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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紋華劉素如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訴人
林世山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固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惟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8,400 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6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上訴人105 年6 月23日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50至53頁),惟其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至上訴人雖就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駁回後,據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54、56、58、60頁之審理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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