公司之董事名冊、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161 頁、第57頁)。又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所銷售產品係以「艾克新」作為主打品牌名稱,對外均以艾克新公司名義作為交易主體等情,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鄭婉妤、邱鴻展於更審前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41頁、第142頁),則張乃千於名片上同時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艾克新公司英文名稱「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僅能認張乃千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交易之初表 明其身分同為艾克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應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尚不得以張乃千曾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交易相關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0、45、46、51、63、68、73、77、83至87、93、98、119、120、125、126頁),被上訴人員工鄭婉妤雖以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收發信件,然均係在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締結之後,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締約當事人既係艾克新公司,尚不得以契約成立後聯繫相關履約事項使用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遽認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就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固記載為「ICOTHING TECHNOLOGY LTD.」(見原審卷第18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客戶基本資料表內之英文 名稱係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見本院上字卷第24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鄭婉妤寄送上開客戶基本資料之電子郵件(見本院上字卷第51頁),雖附加檔案有「客戶基本資料_浩騰版.pdf」之文字,惟尚無法證明卷附之被上訴人「客 戶基本資料表」即係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證人鄭婉妤於更審前本院亦證稱:「不知道上面英文名稱為何會這樣記載,我沒有把被上訴人公司的名字以該英文名字寄送給客戶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1頁),則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 曾向其自稱與「ICOTHING TECHNOLOGY LTD.」為同一公司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買賣之付款,曾協議由兩造與上海銀行龍山分行簽立三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係以「 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作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 云云。然觀之系爭三方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艾克新公司及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於99年7月2日所簽立,約定艾克新公司就其與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全數轉移予上海銀行龍山分行,並通知微星公司支付予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再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撥入艾克新公司設立於上海銀行OBU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 帳戶,並得逕行撥入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付艾克新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貨款,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乙方載明為「ICOTHING TECHNOLOGY LTD.」即艾克新公司,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之乙 方亦載明為「ICOTHING TECHNOLOGY LTD.」,並非被上訴人,雖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之乙方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91頁),然此係張乃千於代表艾克新公司簽立系爭三 方協議書時誤用被上訴人印文乙節,已據證人鄭婉妤於更審前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42頁反面)。再參以除 系爭三方協議書外,上訴人另曾與被上訴人、上海銀行龍山分行簽立另件三方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之應收帳款全數轉移予上海銀行龍山分行,並通知技嘉公司支付予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再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撥入被上訴人設立於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並得逕行撥入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貨物買賣價款等情,有上訴人所寄送以系爭三方協議書、另件三方協議書為附件之電子郵件、已蓋用上訴人印文之另件三方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字卷第216 頁至第222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確認知用以償付系爭貨物 買賣價款之來源包括艾克新公司對微星公司之應收貨款、被上訴人對技嘉公司之應收貨款,而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撥款予上訴人以償付系爭貨物買賣貨款之帳戶包含被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及艾克新公司設於上海銀行OBU分行 之帳戶,各有不同,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係屬不同公司主體,自難諉為不知,其主張被上訴人以「 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作為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 稱云云,自無可取。又艾克新公司確曾寄發存證信函(副本寄送上海銀行龍山分行)通知微星公司,將自99年4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上海銀行通知微星公司終止艾克新公司與上海銀行所簽立之應受帳款承購/讓與擔保合約書之日止,將對 微星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海銀行,微星公司應將到期之應付帳款支付予上海銀行,或電匯至上開艾克新公司於上海銀行OBU分行開立之備償帳戶;微星公司亦確將應付 帳款匯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復依艾克新公司之指示,於99年9月10日自艾克新公司設於上海銀行OBU分行之前開備償帳戶,各匯款美金2,000元、2,462元予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之前開帳戶等情,有艾克新公司99年3月26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買方入帳主檔交易憑 證、入帳通知書、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101年7月4日上中和字第1010000106號函及上海銀 行龍山分行101年7月23日上龍山字第1010000148號函及函附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195頁、第196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 228頁、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0頁至第243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方協議書簽立後,艾克新公司確依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將微星公司支付之貨款轉付上訴人以償付對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價款乙節(見本院上字卷第21 1頁),亦堪信實。至上訴人主張其所開立據以請款之發票(INVOICE)(見原審卷第37、38、43、50、55、61、62、67 、72、76、81、91、97、102、106、107、110、112、114、117、124、130、133頁),係以被上訴人為請款對象一節,固然屬實,惟此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件,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尚不足採為被上訴人係系爭貨物買受人之憑據。 ⒋綜上,本件係艾克新公司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度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艾克新公司為境外公司,且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㈡字卷第85頁反面),惟被上訴人竟以艾克新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除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乃千交付被上訴人名片及簽認系爭採購單外,張乃千並指示被上訴人員工鄭婉妤、邱鴻展簽名確認系爭採購單(見本院上字卷第114頁至第122頁),復據證人鄭婉妤於本院證述:「是依照特通公司總經理張乃千先生指示處理的」、「據我瞭解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是關係企業,所以總經理指示我幫忙處理。因為總經理進公司就指示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是關係企業,因為要主打艾克新的品牌,所以所有的電子郵件的簽名檔都有顯示艾克新公司的英文名稱」、「當初要下單之前,是總經理與上訴人公司的人員確認,要以艾克新的名義下單,所以總經理才這樣指示我,下單之後我有安排出貨、對帳、付款。因為是以艾克新名義下單,之後的對帳、付款都是以艾克新的名義為之」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邱鴻展於更審前本院亦證稱:「我知道當時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是關係企業,本件交易是以艾克新公司為之,艾克新公司是我們的品牌,我們對外交易是以艾克新的名義為之」、「我認知的部分,艾克新公司就是個品牌,也可以對外交易」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2頁);再參諸系爭貨物買賣契 約成立後,後續之通知裝船時間、交貨地點、提供交倉文件及相關事項之聯繫,均由被上訴人指示員工鄭婉妤為之,被上訴人於歷次交易過程中,復從未向上訴人表明代理艾克新公司之意旨,此亦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原審卷第30、45、46、51、63、68、73、77、83至87、93、98、119、120、125、126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艾克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其所辯僅係代理艾克新公司為買賣行為,或僅為媒介或意思傳達機關云云,顯非實情。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亦有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三方協議書,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以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不同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以艾克新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並無兼以被上訴人名義採購之情形,有系爭採購單為證,雖被上訴人嗣以其名義與上訴人、上海銀行龍山分行簽立三方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對技嘉公司之應收貨款全部讓與上海銀行龍山分行,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逕行撥入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以償付系爭貨物價款,已如前述,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對技嘉公司之應收貨款,供作償付艾克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價款,不影響被上訴人係以艾克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執其事後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前開三方協議書,即謂其曾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而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既係以艾克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貨款與艾克新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自有所據。 ⒉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 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艾克新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伊得援用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為電子科技公司,其所營事業包含機械設備製造業及機械批發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及週邊設備製造業及批發業等,有公司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51頁、第152頁),又 上訴人就其係在做連接器,且系爭貨物確實在該公司營業項目範圍內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41頁反面、 第164頁反面、第186頁);上訴人並曾與被上訴人簽訂製造供貨之系爭合約,是其業務性質為製造及批發業,上訴人出售其製造之系爭貨物予艾克新公司,並於本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請求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並非單純買賣契約,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特別客製化商品,而混合有承攬性質,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故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並提出零件承認書影本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2頁至 第126頁)。惟上訴人既為電子零件製造業及電子材料批發 業、電腦及週邊設備製造業及批發業者,就有關訂購人所需電子零件或電腦及週邊設備規格,自需與訂購人確認,以利依其規格製造並供貨,尚難憑該零件承認書,即認艾克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交易係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法律關係。復按承攬關係著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而買賣關係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本件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單所成立之交易,依系爭採購單僅載明產品編號、名稱、規格、數量及價格,且上訴人員工與鄭婉妤就系爭貨物交易之往來電子郵件,亦均僅就出貨時間、數量、交貨地點、驗貨等事宜為連繫(見原審卷第29、30頁、第44至46頁、第82至87頁、第92、93頁、第103、108頁);上訴人並於交付系爭貨物時開立「INVOICE」(即發票)予經張乃千指 示負責交易之鄭婉妤,有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38、43、50、55、61、62、67、72、76、81、91、97、102、106、107、110、112、114、117、124、130、133頁),衡與一般國際貨物買賣交易無異,明顯著重於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應認係屬單純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採購單分別應於99年10月10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10日(下稱系爭請求期日)給付貨款等情(見原審卷第7至15頁、本院 上字卷第5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75頁、第76頁、本院更㈡字卷第73頁),則上訴人對艾克新公司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自系爭請求期日即可行使,故於102年2月10日請求權時效全部完成。又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24日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 收文戳上日期),惟始終未對艾克新公司請求系爭貨款,則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對艾克新公司為系爭貨款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艾克新公司得援引時效抗辯免於給付之部分同免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依法應平均分擔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而艾克新公司陸續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業已積欠貨款達美金18萬5949.38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字卷第85頁反面),是扣除艾克新公司因時效完成免於給付之部分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萬2,974.69元(計算式:18萬5,949.38 元2=9萬2,974.69)。 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系爭採購單最後一筆應給付貨款之日期為100年2月10日,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併請求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針對如附表所示之4張採購單片面解 除契約、未如數交付貨物,或交付貨物存有瑕疵等,致艾克新公司受有可預期利益損失達美金39萬4,790元,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216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而艾克新公司業已將其中之美金20萬元債權轉與予被上訴人,爰主張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18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 第248頁)。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因其下游客戶微星公司向艾克新公司以每件美金1.58元訂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上之產品,故艾克新公司轉向上訴人以美金1.375元之價格訂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訂購單上之產品,但因上訴人無理由片面解除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之買賣關係,致艾克新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予微星公司,而受有美金82,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200,000+200,000)×(1.58元-1.375元)=82,000元 】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固提出微星公司採購日期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30日之訂購單2 紙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78頁正反面)。惟上訴人否 認針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與艾克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35頁反面),觀諸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採購單上,有「請確認並回覆」之字樣,然並無上訴人之用印或簽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已回覆確認接受艾克新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之買賣要約之證明,故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是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固抗辯該採購單上已註明「請於二日內回覆,否則視為無條件接受此訂單」等語,故縱上訴人未有回覆,亦無礙此訂單買賣關係之成立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56頁),然上開文字係艾克新公 司於採購單上片面記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亦認同上開文字記載之效力,自難認上訴人受其拘束,則上訴人未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所載產品出貨,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②縱認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間針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確已成立買賣關係,且微星公司之訂購單上記載之料號「PD1-R21104B5」亦經證人鄭婉妤證稱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之產品編號「PD1AR21104B5」為同一產品(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54頁),然觀諸微星公司之訂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分別為98年11月27日、99年2月8日,數量分別為2萬PCS、800PCS,即交貨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日期之前,產品數量亦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記載數量共為40萬PCS差距甚大,是上訴人未履行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採購單之出貨義務,實難認即導致艾克新公司無法履行對微星公司之前開訂購單交貨義務,並致艾克新公司受有40萬PCS產品之預期利益損失。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係因艾克 新公司與微星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需求量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上之產品生產加工期長,故艾克新公司係依微星公司之需求狀況,大量向上訴人下單,依上訴人回覆之交期分批出貨予微星公司,始生微星公司訂購單上數量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上產品數量不同之情形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58頁),並舉證人鄭婉妤之證詞為證。 惟若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衡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上訂購日期,應早於微星公司之訂購日期,此參證人鄭婉妤之證述亦明(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54頁反面)。雖證人鄭婉妤復又證稱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上之產品係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首次合作,故先有微星公司之訂購單,始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56頁反面),但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採購單日期之前,針對料號「PD1AR21104B5」之產品早已進行過交易,此參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交易附表即明(見本院更㈡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編號1至4),是鄭婉妤上開證詞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依證人鄭婉妤證稱:若微星公司未依預測需求向艾克新公司採購,業務單位會向微星公司確認原因,通常是價格問題或客訴問題或市場需求量下修,種種原因會造成微星公司無法依預測訂單的數量下採購單,業務單位會依實際原因與微星公司討論,若因市場需求下修,我們會要求微星公司是否在其他產品上補足,若不能補正,為了維持與微星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也會忍下來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55頁反面、第56頁),可知所謂微星公司之預測需求數量,並非微星公司實際上已與艾克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產品數量,且有可能因為各種原因導致微星公司未依預測需求數量向艾克新公司採購商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除微星公司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30日2紙 訂購單上所載數量外,必然會再行向艾克新公司採購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上所示之數量,是其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上所示數量計算其對微星公司出貨之預期利益損失,顯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另抗辯:因上訴人就先前針對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相同之貨品發生給付遲延、品質不良之瑕疵,致微星公司取消原本對艾克新公司之訂單,致受有預期利益損害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30頁),與被上訴人前揭所為 係上訴人片面取消訂單致艾克新公司無法如數交貨予微星公司之抗辯已有不符;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微星公司確有取消原本對艾克新公司之訂單、以及上訴人給付遲延、品質不良之瑕疵與微星公司取消訂單間存有因果關係,是其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採購單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艾克新公司向上訴人以每件美金0.98元訂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採購單上之產品,再以每件美金1.2元之價 格轉售微星公司,但因上訴人未如期全數交付、已給付部分存有瑕疵而遭微星公司退貨,終致微星公司全數取消包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採購單在內之訂單,使得艾克新公司受有美金22,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100,000×(1.2元-0.98元) =22,000元】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52頁),固提出微星公司採購日期99年5月13日訂購單1紙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81頁)。然觀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採購單,並無上 訴人之用印或簽認,證人鄭婉妤並證稱印象中並未出貨(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56頁反面),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已回覆確認接受艾克新公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採購單之買賣要約,或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採購單之產品已有部分出貨之證明,故上訴人抗辯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採購單與艾克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36頁),自堪 採信。又觀諸微星公司之訂購單上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採購單上相同產品之交貨日分別為99年6月28日、99年7月5日、 99年7月12日,其中99年7月5日、99年7月12日之日期晚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採購單之採購日期,與被上訴人、證人鄭婉妤所謂係依微星公司之預測需求,先行下單予上訴人之說法並不符合(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54頁反面、更㈡字卷第158 頁);微星公司訂購單之數量僅有2,400PCS(800+800+800=2,400),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採購單之數量10萬PCS亦相距甚遠;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採購單之產品依期出貨且無任何瑕疵,微星公司一定會就超出2,400PCS之部分與艾克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以及微星公司確有取消原本對艾克新公司之訂單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抗辯針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採購單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艾克新公司預期利益損失美金22,000元,亦乏所據。 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採購單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艾克新公司向上訴人以每件美金0.9749元訂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採購單上之產品,再以每件美金1.298元 之價格轉售微星公司,但因上訴人未如期全數交付致微星公司取消該筆訂單(每月訂單300K,即30萬件,共3個月訂單 取消,故取消90萬件訂單),使得艾克新公司受有美金290,79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900,000×(1.298元-0.9749元)=2 90,790元】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52頁正反面),固提 出「Quotation」1紙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83頁)。 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82頁 ),其「單價」欄位記載「待確認」,顯見此張採購單對於產品單價、總金額均尚未確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嗣後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業已合意此張採購單上產品單價為0.9749元,並舉99年7月14日之上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1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10頁至第212頁)、證人鄭婉妤證詞(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54頁正反面)為證,然上開電子郵件寄發日期為99年7月14日,已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採購單上所載預計進貨日 99年7月9日之後,則雖上訴人有於上開電子郵件針對料號「PD1AF0110AD4」之產品回報價格為「USD0.9749」,其報價 之對象是否包含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採購單,已非無疑;縱證人鄭婉妤證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採購單之單價業經99年7月14日電子郵件確認係美金0.9749元等語為真(見本院更㈠字 卷二第54頁正反面),然其亦證稱該訂單印象中並未出貨(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56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艾克新公司知悉上訴人關於「PD1AF0110AD4」之產品報價後,復為願以此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採購單上產品意思表示之證明,是亦難認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間關於以單價「USD0.9749」買受料號「PD1AF0110AD4」之產品計30萬 PCS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 自不負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採購單上產品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Quotation」,僅係艾克新公司對微星 公司之報價單據,此參證人鄭婉妤之證述即明(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56頁正反面),且數量僅有800PCS,卷內復無任何微星公司針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採購單上之產品向艾克新公司下訂單之證明,而附表編號四所示採購單上之產品數量則高達30萬PCS,是被上訴人抗辯艾克新公司因上訴人未如數 全部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採購單之產品,致艾克新公司受有數量90萬PCS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 條第1項、第360條、第216條規定,賠償艾克新公司可預期 利益損失美金39萬4,790元云云,尚無足取。艾克新公司就 此部分自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可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以自艾克新公司處受讓之美金20萬元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價款美金9萬2,974.69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編號│ 採購單日期 │採購單編號│ 產品編號 │數量(單位:│單價 │ 金額 │ 備註 │ │ │ │ │ │PCS) │(美金,│(美金,│ │ │ │ │ │ │ │元) │元) │ │ ├──┼──────┼─────┼──────┼──────┼────┼────┼────┤ │ 一 │西元2010年5 │000000000 │PD1AR21104B5│200,000 │1.375 │275,000 │見本院更│ │ │月19日 │ │ │ │ │ │㈠字卷一│ │ │ │ │ │ │ │ │第179頁 │ │ │ │ │ │ │ │ │正面 │ ├──┼──────┼─────┼──────┼──────┼────┼────┼────┤ │ 二 │西元2010年5 │000000000 │PD1AR21104B5│200,000 │1.375 │275,000 │見本院更│ │ │月19日 │ │ │ │ │ │㈠字卷一│ │ │ │ │ │ │ │ │第179頁 │ │ │ │ │ │ │ │ │反 │ ├──┼──────┼─────┼──────┼──────┼────┼────┼────┤ │ 三 │西元2010年7 │000000000 │PD1A90110CA5│100,000 │0.98 │98,000 │見本院更│ │ │月2日 │ │ │ │ │ │㈠字卷一│ │ │ │ │ │ │ │ │第180頁 │ ├──┼──────┼─────┼──────┼──────┼────┼────┼────┤ │ 四 │西元2010年6 │000000000 │PD1AF0110AD4│300,000 │採購單上│ │見本院更│ │ │月18日 │ │ │ │記載「0 │ │㈠字卷一│ │ │ │ │ │ │」,但被│ │第182頁 │ │ │ │ │ │ │上訴人抗│ │ │ │ │ │ │ │ │辯嗣經確│ │ │ │ │ │ │ │ │認為「0.│ │ │ │ │ │ │ │ │9749」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