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原 告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鎮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再審被 告 林紓存 林紓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3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3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2日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仁愛好樣集合住宅大樓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預售屋)所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項第1 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內政部所公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意旨相符,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卻認兩造約定按契約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過高,強行介入私法自治變更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應予酌減為8%,有適用民法第252 條之顯然錯誤,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又伊依通常情形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95 萬8,949 元之預期利益,因再審被告違約而無法獲得,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預售屋並未滅失,伊日後仍可繼續出售,認伊並無預期利益之損失,顯有違反民法第21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之違誤;再法院酌減違約金之裁判,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力,再審被告就酌減後溢收違約金部分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於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伊之返還義務亦於斯時始屆清償期,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反「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係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之法律原則,並違反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103 年度台再字第35號、89年度台再字第68號判決參照)。查: ㈠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違約不買系爭預售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必然造成再審原告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即因訂立系爭契約而支出銷售費用,再審原告辯稱受有支出售銷費用之損害,固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然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提用以證明已給付預售屋銷售佣金84萬7,217 元(林紓存部分)、138 萬6,709 元(林紓奇部分)予訴外人傳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真公司)之確認書所載金額之真正,且依傳真公司明細表所示,銷售服務費包括服務費與超額獎金,而服務費係依系爭預售屋底價,分別按6%×90%、 6%×10% 計算後之總和,依經驗法則顯然過高;且依再審原 告所提建築成本計算式:「系爭契約價金- (建築成本+銷售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失利益」,顯然並未扣除「另行出賣他人所得預期之利益」,且再審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仍繼續銷售系爭預售屋,有現場照片影本可稽,足見系爭預售屋並非滅失不存在,再審原告仍得將系爭預售屋出賣他人,並未因此完全喪失預期利益,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過高等一切情狀,認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以系爭契約價金8% 計算為適當(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 頁,即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難謂未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審酌,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所列所失利益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而非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與憲法第23條、民法第252條、第2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並無明顯違背。至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因素後,酌減之違約金比例是否適當,則為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法院裁判酌減後溢收之違約金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乙節,查違約金應減少之數額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酌減後溢收之違約金所主張事由,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應即已知其就酌減後溢收之違約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 條第2 項規定,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即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返還之溢收違約金之遲延利息,判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係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之法律原則並無明顯違背。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為有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