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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怡雯賴錦華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

上訴人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易
被上訴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8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90、19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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