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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

上訴人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上更(二)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對本院105年度上更(二)字第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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