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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王怡雯賴錦華劉素如

  • 當事人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上 訴 人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易 被 上訴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 ,於民國106年5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8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90、19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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