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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許紋華王怡雯劉素如

  • 上訴人
    魏新浮
  • 被上訴人
    江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上 訴 人 魏新浮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敏文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和解、寄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時均同)276萬9,417元(即其存放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江昱宜帳戶內之本息234萬7,892元及存放於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胞兄魏新宏帳戶內之利息42萬1,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8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嗣其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仍請求擇一為有理 由判決(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91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113頁、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更㈡卷》第27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部分,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16萬元、上訴人出資2,550萬元,合資購買南非幣投資,並辦理定期存款於江昱宜於訴外人南非標準銀行(原名標旗銀行,下稱標準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11號帳戶(下稱江昱宜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同意於82年7月間將江昱宜帳戶款項轉至魏新宏於標準銀行所設立之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新宏帳戶)內續為定存。詎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於84年間與標準銀行解約,取走所有款項,嗣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原始本金及定存於江昱宜帳戶時應得之利息計234萬7,892元(下稱轉存本息),及該轉存本金自82年9月起至84年3月18日止定存於魏新宏帳戶之利息(下稱轉存利息)42萬1,525 元,合計276萬9,417元(上開轉存本息及轉存利息,下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書立具有和解性質之匯算書(下稱系爭匯算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和解契約、寄託契約、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另駁回被上訴人對魏新宏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於原審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46萬0,916元(即原審請求323萬0,333元-原審判 決276萬9,417元)本息部分,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提起附帶上訴,經該案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於本院前審確定;以上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系爭匯算書係草稿,僅為兩造會算債權債務關係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應為給付,惟上訴人提供2,550萬元存入江昱宜帳戶之定存期間所 生利息,被上訴人尚有差額178萬4,957元未付(下稱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且上訴人於80年5月間以訴外人即上訴人 配偶陳玉琴名義電匯南非幣77萬7,045元(下稱系爭匯款) ,定存於江昱宜帳戶,至轉入魏新宏帳戶間所生利息,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28萬9,816元,尚欠上訴人185萬0,278元( 下稱系爭匯款利息差額),上訴人亦得以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及系爭匯款利息差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萬9,417元,及自99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卷《下 稱本院更㈠卷》一第140頁反面、卷二第38頁反面、本院更 ㈡卷第22頁、第44頁) ㈠於80年5月間,上訴人之配偶陳玉琴帳戶南非幣40萬元及南 非幣37萬7,045元之定存單,更改為被上訴人之子江昱宜之 名義所設帳戶,存款期間所生利息總額為214萬0,094元,有陳玉琴南非幣定存修改申請書、標準銀行通知書、江昱宜銀行存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本院上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25至26、28至32頁)。 ㈡上訴人曾於81年間匯入2,55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該期間匯 入216萬元至江昱宜帳戶,該2筆匯款共計2,766萬元,合併 定存於江昱宜帳戶,所生利息計341萬2,650元,上訴人應分配利息314萬6,152元。 ㈢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得其同意之情況下,於84年3月18日將轉存魏新宏帳戶之合併定存款解約。 ㈣系爭匯算書確為上訴人所製作,有系爭匯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82年6月30日、同年8月20日所匯入上訴人帳戶之50萬元、86萬1,195元,確係做為清償前揭上訴人出資 2,550萬元定存部分利息之用。 ㈥被上訴人於80年8月28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28萬9,816元,確係做為清償系爭匯款部分利息之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將兩造合併定存之2,766萬元,轉存魏新 宏帳戶,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解約取走全部款項,應依和解、寄託、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間匯入216萬元 、上訴人匯入2,550萬元購買等值南非幣,定期存款於江昱 宜帳戶,嗣應上訴人要求,同意於82年間將前開款項轉至魏新宏帳戶,續為定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上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更㈡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並自陳魏新宏僅為借名開立帳戶之人(見原審卷第45頁);從而,足見被上訴人於82年間係將原存放於江昱宜帳戶之款項,委託上訴人辦理定存於魏新宏帳戶內,上訴人對於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前開定存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139頁),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216萬元資金定存於魏新宏帳戶此一事實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針對定存216萬元期間所應得之定存利息,及在定存解除後應返還之本 金,即屬上訴人本於受任人地位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84年3月18日間向標準 銀行辦理解約,取走所有款項,經伊發現,要求理清帳目,上訴人於85年間書寫1紙計算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匯算 書予伊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有系爭匯算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審卷 第106頁)。觀諸系爭匯算書記載:魏(即上訴人魏新浮) 82年9月6日接標旗存款,江敏文、魏新浮存放2,766萬元, 於84年3月18日撤回(按應指結清帳戶之意),江敏文佔 216/2766;魏應付江(即被上訴人江敏文),自82年9月17 日至84年3月18日撤回為止之各期標旗利息(按指標準銀行 所付利息)合計42萬1,525元,及個人付息(按指上訴人遲 延給付前述標準銀行利息,其個人應付之利息)以每月1.5%之利率計算,合計5萬9,865元;標旗撤回之存款本金依216/2766之比例,被上訴人部分為234萬7,892元;(加計前述標準銀行利息及個人付息後)被上訴人至84年3月18日共應得 282萬9,282元;(另就前述應得金額,於帳戶結清後再)計息至84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5%之利率計算應得(遲延利息)40萬1,051元;共應得323萬0,333元等內容;可知上訴 人於系爭匯算書上已清楚載明兩造共同轉存魏新宏帳戶之定期存款,至84年3月18日其帳戶結清領回時為止,被上訴人 應得原始轉存本金234萬7,892元、標準銀行定存利息42萬1,525元,合計276萬9,417元,而應由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無訛 (至系爭匯算書所列個人計息及帳戶結清後至84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經原審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先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及附帶上訴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匯算書是其承認被上訴人債務之文書(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19頁、第120頁),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匯算書承認其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被上訴人276萬9,417元之債務,當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匯算書是85年6月18日被上訴人返臺時至 伊之營業處所進行匯算,伊同時書立2份匯算書,1份是伊要付被上訴人的(即系爭匯算書)、另1份是被上訴人要付伊 的,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付伊款項,被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僅以該匯算書對伊為請求云云。然查: ①系爭匯算書至遲於85年3月27日即已製作完成,並經傳真,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傳真匯算書之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該匯算書確屬傳真文件,其上所顯示傳真日期為85年3月 27日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6、138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該傳真日期不予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9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江陳玉對證稱:上訴人就轉存魏新宏帳戶之共同定存款利息都沒有給伊等(應指被上訴人夫妻),至85年3月上訴人才傳真給伊說欠伊多少錢, 傳真時並沒有告知伊等有欠他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6頁)。經核與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9頁)之江陳玉對與陳玉琴兩姊妹間之傳真書信往來,江陳玉對早於85年4月26日之傳真文即已提到:「…尤其看 了妳老公的「資料」─傳真─後,我更不知道『仁』、『義』跑到哪裡去了?……別人和妳們一起放『標旗』的錢,82年9月(9月就能領到利息,可見8月前就申請過戶)前就過 戶給妳們(雖然有慢,但是利息沒少過),可是至今別人本利都還不知有沒影?更甚的是,居然84年3月撤回的錢,85 年3月才書面1張(夾在一堆帳單裡)是通知?還是應得?還沒算的帳和已算過的帳,都算利息至84年12月?」、同年5 月16日之傳真文再提到:「…請妳跟妳老公(即上訴人)說江敏文的錢就是我的錢,我要撤回的錢,利息當然算到這個月…我的兩次傳真(㈠是4月5日,㈡是4月26日)1個多月後終於有了回應…」(見本院上字卷第151、152頁)所述內容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匯算書,應係上訴人於85年3月27日傳真交付,而由江陳玉對代收無訛。 ②被上訴人於85年3月27日雖查有返臺入境之記錄(見本院更 ㈠卷二第13頁反面),然其回國之事,非必為上訴人所知悉,難以此否認系爭匯算書為上訴人傳真之事實。況上訴人明確辯稱系爭匯算書是85年6月18日共同結算時其所交付(見 原審卷第94至95頁、本院更㈡卷第22頁反面),顯與上述客觀事實有所不符;另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於85年6月18日會算 時,除系爭匯算書外,尚有書立另1紙記載被上訴人應支付 其款項之匯算書,惟2紙匯算書正本均為被上訴人取走,結 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第94至95頁、本院更㈡卷第22頁反面),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匯算書係85年6月18日兩造共同結算時其所交付云云已顯與 上開客觀事證有所不符;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所抗辯於交付系爭匯算書予被上訴人之同時,曾另交付之該紙被上訴人應支付其款項之匯算書供本院審酌,衡情匯算文書係屬兩造會同確認帳務匯算結果之計算證明文書,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債權尚未完全受償之前,並無任由債務人取回之理,上訴人既抗辯兩造相互會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款項云云,衡情亦無將另紙匯算書交還被上訴人之必要。尤以本件上訴人尚稱兩造當時共同匯算之結果,係「不歡而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5頁),其竟同意被上訴人逕將該等匯算文書全部取走,而毫無保留任何副本或影本,亦與常情不符,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陳玉琴證稱:伊於85年6月28日傳真予伊 之胞姐江陳玉對之傳真文中提到「今年6/18才對好帳」(見本院上字卷第154頁),是指被上訴人6月18日到龍興路26號對帳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5頁反面),可證兩造確實是在85年6月18日共同進行結算云云。然此證述內容,顯與前 述匯算書確於85年3月27日即已製作完成並曾經傳真江陳玉 對代收之事實不符。且陳玉琴於該傳真中尚且表稱:經該對帳結果兩造「現在雨過天晴了」、「把帳目弄清楚就皆大歡喜了」等詞,亦與上訴人所稱兩造於85年6月18日結算結果 「不歡而散」之情,彼此扞格。而江陳玉對於收到該傳真不久後,亦即以措詞強烈之回傳內容,表示未予認同(見本院上字卷第155頁),足見陳玉琴前述傳真僅為其個人單方陳 述,則其前述證詞既無其他匯算文書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抗辯縱認伊應返還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委託定存之期限只有1個月,即自8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5日止,故上 訴人自82年8月6日即可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被上訴人遲至99年3月方為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 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將216萬元委託上訴人於 魏新宏帳戶內辦理定存,一開始定存期間雖為1個月,但已 約定若屆期未獲其他指示,應自動展期續存等情,核與兩造將原存放於江昱宜帳戶內款項轉存至魏新宏帳戶時所提出之確認文件記載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33頁,中譯本見同卷第34頁),況上訴人於系爭匯算書上所承認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定存利息亦係計至84年3月18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委任上訴人辦理定存之期間僅有1個月云云,已屬無稽。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應自84年3 月18日上訴人解除定存之日起算,又上開時效因上訴人於系爭匯算書上承認應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而中斷,復應自是日起重行起算,計至被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上原法院收狀戳上日期),並未逾15 年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另系爭匯算書上所記載之「標旗利息」,實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借用魏新宏帳戶辦理定存,由標準銀行按期給付之孳息,而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前已敘及,是其適用之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上訴人復抗辯轉存利息42萬1,525元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1頁),亦無可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有理由,其另依和解、寄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無再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與系爭款項相互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就定存2,776萬元於江昱宜帳戶期間,上訴人就標準 銀行按期給付之利息,應受分配金額314萬6,152元(即81年9月28日起至82年7月5日止之利息總額341萬2,650元×2550/ 2766),及被上訴人曾於82年6月30日、同年8月20日分別匯款50萬元、86萬1,195元至上訴人帳戶以為給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㈤)。惟針對利息差額178萬4,957元(即314萬6,152元-136萬1,195元,即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業經陳玉琴及上訴人同意以其為上訴人及陳玉琴2人代墊 彼等就訴外人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於81年6月第1次增資時應繳納之股東增資款抵銷而清償等語。則就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及陳玉琴代墊增資股款,上訴人並同意以代墊款項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相互抵銷而清償等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欣可公司股份共分11股,於81年間,欣可公司決定以81年5月初的股份數決定增資,1股增資款125萬元等 情(見本院更㈡卷第127頁);而上訴人對於1股之增資款為125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44頁),亦陳稱欣 可公司係於81年5、6月辦理增資,其於81年6月1日前即收受欣可公司增資繳款通知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43頁、第23 頁),參以卷附之欣可公司增資繳款通知(下稱系爭繳款通知,見本院更㈠卷二第67頁)記載之繳款日期為81年6月1日,兩造復不爭執該次增資欣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更㈡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就增資時間點當知悉甚詳,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族原持有欣可公司7股、被上訴人家族則持有2股,上訴人於81年2月出售3股予訴外人王文良、81年3月出借1股予被上訴人,故需繳納剩餘3股之股款共375萬元(125萬元 ×3=375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27頁反面、第130頁 反面),核與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45頁、第58頁反面)由被上訴人自行書立之「欣可原來股東出售股份說明」文件(見本院上字卷第97頁)其上記載情形,系爭繳款通知上加計上訴人家族即上訴人、陳玉琴、陳豐助(陳玉琴之胞兄)3人之應納股款共計為375萬元(125萬元+220萬元+30萬元=375萬元)之記載均相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84頁)之「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81年6月份增資 繳款明細說明書」(下稱系爭增資說明書,見本院更㈠卷二第68頁),其內記載「江敏文家族及親戚」欄之應繳股款,扣除非上訴人家族之江敏文、陳玉對、江昱宜、江昱圻、江敏瑞、楊惠媛等人後,剩餘之人即上訴人、陳玉琴、陳豐助之應繳金額亦為375萬元。故由上開事證觀之,欣可公司辦 理81年6月份之增資時,上訴人家族應繳之增資股款應為375萬元。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3月向上訴人夫妻借1股出售等情,核與上訴人自行書立之書面(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43頁)記 載:「江向魏借股」、「借1/11股出售」等內容,及上訴人於85年5月6日書寫之文件記載「81.3月間江敏文先生借1股 去賣...」之內容(見本院上字卷第150頁)相符。參酌被上訴人復主張於其借股時,代上訴人繳納1股新股的增資股款 ,以暫代應返還之股權,在被上訴人返還向上訴人夫妻商借之1股後,上訴人即應將被上訴人先前代墊的125萬增資股款予以返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80頁、第127頁反面)。堪 認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就增資新股應繳交之股款為500萬 元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127頁),應係加計由被上訴人暫 為代繳之該1股增資款125萬元(即375萬元+125萬元=500萬元),又該125萬元增資股款業經以系爭匯款之利息抵扣( 詳後述),是上訴人家族實際上應繳納之增資股款仍應為系爭繳款通知上記載之375萬元。 ⑶另上訴人主張其為了繳交增資股款,於81年5、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1股,並以其中半股所得250萬元抵繳應納之增資股款等情(見本院更㈡卷第143頁反面),業經被上訴人自 認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46頁、第202頁),核與被上訴人書立之文件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上字卷97頁),亦屬真實。被上訴人復翻異前詞,抗辯上訴人從未於81年5、6月間委託其出售0.5股而取得250萬元以繳付增資股款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78頁),與其自認之事實及卷證不符,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於欣可公司81年6月間辦理增資應繳交之375萬元股款,其中之250萬元,係由上訴人出售其自有之舊股取 得之資金而繳納,亦堪認定。至於另半股出售所得之價金,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85年5月6日書立之文件上記載綦詳(即文件上B.0.2/11、0.3/11項下記載,見本院上字卷第150頁),併此敘明。 ⑷另由兩造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105頁反面、第84頁)、 陳玉琴所書立之文件記載:「6/1出售0.5股,收2,500,000 。繳剩餘3.5股4,375,000。尚付出:1,875,000、南非利息 付出」(見本院上字卷第89頁);上訴人自陳書立(見本院更㈠卷二第63頁反面、更㈡卷第83頁反面)之文件記載:「售股部份、81年6月、魏應給江、魏應繳增資款3.5/11×125 萬=0000000」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9頁);雖表明上訴 人與陳玉琴所應繳交之增資款為依3.5股所計算得出之437萬5千元(3.5×125萬元=437萬5千元)。對照被上訴人自陳於 上訴人85年5月6日所書立之文件上(見本院上字卷第150頁 ),在上訴人書寫:「B.81.6間為應付增資而賣1股500萬元」該段文字下方加註「4/11、4×125=500、3.5/1 1應繳3.5 ×125=437.5」等文字,並在上訴人書寫:0.5/11得款250萬 元(繳增資款)」該段文字上方、後面加註「437.5-250、 不足187.5萬」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05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與陳玉琴於前開文件中所提及之3.5股,應係指在系爭 繳款通知、系爭繳款說明書上所顯示上訴人家族須繳納增資股款之3股(即原先持有之7股,扣除出售之3股、出借被上 訴人之1股),再加上出借被上訴人之1股,復扣除上訴人為繳納增資股款於81年6月所出售之0.5股後之股數。然計算增資股款之基準股數應依81年5月初之股數為準,前已敘及, 自無在計算增資股款之基準股數時扣除該0.5股之理。則上 訴人、陳玉琴於前開文件上計算增資股數時扣除用以繳納增資股款之0.5股,顯屬誤會。是不因上訴人、陳玉琴所書立 之前揭書面文件上之前開記載,即據以認定上訴人應繳交之增資股款為437萬5千元。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其應繳之股款僅為201萬2,500元或200 萬元云云,並提出欣可公司增資前後之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更㈡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6頁、第67頁)。惟查,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玉琴於增資後所持股數分別為37萬5千股、94萬5千股,相較於增資前所持股數分別為25萬股、44萬股,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股東增資配發股票數量為增資前所持股數之2倍云云;兩造對於欣可公司增資方式係將公 司原有股份分為11股,每1股增資款125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欣可公司辦理81年6月份之增資時,並非按 公司登記之股東持股予以比例配發新股,則上訴人欲以欣可公司登記案卷顯示之股數變化推論上訴人應繳之股款數額,亦乏所據。 ⑹又上訴人依系爭繳款通知應繳之375萬元增資股款,與被上 訴人家族應繳之增資股款287萬5千元(90萬元+35萬元+72萬5千元+27萬5千元+60萬元+2萬5千元=287萬5千元), 係由王文良出售兩造家族之舊股後繳納其中570萬元,另由 被上訴人繳納92萬4千元等情,有系爭繳款說明書、欣可公 司81年6月8日編號6023轉帳傳票(金額92萬4千元)(見本 院更㈠卷二第15頁)、欣可公司81年6月2日編號6008轉帳傳票(本院更㈡卷第158頁)在卷可證,上訴人對系爭繳款說 明書上之前揭記載不予爭執,惟進一步主張王文良所繳之570萬元中,有250萬元係出售上訴人及陳玉琴所有半股舊股所得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84頁);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即570萬元中之250萬元為上訴人及陳玉琴原有之半股舊股出售而得),核與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上訴人、陳玉琴出售之半股所得250萬元已用以繳納增資股款相符外,復有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109頁反面)由其於81年11月5日書立之證明書記載:「...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繳款通知 之部份股東...其中屬江敏文家族系統之股東成員共9人(即江敏文、江陳玉對、江昱宜、江昱圻、江敏瑞、楊惠媛、陳玉琴、魏新浮、陳豐助)...江敏文家族9人合計應繳新台幣662萬5000元,係以江敏文名繳92萬4000元,...另外則約定由陳玉琴等委託王文良出售舊股而由該金額中提撥570萬經 由王文良代繳...」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98頁)可證,自 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王文良代繳之570萬元,全係出售被 上訴人家族之舊股而得,與上訴人、陳玉琴之股份出售無涉云云,已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570萬元含:被上訴 人委託王文良出售其於81年3月間向上訴人商借之1股得款300萬元、江敏瑞出售0.5股得款190萬元、江陳玉對出售0.2股得款80萬元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130頁),惟觀諸卷附之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更㈡卷第159頁、第160頁),楊惠媛(被上訴人稱實為江敏瑞股權,登記於楊惠媛名下,見本院更㈡卷第155頁反 面)出售股權所得款項為95萬元,江陳玉對出售股權所得款項為5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前者得款190萬元、後者得 款80萬元全然不符,益徵其所主張王文良所繳增資股款570 萬元之來源全係來自出售被上訴人家族之股權所得款項云云,毫無可採。 ⑺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以舊股返還向上訴人商借之股權後,上訴人未將應返還之125萬元增資款返還被 上訴人,而係陳玉琴同意自彼當時自身投資之20萬元美金(即系爭匯款南非幣77萬7,045元)投資款應得之利息中扣抵 之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29頁),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商借之1股應繳之增資股款125萬元,已以系爭匯款所生之定存利息扣抵,自不能重複列計。是上訴人應繳之增資股款375萬元,扣除上訴人出售自有股權所得之250萬元後,被上訴人實際為上訴人代墊之增資股款,應為125萬元(375萬元-250萬元=125萬元)。又上訴人確有於81年6月1日前收受系爭繳款通知,業如前述,若增資股款未繳足,上訴人應未能取得增資股數,則上訴人及陳玉琴又豈會在取得股數不足之情況下,仍自立書面文件,載明前揭股款代墊、抵扣事宜?且上訴人身為欣可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87頁),若對該公司前述時間之增資股款究有無實際墊付繳納、股數有無增配完全有所爭執,自得清查該公司帳冊予以查明,然其卻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未墊付,及該公司於81年6月間辦理增 資款之相關帳冊,於其接手時有些資料已經不見,被上訴人並未移交云云(見本院更審卷㈡第63頁反面),自嫌無據。況上訴人自陳其手上並無其繳納增資股款之資料(見本院更㈡卷第59頁反面),亦未說明有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託之王文良以外之人為其繳納,佐以上訴人應繳之375萬元之繳 款方式已列於系爭繳款說明書中,欣可公司並已實際入帳,上訴人與陳玉琴亦書立文件確認被上訴人代墊股款之事,並進行會算,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代其繳納股款云云,自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其代繳股款125萬元,經上訴人之同 意,扣抵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中之部分款項,自屬有理。惟超出125萬元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即無所據,則被上訴 人就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將其所有2,550萬元款項委託被上訴人定存於江昱宜帳 戶,亦屬委任關係),尚應給付上訴人53萬4,957元(178萬4,957元-125萬=53萬4,957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對 被上訴人之上開利息差額53萬4,957元債權,與被上訴人系 爭款項債權抵銷等語,自屬有理。 ⒉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系爭匯款利息差額,與系爭款項相互抵銷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5月間自其妻陳玉琴帳戶電匯換算金額 南非幣77萬7,045元至江昱宜帳戶,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定存 (即編號00000000-007號定存單),該款項實際為其所有 ,嗣於82年7月間轉存魏新宏帳戶,前述定存期間所生利息 214萬0,094元,被上訴人僅於80年8月28日匯款28萬9,816元至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給付,尚有利息差額185萬0,278元(即214萬0,094元-28萬9,816元)未 付,伊得主張抵銷等情,固據其提出南非幣定存修改申請書、標準銀行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本院上字卷第25至26頁)為佐,並舉證人陳玉琴之證述為證。 ②惟查,被上訴人雖因前述委託定存而負有返還該受託期間所生利息予委託人之義務,然其應返還之對象,仍應視當初係何人所託,亦即該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玉琴,或兩造之間而定,尚非因上訴人與陳玉琴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或上訴人方為資金之實質所有人,即認其得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證人陳玉琴雖證稱:伊於80年5月21日把南非幣40萬元、37萬7,045元匯入江昱宜帳戶的錢是上訴人的,是上訴人要投資南非幣才將錢匯入伊帳戶,因其在標準銀行沒有帳戶,且伊婚後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惟其前開證述內容,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認定陳玉琴帳戶之資金來源,或為上訴人所匯入。復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南非幣定存修改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17頁), 可知陳玉琴原於標準銀行即自行開設定存帳戶,分別存款南非幣40萬元、37萬7,045元,其起息日為80年2月22日、到期日為同年5月21日,嗣於同年3月21日以該申請書向標準銀行請求將帳戶名更改為江昱宜帳戶之事實。準此,其既前已就該資金以定期存款方式於標準銀行自行收息,嗣後僅因故而辦理帳戶名稱之更名而已,此顯與其證述係因上訴人欲投資南非幣,但於標準銀行未開戶,所以才匯入其帳戶再轉匯江昱宜帳戶乙節,有所不符。況上訴人如欲委由被上訴人藉前述江昱宜帳戶辦理南非幣之定存,亦非不得透過匯款方式直接存入該帳戶而為之,實無借用其妻帳戶先辦理定存,再更改帳戶名稱而轉存之必要。況查,上訴人原於原審主張「伊之配偶陳玉琴另有南非幣40萬元、37萬7,045元於80年5月21日匯入江昱宜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嗣經 被上訴人為債權主體非上訴人,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27頁)後,其始於上訴後改稱其方為該資 金之實質所有權人,然亦自陳「當初是以妻子陳玉琴名義進行投資」等語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93頁),益證前述委託定存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玉琴之間無訛。③至被上訴人雖有將前述定存所生利息,部分匯入上訴人帳戶為給付之情(即前開28萬9,816元,見本院更㈡卷第147頁反面),然其辯稱此係受陳玉琴之指示而為等語。衡諸陳玉琴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因此同意依其指示匯入上訴人帳戶為給付,核與社會常情無悖,自難因此即謂該委託定存關係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復抗辯縱系爭匯款係陳玉琴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定存,惟陳玉琴既指示將利息存入上訴人帳戶內,可認陳玉琴與被上訴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利息差額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149頁)。惟按以契約 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與陳玉琴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見本院更㈡卷第156頁反面),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陳玉琴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約定須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契約合意存在,是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利息差額云云,亦乏所據。 ④此外,有關系爭匯款之利息給付,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先稱:被上訴人就此已付181萬6,195元之利息,僅餘差額利息32萬3,899元未付,並明列其計算式(即214萬0,094元-181萬6,195元)為佐(見本院上字卷第20頁反面);後改稱被上 訴人僅曾於80年8月28日、7月2日分別給付28萬9,816元、45萬5,000元,尚餘差額139萬5,278元(即214萬0,094元-28 萬9,816元-45萬5,000元)未付(見本院上字卷第95頁);嗣又改稱被上訴人僅曾於80年8月28日給付28萬9,816元利息,其餘差額連同「本金」均未給付(見本院上字卷第176頁 反面至第177頁);末再改稱被上訴人僅於80年8月28日給付28萬9,816元利息,但尚有利息差額185萬0,278元(即214 萬0,094元-28萬9,816元)未付(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24 頁)。是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差異甚大,亦難認無臨訟拼湊之虞,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其所稱系爭匯款之之委託定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匯款利息差額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以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中之53萬4,957元 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債權抵銷等語,自屬有理,超出此範圍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276萬9,417元- 53萬4,957元=223萬4,46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3萬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99年3月31日寄存送達,99年4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翌日即9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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