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 原告 劉玳妍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再審 被告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違反兩造間演藝訓練暨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為由,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訴請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伊違反系爭經紀合約提供勞務之義務,經再審被告催告限期履約,逾期仍未履行為由,而以105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3年9月23日函文不生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效力,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23日以書函向再審被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伊未合法終止系爭經紀合約,顯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當事人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與依債務不履行一般原則主張終止,效果相異,不容混淆,再審原告前於103年9月17日發函再審被告之內容,僅係定期催告再審被告應提供工作收入清冊、憑證及計付報酬,嗣於同年月23日以再審被告逾期未履行為由,去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無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權之相關記載為由,而認為再審原告103年9月23日書函並不生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契約效力(見本院卷第7至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㈠⒊所示),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⒉是以,再審原告以伊已於103年9月23日以書函向再審被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卻認伊未合法終止系爭經紀合約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雖又以: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行使終止權,與受任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確定判決卻認伊任意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有違反誠信原則,顯與民法誠信原則規定有違為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權利人行使權利,自不得違反誠信原則。 ⒉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103年9月23日書函不生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至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㈠⒊所示),且縱令再審原告103年9月23日書函有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權之意思,然再審被告於再 審原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9月間,均依約將再審 原告應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匯入再審原告帳戶,且提供住宿,並安排演藝技能之培養,已支出相當之培訓費用為由,而認再審原告執再審被告有不履行債務情事為由逕以上開書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生終止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㈠⒊所 示),核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誠信原則規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⒊基上,再審原告以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行使終止權,與受任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確定判決卻認伊任意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已違反誠信原則,顯與民法誠信原則規定有違為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